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宥諒
林以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游翔偉
陳隆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上訴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被上訴人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被上訴人 滙盈物流有限公司(即劍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部分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壬○○新臺幣柒拾 捌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肆拾 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庚○○新臺幣 參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 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滙盈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參拾壹 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上訴人壬○○、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八、上訴人乙○○、庚○○、己○○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九、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上訴人乙○○、庚○○、己○○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十,上 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九,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十三,上 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上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
,被上訴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 滙盈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
十、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 貳元、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分別為上訴人壬○○ 、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 肆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分別為 上訴人庚○○、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滙盈 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為上 訴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上訴人庚○○、己○○追加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壬○○、乙○○、庚○○、己○○、丙○○(下各稱
其姓名,合則稱壬○○等5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驥達物流有限公司、欣泰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滙盈物流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聯興公司、驥 達公司、欣泰公司、滙盈公司,合則稱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 )應給付壬○○新臺幣(下同)1,962,032元本息、乙○○1,887 ,967元本息、庚○○1,028,090元本息、己○○1,07 2,043元本息、丙○○1,006,152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2頁 、第20頁〕,嗣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2日以書狀,及於1 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聯興公 司、驥達公司應給付壬○○2,26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聯興 公司、驥達公司應給付乙○○2,03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聯 興公司、欣泰公司應給付庚○○1,48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給付己○○1,618,6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㈤聯興公司、滙盈公司應給付丙○○1,5 9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382頁、第383頁、第5 15頁〕。則關於原請求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應分別給付壬○○等 5人部分,分別更正為聯興公司、驥達公司應給付壬○○,聯 興公司、驥達公司應給付乙○○,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給付 庚○○,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給付己○○,聯興公司、滙盈公 司應給付丙○○,應屬撤回部分起訴,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未當場表示同意 壬○○等5人對當事人部分之更正〔見原審卷㈢第517頁〕,惟自 該期日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同同意壬○○等5人撤回前 開部分之起訴。是原判決關於壬○○等5人訴之聲明之當事人 仍載為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應分別給付壬○○等5人,尚有未洽 ,應予更正為如上開聲明㈠至㈤所示,附此敘明。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宣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著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查:
㈠壬○○原上訴聲明為「聯興公司、驥達公司應給付壬○○1, 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 〕,嗣變更聲明為「聯興公司、驥達公司各應給付壬○○1,6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42 4頁至第425頁、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復於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 撤回對聯興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㈢第423頁至第424頁〕,自 應准許之。壬○○並更正聲明為「驥達公司應給付壬○○1,6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76頁〕。 ㈡丙○○上訴聲明為「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應係聯興公司、滙盈 公司)應給付丙○○1,59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丙○○於二審追加驥達公司、欣泰公司應 與聯興公司、滙盈公司共同給付,其追加主張之基礎事實與 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應予准許。嗣具狀及於10 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聯興公司、滙盈公司 各應給付丙○○1,59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第96頁〕,而撤回對驥達 公司、欣泰公司之起訴,驥達公司、欣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未當場表示是否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8頁〕,且自該期日未於1 0日內表示異議,視同同意丙○○撤回對驥達公司、欣泰公司 之起訴;至其餘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丙○○復於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撤 回對聯興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㈢第423頁至第424頁〕,自應 予准許。丙○○並更正聲明為「滙盈公司應給付丙○○1,595,5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76頁〕。 ㈢乙○○上訴聲明為「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應係聯興公司、驥達 公司)應給付乙○○2,03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83頁〕,乙○○於二審追加滙盈公司、欣泰公司應
