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被上訴人 陳劍倫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于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任職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幸福人壽)北區營業區第一營業部(下稱北一部),擔任 總監時,負責訓練業務員、輔導推動公司業務目標工作,訴 外人陳惠雯當時為北一部下設聚豐通訊處之經理,陳惠玲則 為陳惠雯之下屬,陳惠雯、陳惠玲(下稱陳惠雯等2人)均 為負責招攬幸福人壽所發售保險契約之業務員,被上訴人明 知依保險業管理辦法第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9條第5款等規定(下合稱系爭保險業務 員相關法令),保險業務員不得就保戶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 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或對保戶、被保險人或第三人 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其竟於 早會對業務員教授銷售投資型保單內容時,告知包含陳惠雯 等2人在內之業務員,可向客戶說明當時市場投資環境良好 ,獲利可達3%以上,以保證保本及獲利推銷該類型保單之方 式(前開銷售保單方式下稱「系爭話術」,被上訴人在早會 教授系爭話術之行為則稱「系爭授課行為」),致陳惠雯等 2人認為系爭話術乃幸福人壽容許之投資型保單銷售政策, 附表所示95年5月2日至97年5月2日止之契約成立日期,向訴
外人薛蘭、薛瓊、趙宇威、趙逸軒、趙逸康、薛嘉樂、俞艾 玲、俞明德、莊慧玲等薛氏家族成員(下合稱薛氏家族)招 攬契約時,未據實說明投資型保單屬要保人應自負盈虧之保 險商品,而為誇大不實之招攬契約行為,復於各筆保單成立 後,自行製作載有營業處經理職銜及姓名、保本率100%、獲 利率3%或103%、保證期間、業務員姓名等保證內容之MEMO( 下稱系爭保證書),交付薛氏家族為憑,致薛氏家族因信賴 前開保證內容,先向陳惠雯等2人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保單後,於被上訴人95年11月底調離原職,改由陳惠雯繼 任北一部總監後,因陳惠雯沿用系爭話術作為業務員招攬投 資型保險之方法,薛氏家族仍信保證而繼續再由其家族中不 同成員向幸福人壽要保,經幸福人壽核保而承諾締約後,雙 方陸續成立如附表編號5至14號所示保單,並均於原保險契 約到期後仍續訂新約(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單)。被上訴人故意不法向陳惠雯等2人所為系爭授課行為 ,是侵害薛氏家族權益之「原侵害行為(先原因事實)」, 與陳惠雯等2人對薛氏家族故意所為不實招攬行為相結合後 ,係共同詐欺薛氏家族投保,違背善良風俗,亦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導致薛氏家族意思決定自由權或權利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利益受到侵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嗣薛氏家族於10 0年間終止系爭保單時,發現投資績效均未達系爭保證書之 保證保本比率,訴請幸福人壽賠償損害,致幸福人壽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事件 中,以新臺幣(下同)933萬3796元與薛氏家族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下稱系爭和解事件),幸福人壽係 因被上訴人及陳惠雯等2人於執行職務上不法侵害薛氏家族 權益乙事所生僱用人連帶責任,賠償前開和解金予薛氏家族 ,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縱認被上 訴人前開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其系爭授課行為及容任陳 惠雯等2人書立系爭保證書交付薛氏家族卻不予反對之不作 為,違反系爭保險業務員相關法令及幸福人壽業務制度準則 第4篇第4章第23條、第24條、第32條等幸福人壽內部規則, 有悖其與幸福人壽間之僱傭契約約定,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其向幸福人壽提出之勞務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幸 福人壽因此受有支出和解金之損害,已屬不能補正,應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幸福人壽所支出和解金中,按2成責任比例計算之186萬6759 元(計算式:9,333,796*20%=1,866,759,元以下四捨五入 )損害額部分,經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801號判決命陳
