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高明
被 告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王霞雲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被告百夯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3,被告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之「原始求償金額(e)」欄所示金額,及被告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百夯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告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連帶負擔10,000分之1,742,被告百夯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連帶負擔10,000分之1,551,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連帶負擔10,000分之1,被告歡樂旅行社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連帶負擔10,000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變更為張心悌,並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民國(下同)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在 卷可證(見本審卷㈠第153至1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除確定部分外,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歡樂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逕稱歡樂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 百夯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東森得易購 公司)、王令麟(下單獨逕稱姓名,與上3人合稱被告4人)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2、3、4所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 原告之請求,將賠償責任額提高三倍(f)」欄(下稱f欄) 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6萬6,023元本息,並均由 原告受領之。嗣於本審減縮起訴聲明為:「㈠歡樂公司、王 令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㈡百夯公司、王令麟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2,㈢東森得易購公司、王令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3,㈣王 令麟、歡樂公司、百夯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所示f欄(合 計依序為㈠213萬2,925元、㈡189萬2,205元、㈢273元、㈣4萬0, 620元)金額本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㈠第16 7至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該集團包括東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歡樂公司、百夯公司、東森 得易購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 司),系爭公司、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暉旅行 社,嗣併入歡樂公司,以歡樂公司為存續公司)、百夯公司 、東森得易購公司均為王令麟實質掌控之公司。王令麟於95 年3月9日代表東森媒體公司與訴外人美商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簽訂53%股權意向書,獲悉系爭公司將出售 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 消息)後,自同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陸續以其實 質控制之百夯公司、森暉旅行社,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第365366、365379號帳戶,暨森暉旅行社、東森得
易購公司及百夯公司(上3人下合稱森暉等3公司)設於太平 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430249號帳戶(下與第365366、 365379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陸續買進系爭公司股份1萬9 ,674仟股、2萬0,632仟股及1,741仟股(下稱系爭股份)。 嗣系爭公司於同年7月7日上午8時34分公布系爭消息,出售 所有之東森媒體公司18.11%股權,交易總金額52億3,350萬9 ,938元後,王令麟再自同年11月15日起陸續出脫系爭公司股 票,獲利達2,020萬9,177元,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致附表1 至4所示88位投資人,以低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每股10.885元賣出系爭公司股票,受有如附表1至4「原 始求償金額(e)」欄(下稱e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且王令 麟情節重大,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其賠償額提高3倍如附表 1至4「f欄」所示。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 由附表1至4所示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爰依修正前證交法 第15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求為命:㈠歡樂公司、王令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㈡ 百夯公司、王令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㈢東森得易購公司、 王令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3,㈣王令麟、歡樂公司、百夯公司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之f欄所示金額(合計依序為㈠213萬2,92 5元、㈡189萬2,205元、㈢273元、㈣4萬0,620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且均由原告受領之,並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 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並經其 於本審為如上述之減縮,均非本審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二、被告則以:於95年3月9日系爭消息明確前,王令麟即已長期 指示訴外人黃鈺婷以森暉等3公司名義依預定計畫買入系爭 公司股票,森暉等3公司非因獲悉系爭消息而購買,且森暉 等3公司係以自有資金買賣股票,未藉機獲利,非屬王令麟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況系爭消息亦非重大消息,自不 構成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內線交易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該集團包括訴外人系爭公司、東森媒體公司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森暉旅行社,王令麟並為系爭公司之董事長;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代表東森媒體公司53%股權,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被告百夯公司及森暉旅行社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365366、365379號帳戶,暨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森暉旅行社及百夯公司設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430249號帳戶,於95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分別陸續買進系爭公司股份1萬9,674仟股、2萬0,632仟股及1,741仟股;系爭公司於95年7月7日上午8時34分公布「出售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18.11%股權,交易總金額52億3,350萬9,938元」之消息,上開帳戶買進之股份自95年11月15日、95年8月2日起陸續賣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系爭公司95年7月7日在上市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重大訊息為證(見前審附民字卷㈠第18至23頁、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附表1至4所示投資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 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 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 月者。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修正前證交法第15 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禁止內線交易規定。禁止內線 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 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 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 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 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 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 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 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 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 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 民、刑責任,我國證交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第157條之1有 關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其後歷經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 及99年6月2日修正,對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均僅以內部人具 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消息』及『在該消 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買進或賣出』為要件,並未以內部人利用該重大影響其股 票消息為要件(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雖將『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仍未改變無須以利用消息 為構成要件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 參照)。是該特定身分之內部人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 究係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交易資金來源為何及 是否獲有利益,均在所不問,僅需特定身分之人獲悉該重大 消息成立後未公開前,在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買 賣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 參照)。
