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9年度,14號
TPHV,109,家上易,14,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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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李玲玲
訴 訟代理 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宇汎
王維綸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謝雅瓊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王玟萱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 人 李世煌
李泰滸
李佳涔
楊韞諼
李念衡
王伶瑜
李芊慧
王伶鈺
王伶琦
李文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敬如律師
張竫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㈡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附帶被上訴李玲玲應再給付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予被繼承人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繼承人李陳玉寬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5「本院



認定」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李玲玲應給付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予被繼承人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李陳玉寬所遺如附表1編號6「本院認定」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編號6「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李陳玉寬之遺產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李陳玉寬之全體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玲玲(下稱其名)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王宇汎、王維綸王玟萱(下分稱其名,合稱視同 上訴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 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 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請求李玲玲應返還被繼承人李陳玉寬(下稱其 名)對李玲玲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請求 就李陳玉寬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財產及上開320萬元債 權,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經原審認定該不當得利 債權金額僅為60萬8,812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該不當得 利債權金額為159萬4,805元(即附表1編號5),另擴張請求 李玲玲尚應給付附表1編號6「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36萬7, 605元之不當得利予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此款項列 為李陳玉寬之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357頁)。核其所為 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 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三、王宇汎、王維綸王玟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陳玉寬於民國105年4月7日死亡,兩造均 為李陳玉寬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李陳玉寬 所遺遺產除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外,李玲玲收取李陳玉寬租 金320萬元(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57萬2,0 00元(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分別扣除李玲 玲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自104年6月1日起 至105年4月30日止為李陳玉寬支付房屋整修費用、醫療費、 日常消費支出160萬5,195元、20萬4,395元後,餘額159萬4, 805元、36萬7,605元(即附表1編號5、6部分),應返還予 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此二筆債權亦應列為李陳玉寬之遺 產。而兩造就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72條或類推第1172條 規定,請求李玲玲給付159萬4,805元、36萬7,605元予李陳 玉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李陳玉寬之遺產等語,求為命:㈠李玲玲應給付159萬4, 805元予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間就 李陳玉寬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5「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 遺產,應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擴張聲明:李玲玲 應給付36萬7,605元(即附表1編號6「被上訴人主張」欄所 示)予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開金額應依附 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部分:
 ㈠李玲玲則以: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雖有代 李陳玉寬收取租金計377萬2,000元(即320萬元+57萬2,000 元),惟均已支應李陳玉寬如附表3所示之房屋整修費用、 醫療費、日常生活用品、消費支出,伊並無不當得利。而李 陳玉寬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4「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遺 產,伊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王宇汎、王維綸王玟萱部分:其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玲玲 應返還60萬8,812元予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 陳玉寬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遺產及60萬8,812元,按附 表2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惟漏未為駁回其餘之訴之諭知)。