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 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 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萬6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43頁),嗣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萬3723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未逾其原審聲明範圍(即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3萬680元本息),依上說明,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之通知及合理查證信用卡 帳單簽名真正之注意義務,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在本院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雙方訂有信用卡信
約,伊並以訴外人即伊父親陳龍溪之名義申請附卡(下稱系 爭附卡)使用。詎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間,系爭附卡在 臺灣、泰國、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等地遭訴外人CHING SOO BENG(音譯秦羿銘,下稱秦羿銘)以線上刷卡或於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附卡持卡人簽名之方式,盜刷計142萬3723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詳見附表),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伊有境外消費之 情事,且未查證系爭款項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遭偽造, 而有未盡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伊繳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權損害計 142萬3723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萬37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違反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依信用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交 易類別等相關參數設定安全控管,當持卡人之交易內容符合 風險控管所設置之參數時,伊即以簡訊或電子郵件發送交易 確認通知持卡人,或以電話照會持卡人,故已善盡通知之義 務,伊無不法侵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上訴人將系 爭附卡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已違反系爭約定條款第6 條第2款約定,依同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仍應對系爭款項負 清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按月寄發信用卡 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7年1月至同年4月間於收受帳單 時,至遲於107年4月間即已可知悉系爭附卡在境外消費之情 事,其竟遲至109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 2萬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系爭約定 條款,並以其父親陳龍溪之名義申請系爭附卡,且已繳付系 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29至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遭秦羿銘盜刷,被上訴人未盡系爭約 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之通知及查證信用卡簽帳單簽名真偽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亦有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42 萬3723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合理查證信用卡之簽帳單上持卡 人簽名真正之注意義務,係以其及陳龍溪均未在系爭附卡背 面之持卡人欄簽名,特約商店竟任持卡人刷卡消費,顯有疏 失為論據。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若未 簽名,特約商店當不會准許持卡人刷卡消費。故應由上訴人 舉證證明系爭附卡持卡人欄未簽名之事實。查上訴人並不能 提出系爭附卡以供比對憑證,且自陳系爭附卡經其終止使用 後,已經剪卡,該附卡已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 故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卡背面持卡人欄未有簽名云云為 可取。本件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系爭附卡供調查比對或送鑑定 確認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與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有無不 相符之情形,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所委任之特約商店有未盡查 核簽帳單上簽名之注意義務,亦難謂被上訴人有未盡系爭約 定條款第6條第1款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刷卡時,未逐次通知其 有消費之情形,未盡通知義務云云。惟查:
⒈兩造間系爭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99至118頁),並無約定於持 卡人每一次刷卡消費,被上訴人均須通知上訴人或附卡持卡 人有該刷卡消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信用卡交易 金額、交易方式、交易類別等相關參數設定安全控管,當持 卡人之交易內容符合風險控管所設置之參數時,被上訴人即 以簡訊或電子郵件發送交易確認通知持卡人,或以電話照會 持卡人,已善盡通知之義務乙情,應認可取。
⒉上訴人於105年8月28日以陳龍溪名義申請系爭附卡,當時留 存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 嗣於同年10月1日將系爭附卡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下 稱系爭電話,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故於系爭款項交易期 間,有符合寄發通知簡訊之交易,被上訴人均有發送簡訊至 上訴人留存之系爭電話通知上訴人交易日期、金額(見原審 卷第131至133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 ,亦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7年2月10日撥打系爭電話為通知 並詢問系爭附卡持卡人陳龍溪是否在馬來西亞,有無分別於 107年2月9日及同年2月10日在境外消費馬幣4千餘元及4百餘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35之頁錄音譯文及光碟)。上訴人雖稱 其當時可能在會議或其他行政事務中,而由他人代接該電話 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
