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48號
TPHV,109,重上,348,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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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林琦敏
詹雅竹
范原培

汪楠彬
江秋松
鍾聰明
甘玉惠
謝水源
陳順治
康義勝
黃釗輝
黃其光
蔡昌榮
張雪華
陳信成
鍾麗芳
許志勇
江珍珍
廖啟
廖施芳惠
王晴天
三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方
上 訴 人 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螢
上 訴 人 全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格緻
上 訴 人 昇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蓉
上 訴 人 昌格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上 訴 人 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鴻
上 訴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上 訴 人 坤元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 訴 人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德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 訴 人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 訴 人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釗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被 上訴人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以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昇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佳有限公司)、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景星吳崇權,順 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原為王銘森,嗣分別變更為楊 佳蓉、凃志佶陳志隆,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月18日 府產業商字第10845727500號函、經濟部109年4月7日經授商 字第10901056690號函、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8日府產業商字 第10945139200號函及上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106、283-286、125-131頁) ,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9-101、281 、121-123頁,委任狀見同卷第175、287、191頁),經核尚 無不合,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下分別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均為原 鴻禧大溪育樂高爾夫球場(下稱鴻禧球場)之會員,鴻禧球場 原經營者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於91年間, 因無法清償債務,致該球場約90%之土地及建物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拍賣並承受取得,而無法繼續經營球場。嗣經鴻禧 球場原會員籌組鴻禧大溪球場重建委員會(下稱重建委員會) ,並選出20位委員及主任委員即林琦敏,於92年6月17日與 鴻禧公司負責人張秀政簽立重建協議書(下稱92年6月17日重 建協議書),協議由會員成立新公司承接鴻禧球場經營權, 新公司股權分配方式為新投資者70%、原會員22%、其他球場 區域内地主8%。其後,重建委員會成員黃震智等人於92年11 月21日共同成立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 公司),並於93年1月9日由大溪公司、鴻禧公司及負責整合 其餘10%土地之地主高方駿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93年1月9日 合作協議書),除確認大溪公司為重建協議書所稱之新公司 外,亦約定鴻禧公司及高方駿應會同大溪公司,將鴻禧公司 原有球證轉換為大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且大溪公 司與鴻禧公司已於93年1月16日共同向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 教育局體健課(下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及行政院體育委員



會(後併入教育部並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仍稱行政院體 委會)申請將鴻禧球場之經營主體由鴻禧公司變更為大溪公 司,復於93年4月2日、93年4月27日委託國際通商律師事務 所提出相關說明函,均載明「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 價額,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東及會員,並自大 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大溪公司並因此取得 鴻禧球場之經營權,足見大溪公司確實同意依原會員保證金 比例轉換22%之大溪公司股權予鴻禧公司原會員,且前揭協 議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大溪公司依上訴人 球證保證金金額,按比例將大溪公司之股權給付予各上訴人 。又上訴人因大溪公司不履行前揭義務,多年來均無法以股 東身分分配盈餘,且無法行使股東權益、享受擊球優惠、出 售附擊球權之股權,而受有利息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一部請求大溪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給付金錢部分之金 額。