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54號
TPHV,110,上,54,202108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連偉翔
連士歡
連敏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張筑穎律師
被 上訴人 連士閔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六及其上○○○○○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上訴人連偉翔、上訴人連敏旭及上訴人連士歡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連振寬於民國82年間 抽籤取得購買國民住宅(興建完成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00000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資格但無資 力購買,伊等乃平均出資,借用連振寬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嗣由出賣人於83年7月12日以83年5月19日之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連振寬所有,並於83年8月3日以82年5月1 1日建築完成之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為連振寬 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嗣連振寬於107年12月31日死 亡,系爭借名登記終止,被上訴人為連振寬之繼承人,因系 爭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所有權 ,已無法律上原因,應移轉予借名人即伊等各3分之1並分別 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及系爭房屋



所有權全部各移轉登記3分之1予上訴人分別共有。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連振寬用兩造所供養之金錢購 買。上訴人連偉翔因與連振寬同住,始得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相關稅費收據。上訴人與連振寬間,並無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頁): ㈠連振寬(30年生)育有三子一女,分別為長子連偉翔(57年 生)、長女連敏旭(59年生)、次子連士歡(61年生),及 三子連士閔(67年生)。
㈡連振寬於82年間中籤取得購買國民住宅(興建完成後為系爭 房地)資格。系爭土地於83年7月12日以83年5月19日之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連振寬所有;系爭房屋則於83年8月3日以82年 5月11日建築完成之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連振寬所有( 見原審調字卷第9、10至12頁、原審卷第20、24頁)。 ㈢前揭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211萬元,由連振寬設於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繳 納支應,於102年9月17日清償完畢(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 原審卷190至207頁)。
㈣連振寬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地,連振寬 全部繼承人為兩造。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4日以107年12月3 1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限閱卷、本 院卷121、123、111至120頁)。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繳納貸款等資料,現由上訴人連偉翔持 有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7月 6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91 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於82年間借用連振寬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不動 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 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 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連振寬於82年間中籤取得購買系爭房地之資格,嗣系 爭土地於83年7月12日登記為連振寬所有;系爭房屋於83年8 月3日登記為連振寬所有,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惟連振寬與配偶即訴外人連陳寶玉並無資力購買系 爭房地,其等詢問親友意見後,乃決定由上訴人共同出資購 買等情,此據證人陳孟華證稱:伊自80年2月起在國宅處任 職,90年2月底退休,任職國宅處期間,伊阿姨(按,指連 振寬之配偶連陳寶玉)曾因連振寬接獲國宅處通知可以選購 國宅,打電話向伊表示無法負擔,想要放棄。伊建議阿姨, 他的三個小孩都在賺錢,可以問他們是不是要購買,如果小 孩願意努力賺錢,就先定下來,無法負擔的話,2年後再出 售。伊母親亦表示,如果頭期款有問題,要幫忙借錢。後來 ,連陳寶玉打電話告訴伊,上訴人有在賺錢,願意購買國宅 。連陳寶玉就帶著連偉翔找伊母親借錢,伊也有拿10萬元出 來,給母親借給他們,連偉翔則標會還錢。當初連陳寶玉說 小孩要買,所以伊有提醒連陳寶玉,須2年後才能過戶。伊 聽母親說,貸款都是連偉翔去繳,感覺是連偉翔有意思要購 買,辦手續也都是連偉翔在做,上訴人連敏旭連士歡是在 幫連偉翔,但他們的內部關係,伊不是很清楚(見原審卷第 87至91頁);何春美證稱:連振寬是伊姨丈,30幾歲就沒有 工作,靠伊阿姨(按,指連陳寶玉)打零工協助端菜維生, 後來伊阿姨也受傷,整個家庭放給上訴人。連振寬於82年抽 到國宅,因為沒錢,想要放棄。伊母親就告訴連振寬,不能 放棄,並說可以幫忙籌錢借他們。伊等兄弟姊妹各籌10萬元 ,總共70萬元,由連振寬的長子(即連偉翔)出面借錢繳頭 期款。伊跟連偉翔說,伊會起會,連偉翔得標可以還70萬元 借款。系爭房地是連振寬比較大的三個小孩也就是上訴人出 資購買的,他們當時已有賺錢能力,每人每個月出2萬元, 交給連偉翔繳納房屋貸款(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連春 秀證稱:連振寬是伊二哥,在82、83年間抽中國宅。當時伊 與連振寬同住,在大同公司任職,抽中的國宅在北投大同電 子附近。中籤時,連振寬夫婦覺得沒錢購買,有點要放棄。 伊知道此事,就跟連振寬說,不買很可惜,建議前2年由連 振寬繳款,2年後再賣給伊。後來,連振寬夫婦問上訴人, 上訴人願意購買,每人願意每個月出2萬元,當作購屋基金 。頭期款70萬元,由伊二嫂向娘家借70萬元繳納,後來由連 偉翔的表嫂即何春美有幫忙起會,讓連偉翔標會還70萬元借



