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上 訴 人 張大偉
沈居正
邱于川
黃啟煌
張大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11
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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