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李陳玉寬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4「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為一部附帶上訴及訴之擴張。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李玲玲應再給付 98萬5,993元予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李陳玉寬 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5「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遺產,應按 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擴張之訴聲明:㈠李玲玲應給付 36萬7,605元予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㈠債權 應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所述部 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第370頁): ㈠李陳玉寬自100年10月1日起收取其子李東華李東興所有不 動產之出租租金,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及 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之租金320萬元、57萬2,00 0元,均由李玲玲收取。
 ㈡李陳玉寬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  ㈢100年12月29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整修費用8萬元、2萬元;100年3月29日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25號房屋)整修費用25萬元,共 計35萬元,均由李陳玉寬支出,並由李玲玲代收之320萬元 內支付。
㈣101年4月7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整修費用2萬8,0 00元,由李陳玉寬支出,並由李玲玲所代收之320萬元內支 付。
李陳玉寬於100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至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手術,該期間內共 支出醫療費用6萬4,617元。於101年1月3日至同年12月18日 間至台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307元、看護費用2萬 3,200元,由李陳玉寬支出,並從李玲玲所代收之320萬元內 支付。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 270,338元,扣除提存費用1,000元及調戶籍謄本150元,提 存金額為26萬9,188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20 5號),此筆提存金為李陳玉寬之遺產。
李陳玉寬於105年4月7日死亡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16,3 10元,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
五、被上訴人主張李玲玲收取李陳玉寬之租金320萬元、57萬2,0 00元,扣除代理李陳玉寬支應之房屋整修費用、醫療費、日 常消費支出後,餘額159萬4,805元、36萬7,605元,應返還



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李陳玉寬之遺產為分割等 語,為李玲玲所否認,並以前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附表3之支出是否係李玲玲李陳玉寬所支出之費用?金額若 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李玲玲抗辯其代李陳玉 寬所收租金均已花用於李陳玉寬之房屋整修費用、醫療費、 日常生活用品、消費支出,並無剩餘云云,兩造就附表3編 號2、4至5、9至24之支出有爭執,依前開規定,應由李玲玲 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就附表3編號2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李玲玲為整修125號房屋支出25萬元(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李玲玲辯以125號房屋整修費用共 40萬元,非僅25萬元,並由其代收之租金320萬元中支出 云云。然上開房屋整修費用為25萬元,有收據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283頁),李玲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125號 房屋支出超逾25萬元整修費用之證據,李玲玲上開所辯, 尚屬無據,應認此筆支出為25萬元。
  ⒉就附表3編號4、5、9至24部分:
   李玲玲辯以伊為李陳玉寬添購家具、輔具及購買營養品、 尿布等,而支出附表3編號4、5、9至24所示費用云云,然 李玲玲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故李玲玲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⒊就附表3編號25部分:
   李陳玉寬係24年10月22日生(原審卷二第11頁),有食衣 住行育樂基本生活需求,而需衣食住行、休閒娛樂等費用 。又李陳玉寬死亡前居住在新北市(見本院卷第309頁)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100年至105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萬8,722元、1萬8,843元 、1萬9,131元、1萬9,512元、2萬0,315元、2萬0,730元( 見本院卷第479頁),及李陳玉寬於上開期間年事已高, 除基本支出、醫療費用外,應無其他額外支出等情,認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李 陳玉寬每月消費支出,應屬公允。則李陳玉寬自100年10 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7日 止之消費支出分別為84萬7,573元(18722×3+18843×12+19 131×12+19512×12+20315×5=847573)、20萬9,232元(計 算式20315×7+20730×3+20730×7/30=209232)。  ⒋李玲玲李陳玉寬支付房屋裝修費10萬元、2萬8,000元、 醫療費用6萬4,617元、看護費2萬3,200元、看診費6,307



元(即附表3編號1、3、6、7、8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又附表3編號2之裝修費 用為25萬元,亦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支出 均係由李玲玲收取之320萬元租金中支付,李玲玲另提存2 6萬9,188元,及在李陳玉寬帳戶存入1萬6,310元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又李陳玉寬 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1日起至105 年4月7日止之消費支出分別為84萬7,573元、20萬9,232元 ,業如前述,則附表3編號5、6李玲玲收取之租金扣除為 李陳玉寬支出、提存、存入款項後,分別尚餘159萬4,80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萬2,76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362768),李玲玲所辯其收取 之租金扣除為李陳玉寬所支付款項,已無剩餘云云,難以 採憑。
