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398號
TPHV,110,上易,398,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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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屈萬成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雅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佳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88年間依序於訴外人京華證券 (原判決誤繕為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證券公司 ,89年8月間合併解散)、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 期貨公司;96年10月間合併解散)開立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並陸續存入保證金(含獲利)至指定銀行 期貨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保證金專戶)從事期貨交易。嗣被 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新竹 分公司)及同公司中壢分公司藉公司合併變更期貨商為由,未 經伊同意擅自註銷前揭交易帳戶,並封鎖系爭保證金專戶,逕 將第0000000號交易帳戶變更為第0000000號,而後侵占系爭保 證金專戶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或由其員工擅自領走系爭款項,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陳雅 柔為管理前揭期貨交易帳戶之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經理人,無 故拒絕提供系爭保證金專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伊,自應與其雇 主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係負 責為期貨商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 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 期貨商執行及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 等事務;另陳雅柔自107年11月1日起始擔任元大證券新竹分公



司之經理人,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受僱人。期貨商即復華期貨 公司係因96年間與訴外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 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因此變更第 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為第0000000號,此未影響上訴人之權 益,且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與管理係由期貨商負責,元 大證券新竹分公司無權註銷期貨交易人已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 或自行領取保證專戶款項,故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註銷帳戶或 擅自領款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金專戶原有 系爭款項未領回,並遭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員工盜領之事實, 伊二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法人乃法律上 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 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上訴人於87年間於被上訴人之 前身公司開立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88年間於復華期貨 公司開立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嗣復華期貨公司於96年 間因與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合併而解散,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 名為元大期貨公司等情,有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人開戶明細表 、復華期貨公司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開戶文件、元大期 貨公司109年11月4日函(內容為: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開立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並依序以〈合併更 名後〉元大證券中壢分公司新竹分公司為期貨交易輔助人, 及第0000000號現已因公司合併變更期貨商代碼而變更為第000 0000號等語)、復華期貨公司及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1至77、129頁、 本院卷第111、117頁)。上訴人主張:伊開立前述期貨交易帳 戶後,陸續存入保證金(含獲利)至系爭保證金專戶,嗣元大 證券新竹分公司或同公司之中壢分公司藉公司合併變更期貨商 為由,未經伊同意擅自註銷前揭交易帳戶,並將第0000000號



交易帳戶變更為第0000000號,而後侵占系爭款項或任由員工 盜領之,致伊受有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前揭交易人開戶明細表 、元大期貨公司函文、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於88年10月2 5日至107年4月9日間之期貨交易紀錄(內容為:上開帳戶於88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有成交紀錄)、元大證券中壢分公司 月對帳單(內容為: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於109年間僅有 餘額即可動用之保證金400元)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5、19 至21、93、129頁)。惟查:
㈠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0條第1項、第71條之規定,期貨商受 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 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期貨商應於主管機 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 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期貨商除有依期貨交 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 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 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又依同法第82條 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 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前段,亦明定:證券商 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 事業,應經金管會(簡稱本會)之許可;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 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 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 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 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期 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期貨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期貨商名義 為之。是依前述規定可知期貨商與受期貨商委任從事期貨交易 輔助業務之證券商(即期貨交易輔助人)二者有別,受託從事 期貨交易及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以保管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 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人為期貨商,亦即前開交易帳戶及保證金 專戶之管理事務係由期貨商負責,縱其所委任之期貨輔助人得 代理其本人接受期貨交易人之開戶及期貨交易之委託單(後者 仍應交付期貨商執行),仍無逕行註銷期貨交易人已開立之期 貨交易帳戶或變更其帳號之權限甚明。
㈡本件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為上訴人開立之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 帳戶期貨交易輔助人,依前說明,其並未經手系爭保證金專戶 之管理,且第0000000號帳戶自96年間起變更為第0000000號係 因期貨商合併變更期貨商代碼所致,至於第0000000號期貨交 易帳號則仍屬存在等情,有前揭復華期貨公司函文及上訴人之 交易人開戶明細表可稽。上訴人主張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藉公



司合併變更期貨商為由擅自註銷前揭交易帳戶,並將第000000 0號交易帳戶變更為第0000000號云云,難認為事實,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所舉臺灣期貨交易所成交資料,僅能證明第000000 0號期貨交易帳戶於88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有多筆成交紀 錄,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保證金專戶原有系爭款項未領回,及 該款項嗣遭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擅自侵占或任由其員工盜領之 事實。此外,陳雅柔自107年11月間起擔任元大證券新竹分公 司之經理人,而上訴人最後從事期貨交易之時間距今已逾15年 ,已逾越5年法定保存年限,元大期貨公司已無留存上訴人之 交易及出入金相關明細等情,亦有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登記及 元大期貨公司前揭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25、129頁、本院卷 第56頁),足見陳雅柔未能提供系爭保證金專戶帳號資料予上 訴人,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法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其依前揭民法及公司法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保證金專戶之 管理係由期貨商負責,應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無涉,且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保證金專戶有系爭款項未領回,並遭被上訴人 侵占己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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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