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楊碩祿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上訴人 胡文誠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 陸佰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該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 玖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胡文誠(下稱其名)於原審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上訴人楊碩祿(下稱其名)賠償損害(原審附民卷第2、3 頁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楊碩祿應給付 胡文誠新臺幣(下同)375萬661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楊碩祿就上開 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後,胡文誠於本院前審107年1月19日準備 程序中,追加依兩造於97年11月3日就訴外人即楊碩祿配偶 王淑美與胡文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項後方空白處,合意增補之同條第4項約定(下稱系爭 增補條文)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碩祿給付375萬6613元本息 等語(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4號〈下稱前審〉卷一第70頁) ,暨於107年2月23日前審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第197條第2 項規定為前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本 院前審卷一第232頁)。經核胡文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原訴訟標的,與追加系爭增補條文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契約彰顯 於外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而成立,並 隱藏於契約名義人王淑美、胡文誠間仍屬有效之借名契約關 係,及楊碩祿是否依兩造所成立系爭增補條文約定而負有為 借名人胡文誠出售系爭房地,並以該買賣價金結算胡文誠應 付稅費、應付房屋貸款餘額,及優先抵付胡文誠積欠楊碩祿 之借款本息後,應由楊碩祿返還剩餘款項給胡文誠之兩造間 委任契約關係而來,其原訴訟標的調查所生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訟標的均得加以利用,堪認二者基礎事實同一,胡文 誠追加訴訟標的無庸得楊碩祿之同意,應予准許。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胡文誠於本院前 審程序中,主張其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8/375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 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權利範 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5日起借
用王淑美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經兩造締結系爭增補條文, 合意由楊碩祿以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依序清償系爭房地 抵押貸款餘額、扣抵其斯時所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後之餘額 ,應由楊碩祿返還給伊,詎楊碩祿受催告仍未給付,乃於本 院前審追加依系爭增補條文約定,求為命楊碩祿應給付其37 5萬6613元本息之判決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70頁),顯係 基於兩造間金錢給付關係行使權利,至其所稱與王淑美間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楊碩祿是否負有結算兩造間債權 債務關係後給付剩餘款項給胡文誠之義務等事項,乃本件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嗣楊碩祿 於本院11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明不再抗辯本件有當 事人不適格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故楊碩祿於前審所辯 有關胡文誠依系爭增補條文之追加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即無可取。
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胡 文誠於本院前審固以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追加 為備位之訴,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更正此部分陳述為:前 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以附民訴訟起訴之侵權行為規定間 為選擇合併,請擇一判決其勝訴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9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 非為訴之變更。
四、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楊碩祿以其對胡文誠之借款利息債權,抵銷胡文誠本件請求 金額部分,已於本院110年6月16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更正陳 述為:依利息金額70萬5000元來抵銷,計算式也以民事準備 五狀第5點所寫月份、期間、每月利息5000元計算,抵銷抗 辯之借貸利息數額以這份書狀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19、29 頁)。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抵銷抗辯為補充,核符規定 ,應予准許。
