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彭瑞春
王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上訴人 彭紫涵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發貴經營古董買賣,具有辨識 古董名家字畫、古宋瓷之專業知識。陳發貴於民國105年8月 底,以其向訴外人陳憬耀取得現代製作之工藝仿品茶盞,向 伊等佯稱:「宋代茶盞是大陸經紀人從大陸帶過來的古董, 是宋朝從建窯窯口出來,絕對是對的,不會有問題,買下去 絕對會翻倍」等語,致伊等相信其所販售之茶盞皆係宋代真 品古董,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其購 買茶盞7個,並於同年9月8日將價款匯款至其妻即被上訴人 (與陳發貴合稱陳發貴等2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發貴另於10 6年4月初,明知其於微信軟體上進貨之磚硯係經過當代加工 之仿製工藝品,利用伊等對古文物之知識淺薄,不知加工年 代會影響古文物價值,向伊等佯稱:「漢代磚硯是大陸經紀 人從大陸帶過來的古董,現在正在熱的就是漢磚,漢磚也可 以投資,絕對會起來,自古以來就有很多人拿漢磚去加工成 硯臺,這種東西基本上就是魏晉南北朝或漢代,都是古代的 」等語,未說明磚硯係經過現代工藝加工成硯臺,致伊等相 信其所販售之磚硯29個皆係自古加工之古文物具有相當價值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74萬5,000元向其購買,並於同年4 月24日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嗣伊等將上開茶盞、磚硯
送請鑑定,始知上開茶盞係現代製作之工藝品,價值共1萬9 ,400元,上開磚硯係古陶磚加入現代工藝製作,屬後代仿製 之工藝品,價值共12萬4,700元。陳發貴上開行為經刑事庭 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且協助 陳發貴處理不法款項之行為,對陳發貴實行詐欺犯行有所助 益,縱非故意,亦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與伊等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縱被上訴人未參與陳發貴詐欺犯行,惟伊等基於陳發貴 之侵權行為所交付之款項均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被 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增加之利益與伊等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等交付之系爭款項,伊等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與陳發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 陳發貴等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聲明:㈠陳發貴應給付上訴人574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 陳發貴等2人任一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相 同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參與陳發貴與上訴人間之古董交易。伊 在上訴人與陳發貴古董交易前,已提供系爭帳戶予陳發貴使 用多年,僅知陳發貴係用以經營古董生意支付款項之用,數 年來均無人表示與陳發貴間交易有不法情事,伊自無發現不 法之可能。伊對陳發貴之詐欺行為無故意、過失或幫助之犯 意存在。夫妻間借用帳戶予他方使用本屬常見之財務運用方 式,與一般坊間常見之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況有別 ,不得因陳發貴日後出售古董涉犯詐欺罪,逕認伊有過失。 伊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陳 發貴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又伊僅提供系爭帳戶予陳 發貴使用,並未受有利益,不當得利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發 貴間,本件亦無民法第182條、第183條之適用,況上訴人所 匯款項業經陳發貴轉領於他處,伊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發貴應給付上訴人574萬5,000元,及自109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02頁),嗣並於110年6月15日擴張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與陳發貴連帶賠償上訴人574 萬5,000元,及自民事二審準備㈢暨變更聲明狀(下稱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萬5,000元,及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於陳發貴履 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被上訴人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89、190、275頁)【上訴人未聲明不 服部分(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 之利息)及原審判決陳發貴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被上訴人則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一)陳發貴於105年8月底,向上訴人佯稱:「宋代茶盞是大陸經 紀人從大陸帶過來的古董,是宋朝從建窯窯口出來,絕對是 對的,不會有問題,買下去絕對會翻倍」等語,致上訴人相 信陳發貴所販售之茶盞7個皆係宋代真品古董,而陷於錯誤 ,同意以400萬元向陳發貴購買茶盞7個,並於105年9月8日 匯款至其妻即被上訴人申辦之系爭帳戶,以支付交易價款。 陳發貴另於106年4月初,向上訴人佯稱:「漢代磚硯是大陸 經紀人從大陸帶過來的古董,現在正在熱的就是漢磚,漢磚 也可以投資,絕對會起來,自古以來就有很多人拿漢磚去加 工成硯臺,這種東西基本上就是魏晉南北朝或漢代,都是古 代的」等語,致上訴人相信其所販售之磚硯29個皆係自古加 工而成之古文物而有相當之價值,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74 萬5,000元向其購買磚硯29個,並於106年4月24日匯款至被 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以支付交易價款。陳發貴共詐得574萬5 ,000元。嗣上訴人將上開茶盞、磚硯委請第三人鑑定,始知 受騙,陳發貴所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二)陳發貴於原審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上訴人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發貴賠償574萬5,000元。