與聯興公司、驥達公司共同給付,其追加主張之基礎事實與 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應予准許。嗣於109年5月 25日具狀撤回對滙盈公司、欣泰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聯興公司與驥達公司應分別給付乙○○1,017,8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就其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2 7頁至第128頁〕,滙盈公司、欣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前 開書狀繕本後〔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對滙盈公司、欣泰公司之起訴;至其餘聲明變 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乙○○復 於109年9月7日具狀追加「聯興公司與驥達公司應分別給付 乙○○1,017,843元,及自109年9月7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㈢第16頁〕亦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㈣庚○○上訴聲明為「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應係聯興公司、欣泰 公司)應給付庚○○1,48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83頁〕,嗣於109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滙盈公司 、驥達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聯興公司、欣泰公 司應分別給付庚○○74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開給付, 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庚○○免為 給付責任。」,及追加聲明「一、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分 別另給付庚○○740,960元,及自109年4月6日民事更正上訴聲 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前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庚○○免為給付責任。
」〔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3頁〕,滙盈公司、驥達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收受前開書狀繕本後〔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未於10 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對滙盈公司、驥達公司之起訴 ;至其餘聲明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㈤己○○上訴聲明為「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應係聯興公司、欣泰 公司)應給付己○○1,61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83頁〕,嗣於109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滙盈公司 、驥達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聯興公司、欣泰公
司應分別給付己○○80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開給付, 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己○○免為 給付責任。」,及追加聲明「一、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分 別另給付己○○809,310元,及自109年4月6日民事更正上訴聲 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前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己○○免為給付責任。
」〔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3頁〕,滙盈公司、驥達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收受前開書狀繕本後〔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未於10 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對滙盈公司、驥達公司之起訴 ;至其餘聲明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庚○○、己○○等人由聯興公司面試錄用, 受僱於聯興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乙職,並領有聯興公司 之識別證與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每日上班均須先至聯興 公司之貨櫃場(下稱聯興貨櫃場)辦理簽到,再駕駛停放於 聯興貨櫃場之曳引車,受聯興公司之指示運送貨櫃,兼之伊 等所受獎懲公告,乃聯興公司之董事長丁○○具名用印,而丁 ○○亦係勞資爭議協調會之主持人,故聯興公司應係乙○○、庚 ○○、己○○等人之雇主無疑。惟聯興公司係將乙○○、庚○○、己 ○○等人之勞、健保分散由驥達公司
、欣泰公司辦理申報,形成驥達公司為乙○○之雇主,欣泰公 司為庚○○、己○○之雇主之外觀,為免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 乙○○、庚○○、己○○等人併以驥達公司、欣泰公司作為本件請 求之雇主。壬○○、丙○○則主張伊等2人分別受僱於驥達公司 、滙盈公司。又壬○○等5人分別與驥達公司、欣泰公司、滙 盈公司(下合稱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間有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伊等出勤時間,係上午8時迄翌日上午8時,並採「 作ㄧ休ㄧ」之輪班制,出勤時間縱未接獲載運指示,仍須受驥 達公司等3家公司指揮監督,不能自由支配使用出勤時間, 故伊等之出勤日均超時工作,且伊等所受領之每月經常性給 與,除伙食津貼、安全獎金、全勤獎金以外,其餘悉以「按 件計酬」之方式核算;因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未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核給出勤日延長工時工資,及 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之工資,伊等逕以工作期間之總工 資除以總工作月數,再除以30天,繼之除以每日工時8小時 ,核算每小時之工資金額。是伊等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出勤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資之金
