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劉燉祺
被 上訴 人 陳春南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九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瑞珠為夫妻,上 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知悉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大直分行(下 稱新光銀行)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有資 力可供借款,其即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 05年8月23日提供葉瑞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伊持有,稱葉瑞珠願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 人。伊於105年11月28日在上訴人陪同下,至新光銀行領取現 金1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嗣伊催告上訴人、葉瑞珠還款,均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葉瑞珠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確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惟伊未向其借款100萬元,伊亦未陪 同其至新光銀行取款,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據, 亦未向伊收取過利息,因伊未曾設定抵押權,不知道要塗銷抵 押權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6日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以葉瑞珠所有系爭土設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葉 瑞珠之印文為真正,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5-7 1、15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100萬元,並以葉瑞珠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 擔保,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辯稱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借據或借條,且未曾向上訴人收 取利息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另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 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 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 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 貸系爭款項迄未清償完畢一節,上訴人不爭執設定抵押權一 情,惟否認收受系爭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上訴人用以證明之證據資料,不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資以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 105年11月28日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提出新光銀
行取款憑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附件為憑(原審卷第65-73、153頁),並舉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葉瑞珠二人詐欺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704號,下稱相關刑案)中證人地政事彭正 賢、新光銀行行員黃景義、友人高永泉、郭泰利於偵訊中證 詞為證。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105年8月23日之金錢借貸」,已表明其擔保債權之基礎 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雖其記載擔保債權種類與被上訴人主 張交付借款期日105年11月28日不同,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 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如約定以將來可發生之一定債權為被 擔保之債權者,自非法所不許,且被上訴人、上訴人均陳述 兩造是先設定抵押權,事後再交付借款等語(原審卷第89、 193頁),顯然兩造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意所欲擔保債 權,應為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之日期即105年11月28日之 金錢借貸。
㈢相關刑案中證人地政事彭正賢證稱:「(是否知悉陳春男與 乙○○的借貸關係?)我有聽到他們在講金錢…他們應該是有 借貸關係才會來辦理抵押設定,他們兩個來辦的時候有跟我 講到有借貸關係,才要辦理這個抵押設定,但是詳細多少錢 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證人黃景義則證稱 :「(是否認識乙○○、葉瑞珠?)我不認識葉瑞珠,我知道 乙○○,當初陳春男會來貸款是我們隔壁的餐廳跟我說他有朋 友需要貸款,當初陳春男貸款就是跟乙○○一起來的 」、「(陳春男是否有向新光銀行借貸1千萬元?辦理過程 如何?乙○○是否在場?)我是對保人。前面來談貸款時乙○○ 有來,後來也有來關心案件進度,但最後對保簽約時乙○○不 在場,是陳春男自己來現場」、「(有無印象105年11月28 日陳春男與乙○○共同到你們銀行領現金?)日期我不確定, 但有一次乙○○有在外面等,因為我在,所以陳春男有來跟我 打招呼…」等語;證人高永泉證稱:「〔是否認識被告2人( 指乙○○、葉瑞珠?〕去找他們才見過的。109年過年前約2個 月,我幫甲○○催討債務,我去找乙○○」
、「(過程?)第一次我去按電鈴時只有葉瑞珠在,我表明 來意,他說他對於這件事情不知情,要等乙○○回來問他,我 下樓沒有多久就遇到乙○○騎機車回來,乙○○有承認本件的借 款,他有拿土地去設定,我總共去他家四趟,因為乙○○跟我 說要等地賣掉他才有錢可以還,他還說他有別塊比較小的地 ,但我說這沒有用,而且他的土地都是道路用地,也賣不掉 。有一次我請他簽本票,他拒絕,乙○○跟我說他已經拿地去
設定,為何還需要簽立本票」等語;證人郭泰利證稱:「( 你有無出面幫催討債務?催討過程?)有。我與甲○○是40幾 年的鄰居,他們狀況我很清楚,我去乙○○家按電鈴,他有下 來跟我談如何還款,他也是說要將手上的土地質借或變賣, 我們後續也都有通電話聯絡土地後續情形,但過程他都在搪 塞,我們提議請他兒子出面出裡(處理),他說他兒子生活 不好過,但我們看劉燉棋的兒子臉書都是生活過得很好,常 出國遊玩」、「(你如何得知乙○○有向甲○○借款?)我們有 很多共同的朋友都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想說出面幫忙協 調」、「(你稱催討過程中乙○○都有承認借款,詳情為何? ):他就是明白地承認說他有借這100萬債務,也說他會想辦 法還,後續才提到要如何用土地還,接著又說不然拿另外一 塊土地出來。如果他沒有借這筆款項也不用提出還款方式」 、「(請詳述方才所說乙○○請你們幫忙處理土地指何意)乙 ○○說他的土地不好賣,好像是道路用地,問我們有沒有門路 可以處理這塊土地,我有試著問
,但這土地好像沒有人要,乙○○接著拿出另外一塊土地問看 可不可以處理看看,也說他有請仲介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157-158、172-173頁)。
㈣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同意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 與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6704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卷第41頁)。審酌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當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與上訴人間無 仇隙,上開證人等證述之情節,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向新光 銀行借款,再轉借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情節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 人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乙詞,堪認可 採。
㈤上訴人辯稱其僅係預作抵押以擔保將來向被上訴人借款,上 訴人未收受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從未向伊收取過利息云云。 然利息之債雖然與本債之間有附從關係,但利息為獨立之債 ,債權人有權決定是否請求,顯然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 人收取利息而否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抵押 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苟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 款,為免系爭土地陷於遭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或另為設定、 移轉之風險,依常情判斷,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 並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但上訴人自105年8月設定抵 押權迄今,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塗銷抵押權及取回所有權狀 正本,其間未置一詞,顯與常情相違。上訴人另辯稱其第一
次設定抵押權,沒經驗,不知道要塗銷抵押權云云,然上訴 人亦稱家裡有土地買賣全部都是上訴人在處理,顯見其就不 動產相關交易實務應屬有相當經驗之人,其上開所辯,亦非 可採。
㈥上訴人再辯稱未向證人高永泉、郭泰利承認曾向被上訴人借 貸系爭款項,僅為避免繼續受到高永泉、郭泰利騷擾而為敷 衍之言語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與高永泉、郭泰利往來過程, 上訴人多次向高永泉、郭泰利表示「要等地賣掉才有錢可以 還」、「已經拿地去設定為何還需要簽本票」、「要將手上 的土地質借或變賣」、「會想辦法還」等語,甚至商請證人 郭泰利幫忙處理變賣土地以還債,再參酌被上訴人委託友人 致電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甚以挑釁口吻稱「被人關而 已不然要怎樣,我現就跟你講現在就一個人而已」、「地檢 署他會贏,他會贏再來講」、「地檢署出來的時候要怎麼講 到時再來講」、「你這邊要逼這麼緊你也是要有證有據」等 語,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7-169頁)。上 訴人不否認電話錄音譯文之真正,苟上訴人未收受借款,衡 情在被上訴人友人即高永泉、郭泰利代為催討借款時,大可 堅決否認有借貸事實存在,何需提出還款方式或以間接迂迴 之方式稱被上訴人沒有證據、等告贏再說,核均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㈦以上,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 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尚不足以推反被上訴 人之主張,顯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就系爭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 收受被上訴人109年6月5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原審卷第55
-59、85頁),應認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受催告,迄109年 8月15日為一個月,則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之起算日為109年8月16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利息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 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