(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以其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 0巷0弄0號房地向新竹縣關西鎮農會辦理貸款,系爭帳戶於1 05年9月21日、106年4月21日各匯款50萬元以繳納前開房貸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協助陳發貴處理不法款 項,對陳發貴實行詐欺犯行有所助益,縱非故意,亦有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與伊等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其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供系 爭帳戶予陳發貴使用,惟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以 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與陳發貴連帶賠償574萬5,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50號判決參照)。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等遭陳發貴詐騙之款項均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 戶,被上訴人為陳發貴配偶,與陳發貴間同居共財,長年提 供帳戶予陳發貴使用,協助陳發貴處理財務,代為收款、匯 款、領款、交付金錢、操作帳戶,陳發貴之不法所得有相當 部分用於繳納房貸、車貸、消費信用卡等歸屬被上訴人名下 財物,被上訴人應知悉陳發貴之財務狀況、資金情形,被上 訴人對陳發貴詐騙應有所認識,並提供具體實質之幫助,其 等行為關聯,相互享有不法利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票裁定、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節本、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 資料明細、財產所得資料、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29至136、116頁、本院卷第77、219至250 、303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彭瑞春於107年4月9日之電話錄音中稱:「 我知道我也非常相信他(按即陳發貴),叫我去匯錢我就去
匯錢,對方要我領現金給他,我也領現金,抱著現金給別人 都這樣做啊,也沒想到現在會變成這樣,你知道前陣子Robi n對我說了句,從來沒有對我說過:老婆我對不起你...我就 說不要說什麼對不起,對不起,我們就是只能夠去面對他, 我很相信他嘛,他跟我講叫我去匯錢我就去匯錢,所以就算 別人就覺得怎麼可能錢都會在我這裡,可是我真的就沒錢, 他只有告訴我要去匯錢我就去匯,要報錢我就去報錢...」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0頁),只能認定被上訴人聽從 陳發貴指示,曾為陳發貴匯錢、付款。又訴外人林宸慧固執 有陳發貴等2人於107年4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900萬元之本票 ,經苗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16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陳發貴共 同簽發前開本票予林宸慧。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發貴共 謀詐騙上訴人。
⑵且上訴人對陳發貴等2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於偵訊 時均稱:彭紫涵在買賣過程中沒有與我們接洽,只是我們匯 款到彭紫涵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2、106頁),嗣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彭紫涵並未參與本案,顯 與犯罪無關為由,簽請報結等情,經調取刑事電子卷證資料 核閱無誤,並有偵訊筆錄、簽呈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 0至111頁)。上訴人王志成於本院亦自承:買賣過程中,被 上訴人不在現場,交易係在陳發貴等2人家裡,交易過程中 被上訴人會回樓上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與陳發貴交易過程中不在場,並未介入其等 間買賣。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參與陳發貴詐騙之不法侵害行為 存在。
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為具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 可能遂行陳發貴之詐欺犯行,或作為洗錢帳戶使用,應有所 預見,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系爭帳戶流動金額龐 大,應由陳發貴使用自身之帳戶,陳發貴等2人倘係基於陳 發貴可能涉訟或債務問題刻意避免使用陳發貴名義收受金錢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可能移作非法使用之可能,自難諉 為不知,況以被上訴人收入,不可能數年來皆無發現異常而 未加以查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或應注意未注 意之過失云云。惟至親間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不法 目的,亦不能排除基於信賴關係而交付代為管理或使用之可 能。被上訴人與陳發貴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陳發貴無論 基於日常生活使用或經營古董生意之目的,有使用金融帳戶 之需求,則被上訴人身為陳發貴之妻,提供自己之系爭帳戶 供陳發貴使用,或與陳發貴共同使用系爭帳戶,幫忙處理存
