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03號
TPHV,109,重上,30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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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
江佳蓉
郭俊佑
許佑銓
蔡荏先(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聯益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昌孝

張祐杰
黃士昇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石路加

吳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
部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陸軍後勤指揮部返還「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給付陸軍後勤指揮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萬零貳佰參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陸軍後勤指揮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陸軍後勤指揮部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逕稱後指部)之法定代理人業由 吳慶昌變更為楊基榮,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 35、145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梁昌孝張祐杰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吳耿 昌(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梁昌孝以次6人)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後指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關於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稱正興公司)應給付後指部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 ,附以後指部應返還「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變速箱 )共63具予正興公司之同時履行條件,並駁回其對被上訴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啟宇公司)、許日旭(下單獨逕 稱姓名)及梁昌孝以次6人(下合稱啟宇公司等8人)之請求 ,後指部原雖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05至 206頁),惟嗣已撤回對正興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並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日具狀陳明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僅針對啟宇公司等8人中自然人施行詐 術調包系爭變速箱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326頁),是本件後 指部上訴部分,乃其主張啟宇公司等8人中自然人施行詐術 調包系爭變速箱(如附表編號1-2、2至7所示)侵權行為部 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後指部主張:伊辦理系爭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 為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 採購案)公開招標,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35元得標 ,兩造於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 處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 變速箱共63具,伊已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



始悉正興公司係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 之圍標方式取得系爭採購案,正興公司及其經理即訴外人潘 世遠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又正興公司於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啟宇公司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 負責人兼堂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日旭正興公司員工梁昌孝 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申購 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力翻 修所(下稱動力所)人員即被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石路 加、吳耿昌(下合稱黃士昇等4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梁昌孝以次6人(下合稱許日旭等7人)並以附表編號1-2、2 至7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後指部陷於錯誤,讓正興公司 通過第2次驗收,且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許日旭等7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其負責人許日旭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請求㈠啟宇公司等8人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正 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其員工潘世遠 圍標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另員工梁昌孝張祐杰所為 交付賄賂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爰 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 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㈡正興公司返還價金2,204萬0, 235元。上開㈠、㈡給付,如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後指部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 請求正興公司並給付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雖後指 部聲明不服,並就其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2,204萬0,235元 經原判決附以同時履行抗辯條件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惟嗣已撤回對正興公司之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
二、對造之答辯:
 ㈠啟宇公司、許日旭梁昌孝黃士昇張祐杰吳耿昌(上5 人下稱許日旭以次5人)辯稱:正興公司確實有依約定組裝 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速箱,許日旭以次5人均無造 假欺瞞後指部之意,且許日旭以次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已經第二審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況 後指部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伊等行為無關等語置辯。 ㈡陳烽煬、石路加於原審辯稱:後指部所受價金損害並非因其



等收賄行為所致等語。
 ㈢正興公司則以:後指部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伊委由 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規定組 裝而成,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後指部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030005204號函( 下稱103年解約函),主張伊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之解約事 由,向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約效力;又後 指部103年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伊及伊受僱人涉 犯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之情,是後指部遲至108年7月 26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伊及伊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犯圍 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其行使解除權亦已逾承攬契約 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 解除權之5年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 ,其至多僅可終止契約,其解除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並不合 法;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已經後指部合法解除,系爭變速 箱已逾使用年限,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變速箱殘 值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後指部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啟宇公司等8人應連帶給付後指部 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正興公司應給付後指部同上金額,及 自原審民事追加起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清償時, 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正興公司及許日旭等8人(下合稱正興公司 等9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後指部之訴駁回,正興公司、 啟宇公司、許日旭梁昌孝張祐杰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正興公司應於後 指部返還其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系爭變速箱63具之同時,給 付後指部2,204萬0,235元,且就後指部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 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後指部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後指部、正興公司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嗣後指部撤回對正興公司之上訴,後指部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指部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啟宇公司等8人應連帶給付後指部2,204萬0,2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給付及原判決命正興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人為 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啟宇公司、許日旭梁昌孝張祐杰黃士昇吳耿昌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啟宇公司、 許日旭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陳烽煬、石路加於本院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正興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正興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後指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後指部就正興公司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4至1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字):
㈠後指部於101年9月2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 年12月以後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底價2,204萬0,2 35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正興公司、啟宇公司及訴外人 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參與投標,最終由 正興公司以2,509萬9,200元得標,並經後指部依減價議約程 序,依系爭採購案之底價2,204萬0,235元,與正興公司於10 1年12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正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交付 系爭變速箱共63具完畢,後指部則同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 金2,204萬0,235元。
 ㈡許日旭、啟宇公司、正興公司及訴外人即該公司經理潘世遠 就系爭採購案,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 行為(即圍標行為),分別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正興公司及潘世遠部分)及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許日 旭及啟宇公司部分)判處罪刑確定。
許日旭係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昌孝張祐杰均為啟宇公司員工。黃士昇等4人為兵整中心動力 所之人員(其等於上開刑事案件案發後均已退伍),黃士昇 為履帶車輛修護下士,負責各式戰甲車變速箱清洗、修護、 組裝、測試作業及作業場所工業安全執行;陳烽煬為履帶車 輛修護下士,負責各式戰甲車變速箱清洗、修護、組裝、測 試作業及作業場所工業安全執行;石路加為履帶車輛修護上 士,負責各式戰車動力包件清洗、修護、組裝、測試作業及 作業場所工業安全執行;吳耿昌為履帶車輛修護上士,負責 各式戰甲炮車動力系統翻修作業進度規劃及管制、作業場所 工業安全及衛生督導及執行等業務。正興公司標得系爭採購 案後,於102年4月3日,分別與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簽定關於系爭採購案所採購63具 變速箱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實際承 作組裝前揭63具系爭變速箱,並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許日 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調包 、矇混方式通過前揭第2次驗收程序,再透過黃士昇聯繫知