款。房屋貸款是由連偉翔處理,貸款的錢,由上訴人每人出 一點,連振寬腳受傷沒有工作,完全靠上訴人扶養。上訴人 辛辛苦苦的繳納貸款,平順的繳了2年。84年間,伊二嫂出 車禍,就沒有講系爭房地過戶的事,但連振寬告訴伊很多次 ,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購買。連振寬也告訴伊,被上訴人100 年娶妻時,他有跟兩造講,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辛辛苦苦買的 ,被上訴人沒有出半毛錢,沒有資格分,而被上訴人也承諾 不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觀諸證人陳孟華、何 春美、連春秀所為證述,固未見其等親見親聞上訴人與連振 寬就系爭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不能直接證明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成立,惟可知連振寬中籤取得購買國宅即系爭房地 之資格,因無資力購買欲為放棄,經其配偶連陳寶玉徵詢親 友,陳孟華曾建議由當時有經濟能力之兒女即上訴人共同出 資購買,但須待2年以後,始得再行移轉。嗣果由連偉翔出 面先向親友借得70萬元供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系爭土地 則於83年7月12日登記為連振寬所有;系爭房屋於83年8月3 日登記為連振寬所有,再由上訴人每月出資2萬元,以供支 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連振寬更曾經向連春秀表示: 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辛辛苦苦買的等語。顯示連振寬因無資力 ,已放棄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且就系爭房地之購買並無出資 ,而由連偉翔負責統合其與連敏旭連士歡之定期出資,供 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及其他費用。佐以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及繳納貸款等資料,現係由負責統合連偉翔持有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另連偉翔現亦有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此由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108 年12月30日發函予連偉翔,提及:系爭房屋遭連偉翔換鎖, 造成被上訴人無法進入該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即可知悉。前揭相關間接事實,足以推認系爭房地係由上 訴人借用連振寬之名義購買,並登記連振寬為所有權人,至 實際上則由上訴人推由連偉翔負責繳納貸款及相關稅費,並 由家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連振寬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陳孟華證稱系爭房地是連偉翔所有,連敏旭連士歡僅為資助云云,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連春秀何春美之證述,有諸多偏頗不實之處,其中連春秀證稱伊 偷標連偉翔合會乙節,與何春美證稱連偉翔參加何春美邀 集之合會2個會份,1會份得標用於償還購買系爭房地之70萬 元債務,另1會份得標給連振寬放在身邊等語不符;連春秀 證稱上訴人每人每月出資2萬元,實係供養父母之生活費, 伊開始工作後亦每月供養父母2萬元,不能因上訴人供養父



