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21號
TPHV,109,重上,421,202108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李陳敏
李淑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武

陳丕哲
楊李碧蓮(即楊德雄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楊志遠 (即楊德雄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楊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 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而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係指原 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二、第一審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並於本院更正):⑴先位聲明:①上 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②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面積5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③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連帶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陳丕哲新臺幣(下同)2萬4,543元 、楊德雄4,907元、楊武雄9,817元、楊今玲9,817元;⑵第一 備位聲明: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②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塗銷;③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④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權 終止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各給付陳丕哲2 萬4,543元、楊德雄4,907元、楊武雄9,817元、楊今玲9,817 元;⑶第二備位聲明:①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②系 爭地上權之年地租應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調整為58萬9,03 5元(見原審卷第431至432頁、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 第97頁)。
 ㈡先位聲明:第①項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屬因地上權涉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審諸被上 訴人自承系爭地上權租金為每年7,2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 ),故1年租金之15倍為10萬8,000元【計算式:7,200×15=1 08,000】;參以被上訴人起訴時(107年12月24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8,461元(見原審卷第17 頁),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2.51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19、21頁),故地價為1,178萬0,697元【計算式:18 8,461×62.51=11,780,69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1年租金 之15倍未超過其地價,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8, 000元。第②項拆屋還地部分,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8,461元,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5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87頁),故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8萬8,433元【計算式:188,461×53=9,9 88,433】。第③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又 第①、②項聲明,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 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998萬8,433元定之。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 8萬8,433元。
 ㈢第一備位聲明:第①項終止系爭地上權、第②項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均屬因地上權涉訟,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皆 核定為10萬8,000元。第③項拆屋還地部分,與先位聲明相同 ,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998萬8,433元。第④項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又第① 至③項聲明之訴訟目的相同,亦如前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98萬8,433元定之。故第一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8萬8,433元。
 ㈣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人之請求屬因地上權涉訟,依上說明,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8 ,000元。
 ㈤準此,先位、第一、二備位聲明均係基於消滅系爭地上權, 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同一目的,而互有競合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8萬8,43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萬9,901元。惟被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1 萬5,752元(見原審卷第7頁),溢繳1萬5,851元【計算式: 115,752-99,901=15,851】。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上開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 還被上訴人。
三、第二、三審部分:
 ㈠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第一備位聲明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勝訴部分為: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②上訴人應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③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④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權終止 日(即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陳丕哲2萬4,543元、楊德雄4,907元、楊武雄9,817元 、楊今玲9,817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故第二、三審之上訴 利益相同。
 ㈡第①項主文終止系爭地上權、第②項主文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均屬因地上權涉訟,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皆核定為 10萬8,000元。第③項主文拆屋還地部分,與第一審相同,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8萬8,433元。第④項主文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又第①至③ 項主文之訴訟目的相同,亦如前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即998萬8,433元定之。故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核定為998萬8,433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皆為14



萬9,851元。惟上訴人已繳第二、三審裁判費17萬3,628元, 均溢繳2萬3,777元【計算式:173,628-149,851=23,777】。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上開溢繳之第二、 三審裁判費,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字號 權利設定範圍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李宗憲 65年4月28日重登字第008403號 62.51 1/3 2 李淑櫻 80年3月23日重登字第008032號 62.51 1/3 3 李陳敏 106年6月30日重登字第102360號 62.51 1/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