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被 上訴 人 朱鴻璋
訴訟代理人 翁云琳
胡文彬
游敏傑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賴可欣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堯鐘等21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胡文彬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胡文彬,並非律師,亦不具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至4款 情形。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依民事事件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許其為本 案訴訟行為。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表明:上訴人與胡文彬 另案訴訟為對立當事人,有利害衝突,對胡文彬擔任訴訟代 理人為異議(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被上訴人另分別委任 游敏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已可得由 專業之律師行使,而無受侵害之虞,胡文彬顯無續任訴訟代 理人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受命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