(二)楊碩祿於本院前審提出胡文誠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逾消滅時效之抗辯,固為在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 審酌上開時效抗辯攸關楊碩祿得否對胡文誠拒絕給付,如不 許楊碩祿在第二審為此抗辯,實屬顯失公平,爰予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胡文誠主張:伊前經楊碩祿介紹於95年1月16日向訴外人朱 振中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時,由伊以系爭房地向所任職之中國
信託銀行內湖分行(下稱系爭銀行)抵押借款480萬元(下 稱系爭房貸),以該貸款清償房地價金後,自行負擔清償系 爭房貸之義務,系爭房地亦由伊居住使用;後楊碩祿因於97 年間出售其妻王淑美名下其他不動產而繳納土地增值稅,欲 循重購退稅規定辦理土地增值稅退款,乃商請伊將系爭房地 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淑美,供王淑美申請重購退稅 之用,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雙方乃協 議王淑美免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原有貸款不變更而由伊繼 續繳納,5年後再由王淑美過戶返還系爭房地之方式辦理, 伊同意後,楊碩祿即委任地政士杜正文協助雙方簽約及辦理 移轉登記,兩造乃通謀於97年9月2日偽簽買賣契約,佯以伊 出售系爭房地給王淑美之虛偽合意,於同年9月15日移轉該 房地予王淑美,實則伊自房地過戶日起借用王淑美之名義登 記為房地所有人,該房地仍由伊自行管理使用及由伊繳納房 貸,伊與王淑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王淑 美本負有於過戶滿5年後要將該房地過戶返還給伊之義務。 後兩造於同年11月3日另經楊碩祿出面委任代書杜正文在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方之空白處,手寫系爭增補條文,合 意由伊全權委託楊碩祿辦理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事務,同意 如楊碩祿將房地出售時,以該房地買賣所得之價金抵扣伊應 付之稅費及系爭房貸餘額後,應優先抵付伊截至該房地出售 時(102年6月15日)止應對楊碩祿清償之借款本金50萬元及 借款利息13萬2525元,而結算為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茲楊碩祿已於102年6月15日代理王淑美以81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於依約扣除伊應付之稅費、系爭房貸餘額354萬2103 元,暨優先抵付伊所欠上開借款本息63萬2525元後,剩餘價 金為375萬6613元,楊碩祿應依系爭增補條文約定如數返還 給伊,而無保留該剩餘價金之正當法律權源。楊碩祿所提買 賣雙方之系爭契約正本就系爭增補條文最末2句話之劃線刪 除行為,是楊碩祿擅自為之,未得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該畫線刪除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伊已催告楊碩祿結算及返還 剩餘款項,未獲楊碩祿置理,楊碩祿所為顯然構成侵權行為 ,亦為不當得利。為此,爰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及於本院前審追加依系爭增補條文、民法第179 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楊碩祿應給付伊375 萬6613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論)。二、楊碩祿抗辯:伊於94年12月底決意向朱振中購買系爭房地後 ,胡文誠說想要該房地供結婚後居住,伊遂與胡文誠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購買該房地,再借用胡文誠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胡文誠再以該房地抵押借款清償系爭房地尾款42
5萬8142元,故購買前開房地之定金、仲介費、代書費、登 記規費、稅金均由伊支出,伊為該房地真正所有人,僅借用 胡文誠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並出租該房地予其居住,胡 文誠則承諾按月清償系爭房貸,以代租金之交付。因伊配偶 王淑美於97年間出售其他土地支出土地增值稅後,伊為了以 重購自用住宅土地申請稅捐稽徵機關退還原繳土地增值稅( 下稱重購退稅),故有要求胡文誠返還系爭房地之需求,伊 乃代理王淑美與胡文誠簽立系爭契約,由胡文誠以買賣之原 因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指定之王淑美,而完成房地之返還。 其後,考量胡文誠尚欠伊借款及裝潢費未還,兩造又於97年 11月3日合意簽署系爭增補條文,約定伊在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王淑美名下5年後,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以該房地之買賣 價金扣減胡文誠應付稅費、系爭房貸餘款及胡文誠所欠借款 本息後,如有餘額均歸伊取得,無庸返還胡文誠。故伊於10 2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後,縱未將房地價金扣抵前述稅費、房 貸餘款後之餘額,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給付胡文誠任 何金錢,均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縱認構成侵權行為,惟胡 文誠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 絕給付。又系爭增補條文之委任契約關係雖於兩造所成立, 由胡文誠委任伊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地,惟該增補約定並未變 更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名義,因系爭契約為胡文誠與王淑美所 簽立,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胡文誠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4項約定請求伊返還價金之權利。