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9年度,34號
TPHV,109,金上,34,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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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鍾汶諺

曾秀
黃子芮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上訴人 楊宗龍
劉芸希
傅文珠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 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如經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 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 列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下合 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對上訴人鍾汶諺曾秀 英、黃子芮(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原審 共同被告林瑞基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經原審為其等一部勝訴判決,僅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林瑞基並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之上訴 並無理由(詳後述),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 用,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將林瑞基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FORMATIO 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 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



、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 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 訴外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 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 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 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 ,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5 ,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 鎧集團會員,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 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 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 為30%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 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 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 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 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 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此 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 ,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 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 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 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 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 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態 收入,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本 (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 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 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 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 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 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 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 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故 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



.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 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林育安即共同設計此一 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 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
鍾汶諺於105年初經由網路得知思鎧方案,陸續投資450萬元 加入思鎧會員後(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件即刑 事判決附表一㈥編號1所載,下逕稱附件),即與思鎧集團經 營者林瑞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件編號2至17所示 之曾秀英等會員及黃子芮投資思鎧方案,並在臺中、苗栗地 區之速食店、咖啡廳、茶館、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或黃子芮 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等處所舉辦說明會;曾秀英、黃子 芮受鍾汶諺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或由黃子芮 提供住處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件編號10 至17所示之會員(含編號依序為15、16、17之傅文珠、劉芸 希、楊宗龍)。如附件編號1至17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 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 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 如附件編號1至17所載)。林瑞基、林育安鍾汶諺曾秀 英、黃子芮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 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鍾汶諺吸收之資金至少達3,46 9萬元;曾秀英吸收之資金至少達2,067萬元;黃子芮吸收之 資金至少達2,032萬元。上訴人上列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訴訟)判處罪刑 在案。
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已投資金額依序為539萬元、425萬5 ,000元、248萬5,000元,已受領之利息分別為93萬5,600元 、81萬7,861元、36萬4,230元,經損益相抵扣除此部分之利 息後,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依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 5萬4,400元、343萬7,139元、212萬77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 瑞基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以:鍾汶諺僅曾向少數人說明林瑞基負責之思鎧集 團投資方式,並未招攬過投資人,曾秀英、黃子芮雖曾間接 向劉芸希傅文珠介紹思鎧集團投資方式,然未曾向楊宗龍 介紹,上訴人在思鎧集團只是擔任低階角色,就組織重大營