額如下:㈠壬○○平均時薪為205元,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 月30日之出勤日數為811日,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總 計超時工作6,488小時,故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330,040元 ;另壬○○於103年1月1日至10
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合計571日,故得 請求此部分工資930,153元;以上合計2,260,193元。㈡乙○○ 平均時薪為202元,103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出勤日 數為688日,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總計超時工作5, 504小時,故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111,808元;另乙○○於10 3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合 計571日,故得請求此部分工資923,878元;以上合計2,03 5,686元。㈢庚○○平均時薪為186元,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 月30日之出勤日數為593日,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總 計超時工作4,744小時,故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882,384元 ;另庚○○於104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 日、休假日,合計404日,故得請求此部分工資599,536元 ;以上合計1,481,920元。㈣己○○平均時薪為192元,104年6 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出勤日數為649日,以每日工作時 數8小時計算,總計超時工作5,192小時,故得請求延長工時 工資996,864元;另己○○於104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 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合計404日,故得請求此部分工 資621,756元;以上合計1,618,620元。㈤丙○○平均時薪為189 元,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出勤日數為653日,以 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總計超時工作5,224小時,故得請 求延長工時工資987,336元;另丙○○於104年6月1日至107年1 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合計402日,故得請求 此部分工資608,226元;以上合計1,595,562元。並為聲明: ㈠聯興公司、驥達公司應給付壬○○2,260,1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聯興公司、驥達公司應給付乙○○2,035, 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給付庚○○1,481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給付己○○1,618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聯興公司、滙盈公司應給付丙○○1,595 ,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聯興公司抗辯稱:伊與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
司(下稱基隆港務公司),前係就「東岸貨櫃儲運場」簽訂 租賃經營契約,因伊承租經營之作業場地,位在基隆商港之 管制區域,且已將貨櫃轉運作業囑交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負 責承攬,並分別與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伊為 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方與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協同辦理 駕駛員之面試,俟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與各自錄用之駕駛員 簽訂勞動契約,再由伊以碼頭承租人之身分,向基隆港務公 司申請該名駕駛員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因此,無論是 協同面試或申請駕駛員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伊均係在 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又伊既為該名駕駛員通行商港區域 之申請名義人,為落實基隆港務公司就商港區域之進出管制 ,該名駕駛員自需穿著伊公司之制服,故駕駛員穿著伊公司 制服,自無可能發生勞動契約當事人變動之法律效果。是伊 與壬○○等5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壬○○等5人之雇 主。另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承攬伊之轉運業務,作業場地位 在基隆商港之管制區域,為利該3家公司完成承攬工作 ,伊遂將部分辦公室出租予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共同使用, 並因辦公室內之公告欄均由伊統籌管理,故公告欄張貼懲處 令之具名者,自均係伊公司之董事長丁○○。至董事長丁○○擔 任勞資協調會主席乙事,係因受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之邀約 到場主持,並非以雇主身分參與協商,此與兩造間有無勞動 契約之認定無涉等語。
㈡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則抗辯稱:伊等乃貨櫃運輸之業者,業務 首重貨櫃裝船、卸船等作業事宜之配合,因船舶靠港時間難 以事前特定規劃(如船舶本身到港、靠港延遲;又如泊港裝 、卸船舶之數量過多,以致發生貨櫃裝船、卸船之延遲) ,貨櫃運送路程、路況亦難事先掌控預期,是駕駛員提供勞 務之時間,原即難以精確計算,故兩造乃逕以「按趟(件) 計酬」作為壬○○等5人提供勞務之計價方式,工作時間則採 「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度」,且伊等係遇有貨櫃運輸之需求 ,方以電話聯繫包括壬○○等5人在內之駕駛員,於當日上午8 時前往基隆市○○街000號貨櫃場駕駛貨櫃車,至於壬○○等5人 等候開工乃至其等候貨櫃裝船、卸船之期間,係由壬○○等5 人自由支配利用。壬○○等5人既認識駕駛員工期難以估算之 特性,仍與伊等分別合意締結勞動契約,則雙方立於平等地 位所為之約定,首即應有拘束雙方之法律效力
。又壬○○等5人自受僱擔任駕駛員工作後,均未就「按趟( 件)計酬」之計酬方式表示異議,且伊等該計酬方式所給付 之勞務報酬,既未低於勞動部所公布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亦較逕以最低基本工資核算之延長工時工資總和為高,故
伊並無違反兩造約定或勞動法令之行為。另伊等為因應勞基 法之修正,及體卹駕駛員之辛勤,曾於105年5月、107年7 月,兩度邀集包括壬○○等5人在內之駕駛員進行協商,伊等 於協商時,曾允以更為優渥之薪酬報酬,希望包括壬○○等5 人在內之駕駛員,同意變更工時及工作模式。詎駕駛員不僅 全體拒絕,更揚言倘伊等變更工作條件,將集體怠工抵制, 伊等迫於無奈,只能妥協按原工作條件,與壬○○等5人合意 簽訂書面契據。是「按趟(件)計酬」及「作一休一輪班輪 休制」之勞動條件,既為雙方立於平等之地位,合意約定之 勞動條件,且未違反雙方約定或勞動法令,壬○○等5人自應 受該合意約定勞動條件之拘束,不得事後另為請求 。況壬○○等5人推卻伊等提供之優渥條件在先,現又藉詞興 訟於後,則壬○○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而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再者,「按趟(件)計酬」之報酬數額 ,係考量壬○○等5人每日工時均有延長之可能,再輔以當年 度之基本工資,評估概算後所得出之數額,故「按趟(件 )計酬」之報酬計算,已包括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況勞基 法於107年3月1日修正施行以前,並無延長工時不得以補休 替代延長工時工資之明文限制,則勞工若捨延長工時工資之 請領,改以補休之方式替代,非法所不許,故兩造因應貨櫃 運輸業務之特殊性,採擇「作一休ㄧ輪班輪休制」,以休一 作為延長工時之補償,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況勞基法原 無例假日應訂於何時之規定,而勞動主管機關亦肯定雇主僅 需每7日(每週)給予勞工1天休息,故於「作一休一」前提 下,壬○○等5人每週(每7天)至少均有3天休息,而無所謂 例假日、休息日必須工作(不能休息)之情事。另國定假日 亦無勞資雙方不得合意約定另與工作日對調之限制,則勞工 於雙方合意對調工作日與國定假日之前提下,於該日選擇出 勤,亦無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等語。