㈡次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主管機關遂依法 律授權,於95年5月30日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 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 息之一:…。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
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本件凱雷公司收購系爭公司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之系 爭消息,顯屬此之所謂「有重大影響系爭公司股票價格之消 息」甚明。被告4人辯稱系爭消息非重大消息云云,亦無足 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百夯公司原名「眾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 年間更名為「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5日股 東會決議更名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百貨),資本額1億元, 嗣該公司股東全數將其持有股份轉 讓與美瀚公司,並改為1人股東,復於93年10月20日改為2人 股東,美瀚公司持股為99.99%,東森國際公司持股為0.01% ,而美瀚公司係92年5月為王令麟獨資設立登記,嗣更名為 百夯公司,故百夯公司屬王令麟個人獨資公司;另王令麟對 於東森得易購公司可實質掌控之股權達66.51%, 故王令麟 對東森得易購公司亦具有實質控制權;又王令麟於本院刑案 供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美瀚公司及東森國際公 司是其能夠控制的公司等語,堪認東森國際公司亦為王令麟 所實質掌控;另森暉旅行社於95年間之股東分別為長森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持股60萬股,佔24%)、東森得易購(持股1 00萬股,佔40%)、 東森百貨(持股90萬股,佔36%), 而 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百貨為王令麟所實質控制,該二公司 持有森暉旅行社股份合計達76%,堪認森暉旅行社亦為王令 麟實質控制之公司,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堪認東森國際 公司及森暉等3公司均屬王令麟實質控制之公司。又證人黃 鈺婷於本院刑案偵查中結證稱:系爭3帳戶內之股票確係其 受王令麟之指示後下單,下單之數量及金額均是由王令麟決 定等語(見前審訴字卷㈣第147至150頁),並據王令麟於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自承系爭帳戶之股票 由伊決定數量及金額指示黃鈺婷買入,黃鈺婷在每二星期召 開之資金會議向伊報告現金流量等情在卷(見前審訴字卷㈣ 第145頁背面至146頁),參以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知悉系爭 消息後,並未要求黃鈺婷停止以森暉等3公司名義買入系爭 股票,可見王令麟仍有利用其實質控制之森暉等3公司名義 之系爭帳戶為股票買賣之意,且其於95年3月9日知悉系爭消 息後,於同年3月13日至系爭消息公布前一日即同年7月6日 期間買進系爭股份,既係由黃鈺婷每二星期向其報告現金流 量,由其決定數量及金額指示黃鈺婷買入,顯非屬「於知悉 系爭消息前便訂定交易計畫,而於獲悉重大消息後仍依計畫 執行交易」,並無阻卻內線交易之成立。王令麟於95年3月9 日知悉系爭消息後,於同年3月13日至系爭消息公布前1日即
同年7月6日期間,指示黃鈺婷利用森暉等3公司之系爭帳戶 買入系爭股份,依上開說明,不論其交易資金來源為何及是 否獲有利益,因王令麟上開行為本身即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 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 全性之信賴,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已構成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4款內線交易之規定,應負擔內線交易賠償 責任。被告4人辯稱森暉等3公司非因獲悉系爭消息而購買, 且森暉等3公司係以自有資金買賣股票,未藉機獲利,非屬 王令麟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云云,均無足採信。四、復按「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 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 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特別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 ,且依上述該條文立法目的,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查,王令麟指示黃鈺婷利 用其實質控制之森暉等3公司系爭帳戶進行內線交易,於95 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除於95年6月1日以森暉旅行 社、百夯公司之永豐金證券帳戶共同從事内線交易外,其餘 内線交易日期均未重疊,於95年3月13、14、15、22、23、2 4、27、28、29日、5月17、18、19、22、23、24、26日以歡 樂公司永豐金證券帳戶購買系爭公司股票;95年6月5、6、7 、8、9、12、13、14、16、20、21、22、26日、7月3、4、5 、6日以百夯公司永豐金證券帳戶購買系爭公司股票;95年3 月31日以東森得易購公司太平洋證券帳戶購買系爭公司股票 ,有森暉等3公司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買賣對帳單及 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證(見前審訴字卷㈣第151至164頁),森暉等3公 司分別陸續買進系爭公司股份1萬9,674仟股、2萬0,632仟股 及1,741仟股,既如前述,則歡樂公司、百夯公司、東森得 易購公司應依交易日期,分別與其實質負責人王令麟,對該 日賣出系爭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 系爭消息在95年7月7日公開後10個營業日,系爭公司收盤平 均價格每股10.8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審酌被告4人辯 稱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指示黃鈺婷利用
森暉等3公司之系爭帳戶買入系爭股份,係為掌控對系爭公 司之經營權,於95年7月7日系爭消息公開後至同年12月底, 系爭公司股票價格幾乎高於系爭消息公開時之價格,但東森 得易購公司並未賣出該股票,森暉旅行社、百夯公司則分別 於95年11月16日、同年12月4日始出售,但仍保有2萬0,690 仟股、3萬7,240仟股,森暉等3公司以自有資金自負盈虧, 損益不歸王令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王令麟違反修 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內線交易之情節尚非 重大,並佐以被告4人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1、2、3、4所示 善意投資人之賣出日期、賣出股數、單價及森暉等3公司購 入系爭股份日期均不爭執,從而附表1、2、3、4所示善意賣 出系爭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歡樂公司、王令麟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㈡百夯公司、王令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2,㈢東森得易購公司、王令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3之e欄所示 金額(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善意相對人賣出 單價=差額。差額賣出股數=法定賠償額即e欄所示原始求償 金額,合計依序為㈠71萬0,975元、㈡63萬0,735元、㈢91元) ,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㈣王令麟、歡樂公 司、百夯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之e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同 上,合計㈣1萬3,540元)本息,並由原告受領,為有理由, 應屬可取;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 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㈠歡樂公司、王令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㈡百夯公司、 王令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㈢東森得易購公司、王令麟應連 帶給付如附表3,㈣王令麟、歡樂公司、百夯公司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4之e欄所示金額(合計依序為㈠71萬0,975元、㈡63萬0 ,735元、㈢91元、㈣1萬3,540元) ,合計135萬5,341元(計 算式:71萬0,975元+63萬0,735元+91元+1萬3,540元=135萬5 ,34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於99年1月7日送達王令麟、森暉旅行社及東森得易購公司 ,同年月8日送達百夯公司,見前審重附民字卷㈠第110、114 、115、116頁),即王令麟、歡樂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均 自99年1月8日起,百夯公司自同年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被告4人敗訴之金 額合計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 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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