惠雯等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後,再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陳惠雯等2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下稱陳惠雯等2人訴訟),則就其餘按8成責任比例 計算之746萬7037元(計算式:9,333,796-1,866,759=7,467 ,037)部分,即是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所 致生之損害。如認被上訴人僅應就任職北一部期間所成立如 附表編號1至4號之薛氏家族保單負責,伊就該部分保單受損 害之金額為348萬4850元,按8成責任比例計算為278萬7880 元;退步言之,倘依被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載有 其姓名之MEMO承諾保證保本最後日期(編號1為97年5月22日 、編號2為同年6月20日、編號3、4號為同年7月7日),計算 其應負擔之賠償額,伊至少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8382元 。另伊是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行使僱用人求償權,並非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無民法第197條2年 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認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因幸福人 壽是在遭薛氏家族求償時,經陳惠玲報告招攬系爭保單始末 後,始知被上訴人有前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伊本件起 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前開不法招攬投資型保單之方式,並 非幸福人壽允許之銷售保單政策,幸福人壽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幸福人壽與有過失云云 ,應屬無據。
(三)為此,伊已於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幸福人壽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爰依前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746 萬7037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伊在任職北一部期間並未教導陳惠雯等2人對客戶不實推銷 投資型保單,亦未指示其2人製作系爭保證書交付薛氏家族 為憑;伊在早會中之系爭授課行為,僅是按照當時市場行情 分析選配基金投資報酬率皆有8%、5%,故向業務員介紹投資 型保單之投資報酬率有3%,可供業務員發想其推銷保單手法 ,並非藉此教導業務員必須以系爭話術招攬契約,且伊授課 時有要求業務員須對客戶說明投資應自負盈虧,故系爭授課 行為自非故意侵害薛氏家族權益之不法行為,亦未違反系爭 保險業務員相關法令;臺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及本 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6號及其再審事件105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等判決(即訴外人黃敏玲、陳惠雯、黃淑芬、陳惠玲與本 件上訴人間之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下稱「返還獎金訴訟」 ),已將伊是否指示業務員出具系爭保證書招攬保險、伊上 課時是否要求業務員須說明投資應自負盈虧等項,列為重要
爭點而經該事件當事人於訴訟中充分攻防辯論,本件應受該 另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以免裁判矛盾。
(二)系爭保單為陳惠雯等2人向薛氏家族招攬,經薛氏家族要約 及幸福人壽核保承諾所成立,伊未參與對薛氏家族招攬契約 之行為,無從預知陳惠雯等2人向該要保人招攬契約時及於 契約成立後復書立系爭保證書交付要保人之過程如何;陳惠 雯等2人最初書立保證書時所寫保證期間僅1年,薛氏家族如 於1年期滿即贖回基金、終止保險契約,應無任何虧損,惟 陳惠雯等2人為繼續賺取佣金,始與薛氏家族協議延長保證 期間,說服客戶再投入資金,才會造成薛氏家族前後與幸福 人壽成立多份保險契約。就附表編號1至4號保單部分,雖是 陳惠雯等2人在伊任職北一部期間首次締約,惟其等事後於9 5年5月10日、5月30日、7月18日及7月24日書立並交付薛氏 家族之5紙MEMO,僅其中4張有伊姓名,且伊在調離北一部以 後,事實上已無法管理、監督陳惠雯等2人之行為,無從預 見其2人事後有就附表編號1至4號保單部分,又與薛氏家族 協議延長保證期間及要求客戶繼續投入資金之情;且陳惠玲 在96年5月10日MEMO上所書保證期間、保證獲利比率,與她 在伊任職北一部期間曾書立之保證內容不同,伊不知情,自 不能認定陳惠玲此部分行為是延續伊之授課內容而來;至陳 惠雯等2人在伊調離北一部後始與薛氏家族締結之保險契約 (即附表編號5至14號之保單)部分,非受伊指示所為,與 伊無關。故上訴人因系爭保單爭議而遭薛氏家族求償之結果 ,與伊所為系爭授課行為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三)伊受僱幸福人壽期間,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提出勞務給付亦符合債務本旨,非不完全給付;上訴人 在系爭和解事件中選擇與薛氏家族和解以終結訴訟,是因該 家族成員薛蘭自行在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署家族 成員姓名,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乙事有關,上訴人為免 受罰而同意和解並於其後支出和解金乙情,不可歸責於伊。 