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麗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五項關於「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第四項關於「百分之六十三」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五十四」、第五項關於「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㈦關於「90.5」、「90.5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6.5」、關於「72.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86.5」。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之㈠㈡關於「1,759,76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16,165」、關於「72.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86.5」、關於「1,261,5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05,100」、關於「1,778,41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34,814」。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關於「1,759,76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16,165」。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乙㈦、㈠㈡、經本裁定更正後,如附件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6.5日」(53.5+9 +14=76.5)部分,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據此影響後續計算被上
訴人僅得扣抵之違約金日數、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違約金數額及 需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應再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亦有誤算情 形。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為使原判決經裁定更正後方便閱讀,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附件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申請展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㈦綜上,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6.5日(53.5+9+14=7 6.5),被上訴人僅得扣抵之違約金日數為86.5日(163-76. 5=86.5)。
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516,165元: ㈠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違約金日數為86.5日,以每日17,400元計 ,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違約金為1,505,100元(17,400×86.5=1 ,505,100)。
㈡被上訴人扣抵之違約金為3,039,914元(原審卷一第85頁) ,扣除其僅得扣抵之1,505,100元,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1,534,814元(3,039,914-1,505,100=1,534,814), 再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1日之工程款18,649元,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16,165元(1,534,814-18,649=1,51
6,165)。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 除就原審、更審前本院已判准確定之18,649元本息、202,465 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516,165元,及自104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超過1,516,165元本息之 請求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 部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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