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25號
TPHV,110,上易,42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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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卓致玄

卓致呈
卓致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卓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上訴人 羅文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卓信宏卓致玄卓致綸卓致呈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及其坐落 之同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千分之十)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段1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分之10,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51頁)。嗣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更正其 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 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俾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一致(本 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84頁),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鍾阿蘭年紀過大,兒子鍾世海之金



融機構帳戶於民國97年間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長女 鍾淑玲為重度殘障且無工作能力,均不符合銀行核貸標準, 故伊於101年7月15日欲以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購入系爭 房地時,即徵得次女鍾伶蕙同意,借用鍾伶蕙名義簽署買賣 契約、登記為房地所有人,於101年8月13日以配偶鍾阿蘭名 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建物 (下稱OOOO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鍾阿蘭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而以債務人鍾伶蕙名義向合作金 庫貸款70萬元(下稱合庫貸款,並與「一銀貸款」合稱系爭 2貸款),及以鍾伶蕙名義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下稱一銀貸款),用以支 付價金尾款,且約定鍾伶蕙於系爭房地貸款繳完後即將系爭 房地過戶返還給伊。伊係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方式 ,出資清償系爭房地價金頭期款、完稅款、尾款,及以同表 編號4所示方式支付房屋裝修費,暨持續以同表編號5至8號 所示方式清償系爭2貸款之每月應繳本息。加以伊於購入系 爭房地後,即與配偶鍾阿蘭、長子鍾世海、長女鍾淑玲、次 女鍾伶蕙同住其內,由伊使用管理該房地,嗣鍾伶蕙於結婚 後即搬至他處,未再返回同住,可證系爭房地確實為伊出資 購買,鍾伶蕙僅為出名人,彼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存在。因鍾伶蕙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系爭借 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伊於上訴人同年8 月16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後,曾發函向上 訴人表示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請求其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給伊,竟遭上訴人拒絕,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 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亦為不當得利,直接致伊受損害,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給伊。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鍾伶蕙婚前申辦「合庫貸款」貸得70萬元 ,是用來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0萬元及完稅款53萬元,而 鍾伶蕙婚前申辦「一銀貸款」貸得140萬元中之130萬元,則 用來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130萬元,故系爭房地是鍾伶蕙 自行出資所購買,亦登記為自己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另 鍾伶蕙於101年8月至103年3月間、103年8月19日,是以按月 存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薪資,領出現金或轉 帳匯款之方式,每月均以5000元存入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以7000元存入其第一 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供清償系爭2貸款之每月應繳本息,暨以薪資收入繳納系爭 房地火災保險費,足認系爭房地為鍾伶蕙自己出資購買。鍾 伶蕙108年7月12日死亡後,其配偶即上訴人卓信宏亦曾於10 8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以郵局帳戶轉帳6922元、2萬元 至「一銀帳戶」以清償「一銀貸款」。嗣因第一銀行向卓信 宏表示系爭房地有投保房貸壽險,可申請理賠而無庸再繳貸 款,卓信宏始未繼續清償貸款。惟前開房貸壽險是由被上訴 人要保,被上訴人不願申請理賠而繼續繳貸款,其心可議。 況被上訴人縱曾出資協助鍾伶蕙繳納房貸,亦為母親資助子 女購屋之行為,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即為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而僅借用鍾伶蕙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鍾伶蕙 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自無權請求伊等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所有權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43至1 44頁):
(一)鍾伶蕙為被上訴人次女,鍾阿蘭為被上訴人配偶;卓信宏鍾伶蕙配偶,卓致呈卓致綸卓致玄鍾伶蕙之子。(二)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5日以鍾伶蕙名義用203萬元購入,並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鍾伶蕙名下,203萬元價金則分為 簽約金20萬元、完稅款53萬元及尾款130萬元。(三)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21日以鍾伶蕙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68萬元予第一銀行,向該銀行借款140萬元;債務人約定為 鍾伶蕙
(四)鍾阿蘭於101年8月13日提供「OOOO房地」設定「鍾阿蘭抵押 權」,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70萬元後,以其中53萬元支付系 爭房地完稅款。鍾阿蘭抵押權之債務人約定為鍾伶蕙。(五)系爭房地尾款130萬元係以鍾伶蕙「一銀帳戶」分期扣繳。(六)鍾伶蕙於108年7月12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鍾伶蕙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
(七)鍾伶蕙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迄出嫁前,有住在系爭 房地内,惟於婚後即搬出該處;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及家 人居住。
(八)鍾伶蕙死亡後,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 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用鍾伶蕙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與鍾伶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有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主張鍾伶蕙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 上訴人為鍾伶蕙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伊,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受有不當得利,其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規定,或適用民 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其等語,是否有據?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法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鍾伶蕙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 存在。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 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 一定由借名人為之。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茲系爭房地於10 1年7月15日以鍾伶蕙名義購入後,係登記為鍾伶蕙所有,後 鍾伶蕙於108年7月12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就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乃其實際出資購買而借用鍾伶蕙名義登記乙節,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乙節,業經證人即被 上訴人長子鍾世海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因找工作被騙,銀行 帳戶變成警示戶,不好辦貸款,所以系爭房地登記在鍾伶蕙 名下,但錢由被上訴人來付;當時鍾伶蕙跟伊等一起住,伊 聽鍾伶蕙跟被上訴人聊天時提到鍾伶蕙結婚後,系爭房地要 過戶回被上訴人,後來因為過戶要花一筆錢如代書費,所以 鍾伶蕙結婚後,系爭房地沒有過戶回來;購買系爭房地的錢 是被上訴人以鍾伶蕙鍾淑玲的保單及另外一間房屋去借款