情之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程序之調包 事宜,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調包變速箱方式協 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許日旭梁昌孝所涉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經本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惟許日旭梁昌孝張祐杰黃士昇、吳耿 昌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則經同上本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改判無 罪確定。
五、後指部主張就許日旭等7人有附表編號1-2、2至7所示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許日旭等7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啟宇公司等8人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 本息,又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所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 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 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正興公司返還同上金額,上開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清償時 ,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則為啟宇公 司等8人及正興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為:㈠後指部主張許日旭等7人有附表編號1-2、2至7所示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許日旭等7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啟宇公司與許 日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後指部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關於正興公司部分:後指部與正興公 司所簽系爭契約之性質?後指部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2項(投標前有同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及系爭契約通用條 款第17.3條(違反第19.1條)、第17.6條第1款、第4款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後指部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後指部主張許日旭等7人有附表編號1-2、2至7所示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許日旭等7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啟宇公司與許日 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後指部得向其等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 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後指部主張啟宇公司等8人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日旭正興公司員 工梁昌孝張祐杰為使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共同交 付賄賂於兵整中心任職之黃士昇等4人,以兵整中心內合格 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與待驗之變速箱進行調包,張祐 杰則受梁昌孝之委託,送交調包所需之變速箱外殼及蘋果綠 油漆予黃士昇,而以附表編號1-2、2至7所示施用詐術調包 行為通過第2次驗收,致後指部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契約價金 ,且上開事實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許日旭等7人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罪為其主要論據。查許日旭等7人於刑事案件偵審 中固不否認有上開行賄、收賄及調包代驗變速箱等行為,張 祐杰亦不否認有受梁昌孝之委託,送交3具變速箱外殼及蘋 果綠油漆予黃士昇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系爭契約價金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審所調閱本院104年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 正興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與後指部簽立系爭契約,嗣許日 旭以啟宇公司、堂丞公司名義,於102年4月3日與正興公司 簽定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後,即向啟福公司、台灣料件公司 、永成公司及劉增祥等供貨廠商或個人蒐購關於系爭採購案 標的之系爭變速箱相關零配件,並交由具有組裝變速箱專長 之梁昌孝負責組裝及檢測,梁昌孝於10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 6月11日止組裝及自行測試後,系爭變速箱63具均通過測試 等事實,有劉增祥及啟宇公司付款明細、系爭變速箱協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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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孝上開行賄、調包行為雖涉有刑事不法,惟尚不足以認定 許日旭梁昌孝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符合系爭採購案變速箱 之意思,而欲以造假之變速箱欺瞞後指部,致使後指部陷於 錯誤而交付價金之情事。又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固於收 賄後,共同協助以上開調包方式通過驗收,然後指部所舉證 據仍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共同協助調包時,主觀上均認為或明 知梁昌孝所組裝之變速箱不符系爭採購案之驗收標準,致不 得不以前揭調包方式通過驗收,自難認黃士昇陳烽煬、石 路加有何該當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 ⑵又後指部採購處相關人員亦知悉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系爭變 速箱國外內均已停產多年之事實,業據許日旭、訴外人許清 順、田中曾淵源周克勤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或原審審理 時供述或證述在卷。是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系爭契約雖 均記載所採購之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系爭變速箱 新品」共63具,然囿於當時國內外已多年未生產系爭變速箱 新品,且重新生產顯然不敷經濟成本,應認後指部承辦人及 正興公司、梁昌孝許日旭等承辦廠商人員均明知正興公司 於得標後,顯然無法實際交付「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系爭 變速箱未使用新品」,僅得以蒐購相關廠商庫存系爭變速箱 或零配件組裝等方式交貨履約。是許日旭梁昌孝所交付之 63具變速箱雖非系爭契約所載「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系爭 變速箱未使用新品」,惟其等既已實際組裝前揭63具系爭變 速箱並經自行測試通過後依約交貨,自亦難認其等有以舊品 混充新品交貨,使後指部或兵整中心鑑測人員陷於錯誤,並 藉以通過驗收而詐取價金之故意。
 ⑶再者,正興公司所交付之63具系爭變速箱,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2年12月12日會勘抽測其中23具製作會勘紀錄, 並指揮新北憲兵隊普測及全面重測系爭採購案所採購變速箱 而製作系爭變速箱總承測試記錄表對照表1份(同上偵字第3 1684號卷㈠第222至227頁、同上偵字第4233號卷第102至107 頁、同上偵字第1744號卷第168至169頁),依上開重測結果 對照表所示,僅1具變速箱通過測試,其餘22具變速箱均不 合格,固據後指部提出之兵整中心「變速箱總成」(G10206 9P023PE)採購案每日執行情形管制表、TX100-1自動變速箱 測試標準為證(且原審軍重附民字卷第51至96頁)。惟上開 會勘記錄及測試記錄對照表係檢察官協同憲兵隊及兵整中心 人員,使用兵整中心之測試設備所進行之重測,其目的在偵 查犯罪,然既非由中立客觀具專業能力之鑑定人為鑑定,該 項重測結果,可否採為不利於許日旭等7人之證據,已有可 疑。況檢察官僅就63具系爭變速箱中之23具進行重測,其餘