三、原審為壬○○等5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壬○○就部分敗訴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乙○○、庚○○、己○○、丙○○則就全部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壬○○等5人並於本院分別撤回部分上 訴,及為訴之追加(詳見上開壹、程序方面之二所述),是 壬○○未上訴部分及壬○○等5人分別撤回上訴部分,即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壬○○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壬○○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廢棄。㈡驥達公司應給付壬○○1,660,000元(含平時工作日延 長工時工資919,851元,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937,0 11元,合計1,856,862元,壬○○請求其中之1,66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乙○○部分廢棄。㈡聯興公司與驥達公司應分別給付乙○○1,0 17,843元(含平時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555,904元 ,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461,9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聯興公司與驥達公司應分別另給付 乙○○1,017,843元(含平時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555,904元 ,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461,939元),及自109年9 月7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庚○○之上訴及追加聲明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庚○○部分廢棄 。㈡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分別給付庚○○740,960元(含平時 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441,192元,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 工資29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 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庚○○免為給付責任。㈣ 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分別另給付庚○○740, 960元(含平時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441,192元,休息日、例 假及國定假日工資299,768元),及自109年4月6日民事更正 上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 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庚○○免為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己○○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己○○部分廢棄。㈡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分別給付己○○809,3 10元(含平時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498,432元,休息日、例 假及國定假日工資31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給付, 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己○○免為 給付責任。㈣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分別另給付己○○809,310 元(含平時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498,4
32元,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310,878元),及自109 年4月6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給付,如有 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己○○免為給付 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滙盈公司應給付丙○○1,59 5,562元(含平時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987,336元,休息日、 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60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聯興公司等 4家公司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審原告劉秉祥、 張武貴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原審其等2人敗訴之判決, 劉秉祥、張武貴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下均不再贅述)。
四、壬○○、乙○○分別自95年3月31日、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驥達 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之駕駛員,嗣後並與驥達公司分別於 105年5月30日、31日補簽僱傭契約書;庚○○、己○○ 則分別自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15日起受僱於欣泰公司, 擔任貨櫃曳引車之駕駛員,嗣後並與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31 日補簽僱傭契約書;另丙○○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滙盈公 司,擔任貨櫃曳引車之駕駛員,嗣後並與滙盈公司補簽僱傭 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僱傭契約)。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至 第4條及第5條第2項之約定,壬○○等5人分別受僱於驥達公司 等3家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各自與驥達公司等3家公 司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壬○○等5人並分別接受驥達公 司等3家公司之指揮監督,從事運送貨櫃及其他與運送貨櫃 相關事務,工作地點均為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所在之基隆市○ ○街0○0號;工作時間則依貨櫃運送業務及船期之頻繁度訂定 之,壬○○等5人並同意配合作一休一之輪班輪休制度;工資 約定為按件計酬,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另依壬○○等5人當月之 運送數量、趟數等作為獎金之計算等情,有系爭僱傭契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3頁至第266頁〕 。