來支付,小孩(包含鍾伶蕙鍾淑玲、伊)保單的錢是由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上開房貸係被上訴人支出, 由被上訴人每月拿1萬2000元給鍾伶蕙,再由鍾伶蕙處理, 這樣的情形伊在家裡及郵局看過好幾次,大約1年有5 至7 次;在鍾伶蕙過世後,伊、被上訴人及鍾淑玲均有聽到卓信 宏說繼承後會將系爭房地返還等語(原審卷二第214至220頁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妹何玉香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 人說系爭房地是她買的,她新買的房屋裝潢欠些錢,向伊借 10萬元,伊從郵局匯款10萬元到鍾伶蕙帳戶,過年後,被上 訴人有跟鍾伶蕙將錢還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220至224頁) ,暨證人即鍾伶蕙友人林俊志於原審具結證稱:鍾伶蕙跟伊 提過被上訴人因要照顧鍾淑玲比較方便,因為被上訴人不能 貸款,要用她的名字購買房屋,被上訴人會出錢,伊也有於 103年3月以前,在系爭房屋內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鍾伶蕙繳 貸款,大約看過10幾次,但沒有看過鍾伶蕙向被上訴人要錢 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23至328頁)),核均與被上訴人主 張其有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裝潢款及有出資清償系爭 2貸款之每月應繳本息之情節相符。
⑵又系爭房地之價金頭期款2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以保單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3 萬元、6 萬元及11萬元而支付,有卷附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暨保 單借款合約書可參(原審卷79至89頁);完稅款53萬元部分 ,是被上訴人以「鍾阿蘭抵押權」向合庫貸得70萬元中之53 萬元支付,及價金尾款130萬元是以「一銀貸款」向第一銀 行貸得140萬元中之130萬元支付,再以鍾伶蕙名義申辦之「 一銀帳戶」分期扣繳清償該貸款之每月應繳本息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另觀系爭2貸款之每月應繳 本息清償情形,「合庫貸款」每月應清償金額不超過5000元 、「一銀貸款」每月應清償金額不超過7000元,合計每月支 出1萬2000元即足敷清償該2貸款之當月應繳本息,斟酌被上 訴人於附表1編號5至8號所示期間內,確有以按月交付1萬20 00元現金予鍾伶蕙,供鍾伶蕙存入「合庫帳戶」5000元及存 入「一銀帳戶」7000元之方式,或由被上訴人按月臨櫃存款 1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後,由鍾伶蕙將其中7000元轉匯 至「一銀帳戶」,甚或由被上訴人以自己要保、繳費之南山 人壽保險所給付之定期金4萬6500元支票,直接存入「合庫 帳戶」供鍾伶蕙提示支票取得票款以抵扣系爭2貸款共計4個 月之貸款本息等方式,供清償系爭2貸款之每月應繳本息之 事實,有卷附「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帳 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9至112頁,卷二第31至40頁),



