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87號
TPHV,109,勞上易,87,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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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宋立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秋琴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 算;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逾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 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就 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部分,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68萬9,81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81萬9,1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335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生產作業員,領取的薪資內容如原證1薪資



表所示,於107年3月31日以前,平日、休息日、例假日每日 均工作12小時,僅月休4日;107年4月1日以後,平日、休息 日、例假日每日均工作8.5小時,經常月休不足8日,上訴人 長期給付薪資不足,亦未給予伊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或特 休未休工資,更未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 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伊請求上訴人改 善未果,於108年4月26日發函予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 、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 條、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4萬6,877元,及其中90萬2,065元自10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4萬4,81 2元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差額8萬9,13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被上 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5月至108年3月加班 費168萬9,817元、103年3月21日至108年3月21日特休未休工 資18萬0,518元、資遣費24萬4,812元,以上共211萬5,147元 ,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提繳13萬2,9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原審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5年1月至108年3月加班費97萬9,085元、特休未休工資8 萬2,879元、資遣費24萬4,812元,以上共130萬6,776元,及 其中106萬1,964元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4萬4,812元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差額8萬9, 13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是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與減縮部分,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以前選擇12小時按件 計酬制,兩造於107年3月31日以前合意以工時12小時制採按 件計酬方式計算全部工作時間之工資,是被上訴人領取之薪 資(包含本薪、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夜點費、加班費、各 項獎金及各項補款等),即係被上訴人全部工作時間所獲取 之報酬(含平日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之工資);被上訴人10 7年4月1日以後選擇8小時按件計酬制,兩造約定係以8小時 工時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全部工作時間之工資(含平日8小時 以外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之工資)。又兩造約定105年1月1



日至105年12月20日期間之每月例假日數為4日即每7日休1日 ,與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無違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期間未休休息日之未休工資;而兩造 約定105年12月21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之每月休假日為8日 ,即每7日,1日例假日,1日休息日,與105年12月21日修正 施行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無違,伊均已依約按基本工 資之1.5倍計付被上訴人未休休息日出勤全部工資。即使伊 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條所定之行業別,惟兩造約定之勞動 條件並未低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即未違反勞基法規定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再者,被上訴人就103年度、104年度 及105年度之特休,並無已請求特休而遭伊拒絕,或客觀上 其不可能使用該特休,致於103年度、104年度及105年度終 結而未休之情事,應屬被上訴人放棄權利,依105年12月21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況被 上訴人於105年已休特休6.5日;至於106年、107年部分,伊 已於108年1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106年度特休工資1萬3,798 元及107年度至108年度特休工資1萬7,253元,合計3萬1,051 元,已逾原審判決附表五所載伊於106年至107年間未付之特 休未休工資。是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工作時間工資及 提撥勞退金,未欠負被上訴人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被上 訴人仍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 法有違,另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9日起至21日連續曠職3日 ,伊於108年4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公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64頁) ㈠被上訴人自96年3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生產作業員, 108年4月19日為最後上班日。
㈡被上訴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領取的薪資內容如原證1薪資表 所示。
㈢若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有理由,不爭執以原證1薪資表記 載之「全薪」÷30÷8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亦不 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備註欄記載之星期六、日、國定假 日天數及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12 9 頁)。
㈣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1日,被上訴人依法有76天特 休假(見原審卷第14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長期給



付為給付加班費,亦未給予特休假或特休假未休工資,更未 提繳足額之勞退金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㈥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以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9日起至21 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 請求加班費81萬9,18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 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 外,再加發1日工資。是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每週超過40小 時,就超過部分,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與勞工延長 工時之工資,且勞工依雇主指示於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雖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105年1 月1日至105年12月20日期間之每月例假日數為4日即每7日休 1日,與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無違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期間未休休息日之工資云云,然按10 4年6月3日總統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業已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是自105年1月1日起每日工 作超過8小時,每週超過40小時,即屬超過法定工時,並非 未休休息日,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實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31日以前,平日、休息日、例假



