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79號
原 告 陳禾發
被 告 賴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 判,合先敘明。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其涉嫌毀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致令不堪 用,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為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受理後,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判決 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 上易字第731號毀損案件受理繫屬中,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及系爭監視器之犯罪行 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本息(下稱系 爭附民訴訟),嗣本院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就毀損系爭監視器部分,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毀損車輛部分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確定。系爭附民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內容繁雜為由,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後,經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 明:車子被刮傷的損害要求對方賠償1萬元,監視器壞掉的 損害要求對方賠償5000元;刑事案件認定車子部分不構成毀 損,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茲被告所涉毀 損車輛部分係經刑事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已如前述, 可見原告就主張系爭車輛受損1萬元本息部分,並非因犯罪 而受損害,其就此部分併以系爭附民訴訟請求,尚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審酌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且為兼顧上訴人 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 決之訴訟經濟,應給與上訴人得以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序瑕 疵,使其決定是否依循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機會。查原 告已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已補 正起訴程式之瑕疵,依前開說明,其本件關於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損害部分,應認其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而予審理, 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於108年5月11日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臺北市士林區華聲街住所前方停車格內,被告於同日稍晚 之下午5時許將所駕自小客車毗鄰停放在系爭車輛旁,被告 下車後原欲離開,竟突轉頭走到兩造車輛間之處所蹲下,故 意以不明利器刮傷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後,始起身離開;且被 告返家途中,抬頭看見伊裝設在住處外牆上之系爭監視器, 竟故意以不詳物品敲擊該監視器,致該監視器腳架斷裂及鏡 頭掉落。被告前開所為,均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就系爭車輛 受有財產上損害1萬元、就系爭監視器受有財產上損害500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伊雖於上開時地將車停在系爭車輛旁之停車格內,但未毀損系爭車輛及系爭監視器,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遭刮損乙事與伊無關;又系爭監視器已裝設10年之久,僅使用小型塑膠腳座固定,本已老舊且不堪負荷,恰好在伊經過時因腳架斷裂而致鏡頭掉落地面,實屬巧合,並非伊所毀壞。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縱認伊就系爭監視器部分應負賠償之責,惟僅市價約25元之腳架毀損,鏡頭則未曾損壞,且使用期間已逾10年,顯逾一般機器設備耐用年限,折舊後殘值為零元,伊就此部分亦無庸賠償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二)若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確有為原告所主張毀損系爭監視器之侵權行為;至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上訴人系爭車輛旁之停 車格後,有步行經過原告住處外之道路時,系爭監視器有發 生腳架斷裂、鏡頭掉落地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毀 損系爭車輛、系爭監視器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陳禾發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事後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系爭監視器被破壞,是整個架 子被打壞,整個鏡頭掉下來,該腳架材質是塑鋼,…因為伊 在吃飯就有看到被告他們在畫面裡停車,當時伊不以為意, 後來他們走掉時,發現鏡頭掉下來了,伊才去外面看,同時 在自己家大門室外裝的監視器還是很牢固;系爭監視器架設 高度實際上應該是超過1米7 ,以被告的高度如果有跳應該 伸手可以碰到,沒有跳應該不行;裝監視器的地點離馬路約 5 公尺,中間有矮的鐵欄,約80公分高,監視器下面有鄰居 放雜物及木塊。從伊發現監視器被破壞後到衝下來,時間約 1分鐘左右,衝下來就沒看到人了等語(刑事一審卷第38至4 1頁),並有系爭監視器遭破壞後之照片及安裝位置照片( 本院卷第37頁、第127至129頁)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其在用 餐期間看到被告在畫面裡停車,後於被告走過其住處外,即 發現系爭監視器掉下來等語,應係實情。
⑵又證人施良杰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監視器裝在 牆壁上,高度約2米以上,監視器下的空地及圍牆的距離應 該有超過2米,現場放很多雜物,雜物有超過2米,圍牆與欄 杆的高度是120至150公分,以前就有的;108年5月11日當日 伊10點、11點回來時發現被告與陳禾發的2台車停很近,伊 有碰到被告,問他為何停這麼近,被告好像笑一笑就走了, 但不知道他走去哪;伊確定看到被告,第二天白天伊有看到 監視器掉下來,鏡頭垂下,好像下午或隔日才重新綁好等語 (刑事一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當場手繪現場圖及提出現 場照片為佐(刑事一審卷第59頁、第69頁)。是依證人施良 杰之證詞,已可證明系爭監視器之設置位置及現場有堆放雜 物之情事無疑。