另被上訴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與 大溪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大溪公司之唯一控股公司,實際 經營大溪公司,應負有與大溪公司共同履行承諾之義務,是 上訴人亦得請求笠復公司為前揭給付。爰依92年4月28日會 議紀錄、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 、被證9協議書、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 函、93年4月27日律師函、93年6月14日行政院體委會函、93 年1月10日大溪公司聲明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股權 及金錢,且大溪公司或笠復公司其中一人履行,於給付範圍 內,另一人即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鴻禧公司會員代表與鴻禧公司於92年4月28 日召開協調會時,及重建委員會與鴻禧公司於92年6月17日 簽署重建協議書時,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均尚未成立,故92 年4月28日會議紀錄、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自無拘束被上 訴人之效力,且依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第1條內容,可知 上訴人所指「原有會員占22%」並非固定,亦未約定為無償 ,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之股權;93年1月 9日合作協議書及被證9協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且均載 明有關球證之轉換「應依乙方(即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 內容」,而完全未提及應給付原會員22%之股權,顯見有關 原會員權益之保障,已明定係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 辦理,上訴人仍據此請求大溪公司給付原會員22%之股權, 自屬無據;另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 、93年4月27日律師函、93年6月14日行政院體委會函、93年 1月10日大溪公司聲明書,均非契約,內容亦完全未提及22%



股權,自無從作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至其中所載「原有會 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價額,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公司之特 別股東及會員,並自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 ,乃指原會員得依其繳交予鴻禧公司之保證金數額係屬「記 名會員(或稱個人會員)」或「法人/團體會員」,轉換為 大溪公司同種類、同數量之「記名會員」或「法人/團體會 員」,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得請求大溪公司給付22%股權,亦 屬無據;大溪公司同意之原會員球證轉換方式為「萬元入股 」方案,並已將該方案之具體內容及執行細節通知鴻禧公司 原有會員,原621名會員中,已有548名會員完成轉換,足見 大溪公司對鴻禧球場原會員之權益業為相當之保障,並無上 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實 際上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大溪公司負賠償之責 ;另笠復公司均非上訴人所提相關文件、契約、函文之當事 人或發文者、受文者,上訴人自不得對笠復公司主張任何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所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1-473、486頁、卷二第46 頁):
 ㈠鴻禧公司原為鴻禧球場之經營者,前與重建委員會進行協調 ,而於92年6月17日簽訂重建協議書,協議另組新公司以經 營鴻禧球場,並約定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占新公司22%股權( 原證2,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 ㈡上訴人均為鴻禧球場原有之會員,其球證別及保證金,經其 等提出原證11-1至原證11-31,依上開文件内容經整理後如 原證11所載(惟不包括原證11項次8之謝水源、項次12之黃 其光及項次17之1王晴天之保證金數額,另其中益州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持有個人及團體球證,其中團體球證部分 係於95年12月28日自祥邑公司受讓而來,祥邑公司在轉讓前 已先依大溪公司所公告之程序辦理轉換特別股股東)(見原 審卷一第289-291頁、本院卷二第46頁)。 ㈢大溪公司係於92年11月21日成立,笠復公司則於93年2月4日 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07-116頁)。
㈣鴻禧公司復於93年1月9日與大溪公司簽訂93年1月9日合作協 議書,由大溪公司承接鴻禧球場之經營證照,並協議大溪公 司即為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所指新公司,並約定93年1月 9日合作協議書未約定事項,如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就相同事項,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及93 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均有約定者,依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 為準(見原審卷一第52-60頁)。
㈤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前於93年1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及行政院 體委會提出申請將鴻禧球場之經營主體由鴻禧公司變更為大 溪公司,期間大溪公司、鴻禧公司曾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 所發函予行政院體委會、桃園市政府補充說明關於會員權轉 換之相關事項,行政院體委會於93年6月14日原則同意備查 (見原審卷一第61-71、283頁、卷二第89-91、93-101頁) 。
