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曾香梅
王瑜國
王瑜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
被上訴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向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王榮福(下稱王榮福)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王榮福嗣於100年7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清償借款。縱認並無借貸關係, 惟被上訴人受領該1,0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曾香梅(下稱曾香梅)協議統整 消費借貸債務為3,428萬元,惟該項協議與上訴人本件請求 無涉。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4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榮福為伊之胞弟,伊為新竹商場之聞人, 投資事業廣泛,因此常與王榮福有金錢往來,伊固然曾收受 王榮福匯款系爭1,000萬元,惟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王榮福死亡後 ,曾香梅就伊與王榮福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結算確認為 3,428萬元,其中包括系爭1,000萬元匯款債務。伊並於 100年8月6日簽立3,428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曾香梅,復將伊所有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6建號建物設定928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暨將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0、4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2,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曾香梅供擔保。伊依約按月給付4萬2,8 50元之利息予曾香梅,並於103年8月5日償還800萬元、於10 3年12月31日償還1,500萬元予曾香梅。是上訴人就系爭1,00 0萬元之債權業經伊清償完畢,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王榮福 與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改由伊負欠曾香梅3,428萬元 借款作為替代,為債之更改,更改前之債務已告消滅,上訴 人不得再據更改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榮福為被上訴人之胞弟,於100年7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
㈡王榮福生前於94年3月24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轉帳匯款 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所有帳 戶,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4年8月1日、面額為1,000萬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㈢王榮福死亡後,曾香梅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6日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面額為3,428萬元之本票1紙予 曾香梅收執,且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曾 香梅以供擔保。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 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 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王榮福生前於94年3月24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予王榮福供 擔保,足見王榮福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王榮福並 已交付借款,惟系爭支票並未兌現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收受上開匯款並簽發系爭支票,惟否認向王榮福借款,辯稱 :伊高齡81歲,不記得收受上開匯款與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 。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4年8月1日,與上開匯款日期不符,足 見系爭支票與上開匯款無關。王榮福死亡後,伊於100年8月 6日就伊與王榮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曾香梅結算,伊並已
為一部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結算前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 求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主張曾香梅與被上訴人所結算者 ,為曾香梅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王榮福與被 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項結算不包括系爭1,000萬 元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與王榮福就系爭1,000萬元之交付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負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就其業與上訴人結算全部債權債 務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王榮福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4日就1,000萬元匯款達成消費 借貸合意部分:
⒈王榮福生前為國中老師,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被上訴人為萬 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臺灣南利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新竹中華大學創辦人,王榮 福生前常受被上訴人委任資金調度等事宜,王榮福與被上訴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王榮福生前於94年3月24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王榮 福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6日與曾香梅結算債權債務 關係,共同書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用印,載明被上訴人陸續向 曾香梅借款共計3,428萬元,被上訴人簽立同額本票並設定 抵押權,復按月給付利息,由上訴人等四人分別簽收,有系 爭借款契約、本票、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利息簽收明細、 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7至100、113至116 頁)。被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5日清償800萬元,於103年12 月31日清償1,500萬元,有支票、收據影本可查(見原審卷 第119至120頁)。被上訴人與曾香梅於104年12月24日共同 書立「民國103年至104年曾香梅未領利息證明」,載明被上 訴人已清償2,300萬元本金,並約定被上訴人還款與曾香梅 未領利息金額與期間,有該證明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 院卷第66頁)。