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薛氏家族未按系爭保證書內容取 得投資獲利之結果,或幸福人壽因遭薛氏家族求償而支出和 解金之結果,與伊系爭授課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逕謂依學者所提出風險先行為理論,可認 定伊之系爭授課行為屬侵害薛氏家族「後續權益侵害」之「 原侵害行為」,且二者間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 為,亦為不完全給付云云,自無理由。
(四)縱認伊需負賠償之責,惟幸福人壽總經理、經理、協理等管 理階層,明知業務員以保證保本方式向客戶推銷投資型保險 卻不予制止,明顯默許前開銷售方式,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為與有過失。又幸福人壽於100年10月14日與薛氏家族召開 協調會時,已知陳惠雯等2人以系爭話術向薛氏家族推銷保 單,亦知系爭保證書內有伊姓名,至遲於102年1月30日與薛 氏家族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已知受損害及應為賠償之人為何 人,上訴人竟遲至107年11月14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 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6萬703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以102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202至2 03頁):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受僱於幸福人 壽,並於93年2月2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内,任職 北一部通訊處經理、營業部經理,於95年12月1日調至北三 部。
(二)被上訴人在任職北一部之95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 期間内,係陳惠雯等2人之主管。
(三)許台莉與幸福人壽前因「保本103」保險契約涉訟,經原法 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為許台莉部分勝、敗之判決,經本 院以10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廢棄第一審判決後,改判駁回許 台莉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 許台莉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許台莉訴訟)。
(四)陳惠雯、陳惠玲分別自84年10月1日、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 幸福人壽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陳惠雯係陳惠玲 之主管,陳惠玲於95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招攬如 附表所示薛氏家族投保之系爭保單。
(五)薛氏家族發現系爭保單並未達成系爭保證書所載保本率後, 以系爭和解事件請求幸福人壽賠償損害,雙方於102年1月30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幸福人壽已賠償薛氏家族合計933萬379 6元。
(六)陳惠雯等2人經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801號判決應賠償 上訴人186萬6759元,及分別自102年12月3日、10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惠雯等2人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陳惠雯等2人及上訴人就該第2審判決 均有上訴至最高法院,均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因陳惠雯等2人之侵權 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其已賠償薛氏家族933萬3796元因 其對陳惠雯等2人求償之結果,經法院認定其需負8成過失責 任,該8成過失責任是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其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6萬7037元本息 等語,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幸福人壽規定給付勞務,為不完 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746萬7037元本息等語,有無理由?( 爭點㈠、㈡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