況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所得之買賣價金,是由王淑美取得,伊未因此取得任何買賣 價金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如認伊需依系 爭增補條文為扣抵及結算兩造間借貸債權債務之行為,自得 以附表所示款項持以扣抵前開價金,於扣抵後,已無剩餘任 何金錢可供返還胡文誠。倘鈞院仍認伊應給付金錢給胡文誠 ,伊爰就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對胡文誠之債權(依序為借 款本息債權120萬5000元、損害賠償債權103萬7955元),抵 銷胡文誠本件得請求伊給付之金額後,伊亦無庸給付胡文誠 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楊碩祿應給付胡文誠375萬6613元,及 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楊碩祿就此部分上訴聲明不服。胡文誠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 追加依系爭增補條文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
(一)楊碩祿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楊碩祿給付胡文誠金錢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胡文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追加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胡文誠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頁):
(一)系爭房地前為朱振中所有,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18日 自朱振中名下移轉登記至胡文誠名下之事實。
(二)朱振中與胡文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朱振中契約) 所載簽署日期為「95年1月11日」;該契約乃胡文誠經代書 柯悅卿交付而簽立,胡文誠未與朱振中見面;且出賣人朱振 中署名下方,記載代理人「溫德港」。
(三)楊碩祿於97年9月2日,在代書杜正文事務所內,與胡文誠簽 署系爭契約,約定由「王淑美」向胡文誠購買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款及分期付款方式均約定為「免付款」(原審卷一第 100至105頁);而該買賣契約標題後第一欄買主印製「王淑 美」、「楊碩祿」,契約書上是在楊碩祿名字下方手寫「代 」字,另從契約最末頁當事人欄買主及甲方係有王淑美、楊 碩祿之署名及印文,王淑美及楊碩祿之署名均是楊碩祿所簽 ,且楊碩祿的署名下有寫「代」字。
(四)系爭契約條文是經兩造磋商後簽立。
(五)胡文誠於9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王淑美名下。
(六)兩造於97年11月3日,經代書杜正文在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 後方之空白處,以手寫方式增補第4項即系爭增補條文,約 定:甲乙雙方於97年11月3日協議,乙方全權委託甲方楊碩 祿辦理本案房地出售或出租事宜,因乙方尚積欠楊碩祿大額 借款,故乙方同意甲方將本案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清償 乙方應付之稅費及貸款本息後之餘額,應優先抵付積欠楊碩 祿之借款本息,如仍有不足,乙方應須對楊碩祿負清償之責 ,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乙方點收,雙方絕無異議之文字後, 由楊碩祿將前開買賣雙方的契約原本交付被上訴人簽名,系 爭增補條文最左側甲方欄是由楊碩祿簽名,乙方欄是由胡文 誠簽名,其中僅本應由被上訴人留存的買賣契約甲方的楊碩 祿簽名下方有寫「代」,另一份沒有寫「代」字。(七)系爭增補條文所指「乙方」為胡文誠,且該增補條文末2句 即「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乙方點收」部分,在楊碩祿當庭提 出的買賣雙方契約原本內均有劃線刪去情形。
(八)系爭房地於102年間,由楊碩祿出面以王淑美名義,以810萬
元價格出售給黃建睿,及由楊碩祿支付仲介費16萬元;前開 買賣價金有匯入王淑美履約專戶內,後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 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建睿。
(九)胡文誠於102年10月24日具狀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 兩造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胡文誠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楊碩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犯背信罪,各 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楊碩祿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 0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王淑美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胡文誠主張其以系爭增補條文同意楊碩祿出售系爭房地後, 需以該房地買賣價金扣除應納之稅費、貸款後之餘額,與兩 造間債權債務相互會算,會算結果尚有剩餘375萬6613元, 楊碩祿未返還給其,構成侵權行為,亦係受有不當得利,其 得依前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或民 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楊碩祿應給 付其375萬661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如認楊碩祿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其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