及被上訴人存款時所書第一銀行存款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合作金庫龜山分行109年7月16日合金龜山字第1090002427 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90096583號函暨南山人壽支出予鍾伶蕙之支票、合作金 庫中原分行109年8月31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778號函暨解 付匯款備查簿、合作金庫龜山分行109 年9 月11日合金龜山 字第1090003137號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原審卷二第49至 155頁、第275至281頁)可佐,均核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相符。審酌系爭房地是於101年7月15日即購入並登記鍾伶 蕙名下,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17日起訴,衡諸常情,倘非 確有其事,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系爭房地購入後逾9年之漫 長時間以後,仍可就其出資購買房地及繳納貸款之情節為如 此詳盡之陳述。準此,經以被上訴人確有出資清償房地價金 及系爭2貸款每月應繳本息之事實,對照證人鍾世海、何玉 香、林俊志之證詞,應認系爭2貸款於撥款後每月供鍾伶蕙 以「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提供銀行扣款清償本息之資 金,確是來自於被上訴人所提供無誤。
⑶佐以系爭房地雖於購入後即登記在鍾伶蕙名下,惟被上訴人 於取得該房地之占有後,即與家人鍾阿蘭鍾世海鍾淑玲鍾伶蕙同住其內,嗣鍾伶蕙於出嫁後即搬出該處,未再返 還居住,該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及家人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購入後 均自行管理使用該房地,亦符合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 理使用之特性。
⑷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並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是鍾伶蕙1人去簽約、系爭2貸款是以鍾伶蕙名下帳戶之金錢 所支付、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置辯。惟查 ,系爭借名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女兒鍾伶蕙緣故,向 鍾伶蕙借用名義為登記,則為使買賣、以房地抵押借款之債 權行為,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變 動結果相符,通常其等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亦多半包涵借 名人委由出名人簽署買賣契約、貸款契約或登記申請書等文 件之行為在內,則鍾伶蕙依照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出面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貸款契約及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並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 權行為之舉,尚無悖於彼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及約定 範疇。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鍾伶蕙除以被上 訴人出資之金錢繳付系爭房地價金及清償系爭2貸款之本息 外,有以自有資金繳付系爭2貸款之事實,復未提出相當之 證據說明被上訴人出資繳付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本息之金錢



,僅為母親協助女兒購屋之單純金錢資助行為,上訴人徒以 鍾伶蕙有出面簽約、有名下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或匯款至「一 銀帳戶」、「合庫帳戶」繳付貸款本息之事實行為外觀,作 為抗辯系爭房地為鍾伶蕙自行出資購買之抗辯云云,應認其 舉證尚有不足,亦不足推翻被上訴人就利己事實所為舉證之 反證。本院自無據此形成上訴人抗辯事實為真之確切心證。 ⑸綜上,依上開證據,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已足推論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鍾伶蕙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 真,應可採信。至上訴人前開抗辯,則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鍾伶蕙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規定而消滅,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 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所有,僅因其與配偶 年老及其子信用不佳,不易辦理銀行貸款,其長女有身心障 礙問題,其乃借用次女鍾伶蕙名義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系 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占有及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利,被上訴 人與鍾伶蕙間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嗣鍾伶 蕙於108年7月12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 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且上訴人為鍾伶蕙之繼承人,應承繼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 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請求,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規定所為之請 求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權主張 部分論述,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另被上訴人 聲明將起訴聲明第1項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核無不合,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被上訴人借用鍾伶蕙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明細及貸款清償情形)
編號 支付款項名稱 被上訴人交付出資予鍾伶蕙過程 1 頭期款20萬元 以被上訴人及鍾阿蘭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來支付。 2 完稅款53萬元 以鍾伶蕙名義所借之「合庫貸款」貸得70萬元後,以其中53萬元來支付。 3 101年8月23日支付尾款130萬元 以鍾伶蕙名義所借之「一銀貸款」貸得140萬元後,以其中130萬元支付。 4 房屋裝修費 以「合庫貸款」所借餘額17萬元,併同被上訴人向弟媳何玉香借用之10萬元支付。 5 101年9月起至103年8月間止清償系爭2貸款之每月應清償本息 被上訴人按月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鍾伶蕙,供其存入「合庫帳戶」5000元、存入「一銀帳戶」7000元,供該2銀行扣抵系爭2貸款之每月應繳本息。 6 103年9月鍾伶蕙結婚後起至105年12月間止,清償系爭2貸款之每月應清償本息 被上訴人每月與鍾伶蕙相約見面,並交付現金1萬2000元給鍾伶蕙,要求代為存入「合庫帳戶」5000元、存入「一銀帳戶」7000元,供前開銀行扣抵系爭2貸款之每月應繳本息。 7 106年1月起迄起訴時(除107年6月27日外),清償系爭2貸款之每月應清償本息 在鍾伶蕙過世前,被上訴人有以按月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鍾伶蕙供存入「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以清償系爭2貸款之每月應繳本息;被上訴人亦有以按月臨櫃存款1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由鍾伶蕙將其中7000元轉匯至「一銀帳戶」方式清償系爭2貸款之每月應繳本息。 8 107年6月25日南山人壽定期金支票4萬6500元 被上訴人以自己要保、繳費之南山人壽保險所給付之左列定期金支票,存入「合庫帳戶」,再由鍾伶蕙轉匯一部分金錢至「一銀帳戶」,供抵充系爭2貸款約4個月之應繳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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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