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7號
TPHV,110,上,17,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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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劉光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上訴人 李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該規定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 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向原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121號(下稱壢簡字1121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建造及放置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下稱1025- 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 巷道原狀。原法院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於同年10月9日以顯



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壢簡字1121號卷第48-49 頁);並經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下稱簡上字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號卷1 9-27頁)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惟原法院壢簡字1121 號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025-1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1025-1地號土 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壢 簡字1121號卷第37頁)漏未裁判,嗣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下稱訴字170 8號)於109年9月18日為補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對原法院訴字1708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02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1025-1地號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外,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建造於1025-1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年7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棚架拆除,並清除水泥墊高物及坡 道,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見本院卷43、141頁) ,該請求不在原法院訴字1708號判決範圍內,上訴人為該聲 明,核屬訴之追加。
三、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25-1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業經原法院壢簡字1121號及簡上字270號分別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經查上訴 人在上開事件表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原平鎮區雙連坡 段160-127地號(下稱原160-127地號)經土地所有權人於民 國80年10月間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該土地供社區 住戶通行使用;1025-1地號係分割自原160-127地號,被上 訴人在1025-1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侵害伊因土地所有權 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之權利,乃請求拆除等情,在 該第一審主張其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約定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見壢簡字1121號卷38頁),在第二審表明其 請求權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見簡 上字270號影印卷21頁);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均已載明前 述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足知上訴人在該事件 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包含侵權行為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復在本院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建造 於1025-1地號土地上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棚 架拆除並清除水泥墊高物及坡道等(見本院卷43、141、145 頁),該請求與其在原法院壢簡字1121號及簡上字270號事 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2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又原法院簡上字270號事件係於109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上開聲明本可在 原法院簡上字270號事件為聲明,其不在上開事件為聲明, 於原法院壢簡字1121號及簡上字27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 即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雖上開事件 就上訴人聲明所請求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容忍上訴人通行部 分漏未裁判,然就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25-1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業已依前述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判決 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上訴人以上開事件就伊所為上開部分聲明漏未裁判為由,再 依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建造於1025-1地號土地上之棚架拆除並清除水泥墊高物及坡 道等,顯然違反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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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