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487號、第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表五所示事項。
事 實
一、陳靜芳前於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11日止,任職 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北高雄分公 司擔任營業員,因承辦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業務而結識陳○蓮 、陳○琴、陳○霞3 人。陳靜芳離職後,因自身財務狀況不 佳,明知兆豐證券公司未發行「中華圓滿受益權」、「中華 小資圓滿受益權」等基金商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於104 年間某不詳時間, 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 印章5 個。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使陳○蓮等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予陳靜芳,用以購買上開基金。陳靜芳為取信陳○蓮等 3 人,再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存款憑條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兆豐證券公司基金交 易明細,持以交付予陳○蓮等3 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陳○蓮等3 人、兆豐證券公司及兆豐銀行。迄105 年12月間 ,陳○蓮因無法與陳靜芳取得聯繫,至兆豐證券公司北高雄 分公司詢問,得知陳靜芳早已離職,且兆豐證券公司並未發 行上開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嗣警於106 年1 月20日 上午7 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靜芳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蓮、陳○琴、陳○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靜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蓮、陳○霞、陳○琴、證人王○敏、潘○勝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1至13、24至26、 29至32、39、47至49頁;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合作金庫 銀行憲德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 、兆豐證券公司中華圓滿受益權單位明細、中華小資圓滿受 益權單位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0、16至19、28、34至35、52至61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附表二編號4 偽刻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 個,分別在附表四所示之「中華圓滿受益權單位明細」 、「中華小資圓滿受益權單位明細」上蓋用印文,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此係表示兆豐證券公司所開立告訴人陳 ○蓮等3 人購買基金之明細,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 先至兆豐銀行苓雅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俟取 得存款憑條副本聯後,變造該存款憑條副本聯如附表三所示 ,係就兆豐銀行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內容,自 屬變造私文書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附表二編號4 「兆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1 個,進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或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或變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印章各1 枚,均為間接正犯。
㈡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係詐騙陳○蓮而取得財物,並
對陳○蓮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4 至5 部分,被告 係詐騙陳○霞而取得財物,並對陳○霞行使偽造私文書。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詐騙陳○蓮部分,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詐騙陳○霞部分,各係分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持續侵 害同一告訴人陳○蓮、陳○霞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犯罪手段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皆屬 接續犯,各論以實質一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 號4 至5 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印章各1 枚,再持附表二編 號4 所示印章蓋於附表四所示明細,並交付予告訴人陳○蓮 等3 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犯 行,均係為達成向告訴人陳○蓮等3 人詐取財物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宜認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犯罪行 為,並有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應各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4 