(三)如認胡文誠之請求有理由,楊碩祿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胡文誠主張得依系爭增補條文請求楊碩祿給付金錢本息,為 有理由。
⒈本院就此部分爭點之判斷,所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如下: ⑴民法第87條規定:「(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 三人。(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 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 一種,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
⑵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 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 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 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數個典型或非典型契約單純於外觀相互結合者,為契約之 聯立,應分別適用各典型契約所設之規定,彼此不相互影響 。至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⑶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日起,2年內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 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 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 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 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 亦同。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因重購土地之管制期間為5年,倘違反規定者, 將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稅款。 ⒉胡文誠主張其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與朱振中成立買賣 契約,及於95年1月18日依買賣原因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人 等語,為有理由。楊碩祿抗辯兩造斯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其為借名人,胡文誠為出名人云云,為無理由。 ⑴柯悅卿於94年12月受朱振中父親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由訴外 人楊富興(原名楊茂富)、溫德港居間介紹楊碩祿看屋,楊 碩祿有意購屋而於同年12月28日支付定金25萬元予柯悅卿, 並由溫德港斡旋後,朱振中同意以4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前開定金轉為價金之一部,楊碩祿告知柯悅卿要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胡文誠所有,價金尾款由胡文誠向銀行申辦貸款清償 ,楊碩祿僅告知柯悅卿因胡文誠與其子要好,其將胡文誠當 作自己小孩,要用胡文誠名字登記,並將胡文誠身分證、印 鑑章交給柯悅卿;柯悅卿依言書立系爭朱振中契約並代理朱 振中簽名後,於95年1月11日將前開契約交付胡文誠在買受 人欄簽名用印,並在A4紙張上書寫系爭房地規費之計算內容 予胡文誠知悉,胡文誠則於同年2月9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
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系爭銀行,辦妥系爭房貸後,系爭銀行即於同 年2月13日撥款432萬元至胡文誠在該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經胡文誠於同日以前開 貸款中之425萬8142元匯入朱振中帳戶,清償朱振中原有之 貸款本息,以此方式給付尾款完畢;楊碩祿斯時未曾與朱振 中締結任何買賣契約等情,業經證人柯悅卿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及刑事一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 第205頁、第213頁;最高卷第181至189頁),此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朱振中契約、系爭房 貸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水單、系爭銀行中信銀字第10422483 908612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般 貸款授信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0至38頁、第84至85頁),及 柯悅卿暫收款字據(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可參,互核相符 。參諸兩造在系爭刑事案件所為有關為何以胡文誠名義購買 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動機及目的,楊碩祿是陳述:系 爭房地是其在94年底購買,定金已付,胡文誠看了房子後, 表示想要這棟房子但沒錢,其說其出的錢由胡文誠還給其, 房子胡文誠貸款,他去住沒關係,胡文誠因為要結婚在板橋 買房子要錢周轉,其把房子過戶給胡文誠讓他員工貸款,系 爭房地尾款是胡文誠付,因為他要住,當然要由他負責貸款 ,他是行員可以優惠貸款,如果他在外租房子,也要繳租金 ,2年後房屋出租,租客把租金交給胡文誠去繳納貸款等語( 本卷卷一第207頁、第221頁、2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3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反面),胡文誠 則陳述:其向楊碩祿表示有購屋意願,楊碩祿說中華路附近 有房子要賣,是他朋友的,帶其去看房,其看完後決定要買 ,楊碩祿轉告說賣方出價460萬元,其接受這個價錢,…代書 到其上班的銀行找其簽約,其同時進行房子的貸款;此張紙 是柯代書跟其說明房子交易的一些成本等語明確(原審卷一 第231頁;本卷卷一第217頁)。是據兩造前開之陳述,對照 證人柯悅卿之證詞,可見楊碩祿雖先經楊富興、溫德港居間 介紹而欲購買系爭房地,且已交付定金予柯悅卿作為斡旋之 用;然因其於此後數日另帶胡文誠看屋,並因胡文誠對其稱 欲購屋貸款後,即同意轉由胡文誠直接向朱振中購買系爭房 地,約明胡文誠應自行貸款清償尾款及返還其已支出之金錢 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觀胡文誠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係與家人同住其內, 並自95年3月13日起按月繳納系爭房貸本息,嗣為提供系爭 房地予楊碩祿辦理重購退稅,始於97年7月間搬離該處,惟
