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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734號
TPHV,110,上易,734,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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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黃聖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新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 定,此為提起上訴必要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 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 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10年6月15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頁)。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 駁回,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2號卷第15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繳上訴裁判費,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民事科收費答 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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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新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