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林武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葉榮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
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所涉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部分,固經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乃 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查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茲已逾限,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