㈥重建委員會於94年7月22日發函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主張原 會員轉換為有股權之球證會員應占新公司22%股份,大溪公 司於94年7月31日函覆就此訴求擬將每支股東球證面額改為1 萬元,原會員於繳交1萬元股款後即成為大溪公司特別股股 東球證會員,鴻禧球場原有會員於94年7月31日召開會員大 會,對於大溪公司94年7月31日回函内容進行討論決議(見原 審卷二第92頁、卷一第284-285、176-177頁、卷二第102-10 3頁)。
黃釗輝之個人球證、昇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球證、昌 格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球證、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團體球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及團體球證 、坤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個人球證、國宏股份有限公司、信通 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球證、王晴天之個人及眷屬球 證、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個人及眷屬球證均已依「萬元 入股」方案轉換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見原審 卷一第289-291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92年4月28日會議紀錄、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9 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協議書、93年1月16日共同申 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93年4月27日律師函、93年6月14 日行政院體委會函、93年1月10日大溪公司聲明書及民法第2 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溪公司如附表所示面 額之附有擊球權、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⒈92年4月28日會議紀錄(原證2)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92年4月28日會議紀錄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一 第48頁),可知該次會議係由鴻禧公司部分會員代表與鴻禧 公司就另行成立新公司以承接鴻禧球場經營權相關事宜,進



行協商;又召開上開會議時,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均尚未成 立,故未參與該次會議,亦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對大溪公司及笠復公 司自無任何拘束力。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大溪公司及笠復公 司於設立登記後,有何承諾願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給付鴻禧 公司原會員大溪公司共計22%股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據92 年4月28日會議紀錄,請求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將大溪公司 股權給付予上訴人,顯屬無據。
 ⒉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原證3)、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 書(原證4)、被證9協議書部分:
⑴查,上訴人所提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9-5 1頁),係由鴻禧公司、重建委員會共同簽訂,簽約時大溪 公司及笠復公司均尚未成立,且未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用印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既非92年 6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約定內 容之拘束。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及被證9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大溪公司已表示其即為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所指 之「新公司」,且約定鴻禧公司應會同大溪公司確認鴻禧公 司之臨時會員已全部解決,或由大溪公司代償取得代償之會 員證及權利,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11條並載明該協議未 定事項,應依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約定,是大溪公司 自應依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所定內容,將該公司22%之股 權,按上訴人所持球證之保證金金額比例,給付予各上訴人 云云。然查:
 ①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之前言雖載有:「乙方(即大溪公司 )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以及『重建協議書』第一 條、第二條、第三條等約定所指之『新公司』,其地位等同於 新投資者。」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52-60頁),然單憑上開記載,僅可知重建委員會與鴻禧公 司簽訂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時,所欲成立之「新公司」 ,即為後已完成設立登記之大溪公司,惟尚無從據此推認大 溪公司即有同意受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拘束,並依該 協議第1條內容,將該公司22%股權分配予鴻禧公司原會員之 意,是上訴人援引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之前揭記載內容, 主張大溪公司應依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內容,給付22% 股權予鴻禧公司原會員云云,核非可取。
 ②且查,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針對「鴻禧公司原有會員 及臨時會員之解決」,乃載明:「㈠甲方(即鴻禧公司、高 方駿)應會同乙方(即大溪公司)並依乙方同意之方式及內