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並非 居於上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且倘上訴人知悉並參與該集團 違法行為,基於趨吉避凶之情理,應不致投資為數不小之金 額而成為投資人,上訴人縱使分享自己投資經驗或者介紹投 資方案,但未參與集團違法吸金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構成 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應無理由,原審依循系爭刑事判 決而非獨立認定事實,亦有違誤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瑞基應連帶給付楊宗龍445萬4,400元、劉 芸希343萬7,139元、傅文珠212萬770元,及林瑞基自107年1 0月12日起,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自107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林瑞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宗龍傅文珠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瑞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致其等受有損害,應就 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依序所受445萬4,400元、343萬7,1 39元、212萬77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不主張上訴 人行為構成詐欺,見本院卷第60、135頁),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 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 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 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上訴人因參加投資前述二、㈠所述思鎧方案,楊宗龍、劉 芸希、傅文珠分別投資539萬元、425萬5,000元、248萬5,00 0元,嗣受領之利息分別為93萬5,600元、81萬7,861元、36 萬4,230元,如附件編號15-17所示,及前述思鎧方案之內容 、點數可使用之場合,均為兩造、林瑞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1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林瑞基為思鎧集團負責人,與林育安共同設計前述思鎧 方案,鍾汶諺於105年初經由網路得知思鎧方案,陸續投資4 50萬元加入思鎧會員後,即與其二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件 編號2至17所示之曾秀英等會員及黃子芮投資思鎧方案,並 在臺中、苗栗地區之速食店、咖啡廳、茶館、有興趣之投資 人住處或黃子芮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等處所舉辦說明會 ;曾秀英、黃子芮鍾汶諺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亦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 遊說或由黃子芮提供住處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 攬如附件編號10至17所示之會員(含編號依序為15、16、17 之傅文珠劉芸希楊宗龍)。如附件編號1至17所示之投 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 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 額、付款方式詳如附件編號1至17所載)。林瑞基、林育安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 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鍾汶諺吸收之 資金至少達3,469萬元;曾秀英吸收之資金至少達2,067萬元 ;黃子芮吸收之資金至少達2,032萬元。林瑞基與上訴人因 包含上述事實在內之犯罪行為(與本件無涉者,不予贅述) ,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林瑞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鍾汶諺曾秀 英、黃子芮部分,因無從認定其等共同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 上,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又林瑞基與上訴人以招攬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之一行為, 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處斷。乃以系爭 刑事判決論以林瑞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鍾汶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3年2月;曾秀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黃子芮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3年,有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其 等於系爭刑事訴訟審理中認罪之事實(詳後述),是被上訴 人引用該判決所認定事實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自屬有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其修正立法理由 係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 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 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 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 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 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 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可 見違法吸金,乃在於行為人與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 其立法目的除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外,亦在於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是該條所禁止侵害之行為,乃在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 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 任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辯稱其 等亦為投資人,並非思鎧集團主要幹部或經營者,並未違反 上述銀行法規定云云,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 )。
 ⒉思鎧方案之點數可以兌換現金、商品及其他博奕、旅遊服務 而具有財產上價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加思鎧方案之 會員,以鑽石級為例,投入35萬元可獲得點數1萬點,思鎧 集團承諾每日固定發放0.5%靜態點數,400天後即增加為2萬 點(價值相當於60萬元),換算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 {〔600,000-350,000〕÷350,000}÷400×365≒0.6518),然國內 金融機構於104至105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低於1.4%,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足認林瑞基、上訴人等人推廣之思鎧 方案固定給付投資人可變現及消費使用之靜態收入,已遠超 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足使 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依前所述,自與 本金顯不相當,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 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⒊上訴人於系爭刑事訴訟審理中,就上述違反銀行法、多層次 傳銷法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又①鍾汶諺 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網路上得到這個資訊,被邀約進去群 組裡,沒有主要接洽的人,我發現去菲律賓的價格是很優惠 ,所以我就點進去跟他們的人做聯繫,投資款我是用LINE聯 繫交給思鎧的公司人員,我剛開始不認識傅文珠劉芸希, 因為我比較早加入,所以比較瞭解思鎧,我是被曾秀英找去 ,當時因為我有去菲律賓勘驗過,也比較瞭解後台的操作, 所以我是去解說後台登入會員帳號的事情,還有我看到的事 情及贈點優惠方案,現場就是一張桌子,他們想問問題我就 去回答,少的時候下面有2、3人,多的時候有10幾人,像這 樣子向多數人講解的場合,大約舉辦過10次等語(見系爭刑 事訴訟追四偵四卷第411頁反面至第412頁);於原法院刑事 庭審理時陳稱:我是自己從網路上得知思鎧方案,我投入45 0萬元,我有介紹陳月仙加入思鎧,後來陳月仙介紹余炳堂余炳堂再介紹曾秀英,黃子芮曾秀英介紹的,她們是親 戚;傅文珠劉芸希楊宗龍何沁蓉這些人是曾秀英、黃 子芮介紹給我認識,算是她們的下線;張玉麗王雅慧、劉 德森、張晏榕劉建發我一開始也不認識,是謝玉惠介紹的 ,她是曾秀英的下線,對於吳宜泓許鳳儀是我的下線我沒 有意見,我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子芮家中坐在茶几 那邊跟會員喝茶聊天說明思鎧方案,也有在臺中的麥當勞、