仍自行出租收益,且以租金用於清償系爭房貸之用,直至系 爭房地於102年6月17日由楊碩祿出面售與黃建睿,於同年10 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黃建睿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透過仲介購買 ,賣方、出面的人是楊碩祿,伊頭期款是給現金,好像80多 萬元,付給楊碩祿,尾款是轉到仲介的專戶內,專戶內的錢 由仲介處理,楊碩祿說房子登記在他太太名下等語(偵卷第 310至310頁反面),亦有黃建睿所提買賣契約節本、系爭銀 行10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3965號函、104年8月 1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612號函所附系爭房貸帳戶還款 明細交易、匯款申請書、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 賣方)可參(偵卷第159至174頁、第312頁;刑事一審卷一 第298至313頁及卷二第47頁),互核相符。衡情,倘胡文誠 僅為出名人,非真正所有權人,當無庸關注系爭房地稅賦之 計算方式及數額,通常不會自行使用管理其出名登記之不動 產,亦多半無需自行負擔清償房貸責任。然於本件中,胡文 誠不僅自行以買受人身分簽署系爭朱振中契約並登記為房地 所有人,且於95年2月間受柯悅卿告知系爭房地規費稅賦之 計算方式及數額後,以自己名義申辦系爭房貸,而以該房貸 清償除購屋頭期款以外高達92%之買賣價金(計算式:00000 00/0000000),復自95年3月13日起至102年6月間,持續以自 有資金及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繳納系爭房貸本息,故依胡 文誠在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參與程度,顯非僅是「出名人」 而已,其對該房地亦有管理處分權限,名實相符,而與一般 借名登記房地是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迥然有別,繳 付貸款更非僅是使用該屋支付租金之表徵。準此,應認胡文 誠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屬實。至 楊碩祿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歷審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出其 他可證明其實際行使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權利(如出租)之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關於借用胡文誠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人,同意胡文誠以房地租金抵付系爭房貸本息,胡文誠 所繳房貸本息算是其支出云云,應無可取。
⑶再楊碩祿抗辯其於95年1月5日給付居間報酬2萬元予楊富興乙 事,固經證人楊富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證稱:伊僅於94年 12月底與溫德港一同仲介楊碩祿向朱振中購屋,因此取得2 萬元居間報酬,溫德港帶楊碩祿看屋過程,伊未參與,亦未 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只知道楊碩祿以胡文誠名義辦過戶 ,伊未過問胡文誠與系爭房地買賣之關連等語(原審卷二第 67至68頁;本院卷一第203頁),並有其書立之收據可憑(
原審卷一第56頁)。惟依楊富興之證詞,可知其事實上對於 系爭房地事後為何於95年1月11日即經胡文誠直接簽約購買 及於同月18日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均毫無所悉, 本院自不能以證人楊富興曾居間介紹楊碩祿看屋乙情,據以 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⑷此外,證人柯悅卿雖依楊碩祿指示處理系爭朱振中契約之簽 署及將契約及辦理房貸所需資料,交付胡文誠簽約及申辦房 貸等情,業如前述;然證人柯悅卿既未親見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形成買賣合意之過程,復未曾聽聞兩造對其提及有關楊碩 祿與胡文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相類似陳述,自難依證 人柯悅卿所言:伊認知溫德港說系爭房地買受人為楊碩祿等 語(前審卷一第151頁),一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全貌;本 院亦無從僅憑證人柯悅卿前開證詞,即遽為有利於楊碩祿之 判斷。
⑸綜上,胡文誠主觀上既基於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簽署系 爭朱振中契約,客觀上已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自 行貸款支付購屋尾款425萬8142元,繳納價金比例達92%,且 有自行使用管理房地及按月清償房貸之事實,已如前述;足 認胡文誠於登記為房地所有人起,即真正取得該房地所有權 無疑。至楊碩祿抗辯:其借用胡文誠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 才是該房地真正所有人云云,應無可取。
⒊胡文誠與王淑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兩造與王淑美 三方間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係便宜行事將原為2份不同契 約訂於同一份書面內,屬權義各不相隸屬之聯立契約。楊碩 祿依系爭增補條文約定,有代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胡文誠出 售系爭房地,以取得之買賣價金扣抵胡文誠應付之稅費、系 爭房貸餘額後之剩餘價金,優先抵付胡文誠斯時尚積欠其之 借款本息而為結算之義務。