容,由鴻禧育樂負責與其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鴻禧育樂之原 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並 辦理轉換手續,乙方願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讓其 股份及會員證予鴻禧育樂原有球證會員。…」(見原審卷一 第55、56頁),顯見大溪公司及鴻禧公司就鴻禧公司原會員 之權益保障問題,業已明定「須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 容」,辦理相關轉換手續,而非逕以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 書第1條所載由原會員取得新公司22%股權之方式處理甚明, 則依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11條所定:「本協議未定事項 ,重建協議書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就相同之事項,兩份協議 約定不同者,依本協議約定為準。…」(見原審卷一第59頁 ),有關鴻禧公司原會員之權益問題,自應以93年1月9日合 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為準,即依大溪公司同意之 方式及內容,辦理相關轉換手續。
 ③上訴人雖主張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所稱「依大溪公司 同意之方式及內容」,係指在符合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 第1條所載由原會員取得大溪公司22%股權之原則下,如何辦 理轉換之執行細節,須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為之, 尚非指大溪公司得單方變更業經議定之股權分配方式云云。 然觀諸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不僅全然 未提及應遵循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第1條所載內容辦理, 或大溪公司應將該公司22%之股權分配予鴻禧公司原會員等 語,反載明「應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鴻禧公司 負責與其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鴻禧公司之原有球證轉換為大 溪公司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 續,大溪公司願提供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讓其股份及會員 證予鴻禧公司原有球證會員」,足見雙方就鴻禧公司原會員 如何轉換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及會員,乃有意排除92年 6月17日重建協議書第1條所載內容之拘束,而另為前述之約 定至明,否則,倘認鴻禧公司及大溪公司於簽訂93年1月9日 合作協議書時,均仍同意以鴻禧公司原會員需取得大溪公司 22%之股權,作為轉換之原則及基礎,以此約定內容之重要 性而言,理應在協議書中清楚載明,以杜爭議,然該協議書 就此重要事項卻記載為「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 且就方式及內容未附註任何限制,顯與常情不合,自難認鴻 禧公司及大溪公司於簽訂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時,確已合 意應以鴻禧公司原會員需取得大溪公司22%股權,作為大溪 公司日後制訂會員轉換方式及內容之原則。是上訴人前開主 張,顯與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所示之文義內容不符 ,亦不足採信。




 ④證人張秀政雖於原審證稱:「(當時簽訂重建協議書的目的 為何?)鴻禧球場財政發生困難,有損會員權益,我們就與 重建會簽立協議書,主要目的就是由重建會組成一個新公司 ,由新公司的投資人來承接鴻禧球場的經營,與承接鴻禧球 場會員的權益。」、「(當時協商過程如何?)協議主要內 容,由新公司的投資人出資來贖回由當時債權銀行拍賣的產 權,同時也承接鴻禧公司球場特許經營權的轉移,其對價就 由新公司投資人以將來新公司股權百分之22轉移給鴻禧球場 的會員,股權的百分之8轉移給擁有球場百分之10零星土地 的地主,並收購鴻禧球場臨時會員的權利,這是當初協議的 主要內容。」、「(鴻禧育樂公司把經營主體移轉給大溪公 司,是否取得對價?其對價為何?)鴻禧公司將球場經營特 許執照移轉給大溪公司,對價是大溪公司把百分之22股權過 戶給所有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255頁),並曾 於102年7月16日出具函文予桃園市政府等相關單位,表示大 溪公司未履行其同意使鴻禧公司原會員依保證金額度轉換取 得大溪公司特別股股權之承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2-265 頁),然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並不包括大 溪公司,故對大溪公司並無拘束力;而依93年1月9日合作協 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就鴻禧公司原 會員之權益保障問題,業已明定「應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 及內容」辦理轉換手續,而未採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第1 條所載股權分配方式,前均已詳述,是證人張秀政以前揭證 詞及函文指稱鴻禧公司將球場經營權讓與大溪公司之對價, 即為大溪公司應將其公司22%股權過戶予鴻禧公司原會員云 云,顯與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所示之文義內容不符 ,自難認有據。且查,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曾以鴻禧公司 與大溪公司簽訂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將該公司之鴻禧球 場經營權轉讓予大溪公司,業已侵害鴻禧公司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為由,訴請法院撤銷前述讓與經營權之行為,然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認定因大溪公司並未向鴻禧 公司原會員收取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亦未自鴻禧公司受讓 取得原會員繳納之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卻負有保障原會員 得以會員優惠價格於球場擊球之權益,及提供附擊球權之特 別股股份以供原會員轉換成為大溪公司股東繼續享受以優惠 價格擊球權益之義務,並由大溪公司代鴻禧公司支付積欠員 工之薪資及資遣費,故鴻禧公司將鴻禧球場經營權讓與大溪 公司並非無償行為,且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亦無法證明鴻禧 公司與大溪公司間有使原會員以球證保證金轉換取得大溪公 司22%特別股股權之約定存在,故亦無從認定前述讓與經營



