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642號
TPHV,110,上,64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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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宗勇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上訴人 蘇筠又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間向伊宣稱 其透過管道獲取消息,有一筆土地將來可能作為遊艇碼頭, 後勢看好,預計購入後短期操作可獲利了結云云,遊說伊參 與投資,伊乃於同年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至99年5月4日始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59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伊於109年4月間發現系 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距離海、河岸甚遠, 不可能作為遊艇碼頭用地,77年間之交易價值僅4萬7226元( 100元X898平方公尺X5259/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知 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5萬2774元(400萬元-4萬7226元)本息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萬2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提及有任何土地將來可能作 為遊艇碼頭之事,復未遊說上訴人參與任何投資,上訴人亦 未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實係上訴人獲悉伊擬與訴外人楊麗娥  、吳富淑等人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信雄(已歿)購買系爭土地 後,主動表明有意參與投資,並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予陳 信雄陳信雄業於99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並無損害可言,又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自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



  、公告現值及市價,系爭土地嗣後未能如期上漲,乃屬投資 風險,難認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退步言之,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無論自77年間或99 年5月4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止,均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86、100頁): (一)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在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淡地登字第99290號 土地登記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並提供 身分證影本予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有淡水地 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32042號函暨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 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41頁)。   
 (二)陳信雄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26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蔡育駿,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三)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於109年11月19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3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9年12月18日以1 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有上 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 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5號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105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間遊說伊參與投資遊艇碼頭用 地,伊於同年底交付系爭款項後,被上訴人迄至99年5月4日 始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惟伊於事後發現系爭土地 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距離海、河岸甚遠,無法作 為遊艇碼頭用地,且於77年間之交易價值僅4萬7226元,價 值低廉,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 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  ,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害395萬2774元本息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底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 採。又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間遭被上訴人詐騙參與投資遊 艇碼頭用地,被上訴人迄至99年5月4日始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伊,伊於事後知悉系爭土地無法作為遊艇碼頭 用地,且於77年間之價值低廉等語,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 9頁)。惟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使用分區: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98 平方公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77年6月100 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3頁);上開地籍圖謄本及空 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並未臨海案或河岸(見原審卷第17至19 頁),衡以上開資料均係一般民眾得自行向地政機關調閱 取得,而上訴人自承係擔任證券營業員(見本院卷第160頁 ),具有評估投資風險之智識、能力,顯無可能盲目投資 不動產,是上訴人於投資購地前會查詢知悉上開公開訊息 ,始合乎情理,則其本於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充分考量後 ,決定出資向陳信雄購買,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再斟酌上訴人聲稱於77年間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 人,於99年5月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且迄至109年10 月26日方以前述理由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 訴(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復於同年12月2日向原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有悖於常理,而上開詐欺案件業經臺北地檢 署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339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高檢署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 74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已如前述(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益見上訴人所稱伊係遭被上訴人詐騙投資 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云云,並非實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損 害395萬2774元,均屬無據。
 (三)雖上訴人主張:即使伊於移轉登記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現 況、公告現值或市價,亦無從證明伊於77年間未受被上訴 人詐欺,且伊不認識陳信雄楊麗娥、吳富淑等人,被上 訴人提出之共同投資股東合約書並無立約人之簽名或用印   ,係被上訴人事後杜撰,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楊麗娥、吳 富淑共同出資向陳信雄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辯不實 云云。惟查,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間 詐騙上訴人參與投資遊艇碼頭用地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77年間以投資 遊艇碼頭用地為名目,遊說其參與投資,及其於同年底交 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所舉證據雖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 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 即無庸再予審究。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友人呂美 嫻,證明其確有於77年底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部分, 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呂美嫻到庭作證,惟呂美嫻 具狀表明其不清楚兩造間投資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上訴人未表爭執,爰認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準此,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僅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 益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上訴人因交付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 無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與前開規定不符。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萬2 774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萬27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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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