⒊我國一般民間慣例,兄弟之間消費借貸,通常不委任律師書 立借據或訂立借款契約;惟依雙方歷來金錢交付習慣、有清 償、結算等間接事實存在者,通常可認定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此為我國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既然複雜,被上訴人確曾多次向王榮福借款,王 榮福確曾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以交付借款,王榮福確實於94 年3月24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王榮福死 亡後於100年8月6日與曾香梅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並為一部 清償,則依經驗法則應足以推理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3月 24日向王榮福借款1,00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嗣後無須與曾
香梅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支票之目的在於擔保上開借款,惟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不以借款人提供擔保為必要,故系爭支票簽發目的為何, 即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借款云云,即不可採。至 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嗣後簽發發票日為94年11月15日、面 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予王榮福,與系爭支票換票,並由王 榮福於94年11月22日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提示兌現云云,固 有該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先前辯稱:伊業已就其對王榮福所負 擔之債務,與曾香梅結算確認為3,428萬元,伊並於 100年8月6日書立同額之系爭借款契約等語,則被上訴人所 辯,顯然前後矛盾。且該紙支票金額雖同為1,000萬元,但 被上訴人未舉證乃用以清償系爭1,000萬元,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惟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借款契約對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詳如後述)。
㈣就系爭借款契約效力部分:
⒈系爭借款契約結算標的為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
⑴王榮福於100年7月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6日與曾 香梅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並書立系爭借款契約,固然載明債權 人為曾香梅,並非王榮福,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77至78頁)。惟被上訴人辯稱:「當時王榮福、曾香梅與母 親均住於新竹市○○路000號透天祖宅,王榮福死亡後靈堂設 於該址,曾香梅帶著她的哥哥的女兒(為律師),擬具系爭 借款契約書要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就在該址簽署,當時 祖宅內神明桌上仍陳列祀奉王榮福之貢品,因此王榮福之子 女、親戚應該在場,被上訴人事後也依約給付利息,且依照 民間習俗及當時情況,當然由曾香梅代理全體繼承人與被上 訴人訂立借款契約」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312頁),上訴人就上開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之過程並 不爭執,則據此足證曾香梅確實在王榮福之靈堂前與被上訴 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而依我國一般殯喪習俗,人死後每隔 7日舉行法事1次,最多為7期,49日始結束,此為亡者往生 去向的關鍵期。民間信仰認為亡者此時等待轉生機緣,家屬 應舉行法事,為亡者廣修眾善,造諸功德。從而王榮福死亡 後未滿49日,曾香梅即偕同律師在王榮福之靈堂前與被上訴 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依經驗法則應足以推理認定曾香梅係 就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總結算,其意在於 王榮福尚未投生,仍具有神通,對於被上訴人所積欠王榮福 之債務一目了然,因此曾香梅始在王榮福靈堂前結算王榮福
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曾香梅若欲就自己與被 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理當於完成王榮福之全部 殯葬儀式後另行擇日擇地為之,並無急於在王榮福靈堂前結 算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曾香梅忙於治喪,並無心力結算 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曾香梅既然忙 於治喪,又豈有心力結算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何須在王榮福之靈堂前為之,尚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多次興訟,主張王榮福生前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關 係如下,並非主張曾香梅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①曾香梅主張王榮福於93年7月26日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經原法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駁回 其請求,有判決影本可稽(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31頁) 。
②上訴人主張王榮福於93年12月21日匯款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 駁回其請求,有判決影本可稽(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19 頁)。
③上訴人主張王榮福於94年1月31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法院另案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 決駁回其請求,有判決影本可稽(已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 )。
④上訴人主張王榮福於94年3月7日、96年9月4日分別匯款600萬 元、總計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法院另 案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有判決影本可 稽(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13頁)。