權之行為有害於鴻禧公司及其債權人,而駁回鴻禧公司破產 管理人所為前揭請求,並已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29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2-197頁),更 足見證人張秀政前開證述內容,僅為其個人主觀意見,欠缺 依據,且與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又觀諸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契約文字,實已就鴻 禧公司原會員之處理方式,充分表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 無捨契約文義另行探求真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高志尚張秀政廖春明等人,以證明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 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真意等,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⑤再查,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內容為:「… ㈡鴻禧育樂應依乙方(即大溪公司)之要求,會同乙方確認 鴻禧育樂之臨時會員已全部解決,或由乙方代償取得代償之 會員證及權利。」(見原審卷一第56頁),經對照第1款之約 定事項,上開第2款顯係針對「臨時會員」所為之約定,自 與上訴人所主張非屬臨時會員之原會員球證轉換方式無關。 是上訴人依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內容, 主張大溪公司需會同確認原會員已全部解決,或以代償方式 取得原會員權利,方屬履約完成云云,即非有據,無從置採 。
 ⑥另查,鴻禧公司與大溪公司簽訂之被證9協議書,其中第3條 關於鴻禧公司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解決,約定內容為:「 甲方(即鴻禧公司)於本協議簽署後,應辦理下列事項:㈠ 甲乙方(乙方為大溪公司)應共同辦理甲方原有會員及臨時 會員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使甲 方原有會員成為乙方之股東及於乙方成為新經營主體後,繼 續享受擊球之權利。㈡甲方應會同乙方並依乙方同意之方式 及內容,由甲方負責與其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甲方之原有球 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 轉換手續,乙方願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讓其股份 及會員證予鴻禧育樂原有球證會員,以維護原有會員之權益 。㈢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會同乙方確認鴻禧育樂之臨時會 員已全部解決,或由乙方代償取得代償之會員證及權利」, 此有上開協議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經核 上開約定內容與93年1月9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所定事項,並 無不同,自亦無從據此認定大溪公司有何同意鴻禧公司原會 員得取得大溪公司22%股權之情事,是上訴人援引被證9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大溪公司應依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 所定內容,將該公司22%之股權按上訴人所持球證之保證金 金額比例,給付予各上訴人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原證5)、93年4月2日律師函(原 證6)、93年4月27日律師函(原證7)、93年6月14日行政院 體委會函(原證8)、93年1月10日大溪公司聲明書(原證17 )部分:
⑴上訴人雖舉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93 年4月27日律師函等(見原審卷第61-69頁),主張大溪公司 曾與鴻禧公司共同提出或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上開 函文,內容均稱「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價額,按比 例轉換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及會員,並自大溪公司取 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顯見大溪公司確同意鴻禧公司 原會員得依所持球證之保證金金額比例,轉換取得該公司共 計22%之股權云云。然查:
 ①依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93年4月27 日律師函所示,該等函件之發文對象均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或行政院體委會等行政機關,內容則在向上開機關說明大溪 公司取得鴻禧球場經營權後,原有會員仍得繼續於球場享受 擊球優惠,並可轉換取得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權,會員權益 並未受影響等情,是上開申請書及函文既非大溪公司向鴻禧 公司原會員為任何承諾或擔保之意,則上訴人憑此請求大溪 公司給付該公司22%之股權,已難認有據。