變速箱是否全部或多數無法通過測試,亦無法認定。復依上 開測試記錄表對照表所載,經重測之23具變速箱,其中22具 經測試不合格,惟其不合格之情形未盡相同,且多數變速箱 不合格之原因單一,另有甚多變速箱不符系爭採購案所要求 測試標準之程度相當輕微(例如編號CHESCO0060號變速箱在 憲兵隊普測時,冷卻油流量GPM值為「6.7」,編號CHESCO00 11、CHESCO0018、CHESCO0030號變速箱在憲兵隊重測時,冷 卻油流量GPM值各為「7.2」、「6.9」、「7.1」,均不符標 準值所要求之「≧7.5」,惟差距程度均不高),再參酌編號 CHESCO0023號變速箱雖經重測結果不合格,惟依其備註欄記 載:「啟宇、環安達兩廠商,於0830時檢測輸入、出扭力, 檢測結果皆正常,並於1530測試序號2T188變速箱(所內翻 修變速箱)扭力值數據正常」等語,是63具系爭變速箱縱使 原未能完全符合系爭採購案所要求之測試標準而無法通過驗 收,然其瑕疵情形是否完全無法透過調整測試或其他驗收程 序,以達到符合系爭採購案之驗收標準之程度,亦難以認定 。並佐以後指部於原審即已拒絕再將系爭變速箱送請鑑定, 則其僅憑上開會勘記錄、測試記錄對照表,主張正興公司所 交付之63具系爭變速箱均有重大瑕疵,並據此推認許日旭等 7人故意以劣質變速箱充當良品或新品,使兵整中心驗收人 員陷於錯誤而通過驗收,藉以詐取價金云云,自難採信。 ⑷復查許日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採購案第1次驗 收過程,於第2具變速箱未通過驗收時,黃士昇原打算以調 包方式處理,並曾向梁昌孝表示「有被工務長吳耿昌看到」 ,而經梁昌孝轉告,因其先前即與吳耿昌認識,乃請吳耿昌 吃飯,希望吳耿昌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只要看不要 講」,當時吳耿昌亦答應「不會講出去」,另因其不知在黃 士昇組裝及調包過程,實際上會遭遇到之困難,乃向吳耿昌 表示如黃士昇碰到困難時,能協助解決,但當時其並未向吳 耿昌表示會因此提供或交付賄款,吳耿昌亦未開口向其索取 任何報酬,這是第2次驗收前的事;第2次驗收通過後,先交 付20萬元予梁昌孝後,於第2次驗收通過後約2 、3 個星期 左右,才另交付5萬元給吳耿昌以表示感謝,當時吳耿昌還 說自己「沒做什麼」,不肯收錢,係其一直要塞給吳耿昌收 受後,吳耿昌才收下該筆5萬元現金等語(同上偵字卷第316 84號卷㈡第164至167頁、第188至195頁),核與吳耿昌偵查 中陳稱:「(許日旭為何要叫你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是何意 ?)因為黃士昇在幫忙處理變速箱的事被蔡易霜發現,許日 旭叫我去跟蔡易霜協調看是否不要講出去,我說這我無法處 理,許日旭說既然我無法處理,那也不要將這件事情說出去



