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17號
TPHV,110,上易,117,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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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朱冠豪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 訴 人 朱哲雄
訴訟代理人 朱貴宏
被 上訴 人 劉若雪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玖萬陸仟零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方屬必須合 一確定,應適用上開規定。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甲○○與乙○○連帶賠償 。原審判決後,甲○○以含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 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乙○○,且本院審 理結果,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上訴 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乙○○,乙○○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其為上 訴人。
二、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31頁),於上訴後滿20歲取得訴訟能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  
三、於訴訟能力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 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查甲○○於109年1月22日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無訴訟能力,於原審自為訴訟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即其 父乙○○合法代理,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惟乙○○已於本 院承認之(見本院卷第82頁),且兩造均同意由本院自為裁 判(見本院卷第132、199、232頁),本院自得依法審判。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時分(斯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由西向東往龍門路方向直行,行經正義北路與安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於上開路口由北向南步行穿越正義北路,遭甲○○駕駛上開機車撞擊(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第4、5、6肋骨骨折、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165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8,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48萬6,765元,扣除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萬6,872元、甲○○賠償4萬元後,尚餘13萬6,511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6,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甲○○提起上訴,乙○○視同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但未超速,且無照駕駛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 人與其就診醫院均位於市區,可使用大眾運輸工具,無支出 計程車費用之必要。看護費用部分,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本無工作,且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本件車禍與其不能工作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另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係被上訴人違規穿越正義北路,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甲○○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時分,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由西向東往龍門路方 向直行,行經正義北路與安樂街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於 上開路口由北向南步行穿越正義北路,遭甲○○駕駛上開機車 撞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支出醫療及交通 費用共計7萬6,165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2,6 72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及甲○○賠償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232頁),堪信屬實。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 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甲○○之過失情節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 駕駛人駕車上路不得諉為不知之注意義務。又本件車禍發生 地點之正義北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原 法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6頁),堪 信屬實。故甲○○在正義北路駕駛重型機車,自應注意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一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然甲○○於107年12月29日警詢時及少年法庭法官108 年10月15日調查詢問時自承之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60至70公 里間、50至60公里間(見調字卷第68頁、外放原法院108年 度少調字第1289號影卷第40頁),均超過時速50公里。審諸 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甫經警詢問,記憶清晰,亦無暇思量 自身利害關係,且與10個月後法官詢問之陳述大致相同,所 稱之行車速度均超過時速50公里,其不利於己之陳述堪予採 信,自可認其確有超速情事。上訴人否認甲○○超速,並無足 取。至被上訴人主張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4、134、135、232、235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亦 屬可信。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為證(見調字卷第66頁),且上訴人不爭執甲○○依 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4、135、 232頁)。基上,甲○○駕駛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時速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及此,竟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在路口正在穿越正義北 路之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甲○○無照駕駛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134、135、232頁),然否認此亦為肇事原 因。審諸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 ,與駕駛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且 甲○○於本件車禍時未滿18歲,是其無駕駛執照係因未達考領 駕駛執照之法定最低年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參照),與其駕駛技術是否純熟無涉。被上訴人 未證明甲○○未考領駕駛執照,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自不能認為甲○○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無從認定屬甲○○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41萬7,165元之損害: ⒈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析述如下:  ⑴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7萬6,165元 之事實及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惟以前詞否認支出交通 費用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參諸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腓骨骨折,係位於小 腿處,有骨骼位置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兩 造對此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上訴人受傷 就醫,醫囑需休養6個月、專人看護2個月及使用助行器、 輪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憑(見調字卷 第25頁)等情以觀,可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及腿部, 影響行走能力程度非輕,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需求, 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具有必要性。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及交通費用7萬6,165元為本件車 禍所生損害等情,自屬有據。
  ⑵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專 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1,200元,實際 由親屬看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 35、232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可憑( 見調字卷第25頁),堪信屬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萬2,000元【計算式 :1,200×30×2=72,000】,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全日 看護之必要,然其對於被上訴人病況需由專人看護之情既 無爭執,且衡諸事理,被上訴人亦無一日之中部分時間不 能自理生活,部分時間可以自理之情況,自有受全日看護 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135、232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可憑(見調字卷第25頁),可以採信。被上 訴人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審諸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其於本件車 禍前工作之任職或薪資證明,依原審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106、107年之所得紀錄(見原 審限閱卷第4至5頁);然依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 其障礙等級僅為「中度」(見調字卷第11頁),應非毫無 工作能力,且被上訴人陳稱其於本件車禍前打零工維生( 見本院卷第19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33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未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前有全職工 作,但仍應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並曾工作取得報酬之事實



,可以認定。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係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 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 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有相當之客 觀性及公正性,就全職工作之薪資,固具有相當之參考價 值,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其「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 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等詞( 見調字卷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打零工之每月收入少於 最低生活費標準,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布之10 7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385元,此為公告周知之事 實,僅稍高於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之半數。被上訴人 打零工收入既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 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基本工資之半數即每月1萬1,550元【 計算式:23,100÷2=11,550】計算,應屬適當。據此,以 休養6個月期間計算,共計6萬9,300元【計算式:11,550× 6=69,300】。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此金額為 限,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本件車禍前以臨時工為生;甲○○大學肄業,平時有打 工;乙○○為高職畢業,在屠宰場工作等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4、233頁)。觀諸兩 造之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兩造於各該年度均無所得,除乙○○名下有2輛86年、89年 出廠之汽車外,其餘皆無財產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1 1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又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醫囑休養6個月、專 人看護2個月,均如前述,傷勢非輕,自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應屬適當。 ⒉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項目與金額,分別為醫 療及交通費用7萬6,16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萬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9,3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 計41萬7,465元。
 ㈢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萬6,061元本息:



 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查甲○○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且甲○○斯 時僅年滿17歲,法定代理人為其父乙○○,亦有戶籍謄本為據 (見原審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遭過失不法侵害身 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是如被害人就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按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過失責任比例, 減輕行為人之賠償金額。又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道 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穿越正義北路時與行人穿越道距離未滿10 0公尺而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4、134、135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衡諸被上訴人之過失 情節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甲○○之過失情節則為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過失情節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 與甲○○同為肇事原因,各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50%之過失 責任。至鑑定意見未考量甲○○超速之肇事因素、覆議意見認 甲○○無照駕駛亦為肇事因素,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此部 分尚非可採,併此敘明。是依上開比例結果,損害賠償金額 為20萬8,733元【計算式:417,465×50%=208,733,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規定甚明。是就被害人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行為人已賠償之金額,應於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2,672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7至159



頁)及甲○○賠償之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且兩造均同意以上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本金 (見本院卷第133、134、232頁),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9萬6,061元【計算式:208,733-72,672-40,000=96,0 61】。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 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調字卷第81頁)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萬6,061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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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