(三)如上訴人依前開㈠或㈡之任一主張有理由時,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是否有據?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為 無理由。
⒈本院就此部分爭點之判斷,所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如下: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第1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則包括權 利及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在內。而前開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 具備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除該條第1項前 段外,尚包括第1項後段及第2項。其保護的客體,除權利外 ,尚及於其他利益。僱用人侵權行為是獨立的請求權基礎, 其特殊性在於「推定過失」,即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責 任之規範結構為:①受僱人之侵權行為,②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③僱用人與受僱人的連帶責任,且僱用人侵權責任的成立
,須其對受僱人的選任及監督具有過失;此項過失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二者均由法律推定之。觀其立法理 由,係以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若僱用人對於受僱 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 第2項係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 之責任,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 則是被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 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而為規定;第3項則規定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係出於受僱人,自不能免除責任之意 。是僱用人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雇主求償權之前 提,乃是其已依同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規定先對被害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之系爭授課行為,確有教導陳惠雯等2人以系爭話術 向客戶招攬投資型保單;且其在任職北一部期間曾容任陳惠 雯等2人以其職權及名義書立保證保本MEMO交付薛氏家族之 事實。
⑴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受僱於幸福人 壽,於93年2月2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内,任職北 一部通訊處經理、營業部經理,於95年12月1日調至北三部 ;陳惠雯、陳惠玲分別自84年10月1日、85年5月1日起受僱 於幸福人壽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陳惠雯係陳惠 玲之主管,陳惠玲於95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招攬 如附表所示薛氏家族投保之系爭保單;被上訴人在95年5月1 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任職北一部期間為陳惠雯等2人之主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合先認定 。
⑵被上訴人於任職北一部期間時,有在早會時向包括陳惠雯等2 人在內之業務員為系爭授課行為及容任業務員在保險契約成 立後可書寫MEMO交給客戶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惠玲於原審到 庭具結證稱:MEMO是伊蓋章的,是當時的主管陳劍倫在早會 時教伊這樣做,陳劍倫拿一個樣本給伊看,要伊照這樣做給 客戶看,說他管轄的其他單位都這樣做;陳劍倫知道保本10 3的MEMO內容,是他早會教的教戰守則,他會教所有業務員 這樣做,大家都知道;他會舉例說坦伯頓成長這檔基金,幾 年下來都會有到8%獲利,所以3%你們不敢講嗎?這是他的口 氣,他早會不止一次這樣講,包括新莊、伊的單位、陳惠雯