母,即認定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連振寬為兩 造父親,其於107年12月31日去世,遺留所有權狀、繳費單 據等相關資料在其生前居住之系爭房地,並遭上訴人占用, 伊就此曾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要求不得妨害伊對於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不能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及持有產 權相關資料,認定有系爭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⑴陳孟華陳稱:伊當時覺得是連偉翔一個人要買系爭房地, 因為不可能3個人買,阿姨都是帶連偉翔來借錢,辦手續 也都是連偉翔在做,連敏旭連士歡出錢幫助他哥哥吧, 他們內部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乃對於 連偉翔出面向親友籌措並處理連敏旭連士歡所提供之金 錢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乙事,為其主觀認知 之表述,其既不知上訴人內部關係,即不能僅因上開認知 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即為其等不利之判斷。  ⑵何春美連春秀連偉翔參加何春美邀集之合會2會份得標 會款之過程及用途,證述內容雖非完全一致,何春美證稱 :1個會份還買房子向伊等借的債務,1個會份標起來給連 振寬放身邊支付家庭開支,被上訴人都會跟連振寬要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135頁);連春秀證稱:何春美邀集合會連偉翔參加2個會份,1個會份得標還70萬元,被上訴人 偷偷標走1個會份,把錢拿走,一毛會款也不繳云云(見 本院卷第130頁)。然何春美連春秀於110年4月13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為前揭證述,距上訴人82、83年間借用連振 寬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已超過16年,其等對於相關事情發生 經過之記憶,難免因為時間經過及觀察角度不同,出現不 同面向之描述,其等就連振寬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欲放棄 ,嗣由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等節所述,既無顯然矛盾,且 與陳孟華證稱:連陳寶玉打電話告訴伊,上訴人有在賺錢 ,願意購買國宅等語相符,自不能僅因前揭證述之齟齬, 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每月提供之2萬元係供養父母生活費 云云,此與證人陳孟華何春美連秀春證述:上訴人每 月各出資2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並不相符,難以採 信。其辯稱開始工作後,亦每月供養父母2萬元云云,雖 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欲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75至1 85頁)。然被上訴人工作後曾經給予父母生活費,並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每月出資2萬元非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且前揭明細,僅顯示被上訴人設在臺灣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存款之帳戶於92年10月8日有1萬4007元現金 支出,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於92年11月



6日、92年12月6日、93年1月1日、93年2月6日、93年3月5 日、93年4月6日、93年5月6日,依序有2萬7元、2萬7元、 2萬6元、2萬元、2萬6元、2萬6元、2萬6元之現金支出, 但不足以證明該等支出係被上訴人用於供養父母,更無從 據之否定上訴人每人每月出資2萬元,目的包括借用連振 寬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登記之成立,不能僅因連偉翔占 有系爭房地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貸款等資料 ,逕為認定等語,固非全然無見。然前揭間接事實佐以上 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間接事實,即足以認定系爭 借名登記之成立,自不能因連振寬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地, 即謂連偉翔在連振寬去世後接收其遺留之系爭房地產權相 關資料,並占有系爭房地,並據以否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成立。
 ⒋又上訴人與連振寬親子至親,連振寬復曾表示:被上訴人承 諾不會要求分配系爭房地等語,此據證人連春秀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頁),基此信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其等考量 稅賦問題,於102年9月17日繳清系爭房地貸款後,仍繼續借 用連振寬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情(見本院卷第 242頁),核與常情無違,不影響上訴人與連振寬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又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 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恰為借 名人時,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 權宜計,仍應許借名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直 接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之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



自己。
 ⒉本件上訴人於82、83年間借用連振寬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借名登記之借名人,連振寬則為出名 人,已如前述。而連振寬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系爭房地 已於109年7月24日以107年12月31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則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 系爭借名登記並無另行訂定,或因性質上於出名人死亡時不 能消滅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於 107年12月31日因連振寬死亡而消滅。依照前揭說明,應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即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各 移轉登記3分之1予上訴人分別共有。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其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爰不予審究,併 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及系爭房屋所有 權全部各移轉登記3分之1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廢 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