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374號
TPHV,109,家上,374,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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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高炎輝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艾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 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26日結婚,嗣於105年11 月28日持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見 證人即訴外人曾佳恩、黃嚴磒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 意,該次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爰求為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係授權訴外人黃瑩瑩代為尋覓兩 位見證人,黃瑩瑩有將渠等離婚之真意轉告見證人,兩位見 證人始用印於離婚協議書上,嗣經兩造共同持向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4月26日結婚,嗣於105年11月28日 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所載見 證人為曾佳恩、黃嚴磒,有離婚協議書、全戶戶籍資料等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7-30頁),堪可認定。(二)兩造間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 係存在: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以 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 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 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與曾佳恩、黃嚴磒謀面,兩位 證人均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稱:伊係交付金錢予黃瑩瑩,請求黃瑩瑩幫忙找 兩位證人,伊亦未曾與證人見過面,亦無通過電話,均係 委由黃瑩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本院卷第126頁 、第158頁),堪認曾佳恩、黃嚴磒皆未「親自見聞」兩造 均有離婚真意。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 記時,因協議書漏未記載監護權之約定,戶政機關有以電 話告知兩位離婚證人云云,惟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人員周汶 青證稱:伊並非辦理兩造離婚登記之承辦人,本案離婚係 於105年間,伊係106年始至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且對於未 約定監護人一事若有疑義,會與離婚當事人確認,而非與 離婚見證人確認,因為親權係由父母協議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頁),亦堪認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承 辦人員並無與離婚證人曾佳恩、黃嚴磒聯繫,再次確認兩 造離婚之真意。揆諸首揭說明,曾佳恩、黃嚴磒既未與兩 造親自確認離婚之真意,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 縱渠等於離婚協議書簽名見證,兩造嗣於105年11月28日 持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仍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 式不符,兩造離婚自屬無效。
⒊又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兩造之離婚既因欠缺法定要 件而自始無效,婚姻關係尚屬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確 認其與上訴人間早已存在之身分關係,並非形成新身分關 係,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自己所得利益



極小,或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輕重失衡,專以損 害上訴人為目的之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尚無可採。準此,離婚協議之 證人既皆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難認兩造間之協議 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依首揭說明,俱屬無效。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上訴 人聲請傳喚黃瑩瑩曾佳恩、黃嚴磒,證明係經兩造授權黃 瑩瑩曾佳恩、黃嚴磒為離婚證人,黃瑩瑩已將兩造離婚真 意轉達予曾佳恩、黃嚴磒知悉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係由伊 付錢予黃瑩瑩,幫忙找兩位證人,被上訴人亦否認委請黃瑩 瑩幫忙找證人(見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其後又改稱係被 上訴人授權黃瑩瑩找證人(見本院卷第230頁),其陳述已相 矛盾而有疑義,況兩造均不爭執曾佳恩、黃嚴磒未曾「親自 」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30頁),縱黃 瑩瑩曾表達兩造離婚之意思予曾佳恩、黃嚴磒知悉,仍與前 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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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