。」等語(同上偵字卷第2487號卷第8頁),及證人蔡易霜 於偵查中證稱:黃士昇於系爭採購案第1次驗收未通過而欲 調包變速箱時,遭伊發現,經伊斥責並要求黃士昇將廠商所 交貨之變速箱裝回木箱內,許日旭於當天晚上打電話給伊解 釋,其後許日旭又以電話及至動力所找伊等方式,要求伊勿 將其等調包變速箱之事告訴他人,而伊當時係要求許日旭將 變速箱更換回來,即當作沒有這件事等語(103年度軍偵字 第5號卷257至263頁)大致相符。可知吳耿昌於系爭變速箱 第2次驗收時,並未參與或分擔系爭變速箱之調包、噴漆等 行為,尚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⑸另張祐杰固有依梁昌孝之指示,將3具變速箱及蘋果綠油漆交 與黃士昇,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張祐杰明知並參與上開行賄 黃士昇等4人及調包變速箱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軍上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張祐杰無罪確定在案。此外,後指部 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所指張祐杰幫助行為,亦為後指部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後指部請求張祐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
⑹綜上,後指部爰引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主張許日旭等7人對其構成共同詐取系爭契約價金之侵權 行為,尚難採信,並佐以其等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業經本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改判無 罪確定,已如前述,後指部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所指許 日旭等7人共同以劣質變速箱充當良品或新品,使兵整中心 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驗收通過,藉以詐取系爭契約價金等情 ,是後指部主張許日旭等7人上開所為構成共同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云云,無足採信。
⒊另許日旭圍標、與梁昌孝共同對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行 賄,及上開5人為使正興公司通過系爭變速箱第2次驗收共同 以調包方式處理乙節,雖經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該5人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許日旭圍標及其與梁昌孝共同行賄,暨黃士昇陳烽煬、 石路加收受賄賂,以及其等5人為使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 而為調包之行為,固均屬不法行為,惟後指部給付系爭契約 價金2,204萬0,235元予正興公司,係為履行其收受系爭變速 箱共63具之對價,自難認後指部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且後 指部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許日旭等7人故意以劣質變速箱 充當良品或新品,使兵整中心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驗收通過 ,藉以詐取價金,已如前述,是縱正興公司交付後指部之系 爭變速箱因有瑕疵而減少價值,後指部仍得對正興公司主張



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以為救濟,後指部尚不得其 已給付之價金2,204萬0,235元部分,逕對許日旭等7人請求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後指部並未舉證證明許日旭等7人 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指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具體情事, 依上開說明,後指部請求許日旭等7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 契約價金之損害,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㈡關於後指部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圍標、行賄罪為由,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部分:
 ⒈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
 ⑴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後指部(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辦理系爭採 購案公開招標,係因兵整中心(原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申購系爭變速箱63個,嗣正興公司依兵整中心採購計畫清 單記載之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以底價承作,兩造因此 簽訂系爭契約,將上開採購計畫清單列為系爭契約之文件乙 節,有系爭契約文件(包括開標紀錄、兵整中心採購計畫清 單、安裝試用標準表、契約通用條款、決標紀錄及系爭契約 目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軍重附民字卷第13至27頁背面、第 28頁背面),後指部既係因兵整中心申購系爭變速箱63個而 辦理公開招標,其貨款總價依兵整中心採購計畫清單,係以 系爭變速箱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見原審軍重附民字卷第29頁



),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 如兵整中心採購計畫清單,均重在系爭變速箱所有權之移轉 交付,未見兩造有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有報酬約定,況系 爭契約抬頭即已敘明「訂購軍品契約」(見原審軍重附民字 卷第27頁背面),探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雖正興公司交付之系爭變速箱係依後指部交付之圖說組裝 而成,惟此係其欲履行交付移轉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標的物之 過程,不能據此反認系爭契約具有承攬性質。是後指部主張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乙節,應可採信;正興公司辯稱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則無足採信。
 ⒉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後指部合法解除?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之原 因或事由,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 對法秩序之信賴,仍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範圍。次按政府採 購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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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