至5 及6 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 罪間,其各次犯行各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財務陷困難,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告訴人陳○蓮等3 人對其之信任, 施以詐術騙取金錢,復為求取信於受詐騙之告訴人陳○蓮等 3 人,變造私文書、偽刻印章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而持 以行使,足見法治觀念不佳,致告訴人陳○蓮等3 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害,陳○蓮合計受騙105 萬元,陳○霞合計受騙 40萬元,陳○琴受騙10萬元,亦損害兆豐證券公司及兆豐銀 行之信譽,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陳○蓮等3 人達成和解,願賠償陳○蓮等3 人損害,及設 定抵押權予陳○蓮以擔保,損害稍有減輕(詳本院卷第48至 55頁)。暨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 研究所畢業、從事非正式派遣人員、月薪3 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情,均諭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陳○蓮等3 人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陳○蓮並到 庭表示:業與被告和解,希望這2 年可以按期還款,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蓮等3 人雖 於106 年4 月19日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之情,再依同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應繼續履行附表五所示事項 ,以確保告訴人陳○蓮等3 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經查,關於被告詐欺所得財物(各如附表一詐 騙金額欄所示),該等財物既均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且屬 於被告所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均應予以 沒收。惟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 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 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 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既已 返還陳○蓮11萬元、陳○霞2 萬元、陳○琴2 萬元,有銀行 存款憑條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8至49頁),尚有140 萬元未 實際返還陳○蓮等3 人,然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第三人陳 新興已設定160 萬元範圍內之抵押權擔保予陳○蓮(依和解 書所載,陳○琴、陳○霞將其權利委由陳○蓮處理),被告 既與告訴人陳○蓮等3 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附表五所示 事項,且依現時履行狀況觀之還款情形尚屬穩定,則本件倘 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三所變造之文書、未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陳 ○蓮等3 人行使,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陳○蓮等3 人,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因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附表三所示之署名、 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印章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兆豐證券行員制服1 套、合作 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帳戶存摺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之行動電話, 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被│詐騙│犯罪經過 │宣告罪刑 │ 沒收 │
│ │時間│害│金額│ │ │ │
│ │ │人│ │ │ │ │
├──┼──┼─┼──┼────────────┼────────┼─────┤
│ 1 │104 │陳│50 │陳靜芳著兆豐證券公司北高│陳靜芳犯行使偽造│偽造之附表│
│ │年 │碧│萬 │雄分公司制服,佯裝仍在該│私文書罪,處有期│二編號1 至│
│ │11 │蓮│元 │公司任職,向陳○蓮佯稱:│徒刑陸月,如易科│5 之印章共│
│ │月 │ │ │兆豐證券公司推出「中華圓│罰金,以新臺幣壹│伍枚、「兆│
│ │13 │ │ │滿受益權」基金,每單位50│仟元折算壹日。 │豐證券股份│
│ │日 │ │ │萬元,一年固定利息高達20│ │有限公司」│
│ │ │ │ │% ,到期後本金利息同時領│ │印文參枚、│
│ │ │ │ │回云云,使陳○蓮陷於錯誤│ │「陳○蓮」│
│ │ │ │ │,依其指示將50萬元以無摺│ │署名壹枚、│
│ │ │ │ │存款方式,匯入陳靜芳個人│ │「兆豐證券│
│ │ │ │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憲德│ │公司北高雄│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分公司」署│
│ │ │ │ │帳戶。陳靜芳於取得前揭50│ │名壹枚,均│
│ │ │ │ │萬元款項後,至兆豐銀行苓│ │沒收之。 │
│ │ │ │ │雅分行存款1,000 元,俟取│ │扣案之兆豐│
│ │ │ │ │得存款憑條副本聯後,即變│ │證券行員制│
│ │ │ │ │造該存款憑條副本聯如附表│ │服壹套、合│
│ │ │ │ │三所示,復偽造如附表四編│ │作金庫銀行│
│ │ │ │ │號1 所示之明細,並以偽刻│ │憲德分行帳│
