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創意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愷伶
被 上訴 人 樺峰藝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峰
訴訟代理人 楊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煒峰、楊竣樺(下稱林煒峰2人) 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簽訂一特許經營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中國引進「奶茶機器人」機器, 授權林煒峰2人「阿里來機器人奶茶店」品牌使用權,得於 新北市板橋區開立「機器人奶茶店」,林煒峰2人則依系爭 契約約定,於107年10月19日以被上訴人前身之「樺峰藝饌 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上訴人 。惟系爭契約所約定「契約自板橋區機器人奶茶店落地之日 時方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樺峰藝饌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權利義務已由伊承受,上 訴人受領伊給付之1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存在於伊與林煒峰2人之間,與被上 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款項,又林煒峰2人無 法開始經營「阿里來機器人奶茶店」係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煒峰2人與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中國引進「奶茶機器人」機器,並授 權林煒峰2人「阿里來機器人奶茶店」品牌使用權及提供相 關產品與經營管理體系,於新北市板橋區開立「機器人奶茶 店」,嗣林煒峰2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7年10月19日以被 上訴人前身之「樺峰藝饌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100萬 元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並 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至41、49頁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100萬元本息予伊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林煒峰2人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依系爭契約第二條2.4約定:「乙方(即林煒峰2人, 下同)應將品牌代理費和在本合同訂立合約之日後分二期給 予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第一期合約簽定日起7日內 給付一佰萬代理費,第二期代理費予六個月之內支付一佰萬 給甲方。」(原審卷第21、23頁),應給付上訴人代理費之 人為林煒峰2人。而被上訴人亦自陳本件欲請求上訴人返還 之100萬元,係林煒峰2人依上開約定給付上訴人之第一期代 理費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上訴人受有上開100 萬元之利益,係本於林煒峰2人之給付而來;至於被上訴人 之前身何以自其帳戶內匯出100萬元用以支付林煒峰2人應給 付上訴人之代理費,係林煒峰2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 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縱因自其帳戶內匯出100萬元而受有 損害,亦與上訴人受有利益非屬同一原因事實,難認其所受 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所 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實有誤會 。從而,縱認系爭契約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自始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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