日每日均工作12小時,僅月休4日;107年4月1日以後,平日 、休息日、例假日每日均工作8.5小時,經常未休足8日等語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於107年3月31日以前,約定 工時每日12小時,中午及傍晚各休息30分鐘;107年4月1日 以後,約定工時每日12小時,中午休息30分鐘等語。查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108年4月之出勤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47至226頁),並據此整理被上訴人前述期間之打卡 時間、休假日期、特休日期等之附件1(見本院卷第243至24 9頁),被上訴人除前述附件1中關於105年7月31日依出勤紀 錄表之記載是「休假」而非「特休」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3、466頁),上訴人亦陳明前述附件1中關 於105年7月31日記載「特休」有誤,應更正為「休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378、466頁),是堪認除前述附件1中105年7 月31日應更正為「休假」外,其餘出勤紀錄表及前述附件1 所記載被上訴人前述期間之打卡時間、休假日期、特休日期 等均為真正,從而,觀諸附件1之整理資料所示,被上訴人 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工作日之工作時數幾 乎均達工作12小時(詳如前述附件1所載);及被上訴人於1 07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8日期間,除107年4月17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 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各加班1.5小時及10 8年1月15日加班2小時外(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其餘 均於上午7點多打上班卡、下午4點多打下班卡或於下午3點 多打上班卡、凌晨12點多打下班卡,扣除被上訴人提前到班 打卡及下班後才打卡之時間,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應為8小時 ,被上訴人亦自承107年3月31日後改為上班8小時等語(見 本院卷第394頁),是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8 日期間,除前開所列日期外,其工作時間應為8小時。因此 ,堪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每日工時為12小時;107年4月1日以後,每日工時為8小時, 而實際工作時間詳如前述附件1所示。
 ⒊按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或加班費規定,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勞雇雙方得直接約定或經雇主制定工作規則而成為勞雇 雙方意定加班費之勞動契約內容,惟其數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法定標準所算出之數額。又所謂意定加班費,需有加班 費之性質,即主觀上,必須勞雇雙方確實有意以某項意定給 付作為加班費之替代;客觀上,意定加班費與正常工作時間 工資需有明確區別,因加班費係以正常時間工資為基準計算 出來,兩者概念上必須加以區別,倘兩者無法區別,不僅倒 果為因,導致計算上之困難,且易成為規避勞基法之巧門。



查上訴人辯稱無論兩造合意以工時12小時或8小時制採按件 計酬方式計算全部工作時間之工資,即係被上訴人全部工作 時間所獲取之報酬(含平日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之工資)在 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任職之上訴人所經營之紡織製造 業工作,並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工作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頁),即無 責任制工時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包含 本薪、全薪(本薪加全勤獎金、交通津貼)、應領合計(全 薪加夜點費、加班費、各項獎金及各項補款)等,有原證1 之被上訴人之薪資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7頁),且證人 即上訴人之人事組長黃麗英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薪資 是根據被上訴人機台上的碼錶,被上訴人會抄寫他操作機台 上的碼數,送到伊這邊計算,伊就根據碼數,例如被上訴人 上班時是100碼,到下班時是200碼,被上訴人生產的碼數就 是100碼,例如50台的話,就會根據各種機台的布種的單價 再乘以碼數,50台加總起來就是這天的薪資,伊沒有算到加 班費在內,伊是根據碼數乘以單價計算出來就是本薪部分, 本薪就是計件產碼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以及 證人即上訴人副廠長陳季宜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薪資 是依照產碼來計件計算,計件部分是證人黃麗英計算,其他 都是伊計算的,本薪是算產碼的薪資,全勤獎金只要沒有請 事假就有固定1,900元,交通津貼1個月950元,是按照上班 天數按照比例計算,如休4天的話,就是950元,休6天的話 ,就會以950元除以30再乘以28,全薪就是本薪+全勤獎金+ 交通津貼,夜點費是上中班點心加給,夜點費1天8小時150 元,加班費就是被上訴人超過上班12小時的部分,還有加上 假日少於8天部分,加班費是用基本時薪,假日再乘以2倍, 超過12小時部分是用1.5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本薪無論是8小時或12小時中超過8小時部分 ,均一起按產碼表碼數乘以單價計算出來,並無區分8小時 或12小時中超過8小時部分,且計算基準均相同,未就超過8 小時部分有增加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此計算方式有 包含超過8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與休息日、例假日之加倍工資 在內。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按件計酬方式所計算之工資包含 平日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之工資在內云云,即非可取。至於 證人陳季宜所證述前開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之數額,須 不低於法定標準計算出來之數額,併此敘明。
 ⒋按關於以基本工資充當加班費基數,有架空加班費法定標準 之弊病,最高法院最初創設基本工資判斷,目的在於處理監 視性、間歇性之工作勞動密度低之工作,而本件並無此情形



