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陳明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上訴人 江炎聰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原法院92年度羅 促字第152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 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81萬152元及如系爭支付 命令附表所示利息之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縱法院認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存在,因被上訴人業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9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之不動產而由被上訴人受 償1693萬6411元,然系爭支付命令是由被上訴人以脅迫伊簽 發本票之侵權行為方式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伊之債權 ,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上 開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且縱使因時效經過,伊仍得拒絕履 行,並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1693萬6411 元之利益。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2月27日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6年3月10日至88年9月11日間、票面金額合計3081萬152元之本票共31張(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於9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3081萬152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惟兩造間未曾有過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及同日簽立之切結書均係伊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之最後到期日為88年9月11日,被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本票時效而消滅;復於93年6月26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之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99年9月15日時效消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係因不法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而以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本票,再據此對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致伊受有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81萬152元本息債務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對於被上訴人應有與系爭支付命令同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伊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081萬152元及如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利息之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法院認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因被上訴人業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而受償1693萬6411元,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由被上訴人以脅迫伊簽發本票之侵權行為方式取得,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上開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且得拒絕履行,並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受償之1693萬6411元利益予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081萬152元及如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利息之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另追加備位聲明:㈠請求廢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取得之3081萬152元本息及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取得之金額1693萬6411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之1693萬6411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間透過訴外人陳淑秋向訴外人高麗鳳借款,其後高麗鳳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伊,兩造於86年2月27日進行上開債務之協商,當日上訴人已承認積欠伊債務,並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協議以分期方式償還上開借款;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且系爭本票已逾時效,故伊即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併同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於9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伊即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多次因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各次強制執行聲請間隔均未逾5年;又上訴人當時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亦未對於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已承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具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主張以侵權行為之請求,與該支付命令之債權為抵銷或主張廢止該債權,亦無從違反既判力而於後訴主張拒絕履行;本件上訴人臨訟主張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存在、拒絕履行等抗辯,既均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發生之事由,自不得違反系爭支付命令所具之既判力,而於後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復伊依法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償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081萬152元及如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利息,經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後未為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業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多次執行無果核發債權憑證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105至115、117至120、151、340至392、422至426頁),並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415、465、453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不存 在?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請求 廢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受償之利益,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做成之確定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令債務人即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當事人如再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業針對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供再審之救濟,然應於上開新法施行後2年內循再審程序救濟。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081萬152元及如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利息,經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首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堪認定。 ⑵、而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記載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陳明長積欠聲請人 款項,故…簽發本票(明細如附表),交付聲請人收執… 爰以之作為證物,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以求受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見原審卷一第118頁),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自以被上訴人上開聲請狀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為據,就兩造間確有上開金額本息之金錢給 付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 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未曾有過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本票時效,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等事由,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或核發後確定前為任何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本得異議,並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有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故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給付債權即屬確定存在;上訴人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債權係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以兩造間未曾有過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本票時效,及被上訴人持不法脅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致其受有損害,即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應賠償其與支付命令同額之損害,其亦得以之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抵銷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⑷、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6月26日確定後,被 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法院換發債 權憑證之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 99年9月15日時效消滅云云;然此僅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範疇,亦無容上訴 人以該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餘 地。
⑸、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 正前已經確定,且上訴人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規定,就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於上開新法施行 後2年內循再審程序救濟;則上訴人就已確定之系爭支
付命令,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據以命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為不合法,且此情 形不能補正,自應由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被 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受償之利益,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兩 造間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金錢給付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 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 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法脅迫所簽發,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情,上 訴人於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既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及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 為相反之主張;則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上訴人依法持 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應於法有據,並 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此構成 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97第1項、198條規定及第197條第 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 令對上訴人所取得之3081萬152元本息及依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取得之金額1693萬6411元,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之1693萬6411元,均無可採。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081萬152元,及如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利息之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未以裁定駁回其訴而為實體判決,雖有未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97第1項、第198條規定及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取得之3081萬152元本息及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取得之金額1693萬6411元,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之1693萬6411元,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