⑤上訴人主張王榮福於97年5月26日、6月2日分別匯款450萬元 、460萬元、總計9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7年 9月26日、97年11月5日、98年6月2日分別簽發面額1萬8,750 元、10萬4,167元、11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予王榮福,為此 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經原法院另案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其 請求,有判決影本可稽(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15頁)。 ⑥曾香梅另案主張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匯款單據共9張,金額為 6,61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全數清償,為此依繼承、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9萬
0,040元本息,經原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61萬3,450元本息,上訴人並應為對 待給付,有判決影本可稽(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01頁) 。
⑦從而上訴人既然多次興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其對王榮福之債 務,足證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王榮福 未及於生前與被上訴人結算,於100年7月2日死亡後,曾香 梅始於100年8月6日就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為結算,並非曾香梅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曾香梅有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固據其提 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持 分及價款分配清冊、建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建華商業銀 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83頁)。惟據此僅足以 證明曾香梅有資力,但不足以證明曾香梅與被上訴人間曾經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或有其他資金往來,亦不足以 證明曾香梅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需要結算。是據 此益證曾香梅於100年8月6日係就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結算,並非就曾香梅自己與被上訴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
⒉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人為王榮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 款契約雖載明債權人為曾香梅(見原審卷第77頁),惟曾香 梅既於王榮福死亡後未滿49日與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款契約 ,且係於王榮福靈堂前為之,則依我國一般倫常情理,應可 推理認定曾香梅係為自己並代理王榮福之其他繼承人即王瑜 國、王瑜密、王瑜敏與被上訴人為之。且被上訴人為王榮福 之胞兄,與上訴人均屬熟識,依經驗法則亦可推理認定被上 訴人可得而知曾香梅係為自己並代理王榮福之其他繼承人即 王瑜國、王瑜密、王瑜敏與被上訴人結算後,書立系爭借款 契約。從而依上說明,應認為曾香梅以自己名義書立系爭借 款契約,構成隱名代理,並對王瑜國、王瑜密、王瑜敏發生 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
⒊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
⑴系爭借款契約前言載明被上訴人借款共計3,428萬元,第1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第2條約 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之期限,第3條約定
被上訴人分期清償債務之期限,第4條約定若被上訴人清償 完畢,曾香梅應返還本票並塗銷抵押權,第5條、第6條約定 被上訴人違約時之法律效果,第7條至第9條約定抵押權設定 之相關事項,第10條為管轄權之約定,有系爭借款契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從而綜觀系爭借款契約全文 ,解釋曾香梅與被上訴人之締約真意,旨在於確認被上訴人 對王榮福所負擔債務金額為3,428萬元,同時規範被上訴人 清償債務之方式。且曾香梅偕同律師在王榮福之靈堂前與被 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依經驗法則應足以推認曾香梅係 就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總結算,不可能僅 就一部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否則應得另行擇日為之,無須 於王榮福死後未滿49日即在靈堂前結算。故上訴人僅得依曾 香梅隱名代理王榮福之全體繼承人所訂立之系爭借款契約, 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不得另就系爭1,000萬元匯款再為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王榮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 因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而更改為被上訴人與曾香梅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云云。惟按我國民法循德國民法之立法例,設有債之 移轉之規定,已足應用,關於債之更改則未設明文(參照孫 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034頁,107年11月修訂版 )。雖然學說仍承認有更改契約,其要件則為:⑴需有應消 滅債務之存在。⑵需有新債務之發生。⑶新債務需與舊債務異 其要素。所謂要素,係指債務人、債權人及債務標的之給付 而言。故僅變更履行期限、場所或給付數量等,均非要素之 變更,並非債之更改。⑷當事人須有更改之意思(參照史尚 寬,民法債編總論,第784至785頁,72年臺北6刷)。經查 曾香梅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目的在於確認被上訴 人對王榮福所負擔債務金額為3,428萬元,同時規範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之方式,已如前述。則依曾香梅與被上訴人訂立 系爭借款契約時之利害關係、以及系爭借款契約之全部內容 觀之,曾香梅與被上訴人並無為債之更改之經濟目的,未變 更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性,亦無消滅舊 債務之意,僅係確認債務金額,顯非債之更改,併予敘明。 ㈤從而王榮福與被上訴人確於94年3月24日就1,000萬元匯款達 成消費借貸合意,王榮福並已交付借款,故消費借貸契約確 實成立。惟王榮福於100年7月2日死亡後,曾香梅於100年8 月6日在王榮福靈堂前為自己、並隱名代理王榮福之其他繼 承人全體,與被上訴人就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為總結算,並書立系爭借款契約,確認被上訴人借款共計 3,428萬元,則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借款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不得另就系爭1,000萬元再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受領王榮福生前匯款系爭1,000萬元,既係基於 其與王榮福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 當得利。是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