的單位一起早會時,就是這樣教業務員,教了一段時間,因 為之前都是賣傳統保單,後來的一些投資型保單,業務員都 不會賣,再加上幸福人壽在競賽期間,有把投資型保單併入 業務員競賽業績,所以業務員不得不賣;陳劍倫轉任北三部 之後,北一部仍延續下來運作,有些客戶已經獲利了結出場 ,又再繼續投入;伊當下不知道保本103的保單是違法的, 如果知道怎麼敢做,因為伊7、8年來都賣傳統保單,當投資 型保單出來時,沒有人會賣,所以總公司就派教育訓練來教 ,陳劍倫還沒擔任北一部總監時,屬於總公司的教育訓練輔 導專員,伊賣投資型保單就是陳劍倫教的;陳惠雯擔任北一 部總監時,不認同這樣的東西,但是因為業務員要賣,且陳 劍倫當總監時就是這樣賣,客戶獲利了結後錢又再進來,業 務員沒有不收單的道理;MEMO應該是陳劍倫還是營業部經理 時由伊打的,其中關於金額及保本的部分是客戶要求伊打上 去的,因為公司要求伊跟客戶說有保本103 ,伊向客戶這樣 銷售,客戶拿到保單要簽收回條,就問說保本103 在哪裡, 伊就回去問陳劍倫,陳劍倫拿1張MEMO樣本,A4紙大小,上 面有打MEMO、保單號碼、生效日、金額,下面是業務員及主 管,叫伊照這樣打;他樣本上的資料與伊客戶不同,伊就依 照手上客戶資料做了MEMO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18頁至第32 4頁),並有系爭保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25至280頁)。加 以證人即幸福人壽前業務員何鈺櫻於另案「返還獎金訴訟」 中亦具結證稱:陳劍倫是臺北第一營業部經理,負責訓練業 務員,在投資型保單開始沒多久,上早會時,提到現在的投 資狀況非常好,隨便都10%、20%,所以保證3%有什麼關係, 當時伊就提出這是不對的,投資本來就是自負盈虧,怎麼可 以保證。陳劍倫笑伊說3%都不敢,南部都寫5%。陳劍倫上課 時有要伊說明是自負盈虧,可是說完之後又說現在市場很好 ,3%、5%有什麼不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65至567頁),核 與證人陳惠玲前開證詞相符,堪信為真。
⑶又證人即時任幸福人壽輔導專員之朱裕仁、北部區協理詹峰 隆,雖於另案「許台莉訴訟」中,證述未聽過被上訴人講「 保本」、「103」之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480頁、第484頁 ),及證人即時任幸福人壽業務員賀春芳、經理潘東和於該 「許台莉訴訟」中證稱:被上訴人未說投資型保單可以用保 本或保證獲利等方式向客人推銷,要跟客戶說盈虧自負等語 (原審卷一第497至498頁、第501至502頁)。惟查,證人朱裕 仁亦證稱:當時陳劍倫是北一部那邊的總監,各個主管的早 會都會錯開,所以參加同一個早會的機會不多等語(原審卷 一第48頁)、證人詹峰隆另證稱:會與科長、總監錯開去的
地方,應該有與陳劍倫一起參加早會的情形;於金融海嘯之 後98、99年處理客訴糾紛才知道投資型保單的事情,內容就 是如客戶投訴投資100萬元,但拿不回來,因為93年到96年 間投資型保單應該都有獲利,業務員非常好賣,獲利就贖回 ,到金融海嘯之後才發生無法獲利的事情,甚至連本金都無 法拿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484頁至第485頁)、證人賀春芳 自陳未與黃淑芬及陳惠雯等2人在同一個辦公室,全部北區 人員一起上課的次數不算很多,一個月至多一次等語(原審 卷一第499至500頁),及證人潘東和另證稱:伊與黃淑芬、 陳惠雯等2人是在開會時認識,不常碰面,因為不同職場, 只是同事,他們原先是北一部的,印象中1年中1到2次跟他 們開過會,有跟陳惠雯等2人、黃淑芬一起上過投資型保單 課程,次數忘記了,不會針對單一商品上課,1年約1、2次 會一起上教育訓練的課等語(原審卷一第502至503頁),有 前開筆錄可參。可知證人朱裕仁、詹峰隆、賀春芳、潘東和 並非與陳惠雯等2人隸屬同一單位,亦非每次均與陳惠雯等2 人一起參加早會而同時聽取被上訴人授課甚明,自無從以其 等之證詞與陳惠玲證詞不相符,即謂證人陳惠玲所言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證詞均不可採。
⑷參以幸福人壽在另案「許台莉訴訟」中,曾提出被上訴人於9 5年5月3日向鄭美菁出具保本率102.5%之優惠專案MEMO(下稱 鄭美菁MEMO,原審卷一第295頁),其上以印刷字體記載「優 惠專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鄭美菁 」、「專案期間:95年4月14日-96年4月13日」、「保本率 :此專案保本率為102.5%(1,300,000×1.025=1,332,500) 」、「北台灣第一營業區部經理陳劍倫」、「聚豐通訊處經 理陳惠雯」、「區經理黃淑芬」文句,並有被上訴人及陳惠 雯、黃淑芬之簽名及手寫「95.5.3」及「95.4.30」字跡, 且被上訴人在該案中亦陳述:名字是其簽的,其忘了有這張 ;MEMO其沒有製作過,部屬拿給其簽名時就會簽名,忘記在 何情形下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堪認被上訴 人早於95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日時,已有書立是類MEMO保 證內容之經驗,該書立時間約與陳惠雯等2人與薛氏家族中 之薛瓊於同年5月2日成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1份投資型保單 之時間相當。觀諸「鄭美菁MEMO」、許台莉取得之MEMO及系 爭保證書3者之首行標題均有記載「MEMO」,第2行以下則書 有「優惠專案」、保單號碼、要保人姓名、保證期間、保本 率等欄位,僅保證期間及保本率不同,其餘欄位內容大致相 同,有前開MEMO可參(原審卷一第225至280頁、第293至295 頁)。審酌幸福人壽於95年間初次推出投資型保單,因業務