│ │ │ │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戶存摺壹本│
│ │ │ │ │之橢圓形戳章,偽蓋在明細│ │,均沒收之│
│ │ │ │ │表上。陳靜芳再將前開變造│ │。 │
│ │ │ │ │之存款憑條副本聯、偽造之│ │ │
│ │ │ │ │明細持以交付陳○蓮,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陳○蓮、兆豐證券│ │ │
│ │ │ │ │公司、兆豐銀行。 │ │ │
├──┼──┼─┼──┼────────────┤ │ │ │ 2 │104 │同│50 │陳靜芳接續前開犯意,著兆│ │ │ │ │年 │上│萬 │豐證券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制│ │ │ │ │11 │ │元 │服,佯裝仍在該公司任職,│ │ │ │ │月 │ │ │向陳○蓮佯稱:兆豐證券公│ │ │ │ │20 │ │ │司推出「中華圓滿受益權」│ │ │ │ │日 │ │ │基金,每單位50萬元,一年│ │ │ │ │ │ │ │固定利息高達20% ,到期後│ │ │ │ │ │ │ │本金利息同時領回云云,使│ │ │
│ │ │ │ │陳○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 │將50萬元匯款至陳靜芳個人│ │ │ │ │ │ │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 │ │
│ │ │ │ │行上開帳戶內。陳靜芳復偽│ │ │
│ │ │ │ │造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明│ │ │
│ │ │ │ │細,並以偽刻「兆豐證券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之橢圓形戳章│ │ │
│ │ │ │ │,偽蓋在明細表上。陳靜芳│ │ │
│ │ │ │ │再將此偽造之明細持以交付│ │ │
│ │ │ │ │陳○蓮,足以生損害於陳碧│ │ │
│ │ │ │ │蓮及兆豐證券公司。 │ │ │
├──┼──┼─┼──┼────────────┤ │ │ │ 3 │105 │同│5 │陳靜芳接續前開犯意,著兆│ │ │
│ │年 │上│萬 │豐證券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制│ │ │
│ │1 │ │元 │服,佯裝仍在該公司任職,│ │ │
│ │月 │ │ │向陳○蓮佯稱:兆豐證券公│ │ │
│ │21 │ │ │司推出「中華小資圓滿受益│ │ │
│ │日 │ │ │權」基金,每單位5 萬元云│ │ │
│ │ │ │ │云,使陳碧蓮陷於錯誤,依│ │ │
│ │ │ │ │其指示交付現金5 萬元予陳│ │ │
│ │ │ │ │靜芳。陳靜芳復偽造如附表│ │ │
│ │ │ │ │四編號3 所示之明細,並以│ │ │
│ │ │ │ │偽刻「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之橢圓形戳章,偽蓋在│ │ │
│ │ │ │ │明細表上。陳靜芳再將此偽│ │ │
│ │ │ │ │造之明細持以交付陳碧蓮,│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陳○蓮及兆豐│ │ │
│ │ │ │ │證券公司。 │ │ │
├──┼──┼─┼──┼────────────┼────────┼─────┤
│ 4 │104 │陳│30 │陳靜芳向陳○霞(起訴書誤│陳靜芳犯行使偽造│偽造之附表│
│ │年 │碧│萬 │載為陳○蓮)佯稱:兆豐證│私文書罪,處有期│二編號1 至│
│ │11 │霞│元 │券公司推出「中華圓滿受益│徒刑伍月,如易科│5 之印章共│
│ │月 │ │ │權」基金,可先代墊30萬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伍枚、偽造│
│ │16 │ │ │為其購買,嗣再將30萬元返│仟元折算壹日。 │之「兆豐證│
│ │日 │ │ │還予伊云云,使陳○霞陷於│ │券股份有限│
│ │ │ │ │錯誤,依其指示將陳○霞個│ │公司」印文│
│ │ │ │ │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貳枚,均沒│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收之。 │
│ │ │ │ │、印章交予陳靜芳,由陳靜│ │扣案之合作│
│ │ │ │ │芳自行轉帳30萬元至陳靜芳│ │金庫銀行憲│
│ │ │ │ │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憲│ │德分行帳戶│
│ │ │ │ │德分行上開帳戶內。陳靜芳│ │存摺壹本,│
│ │ │ │ │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均沒收之。│
│ │ │ │ │之明細,並以偽刻「兆豐證│ │ │
│ │ │ │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橢圓形│ │ │
│ │ │ │ │戳章,偽蓋在明細表上。陳│ │ │
│ │ │ │ │靜芳再將此偽造之明細持以│ │ │
│ │ │ │ │交付陳○霞,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陳○霞及兆豐證券公司。 │ │ │
├──┼──┼─┼──┼────────────┤ │ │
│ 5 │104 │同│10 │陳靜芳接續前開犯意,向陳│ │ │
│ │年 │上│萬 │碧霞(起訴書誤載為陳○蓮│ │ │
│ │12 │ │元 │)佯稱:兆豐證券公司推出│ │ │
│ │月 │ │ │「中華圓滿受益權」基金云│ │ │
│ │間 │ │ │云,使陳○霞陷於錯誤,依│ │ │
│ │某 │ │ │其指示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 │ │
│ │日 │ │ │靜芳。陳靜芳復偽造如附表│ │ │
│ │ │ │ │四編號5 所示之明細,並以│ │ │
│ │ │ │ │偽刻「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之橢圓形戳章,偽蓋在│ │ │
│ │ │ │ │明細表上。陳靜芳再將此偽│ │ │
│ │ │ │ │造之明細持以交付陳○霞,│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陳○霞及兆豐│ │ │
│ │ │ │ │證券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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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陳│10 │陳○琴知悉陳○霞購買上開│陳靜芳犯行使偽造│偽造之附表│