,是應回歸原則適用勞基法所定之法定標準即最低勞動條件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之數額即兩造約定 之勞動條件並未低於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即未 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云云, 亦非可取。
 ⒌依據前揭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加班費 應按平日即正常工作8小時之每小時工資額加給計算,又兩 造不爭執以原證1薪資表記載之「全薪」÷30÷8為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計算加班費(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於107年 3月31日以前約定工時為每日12小時;以後約定工時為每日8 小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以後,才回復 正常工作時間,且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並未工作足月,因此 ,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計算方法,以107年10 月至108年3月之正常工作8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準 此,被上訴人之全薪於107年10月為2萬4,578元、11月為2萬 7,897元、12月為2萬4,557元、108年1月為2萬6,794元、2月 為2萬3,100元、3月為2萬4,049元(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薪 資表),以上總計15萬0,975元,則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05元 (計算式:150,975元÷〈30日×6月〉÷8=10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另兩造不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備註欄記 載之105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星期六、日、國定假日 天數,及若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有理由,依照原審判決附表 一至四關於平日加班在2小時以內者,按工資額加給3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休息日加班,工資應加倍發給,並就超過8小時部分按前揭 加計3分之1、3分之2加給,再依原證1所載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之夜點費及加班費計算方式(見不爭執事項㈢)。此外, 被上訴人因105年10月薪資單遺失,故不主張105年10月之加 班費及提撥退休金差額部分,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5頁)。爰依此計算方式及參照前述附件1、原審判 決附表一至四所載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天數,計算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平日與 休息日、例假日之加班費為5萬1,674元,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從而,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 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加班費,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6至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3 月21日至108年3月21日特休未休工資8萬2,879元,有無理由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 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 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 。且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特別休假 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規定。且 按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 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 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 生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 增加工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 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若雇主未要求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 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勞工應休之 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因可歸責於 雇主之事由所致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 數之工資。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特休工資部分,上訴 人抗辯其從未拒絕被上訴人請特休,或被上訴人客觀上亦無 不可能使用該特休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3年度、104年度及 105年度終結而未休之特休,應屬被上訴人放棄權利,不得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於前開各 該年度期間,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休假,且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黃歆芸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時不 舒服會多請假,有時是上訴人要求伊等一定要休假等語(見 原審卷第146頁),益證上訴人並無拒絕被上訴人請特休之 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特休假未休工資 ,即屬無據。
 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38 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⑴



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 任職於上訴人,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有16日、17日共33日 特休,而被上訴人僅於107年2月2日有請特休1天(見本院卷 第245至249頁),故尚有15日、17日特休未修,依前開規定 ,應以107年2月、108年2月之原證1薪資表(見原審卷第41 、47頁)上「全薪」除以30日,再分別乘以當年度之特休假 天數,應分別為1萬5,551元(31,102元÷30日×15日=15,551 元)、1萬3,090元(23,100元÷30日×17日=13,090元),合 計為2萬8,641元,惟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 106年度特休工資1萬3,798元及107年度至108年度特休工資1 萬7,253元,合計3萬1,051元,此有被上訴人108年4月薪資 表記載:「特休107年+108年:17253」、108年1月薪資表記 載:「106年特休金額13,798」、108年1月31日媒體資料劃 撥轉帳明細表及108年5月10日媒體資料轉帳明細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89、381至383頁),信屬真正,應認上訴人業已給 付被上訴人106年3月至108年3月之特休未休工資完畢。從而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6至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3月21日至108年3月21日特休未休工資8萬2,879元,為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款、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差額89,136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原證1薪資表中「應領合計」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 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後,為被上訴人之應領薪資,參照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見原審卷第155至162頁),計算自10 3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 差額總計為3萬4,42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因此,被上訴人 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撥總額8萬9,136元, 於3萬4,428元部分,則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有給付不足額工資及提撥勞退金 不足額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發函 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準此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4月29日終止。則上訴人自承其於 之後(見本院卷第94頁)始以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9日起至 21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44 ,812元,有無理由?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同條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除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列之非經常性給予外均屬之。是平日工資總額 ,已內含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加班費(參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自屬有據。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薪資表,被上訴 人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應領合計」薪資依序為3萬3,86



2元、3萬5,528元、3萬3,405元、3萬3,647元、3萬0,036元 、3萬2,425元(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之總和19萬8,903元 ,加計附表一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加班費依序為1,733元 、2,573元、910元、2,520元、3,360元之總和1萬1,096元, 共計20萬9,999元,再除以6月,平均月薪為3萬4,971元。被 上訴人任職期間為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9日,適用 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2年1個月又8天(發生事由當日即終 止日不算入),新制資遣基數為6.0527〔(計算式:{12+〔(1 +8÷30) ÷12〕}÷2=6.0527〕,依前開規定最高以6個月計算,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20萬9826元(計算 式:34,971元×6=209,826元),因此,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9,826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加班費5萬1,674元、資遣費2 0萬9,826元,合計26萬1,500元;並得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 金3萬4,42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而資遣費,應於勞動 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放,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5萬1,674元,應自108 年 4月29日終止之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資遣費21萬元應自108年4月29日終止後30日 之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 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6萬1,500元,其中加班費5萬1,674元自108年4月30日起 ;其餘資遣費20萬9,826元應自108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金3 萬4,42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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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