員過去未有銷售該類型保單之經驗,始由被上訴人在早會時 對業務員為系爭授課行為,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0日及同 年5月3日有在「鄭美菁MEMO」內簽名確認之行為,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在陳惠玲招攬薛瓊投保後,有拿MEMO樣本供陳 惠玲參考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要保人薛瓊之姓名、保單號 碼、專案期間、基金種類由營業處經理嚴選、保本率為103% 、北台灣營業區/營業部經理陳劍倫、聚豐通訊處/營業處經 理陳惠雯、業務經理陳惠玲、營業處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 碼等內容之95年5月10日MEMO交付薛瓊,此觀該紙MEMO即明 (原審卷一第225頁)。衡情,陳惠玲既證述其依照被上訴 人所交付樣本而製作等語綦詳,且在所書MEMO上繕打被上訴 人職銜及姓名之行為,又與經被上訴人簽名之「鄭美菁MEMO 」就此部分之記載方式相同,足認陳惠玲在前開95年5月10 日MEMO上繕打被上訴人職銜及姓名乙事,應係獲被上訴人同 意所為,被上訴人並無諉為不知。故本院認定證人陳惠玲上 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⑸至被上訴人抗辯另案「返還獎金訴訟」之判決理由,已認定 其未指示業務員以出具MEMO方式招攬投資型保單,其替業務 員上課時有要求業務員須向客戶說明投資應自負盈虧乙事, 本院需受前開另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云云。然查,無論是「陳 惠雯等2人訴訟」、「許台莉訴訟」或「返還獎金訴訟」, 各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之間,均不具 同一性,前揭另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可言,本院自不受前揭判決理由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本院 不得就其是否教授業務員以系爭話術招攬契約、是否要求業 務原告之客戶投資應自負盈虧等事實,應受前揭判決理由之 拘束云云,並非有理。
⑹綜上,被上訴人於任職北一部總監期間,既有以系爭授課行 為教導陳惠雯等2人可用系爭話術向客戶招攬投資型保單, 並在前開任職期間內曾容任陳惠雯等2人書立若干MEMO給薛 氏家族收執為憑,既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可取 。至被上訴人所辯:部屬拿給其簽名時,其就簽名,不知道 該MEMO之內容云云,難謂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應無可採。 ⒊薛氏家族以「系爭和解事件」對幸福人壽起訴時,係依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幸福人壽賠償,未併依同法第188 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之獨立請求權為請求,上訴人就該 事件與薛氏家族和解而支出金錢,難謂是因履行僱用人連帶 責任所為之賠償,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 償,為無理由。
⑴薛氏家族於100年終止系爭保單契約關係後,發現獲利未達系
爭保證書所示保證保本比率,於101年3月13日提起訴訟,請 求幸福人壽應賠償其等自投入本金時起算至101年2月7日解 約領回本金時止,扣除贖回本金後之虧損金額及未取得之3% 保證獲利等語,雙方於102年1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幸 福人壽給付薛氏家族合計933萬3796元之和解金後,上訴人 以其支出和解金賠償薛氏家族係受有損害為由,訴請陳惠雯 等2人賠償,業經另案「陳惠雯等2人訴訟」判決陳惠雯等2 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186萬6759元本息確定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和 解事件」及「陳惠雯等2人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上訴 人主張幸福人壽因系爭保單之保證保本爭議,有遭薛氏家族 起訴請求給付金錢,嗣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支出和解金等語 ,應係實情。
⑵查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且保險業務員之招 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為投保之 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成立。陳 惠雯等2人縱有以年保本率103 %之條件向薛氏家族為要約引 誘招攬投保,薛氏家族仍應以之為內容向幸福人壽為投保之 要約,然觀諸幸福人壽同意承保之系爭保單條款,並無保本 率103 %之條款,且於要保書注意事項欄第1點載明:「本險 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本險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 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 資贏虧之責,投保前應審慎評估」,有該保單條款可參(原 審卷一第167至194頁);併觀陳惠雯等2人在被上訴人任職 北一部期間所交付薛氏家族之MEMO,其上載有附表所示保單 號碼、基金由營業部經理陳劍倫嚴選,保本期係95年5月2日 至96年5月1日、95年5月22日至96年5月21日、95年5月23日 至96年5月22日、95年7月17日至96年7月16日不等,顯是在 系爭保單成立後所書寫乙情,有該部分MEMO附卷可憑,兩造 對此並無異詞,足認陳惠雯等2人於書寫前開MEMO時,已先 有系爭保單存在。