│ │年 │碧│萬 │基金後,亦陷於錯誤,委由│私文書罪,處有期│二編號1 至│
│ │11 │琴│元 │陳○霞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徒刑叁月,如易科│5 之印章共│
│ │月 │ │ │靜芳。陳靜芳復偽造如附表│罰金,以新臺幣壹│伍枚、偽造│
│ │16 │ │ │四編號6 所示之明細,並以│仟元折算壹日。仟│之「兆豐證│
│ │日 │ │ │偽刻「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券股份有限│
│ │之 │ │ │司」之橢圓形戳章,偽蓋在│ │公司」印文│
│ │前 │ │ │明細表上。陳靜芳再將此偽│ │壹枚,均沒│
│ │某 │ │ │造之明細持以交付陳○霞,│ │收之。 │
│ │日 │ │ │由陳碧霞轉交陳○琴,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陳○琴及兆豐證券│ │ │
│ │ │ │ │公司。 │ │ │
└──┴──┴─┴──┴─陳○霞────────┴────────┴─────┘
┌────────────────────────┐
│附表二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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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靜芳偽刻之「兆豐證券北高雄分│1 枚 │
│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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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靜芳偽刻之「李國仲」方形印章│1 枚 │
├──┼───────────────┼─────┤
│ 3 │陳靜芳偽刻之「兆豐證券金融商品│1 枚 │
│ │開發部」長條形印章 │ │
├──┼───────────────┼─────┤
│ 4 │陳靜芳偽刻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1 枚 │
│ │公司」橢圓形戳章 │ │
├──┼───────────────┼─────┤
│ 5 │陳靜芳偽刻之「金融商品開發部經│1 枚 │
│ │辦蔡正華」職名章 │ │
├──┼───────────────┼─────┤
│ 6 │兆豐證券行員制服(衣、裙) │1 套 │
├──┼───────────────┼─────┤ │ 7 │陳靜芳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1 本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8 │NOKIA 牌行動電話( 序號 │1 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SONY牌行動電話(序號 │1 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1 紙 │
│ │款存款憑條副本聯 │ │
│ │(附註:陳○蓮於偵查中當庭提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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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變造私文書之內容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偽造之「陳○蓮」│
│ │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 │、「兆豐證券公司│
│ │變造帳號:00000000000 │北高雄分公司」署│
│ │變造戶名:兆豐證券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名各壹枚。 │
│ │變造存款金額:50萬元 │ │
│ │變造繳款人:陳○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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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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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私文書之內容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1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8 樓│偽造之「兆豐證券│
│ │中華圓滿受益權單位明細 │股份有限公司」印│
│ │受益人姓名:陳○蓮 │章壹個、偽造之「│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 │憑證編號:561731 │公司」印文壹枚。│
│ │申購價金:新台幣 伍拾萬元整 │ │
│ │申購起始日:104年11月13日 │ │
│ │申購買回日:105年11月12日 續展 │ │
│ │約定年利率:18% │ │
│ │申購起始日:105年11月13日 │ │
│ │申購買回日:106年11月12日 │ │
│ │約定年利率:20% │ │
│ │最後申購買回日:106年11月12日 │ │
│ │申購條件:本利內含到期自動一次買回 │ │
│ │受益人約定買回銀行帳號: │ │
│ │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 │ │
│ │買回注意事項: │ │
│ │1.本基金庫存單位數不得低於壹佰單位數。 │ │
│ │2.本國貨幣與外國貨幣因匯款方式不同,外幣匯款之郵匯費需│ │
│ │ 依各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 │
│ │3.本公司基金採無實體發行,不印製實體受益憑證。 │ │
│ │4.本基金無法中途改變申購內容,並且無法於買回日前提前買│ │
│ │ 回。 │ │
│ │5.本基金於買回日屆滿自動一次本息匯入受益人約定帳戶。 │ │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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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8 樓│偽造之「兆豐證券│
│ │中華圓滿受益權單位明細 │股份有限公司」印│