⑶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 經播放檔名「000000000.378415.mp」之錄影檔案後,可看
到該檔案係拍攝監視錄影畫面之影片內容,開始播放時顯示 畫面上日期為「2019/05/11星期六17:51:31」,該影片播 放完畢時,顯示時間為「同日17:55:06」,該畫面正對拍 攝的車輛為原告之系爭車輛,被告駕駛休旅車停放在系爭車 輛左邊停車格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7時54分41秒」時, 被告偕同自其車內副駕駛座下車之女子一同行走橫越系爭車 輛前方,在43秒時右轉進入系爭車輛右側之路面,48秒時監 視器已拍不到被告及該女子之影像,54秒時系爭監視器鏡頭 出現晃動情形,直至55:05該畫面完全不清晰,無法辨識拍 攝什麼內容;又經播放「000000000.679109.mp4」之錄影檔 案後,其內容為前一個檔案之部分內容,錄影時間是108年5 月11日17時54分28秒開始至56秒為止,拍攝內容為被告之休 旅車因上鎖而閃燈後到被告與女子行經原告之系爭車輛前方 、右轉進入系爭車輛右側之路上,直至監視器鏡頭晃動而 致無法辨識拍攝內容為止之情形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刑事二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 相符,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兩造於本院表 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細譯前開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及影像翻拍照片,對照原告、證人施良杰於刑 事案件中之證詞、系爭監視器毀損照片、施良杰手繪現場圖 及所提現場照片等,已足認定原告於刑事案件所證述之監視 器毀壞過程,核與前開當庭勘驗結果並無明顯出入。 ⑷本院斟酌系爭監視器搖晃掉落之際,鏡頭內固未拍到被告身 影,然自被告於上開監視錄影時間17時54分47秒消失於畫面 時起,迄同日17時54分55秒時畫面劇烈搖晃為止,相差僅8 秒,時間甚短,且上開監視鏡頭拍攝角度係遭由下往上改變 ,緊接著呈現混亂之畫面等情,既經本院及刑事二審法院勘 驗無訛,已如前述,顯見系爭監視器當時是因遭到外力由下 而上推動始導致鏡頭拍攝之角度改變。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倘系爭監視器是因謂安裝時間久遠且腳架老舊斷裂而 致掉落者,應係腳架斷裂之際即直接下墜,應無可能先出現 該鏡頭拍攝角度由下往上改變且劇烈搖動後才又掉落之結果 ;參佐原告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走過該鏡頭下方之道路後, 該系爭監視器即出現前述鏡頭朝上改變、畫面混亂及監視器 斷裂掉落之情形時,原告隨即下樓查看,卻未發現有其他人 在場,因原告到樓下查看之時間,距被告離開現場之時間甚 短,且證人施良杰已證明系爭監視器下方有放置許多雜物, 雜物有超過2米,圍牆與欄杆的高度是120至150公分等情, 暨被告於刑事二審法院審理中自陳身高185公分等語(刑事 二審卷第91頁)之一切客觀情狀,被告確有可能在短暫8秒
時間內,輕易跨入原告住處牆壁與道路間高度僅120公分至1 50公分高之圍籬,任意拾起現場地面之雜物作為其用以推動 系爭監視器鏡頭之工具後,擅自推動該鏡頭致由下往上改變 拍攝角度,致發生系爭監視器鏡頭因腳架斷裂而掉落毀壞之 結果無疑。是以,原告就其所稱系爭監視器是遭被告以外力 破壞而掉落毀損乙事,既已為相當程度之證明,其此部分主 張,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則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是遭被告故意以前開不法方法損 壞,侵害其財產權,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不法毀損他人物 品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⒋末查,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乙事,固 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 29至34頁),然觀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系爭監視錄影畫面之結 果,就有關被告在原告之系爭車輛周邊活動之情形,僅可看 到被告駕駛休旅車,到原告車輛前方路旁,先讓副駕駛座之 女子下車後,被告即以倒車方式,將車停放在原告之系爭車 輛左側停車格內,其間,被告有先下車挪移原告車輛後方所 停之機車,再坐上休旅車繼續倒車至車位內,被告於停車完 畢後即偕同上開女子步行離去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可按(本 院卷第60至61頁),除此之外,即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斯時 有以任何外力毀損原告車輛左側車門之行為;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毀損系爭車輛 之行為存在,已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況系爭刑事案件 就此部分亦認定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 導致該車之左側車門遭刮傷,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 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以前述 故意毀損之方法,致系爭監視器毀壞,其需支出監視器費用 5000元(未稅)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39頁 );斟酌原告自陳系爭監視器裝設有8年之久,於本件發生 前,不曾有問題,且系爭監視器確實是遭被告以外力推動其 鏡頭角度而致掉落、毀損乙情,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系爭 監視器毀壞之情狀、裝設使用之期間、被告無故施加本件不
法行為,始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一切情狀觀之,認原 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監視器部分賠償3500元,尚屬合理適當; 其逾此部分所請求1500元部分,即屬無取。此外,本院認定 被告並無毀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存在,既如前述,被告就 系爭車輛左側車門被刮乙事,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系爭附民訴訟起訴 狀繕本既於109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月15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清償,為給付 遲延;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前開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 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不應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