 ②況詳閱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說明三之內容為:「依附件三 之『協議書』第3條第㈠項約定,大溪公司須會同鴻禧公司辦理 鴻禧公司原有球證會員(下稱『原有會員』)之球證轉換事宜 ,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價額,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 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及會員,並自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 別股股份,依此約定,於大溪公司成為『大溪球場』之經營主 體後,原有會員仍得於大溪球場繼續行使其擊球權,原有會 員之權益並未受影響。大溪公司並出具聲明書,聲明於成為 大溪球場之經營主體後,同意依『協議書』之內容,提供原有 會員繼續於大溪球場擊球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62頁) ,亦可知大溪公司及鴻禧公司於該申請書中所陳關於原會員 之權益保障方式,仍係以兩造所簽「協議書」即被證9協議 書之內容為依歸(見原審卷二第38、89-91頁),是被證9協 議書第3條第2款既明定「應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 辦理轉換手續,而未採92年6月17日重建協議書第1條所載股 權分配方式,亦未提及任何同意由原會員轉換取得大溪公司 22%股權之意旨,自難認大溪公司業以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 書向前述機關表明同意原會員以球證價值轉換取得大溪公司 22%之股權;另觀諸93年4月2日及93年4月27日律師函,亦均 曾提及前已提出之被證9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64、67頁)



,足徵上開函文所為相關說明仍係遵循被證9協議書之內容 ,即「應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辦理轉換手續,且 亦未見任何應由鴻禧公司原會員取得大溪公司22%股權之相 關記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大溪公司業已同意由原會員轉換 取得大溪公司22%之股權云云,自非可採。
③至93年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93年4月27 日律師函之內容,雖均有「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價 額,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及會員,並自大 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記載,然此乃指原會 員得依其原向鴻禧公司繳交之保證金數額係屬「記名會員( 或稱個人會員)」(保證金數額約為4、500萬元)或「法人 /團體會員」(保證金數額約為2,000萬元),轉換為大溪公 司同種類、同數量之特別股股東「記名會員」或「法人/團 體會員」,此業據大溪公司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 、58頁),經核與前述函文所稱「依原球證價額按比例轉換 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及會員」,尚無不合;且前揭93年 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律師函、93年4月27日律師 函均未具體載明所謂「按比例轉換」,究係指按何種比例進 行轉換,及轉換之具體方式為何,自無從僅憑前揭內容逕認 大溪公司業已同意原會員得依球證保證金金額所占總保證金 金額之比例,轉換取得大溪公司共計22%之股權,是上訴人 依上開書函內容而為本件請求,仍非可取。
 ④再參以大溪公司於93年5月19日出具予行政院體委會之切結書 ,亦載明「大溪公司於取得大溪球場之新經營主體地位後, 願提供下列方案予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選擇:㈠方案一:原 有會員得選擇保留對鴻禧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不轉換為大溪 公司之特別股股權),但仍得在大溪球場享有擊球權利。㈡ 方案二:原有會員得選擇將對鴻禧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依大 溪公司公告之方式,轉換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權,依法取 得對大溪公司之附有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權,繼續在大溪球 場享有擊球權利」,有93年5月19日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二第101頁),更足徵大溪公司就保障鴻禧公司原會員 得轉換為大溪公司特別股股東會員之方式,確未曾承諾應給 予原會員大溪公司共計22%之股權,而僅擔保原會員得「依 大溪公司公告之方式」,轉換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甚明 。是上訴人仍堅指大溪公司業已同意由原會員轉換取得大溪 公司22%之股權云云,顯非可採。
 ⑵另觀諸93年1月10日大溪公司聲明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 283頁),僅係大溪公司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及行政院體委 會聲明其願依被證9協議書第3條第1、2款之約定內容,保障



鴻禧公司原會員之相關權益,惟被證9協議書第3條之相關約 定內容,並未包含同意鴻禧公司原會員得轉換取得大溪公司 共計22%之股權,前已詳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聲明書而為本 件請求,自非有據。
 ⑶至上訴人所提93年6月14日行政院體委會函,其內容乃在說明 該會就鴻禧球場申請變更經營主體為大溪公司乙案,原則同 意備查,並建請鴻禧公司及大溪公司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權 益,並確實遵守對會員之承諾事項,此觀上開函文內容甚明 (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核其性質既非大溪公司與鴻禧 公司原會員間之協議,且亦未提及任何保障原會員權益之具 體內容及方式,則上訴人執此作為請求大溪公司給付股權之 依據,亦非可取。
 ⒋復查,大溪公司主張其就鴻禧公司原會員轉換為大溪公司特 別股股東會員所同意之轉換方式為「萬元入股」方案,亦即 鴻禧公司原會員於繳交1萬元之特別股股款後,即可依其原 為「記名會員」或「法人/團體會員」,轉換為大溪公司相 同種類之「記名會員」或「法人/團體會員」,並取得大溪 公司之特別股股份1股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公司94年7月31日 函、鴻禧大溪球場第一次會員大會會紀錄、大溪公司94年12 月9日函及所附大溪高爾夫球場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轉換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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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秀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