│ │受益人姓名:陳○蓮 │章壹個、偽造之「│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 │憑證編號:561738 │公司」印文壹枚。│
│ │申購價金:新台幣 伍拾萬元整 │ │
│ │申購起始日:104年11月20日 │ │
│ │申購買回日:105年11月19日 續展 │ │
│ │約定年利率:18% │ │
│ │申購起始日:105年11月20日 │ │
│ │申購買回日:106年11月19日 續展 │ │
│ │約定年利率:20% │ │
│ │申購起始日:106年11月20日 │ │
│ │申購買回日:107年11月19日 │ │
│ │約定年利率:20% │ │
│ │最後申購買回日:107年11月19日 │ │
│ │申購條件:本利內含到期自動一次買回 │ │
│ │受益人約定買回銀行帳號: │ │
│ │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 │ │
│ │買回注意事項: │ │
│ │1.本基金庫存單位數不得低於壹佰單位數。 │ │
│ │2.本國貨幣與外國貨幣因匯款方式不同,外幣匯款之郵匯費需│ │
│ │ 依各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 │
│ │3.本公司基金採無實體發行,不印製實體受益憑證。 │ │
│ │4.本基金無法中途改變申購內容,並且無法於買回日前提前買│ │
│ │ 回。 │ │
│ │5.本基金於買回日屆滿自動一次本息匯入受益人約定帳戶。 │ │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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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8 樓│偽造之「兆豐證券│
│ │中華小資圓滿受益權單位明細 │股份有限公司」印│
│ │受益人姓名:陳○蓮 │章壹個、偽造之「│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 │憑證編號:781518 │公司」印文壹枚。│
│ │申購價金:新台幣 伍萬元整 │ │
│ │申購起始日:105年01月21日 │ │
│ │申購買回日:105年07月20日可同條件續展至107年01月20日 │ │
│ │約定年利率:20% │ │
│ │最後申購買回日:105年07月20日 │ │
│ │申購條件:本利內含到期一次申請贖回 │ │
│ │受益人約定買回銀行帳號: │ │
│ │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 │ │
│ │買回注意事項: │ │
│ │1.本基金庫存單位數不得低於壹佰單位數。 │ │
│ │2.本國貨幣與外國貨幣因匯款方式不同,外幣匯款之郵匯費需│ │
│ │ 依各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 │
│ │3.本公司基金採無實體發行,不印製實體受益憑證。 │ │
│ │4.本基金無法中途改變申購內容,並且無法於買回日前提前買│ │
│ │ 回。 │ │
│ │5.本基金於買回日屆滿自動一次本息匯入受益人約定帳戶。 │ │
│ │6.本基金贖回入帳為T+10日,不含例假日 │ │
│ │中華民國105年0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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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8 樓│偽造之「兆豐證券│
│ │中華圓滿受益權單位明細 │股份有限公司」印│
│ │受益人姓名:陳○霞 │章壹個、偽造之「│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 │憑證編號:561748 │公司」印文壹枚。│
│ │申購價金:新台幣 參拾萬元整 │ │
│ │申購起始日:104年11月16日 │ │
│ │申購買回日:105年11月15日 續展 │ │
│ │約定年利率:18% │ │
│ │申購起始日:105年11月16日 │ │
│ │申購買回日:106年11月15日 續展 │ │
│ │約定年利率:20% │ │
│ │申購起始日:106年11月16日 │ │
│ │申購買回日:107年11月15日 │ │
│ │約定年利率:20% │ │
│ │最後申購買回日:107年11月15日 │ │
│ │申購條件:本利內含到期自動一次買回 │ │
│ │受益人約定買回銀行帳號: │ │
│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 │
│ │買回注意事項: │ │
│ │1.本基金庫存單位數不得低於壹佰單位數。 │ │
│ │2.本國貨幣與外國貨幣因匯款方式不同,外幣匯款之郵匯費需│ │
│ │ 依各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 │
│ │3.本公司基金採無實體發行,不印製實體受益憑證。 │ │
│ │4.本基金無法中途改變申購內容,並且無法於買回日前提前買│ │
│ │ 回。 │ │
│ │5.本基金於買回日屆滿自動一次本息匯入受益人約定帳戶。 │ │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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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8 樓│偽造之「兆豐證券│
│ │中華圓滿受益權單位明細 │股份有限公司」印│
│ │受益人姓名:陳○霞 員眷轉 │章壹個、偽造之「│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 │憑證編號:580516 │公司」印文壹枚。│
│ │申購價金: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 │ │
│ │申購起始日:104年11月16日 │ │
│ │申購買回日:105年11月15日 續展 │ │
│ │約定年利率:18% │ │
│ │申購起始日:105年11月16日 │ │
│ │申購買回日:106年11月15日 員眷 │ │
│ │約定年利率:20% │ │
│ │員工眷屬 │ │
│ │約定年利率:20% │ │
│ │最後申購買回日:107年11月15日 │ │
│ │申購條件:本利內含到期自動一次買回 │ │
│ │受益人約定買回銀行帳號: │ │
│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 │
│ │買回注意事項: │ │
│ │1.本基金庫存單位數不得低於壹佰單位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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