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詩蕓律師
被 上訴 人 玖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靖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未出席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而上 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發出之開會通知,其召集事由㈣中僅記載 「修改章程案」等字(下稱系爭修正案),未詳載修正內容說 明,遲至開會當日始於會場發放議事手冊,提供系爭修正案之 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表);會中僅複誦條文修正文字,未說 明章程修正內容再交由出席股東投票,即以鼓掌方式決議通過 系爭修正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依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爰依 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 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會決議表決之方式,縱認系 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未說明系爭修改案主要內容而有瑕疵,然 當日出席與會之股東持股比例逾九成,經伊說明章程修正內容 並徵詢在場股東意見後,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鼓掌通過,足見 股東出席權利未因此受影響,違反情節非重大,且表決方式為 有效,被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股東會,對於決議並無影響,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依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召集,如涉及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 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 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 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立法目的,在於前揭變更章 程等事項,均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 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明定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 之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 為授權委託之決定。是於修正理由中例舉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 ,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 正章程」等字,尚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復考量說明主 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同條第5項後段另增訂上開主要內容 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 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 網址進入網站查閱。是公司召集股東會如議決變更章程,而未 於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或將其主要 內容置於網站並於通知中載明網址)者,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即屬違反法令。再者,公司變更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另定有明文。而有關表決權行使之方 式,公司法雖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公 司於開會中固得採行適當方式為之,然其股東會召集事由,如 涉及章程變更而未於開會通知中記載主要內容,使股東在資訊 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會中公司所採行之決議方法,復有難 以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之疑慮,自難認屬合法之表決方 式,未出席股東自得依首揭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其股數51萬股,約占上訴人已 發行股份比例4.25%。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召集事由㈣,僅記載「修改章程案」等字,未說明 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或將其主要內容置於網站並載明其網址, 係於開會當日發放之議事手冊中,始提供章程修正條文如附表 所示,且被上訴人未辦理報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66至67、153至154頁),並有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48
頁、本院卷第99至12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 於開會後之30日內(同年7月28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依前說明,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開會通知單縱未說明系爭修改案主要內容 ,然開會當日持股比例逾九成之股東已出席,經伊說明章程修 正內容並徵詢在場股東意見後,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鼓掌通過 ,且公司法並未規定表決之方式,足見上開瑕疵並未積極侵害 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且被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股東會,對 於決議亦無影響,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駁回被 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 。惟按,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其請 求。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 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 股東會、有不當目的之主觀意圖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 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 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規定公司召集股東會如涉及變更章程等重要事項,均應於召集 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目的係 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內容,以便於會前準備,俾使股東 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 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發 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僅記載「修正章程案」等字,並未 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係遲至開會當日始提供修正內容予 出席之股東。且會中雖由主席指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朗讀主要 內容、說明修正意旨及詢問與會股東有無問題後,由主席裁示 若無意見即鼓掌通過,其後於鼓掌聲後,即由上訴人副總經理 宣示章程修改通過,然前後歷時不到「4分鐘」,是以系爭股 東會決議作成後,旋有股東對於系爭修正案內容復表示異議, 要求主席進一步說明等事實,亦有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節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0至91、120至121頁),堪認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未說明系爭修正案之主要內容,於客觀上已 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及不能親自出席股 東是否為授權委託之考量,而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 之情事,違反之瑕疵重大,依前說明,不論對於決議結果有無 影響,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㈢再者,公司法雖未明定或限制表決權之行使須以投票或其他何 種方式為之,然系爭股東會議決系爭修正案,會前未依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於召集事由中說明主要內容,已有損及股東 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之客觀情事,會中復以不到4 分鐘之時間說明章程之修正內容及詢問有無意見後,旋裁示若 無意見即鼓掌通過,其後於鼓掌聲後,即由上訴人副總經理宣 示章程修改通過,所採行之決議方法,顯有難以計算贊成與反 對之表決權數(包含有無鼓掌)之疑慮,此由系爭股東會決議 宣示通過後,旋有股東對於系爭修正案內容復表示異議可證, 被上訴人亦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係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鼓掌通 過,審諸前述客觀情狀,亦難認上訴人採行如此之決議方法, 並未剝奪股東之權利或有表決權數是否合於公司法特別決議之 疑慮,自非適當之表決方式而難謂為合法。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伊亦得依 首揭規定訴請撤銷之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前揭表決方 式為合法,系爭股東會決議已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鼓掌通過云 云,尚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
條次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5條 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分為1,2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 本公司資本額定為2億4,000萬元,分為2,4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 第19條 本公司每年結算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如尚有盈餘,除保留董監事酬勞3%,員工紅利2%外,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之。 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2%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除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保留3%董監事酬勞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 第21條 本章程訂於82年6月19日。第5次修正於100年6月28日。 本章程訂於82年6月19日。第6次修正於109年6月30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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