當庭表示不聲請就該電話錄音對話為聲紋比對(見本院卷第1 18頁),則其此部分之辯稱,難認可取。
⒊又系爭款項其中有部分款項係以電子網路刷卡消費,非持系 爭附卡至實體店面刷卡消費(詳見附表),而參以一般網路刷 卡消費,除需輸入系爭附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信用卡背 面後3碼等資料外,尚需待被上訴人將3D驗證密碼傳送至上 訴人所指定供聯絡之電話或電子郵件信箱,再由刷卡人讀取 並輸入該3D驗證碼後,始得認證刷卡消費成功,故上訴人之 手機或電子郵件信箱當應有收到該等刷卡款項之3D驗證碼通 知,始得由上訴人或經其同意之人輸入該3D驗證碼後刷卡成 功,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通知該等網路消費交易之情 事。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刷卡消費款項未逐次通知,被 上訴人有未盡系爭約定條款約定之通知義務,亦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附卡係遭他人盜刷,惟查上訴人曾於106年 12月25日或26日連續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附卡此時 仍無法過卡,請求被上訴人補發系爭附卡予持卡人(見原審 卷第173至181頁),可知系爭附卡於彼時仍為上訴人或其同 意之人持有中,則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2月15日至24日之消 費係遭他人盜刷云云,難認可採。再者,上訴人於申請補發 系爭附卡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之地址為送達(見原審 卷第181頁),上訴人於收到卡片後,於106年12月29日撥打 被上訴人海外緊急掛失服務專線辦理開卡,惟於第一通電話 中,因上訴人告知之資訊,與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調閱附卡 之資料不符(即附卡持卡人陳龍溪之畢業國小應為〇〇,上訴 人卻回答〇〇),故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告知上訴人需為安全性 照會,惟經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自行再次重播客服電話, 並輸入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電話理財密碼後,接通被上訴人客 服人員辦理開卡手續(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益徵上訴人 確有收到被上訴人補發之附卡卡片,且於106年12月 29日致電被上訴為人開卡後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是否 有收到補發之附卡,係遭盜刷云云,亦非可取。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間未將系爭附卡交付 予第三人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訊時自陳:系 爭附卡並未曾遺失,於其申請該附卡後,伊係將該卡交付予 訴外人曹郡鑗使用,且伊經曹郡鑗介紹而認識秦羿銘等語( 見原審卷第286至288頁);於本院陳稱:伊沒有把系爭附卡 交給陳龍溪使用等語;又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龍溪(即系爭 附卡名義人)於偵查時亦陳稱:系爭附卡於申請下來後,一 直在上訴人那裏,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
足認上訴人以其父陳龍溪之名義申請系爭附卡後,並未將該 附卡交付予陳龍溪使用,反將該附卡交予他人使用。又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13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約定:「一、持 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 ,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 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 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三、如持有卡人主張 暫停支付時,…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可知若上訴人就每月對帳單所 載交易明細內容有疑義時,本得於各該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檢具理由及被上訴人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被上訴人協助處 理,並得要求暫停付款,如未通知時,則可推定帳單所載之 事項無誤。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附卡之前是給做美安活 動的人即曹郡鑗使用,系爭附卡在曹郡鑗手上,曹郡鑗刷卡 消費金額部分,因為每月信用卡帳單係寄送給伊,伊先對帳 再繳款等語;又陳稱:「(法官:曹郡鑗有在國外的時候用 附卡嗎?)我都是拿帳單之後去跟曹郡鑗對帳,確定之後, 就匯款給我。」、「(法官:你是收到金錢才繳信用卡的費 用?還是先繳信用卡費用再跟曹郡鑗對帳?)收到帳單之後 會去找曹郡鑗對帳,對完帳確定帳款是他的,總金額也沒有 問題,曹郡鑗就會匯款,我會在繳款期限前把費用繳清。」 、「(法官:每個月都會跟曹郡鑗對帳嗎?)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255至258頁)。堪認上訴人於每月收到帳單,均 會自行對帳後,並於各期帳單繳款期限內繳納帳單上所載全 部款項,上訴人未曾於繳納系爭款項前向被上訴人反應上開 期間之各該期帳單所載內容有誤,並逕自繳款。衡諸上訴人 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倘若106年12月至107年4月各期 帳單所載消費明細內容中有非其或其同意之人所為之刷卡消 費,焉有可能按帳單所載金額繳款長達4月之久,顯與常情 有違,益見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系爭附卡未交付予第三人使 用,系爭款項非其、陳龍溪或其同意之人所為之刷卡消費云 云,難認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通知及查證簽帳單上簽名 真偽之義務,及系爭附卡遭盜刷云云,難認可取。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難認有據。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 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1款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未依該條款履行之情形,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42萬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