咖啡廳的地點坐著跟會員分享等語(見系爭刑事訴訟原法院 追加四卷第87頁至第88頁)。②曾秀英於偵查中陳稱:是余 炳堂介紹我思鎧方案,余炳堂陳月仙說可以投資方案有點 數,我投資35萬元,用現金交給陳月仙,我曾經到張玉麗劉德森家中講解這個案子,但當下他們沒有加入,經過一段 時間,我們有一個共同的加拿大朋友謝玉惠,我就在麥當勞 跟謝玉惠講解思鎧方案,然後謝玉惠再去找張玉麗張晏榕 一起談,至於王雅慧劉建發張玉麗介紹的,我有在鍾汶 諺的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講解我投資的經驗,我只是在說明會 上私底下跟他們經驗分享,我有向王雅慧張玉麗張晏榕劉德森收取過思鎧投資款項,我後來幾乎都用現金交給鍾 汶諺,我們都有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等語(見系爭刑事訴訟 追四偵三卷第43、44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 是經由余炳堂陳月仙的介紹,主要是余炳堂介紹我加入的 ,我自己一開始投入35萬元,後來有再投入,付款方式都是 現金交給鍾汶諺,我只有介紹謝玉惠黃子芮參加思鎧方案 ,黃子芮是我的外甥女,黃子芮後來還有介紹傅文珠、劉芸 希、何沁蓉,我有代收取張玉麗所收的會員款項,然後我再 轉交給鍾汶諺,我有請張玉麗劉德森去臺中市○○區○○路00 0號黃子芮家中聽鍾汶諺分享等語(見系爭刑事訴訟追加四 卷第88頁)。③黃子芮於偵查中陳稱:是曾秀英向我介紹思 鎧方案,我投入280萬元,我把現金拿給陳月仙鍾汶諺, 我曾經傳簡訊或邀約他人參加鍾汶諺的說明會,因為他們都 是我朋友,只有我有他們的LINE,曾秀英覺得我有開小店面 ,就由我通知他們,鍾汶諺也曾在我家召開過說明會,大約 1、20次,因為曾秀英開口,我想說給大家方便,我家說明 會人數不一定,少的時候3、4人或5、6人,多的時候有1、2 0個人,剛好何沁蓉來,我就約鍾汶諺茗人茶坊那裡,當 天剛好劉芸希在我家,是她主動說要跟我出去的等語(見系 爭刑事訴訟追四偵四卷第411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 陳稱:我是經由我阿姨曾秀英的介紹才加入思鎧,我自己投 入280萬元,付款方式是現金交給鍾汶諺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都是我介紹的,鍾汶諺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我家中坐著跟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等人聊天,有聊到思 鎧的方案等語(見系爭刑事訴訟追加四卷第89頁)。並有該 案證人即附件編號2所示投資人呂秀涵、編號3所示投資人李 益銘、編號4所示投資人楊榕和、編號5所示投資人吳宜泓、 編號6所示投資人江煥章、編號8所示投資人江蘭珍、編號10 、11所示投資人張玉麗劉德森、編號12所示投資人王雅慧 、編號13所示投資人張晏榕、編號14所示投資人何沁蓉之證



詞可佐(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47-253頁所載),及附件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訴訟電子卷證 無訛。
 ⒋觀諸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訴人確有在速食店、咖 啡店、茶館、投資人住處等處所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 案,黃子芮則提供其住處為場地舉辦說明會,由鍾汶諺主講 思鎧方案,曾秀英從旁解說,而共同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 鎧制度,附表一㈥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含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亦係直接或輾轉由交予上訴人收受,最終由鍾 汶諺轉交思鎧集團,衡諸常情,倘上訴人僅係參與思鎧方案 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 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奔波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 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代付投資款項之必要, 足見上訴人與已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等已有 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 次傳銷組織擴散,而屬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會員甚明,其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辯 稱其等並非思鎧集團主要幹部或經營者,並未違反上述銀行 法規定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云云,均非可採。
 ⒌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未排除投資人、股東為其 行為主體,而上訴人確有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對不特定人為遊 說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而與林瑞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不因上訴人是否為思鎧集團幹部、員工 或投資人而異,自不能因此脫免民事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其 等亦為投資人,僅分享投資經驗或介紹投資方案,非為吸收 存款主體,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與前揭事實不符,仍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林瑞基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所定保護他人法律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與林瑞基連帶賠償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 投資金額扣除取回利息、獎金差額之損害,依序為445萬4,4 00元(計算式:539萬元-93萬5,600元=445萬4,400元)、34 3萬7,139元(425萬5,000元-81萬7,861元=343萬7,139元) 、212萬770元(248萬5,000元-36萬4,230元=2,12萬770元) ,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與林瑞基連帶賠償楊宗龍445萬4,400元、劉芸 希343萬7,139元、傅文珠212萬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林瑞基自107年10月12日起(見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卷第55頁),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自107年9月12日起 (見同上卷第56、58、6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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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