⑴王淑美於95年間出售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OO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20萬4718元後,經楊碩祿代理 王淑美於97年9月22日,以王淑美售地後又重新購買系爭土 地及另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為由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退還原出售「永和土地 」所繳納之前開土地增值稅,於同年10月15日獲准退稅及於 同年11月3日辦理退稅完畢乙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 分處103年8月1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344043000號函附重 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 分處103年8月20日北稅中四字第1033511297號函附重購退稅 申請書及前開管制卡影本可稽(偵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4 2至344頁),兩造對此並無異詞,堪認屬實。
⑵又系爭契約乃楊碩祿於97年9月2日,在代書杜正文事務所內 與胡文誠所簽,約定由「王淑美」向胡文誠購買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款及分期付款方式均約定為「免付款」(原審卷一 第100至105頁);該買賣契約標題後第一欄買主印製「王淑 美」、「楊碩祿」,契約書上是在楊碩祿名字下方手寫「代 」字,另從契約最末頁當事人欄買主及甲方係有王淑美、楊 碩祿之署名及印文,王淑美及楊碩祿之署名均是楊碩祿所簽 ,且楊碩祿的署名下有寫「代」字;系爭契約條文是經兩造 磋商後簽立,胡文誠於9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淑美;嗣兩造於97年11月3日,經杜正文 在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方之空白處,以手寫方式增補第4 項即系爭增補條文,約定乙方胡文誠全權委託甲方楊碩祿辦 理本案房地出售或出租事宜,因胡文誠尚積欠楊碩祿大額借 款,故胡文誠同意楊碩祿將本案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清 償胡文誠應付之稅費及貸款本息後之餘額,應優先抵付積欠 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如仍有不足,胡文誠應須對楊碩祿負清 償之責,如有剩餘,則應返還胡文誠點收,雙方絕無異議之 文字後,由楊碩祿將系爭契約原本交付胡文誠簽名,系爭增 補條文最左側甲方欄是由楊碩祿簽名,乙方欄是由胡文誠簽 名,其中僅本應由胡文誠留存的買賣契約甲方的楊碩祿簽名 下方有寫「代」,另一份沒有寫「代」字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而負責辦理系爭契約簽署 及移轉登記事務之證人即代書杜正文,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因楊碩祿之託,受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 宜,訂立契約時由楊碩祿代理王淑美,胡文誠本人親自來, 當初辦重購退稅是雙方辦理過戶之主要原因,當時沒有交易 款支付情形,因為雙方把所有債權債務清理延到97年之後5 年再去處理等語(偵卷第110至110頁反面),及於刑事一審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最開始楊碩祿找上我,一開始楊碩祿 有提到重購退稅,剛好胡文誠有欠他錢,希望可以藉由這件 買賣符合重購退稅的要件,同時處理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 當時因為美國雷曼兄弟金融風暴,導致房價受到影響,簽約 時並未支付價款,雙方有約定5年後買回之條件,在契約中 有註明,也就是契約第8條第7項,契約第4條第7項星號標記 之文字及第6條第3項之手寫文字,也都是照雙方約定所寫, 整個簽約過程由楊碩祿主導,簽約時間及用印都是契約上所 載之97年9月2日,總共簽訂3份,伊給買賣方各1份。土地登 記申請書表格之勾選是伊請助理用電腦直接鍵入,因雙方有 債務充抵性質,故移轉登記原因勾選買賣。楊碩祿於97年11 月3日攜帶買賣雙方之契約正本,向伊表示與胡文誠間債務
關係,雙方約定5年後由其把房子賣掉,不用再過戶房地給 胡文誠,直接以楊碩祿賣屋之得款結清相關債務,經伊電詢 胡文誠意見徵得同意後,伊在系爭契約以手寫方式加註系爭 增補條文,並寫明如有不足,胡文誠要繼續還款,如有剩餘 ,楊碩祿應返還胡文誠等內容,而以系爭增補條文廢棄或取 代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之5年後過戶返還條款;伊未將第8條 第7項劃去,是將買賣雙方留存之2份契約正本交予楊碩祿, 由楊碩祿自行找胡文誠簽名,伊所保管之契約正本則未經契 約當事人在系爭增補條文旁之甲方、乙方欄位簽名等語綦詳 (臺北地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 一第247反面至253頁),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1 月23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330140000號、103年4月10日北市 建地資字第103305519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 索引表、杜正文留存之系爭契約(偵卷一第118至135頁、第 140至14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62至262-3頁)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宗核閱無訛(刑事一審卷一第248至252頁 反面,卷二第93至95頁);核與胡文誠此部分主張相符。斟 酌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原約定之5年後過戶返還條款,合於 土地稅法第37條所規定重購土地管制期間為5年之規定。足 認證人杜正文證述有關兩造是為了讓楊碩祿、王淑美辦理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