 ㈡李玲玲應返還予李陳玉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李玲玲收取李陳玉寬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 日之租金320萬元、57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李玲玲收取之租金扣除為李陳玉寬所支付 款項分別尚餘159萬4,805元、36萬2,768元,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李玲玲李陳玉寬負返 還159萬4,805元、36萬2,768元不當得利之責,該債權由李 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李玲玲應返還予李陳玉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㈢李陳玉寬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 確定之財產為限。經查,李陳玉寬遺有附表1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動產、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另李陳玉寬李玲玲之159萬4,805元、36萬2,768元 不當得利債權亦屬李陳玉寬之遺產,又兩造就附表1「本 院認定」欄所示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上開遺產,即屬有據。




  ⒉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 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 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對於李陳玉寬之遺 產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382頁、第383頁 ),本院審酌李陳玉寬之遺產性質均屬可分,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李陳玉寬如附表1「本院認 定」欄所示遺產,依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 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玲玲給付15 9萬4,805元(即再給付98萬5,993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985993】)予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李玲玲應給 付60萬8,812元予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無不 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 求李玲玲應再給付98萬5,993元予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 被上訴人另以其與上訴人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就李陳玉寬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遺產 ,應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1編號1至5「 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擴張請求36萬2,768元予李陳 玉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 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1:被繼承人李陳玉寬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持分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16,310元 16,310元 16,310元 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205號提存金 269,188元 269,188元 269,188元 5 被繼承人李陳玉寬對被告李玲玲之不當得利債權 1594,805元 已無剩餘 1,594,805元 6 被繼承人李陳玉寬對被告李玲玲之不當得利債權 367,605元 已無剩餘 362,768元
附表2: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世煌 12分之1 2 李泰滸 12分之1 3 李芊慧 12分之1 4 楊韞諼 12分之1 5 李佳涔 12分之1 6 李念衡 12分之1 7 王伶瑜 20分之1 8 王伶鈺 20分之1 9 李文婷 20分之1 10 王伶琦 20分之1 11 李玲玲 4分之1 12 王宇汎 60分之1 13 王維綸 60分之1 14 王玟萱 60分之1
附表3:
編號 類別 項目 期間 金額(元) 證據欄位 一審判決結果 李玲玲之二審請求 本院認定 1 房屋裝修費用 李東華裝潢費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中央北路109號) 100年12月29日 100,000   原審被證三 准許350,000元 駁回50,000元 100,000 100,000 (1)編號1-24合計:131萬9,697元   (2)320萬-131萬9,697元-提存款26萬9,188元-銀行存款1萬6,310元=159萬4,805元 2 李東華裝潢費用(中央北路125號) 100年3月29日 400,000   原審被證四 400,000 250,000 3 王伶鈺整修建物 101年4月7日 28,000   原審被證五 准許28000 28,000 28,000 4 添購家具與輔助用品 購買新床組、新冷氣、化妝台、櫃子 100年10月至104年5月 40,000     准許1,944,000元 駁回452,597元 原審係以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計54個月,由上訴人專人長期照顧期間每月36,000元,合計1,944,000元。 40,000 0 5 輪椅、輔助器、三輪車 30,000     30,000 0 6 就醫與看護費用 臺大醫院就診及手術費 100年10月19日至100年12月21日 64,617   原審被證六 64,617 64,617 7 住院期間看護費 100年10月19日至100年10月22日、101年1月6日至101年1月11日 日間:1,400/日 夜間:1,500/日 僅主張8日的費用,合計23,200   23,200 23,200 8 臺大醫院就診費 101年1月3日至101年12月18日 6,307   6,307 6,307 9 保健食品 常介脈寶 100年10月至104年5月。保健食品平均一季需添購一次。 5,000 100年10月至104年5月期間共支出840,900元 原審被證七 1,009,080 0 10 金銀雙寶 5,000 11 常介肌優滑 5,000 12 益腎保肝丸 3,000 13 養生燕窩 3,960 14 護眼清 5,000 15 諾得保肝膠囊 3,000 16 康斯丁 2,400 17 皮可復乳膏 1,200 18 諾得抗酸寧牙膠 3,500 19 諾得消毒膠囊 13,000 20 納豆紅麴貽養素 500 21 人參花茶 1,500 22 好顧醇 1,500 23 龜鹿精華錠 2,500 24 尿布 100年10月至104年5月 每月1,500 100年10月至104年5月期間共支出66,000元 上證1、2 81,000 0 25 100年至104年每日生活消費支出 100年10月至104年5月 847,573     1,051,968 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847,573 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209,232 57萬2,000元-20萬9,232元=36萬2768元     一審判決准許扣除2,591,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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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