另壬○○等5人分別於受僱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期間,領有聯 興公司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制服背心乙節,亦有聯興 公司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背心制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卷㈢187頁〕。五、本件壬○○等5人主張伊等分別受僱於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擔任 貨櫃曳引車駕駛,兩造雖約定採作ㄧ休ㄧ之輪班制,出勤日之 出勤時間係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出勤時間縱未接獲載運 貨櫃之指示,伊仍須受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指揮監督,不能 自由支配該等出勤時間;且兩造就伊計薪方式雖約定採按件 計酬,但未約定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故伊等出勤日每 日均有8小時之加班,依勞基法規定,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應 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另乙○○、庚○○、己○○等人係由聯興公 司面試錄用,受僱於聯興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乙職,並 領有聯興公司之識別證與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每日上班 均須先至聯興貨櫃場辦理簽到,再駕駛停放於聯興貨櫃場之 曳引車,受聯興公司之指示運送貨櫃,且伊等所受獎懲公告
,乃聯興公司之董事長丁○○具名用印,而丁○○亦係勞資爭議 協調會之主持人,故聯興公司應亦係乙○○、庚○○、己○○等人 之雇主。是驥達公司應給付壬○○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 0日之延長工時工資919,851元,及103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 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資937,011元;滙盈公司 應給付丙○○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延長工時工資48 3,296元,及104年6月1日至10
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資687,018元〔見 本院卷㈣第381頁〕;聯興公司與驥達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 乙○○103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延長工時工資1,11 1,808元,及103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 日、休假日工資923,878元;聯興公司與欣泰公司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庚○○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延長工時工資 882,384元,及104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 息日、休假日工資599,536元;聯興公司與欣泰公司應不真 正連帶給付己○○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延長工時工 資996,864元,及104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 休息日、休假日工資621,756元等語;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則 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乙○○、庚○○、 己○○主張聯興公司為其等之實質上雇主,應分別與驥達公司 、欣泰公司就伊等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休息日 、休假日工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㈡壬○○等5人與 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約定「按件計酬」及「作一休一輪班輪 休制」之計酬方式,有無包括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若 有,該約定之效力如何?㈢壬○○等5人請求出勤日之延長工時 工資,有無理由?若是,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㈣壬○○等5 人得否請求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之工資?若是,所得請 求之金額各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庚○○、己○○主張聯興公司為其等之實質上雇主 ,應分別與驥達公司、欣泰公司就伊等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 ,及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 理由?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 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而現今企 業之經營,為因應組織變遷與僱用模式之多元化,事業主將 其受僱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 理,或由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共同體之情形,固然屢見不
鮮,勞工每每因此流動於集團內不同公司間,甚至必須同時 為多數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以致發生雇主認定混淆、工資難 以確認、年資中斷影響累計勞工請領退休金等權益之情事, 為保護勞工計,多數雇主概念之採認,固然有其必要,以防 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基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惟判斷勞動契約當 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 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 之主體,當然必須回歸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 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 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 「債權債務契約」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 。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 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則原雇主法人 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 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 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 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則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 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是以,倘原雇主法人縱為單一股東 出資成立一從屬公司,惟該從屬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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