提款,尚合於夫妻間相互協力處理事務之常情,此與一般幫 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 上訴人空言指稱陳發貴等2人基於陳發貴可能涉訟或債務問 題刻意避免使用陳發貴名義收受金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 戶可能移作非法使用之可能,難諉為不知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屬無據。又系爭帳戶自100年起,存提、匯款、 支付等交易紀錄眾多,自101年起即陸續有陳發貴等2人以外 之人匯入款項之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6至200頁),經 相當時間使用均無異樣,且於上訴人105年9月、106年4月匯 款後仍持續正常使用,又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參與陳發 貴之古董事業或與客戶間交易過程,縱係關係密切、同財共 居之夫妻,對於配偶經營事業之具體內容並非當然知之甚詳 ,僅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或平常消費情形,亦未必知悉陳發 貴交易有不法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提供系爭帳戶可能遂 行陳發貴之詐欺犯行有預見可能性,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更不能以其後上訴人、訴外人林旭元認陳發貴所出售仿工 藝品,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曾依陳發貴指示於106年8月 間匯款20萬元予林旭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 173頁),認被上訴人與陳發貴共謀詐騙,或有幫助陳發貴 詐騙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繳納其名義之信用卡卡費、登記在其名 下不動產之房貸、會錢、車貸之款項有由系爭帳戶內款項支 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45、146、171、260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惟抗辯:係陳發貴代為繳納房貸,信用卡係陳發貴 持伊名義信用卡消費,合會係陳發貴所參與,車貸亦係陳發 貴授權同意並決定支付等語。查陳發貴等2人為夫妻,同財 共居於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房屋,自難僅憑系爭帳戶有支付 被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卡費、房貸等支出,逕認被上訴人有 參與共同詐欺或幫助陳發貴之行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參與陳發貴詐騙之行為,其等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 內款項支出被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卡費、房貸、車貸之客觀 事實,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即難採取。 3.從而,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受陳發貴詐騙所致,被上 訴人既未參與陳發貴之侵權行為,其單純將系爭帳戶交由其 具有信賴關係之配偶陳發貴使用,並幫忙處理存提款、匯款 ,並未超逾夫妻間互為處理事務之常情,核與出售或提供帳 戶資料給不認識第三人之情形迥異,自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予陳發貴使用乃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 行為,則依前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與陳發貴連帶賠償574萬5,000元,自屬無據。(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4 萬5,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 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 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 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 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 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 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 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 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郵局帳戶,且被上訴人不 爭執系爭帳戶曾作為其薪資帳戶,102年12月27日有東元綜 合醫院匯入薪資12萬元,105年9月至106年5月間有被上訴人 名義之花旗、國泰、臺銀、富邦信用卡支出,105年9月26日 、106年3月25日支出其名下汽車之車貸20萬元、10萬元,10 5年9月21日、106年4月24日繳納被上訴人名下房屋之房貸各 50萬元,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節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上訴人信用卡資料、財產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66至200頁、本院卷第77至83、145、146、 171、177至187、219至241、244、247、250、260、321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管領支配,自非無據 。
3.惟查,上訴人係因向陳發貴購買前開7個茶盞、29個磚硯, 分別於105年9月8日、106年4月24日將價款400萬元、174萬5 ,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未介入上訴人與陳發貴間 之買賣,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陳發貴間之買 賣契約,而依陳發貴指示,匯款共574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 系爭帳戶,依前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難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不
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依 法撤銷與陳發貴間之買賣關係,縱經撤銷,上訴人亦只能向 陳發貴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574萬5,000元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與陳發貴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陳發貴連帶賠償574萬5,000元, 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574萬5,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不當得利部分, 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均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