而系爭保單要保書條款均載明幸福人壽不 保證客戶最低收益,客戶應自負盈虧,參以證人陳惠雯於另 案「許台莉訴訟」中係證稱:同仁銷售保險,跟客戶說保本 103 ,保單下來之後,客戶說保單都沒寫等語;是系爭MEMO 內容既與保險單內容相抵觸,既未經幸福人壽核准變更,前 開保證內容難認屬保險契約之一部。依此,陳惠雯等2人縱 有以年保本率103 %之條件向薛氏家族為要約引誘招攬投保 ,薛氏家族仍應以之為內容向幸福人壽為投保之要約,然觀 諸薛氏家族同意承保之系爭保單條款,並無保本率103 %之
條款,其等明知此情,仍接受並延長期間,足見陳惠雯等2 人招攬之初並無不實行為介入。
⑶又觀薛氏家族在「系爭和解事件」所提起訴狀,已載明彼等 就附表所示保單投保並投資首期金額後,迄101年2月7日解 約領回本金之前,均有贖回基金之情形,足認薛氏家族投保 時,並非輕率無經驗,無被矇騙可能,系爭保證書僅屬陳惠 雯等2人基於薛氏家族事後之請求,在保單之外,礙於情面 ,私下對客戶之允諾,未報經幸福人壽核准同意,難認有侵 權行為情事;且幸福人壽所核准承保之要保書,既無保本率 103% 之條款,其依所核保之契約已經依約給付完畢,無故 意過失情事可言,與民法第224條、第184條規定無涉。況就 薛氏家族於「系爭和解事件」中對幸福人壽之求償內容觀之 ,其等是主張所投保系爭保單之本金有虧損及於契約存續期 間未取得每年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等部分,請求幸福人壽賠 償本金差額及給付前開未按系爭保證書內容取得之利息等語 ,並未主張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受有任何侵害情 事,此觀其等起訴狀記載即明。則上訴人主張陳惠雯等2人 以系爭話術向薛氏家族招攬並成立系爭保單,侵害薛氏家族 之「意思決定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75頁 ),亦屬無憑。至幸福人壽就「系爭和解事件」與薛氏家族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不當然代表其支出前開保險金之行為, 是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而為賠償,則 上訴人逕主張依同條第3項之僱用人求償權規定,向被上訴 人求償,則無可取。
⑷至陳惠雯等2人在被上訴人調離北一部以後,先後於96年5月1 0日、96年12月18日、98年5月10日、99年5月13日、100年6 月8日等日期,以陳惠雯為北一部總監、陳惠玲為合瑞通訊 處經理名義,另書立給薛氏家族之保證保本MEMO,既非以被 上訴人為北一部營業部經理名義所出具,且被上訴人於95年 12月1日起已調至北三部,未再管理北一部事務,自無可能 參與陳惠雯等2人此後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相關審核事務,要 難認該部分MEMO均屬經被上訴人授意或同意所出具。況前開 陳惠雯等2人事後出具之MEMO保證內容,與保險單內容相抵 觸且未經幸福人壽核准變更,該保證內容難認屬保險契約之 一部等情,業如前述,本院不得僅憑陳惠雯繼任北一部經理 後,仍允許陳惠玲沿用系爭話術招攬契約、其與陳惠玲在系 爭保單成立或延長保證期間時,有再書立MEMO保證內容予薛 氏家族之情形,逕認陳惠雯等2人此部分所為,是受被上訴 人尚任職北一部期間之授意或容任所為。故被上訴人抗辯: 薛氏家族與幸福人壽成立如附表編號5至14號之保單,與其
無關,上訴人就該部分雖亦遭遭薛氏家族求償,亦不得推認 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應屬有據。
⑸另上訴人主張在95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之期間,銀行 之3年期定存利率為年息2.21%至2.79%不等,均低於3%,被 上訴人卻教導陳惠雯等2人可用保證保本3%招攬投資型保單 ,使薛氏家族誤認「保本103」優於銀行定存而購買系爭保 單,被上訴人之系爭授課行為,是讓薛氏家族受詐欺致陷於 錯誤之「原侵害行為(先原因事實)」,薛氏家族因受騙而 相信系爭保單保證獲利3%,亦讓幸福人壽陷於到其無法保證 本息達103%之風險,被上訴人「原侵害行為」加上其後97年 間金融風暴因素,因此讓薛氏家族之保單屆期時之風險(即 損失)現實發生,被上訴人之系爭授課行為具備違法性,被 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7至81頁), 並提出其所援引之學者見解供參(本院卷第93至124頁)。 然觀上訴人所舉學者見解,所謂「原侵害行為(先原因事實 )」是造成被害人第一次法益侵害之行為,被害人於第一次 法益侵害後,再因「人之行為或外力等其他後行為事實之介 入」,而致受有後續法益侵害者,繼而就建構「防免義務之 違反」為核心之歸責結構,探討「原侵害行為」是否因具有 違法性(基於契約關係、基於法規範目的、基於危險前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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