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07號
TPHV,109,上更一,107,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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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朱錦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視同上訴人 湯瀅瀅朱棟樑之承受訴訟人)

朱逸秋朱棟樑之承受訴訟人)

朱韻涵(朱棟樑之承受訴訟人)

朱歷康(朱棟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朱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為:以附圖&7及&6點之連線為編號000-0與編號000-0之分割線;編號000-0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朱錦章所有,編號000-0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歸視同上訴人朱歷康所有,編號000-0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朱錦章應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朱歷康各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朱歷康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對於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 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朱錦章朱棟樑為被告,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朱錦章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當事人朱棟樑;嗣朱棟樑在第三審程序中於民國108 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湯瀅瀅朱逸秋、朱韻涵、朱 歷康等4人(下稱朱歷康等4人),業經最高法院裁判由朱歷 康等4人承受訴訟,朱歷康等4人因承受訴訟而為發回更審後 第二審程序之視同上訴人。另朱錦章朱棟樑為共同被告, 其以朱棟樑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已由朱歷康辦畢繼承登記為由 ,具狀撤回對湯瀅瀅朱逸秋、朱韻涵之訴(見本院上更一 卷168頁),於法不合,合先說明。
二、視同上訴人朱歷康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甲、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備位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如 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二所示:⒈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朱錦章。⒉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 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湯瀅瀅朱逸秋、朱韻涵、朱歷康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⒊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⒋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萬1,276元,補償視同上訴人湯瀅瀅朱逸秋、朱韻 涵、朱歷康各2萬5,319元。嗣因原視同上訴朱棟樑死亡後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由朱歷康於108年7月10日辦 畢繼承登記,上訴人乃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⒈如本院前審 判決附圖二所示:⑴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⑵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 上訴人朱歷康。⑶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⑷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朱歷康各1 01,276元。⒉如本件附圖所示:⑴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⑵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 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朱歷康。⑶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⑷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朱歷康各101,276元(見本院卷249-250頁),所為更正上 訴聲明,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已故朱棟樑(下稱朱錦章等3 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嗣朱棟樑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均由視同上訴人朱歷康辦畢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3筆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伊與上訴人、朱棟樑雖於97年間曾協議分割 ,惟上訴人拒不辦理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即編號00 0-00分歸上訴人,編號000-00分歸朱棟樑,編號000-00分歸 伊所有(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原000-0地號土地面積816平方公尺 ,係朱錦章等3人之父朱庚申所有,於87年間興建門牌號○○○ 鄉○○路00之00號、00號房屋(下稱門牌00之00號、00號房屋 ),分別由伊、朱棟樑居住使用,其餘空地由被上訴人占用 。斯時兩造業就各自占用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此由兩造 於97年間將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時,均同意以 門牌00之00號、00號房屋之共同壁中心作為分割線可明。兩 造既已就分割線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況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為門牌00-00號、00號 房屋之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分 割;縱得分割,仍應以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界址為分割線。如 依本件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伊將多得8平方公尺,伊願按鑑 價報告所為估價每平方公尺2萬5,319元,補償被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朱歷康各10萬1,276元。至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 法,將使伊所有門牌00-00號房屋之化糞池須重新挖掘,且 日後恐會發生排水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⒈如 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二所示:⑴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⑵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朱歷康。⑶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⑷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朱歷康各101,276元。⒉如本件附圖所示:⑴系爭000-0地號土 地面積28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⑵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 6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朱歷康。⑶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 積26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⑷上訴人朱錦章應補償被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朱歷康各101,276元。
三、朱棟樑前陳述:同意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視同上訴人朱歷康等4人承受訴訟後,未曾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無聲明、陳述可供記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分割前為○○鄉○○段000-0地號面積816平方公尺,由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兩造於97年4月間向地政機關申 請分割為系爭000-0地號面積280平方公尺、系爭000-0地號 面積268平方公尺、系爭000-0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仍由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於97年5月1日登記完畢。(二)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同段000建號門牌00之00號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000建號門牌00號房屋為朱棟樑所有。(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28-50頁),前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見原審卷67-73頁),復經本院赴現場 勘驗,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89-95、99-101頁)。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3筆地 目均為建(見原審卷29-34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相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六、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29-34頁 、本院上更一卷187-191、273-284頁);又系爭土地坐落在 ○○鄉○○路旁,土地上有門牌00之00號、00號房屋,該2房屋 為使用共同壁之雙併透天樓房,經原審及本院分赴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67-73頁、本院上



更一卷89-95頁);○○鄉○○段000建號門牌00號房屋所有權人 為朱棟樑,坐落基地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門 牌00之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坐落基地為系爭000-0 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24-25頁);被 上訴人表示願將原判決附圖編號000-00與編號000-00之分割 線&6~&7向南平行調整4平方公尺,不變更系爭土地3筆之面 積,而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93頁),經本院 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件附圖 所示,即以附圖&7及&6點之連線為編號000-0與編號000-0之 分割線,並將門牌00號、00之00號房屋投影標示坐落位置, 依該投影顯示:門牌00之00號房屋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00號房屋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且各筆 土地與原登記面積相同;此分割方法堪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 情形,應屬可採。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並以本件附圖&7及&6點之連線為編號000-0與 編號000-0之分割線,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280平 方公尺歸上訴人朱錦章所有,編號000-0部分面積268平方公 尺歸視同上訴人朱歷康所有,編號000-0部分面積268平方公 尺歸被上訴人所有。
七、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16平方公尺(280+268+268=816),共 有人3人,每人應有面積原應為272平方公尺,經合併分割後 ,上訴人取得280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朱歷康及被上訴人 各取得268平方公尺,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朱歷康及被 上訴人相當於各短少4平方公尺之價額,始符公允。經查系 爭土地經原審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額, 鑑定人以勘察日期106年1月13日為價格日期,分析形成土地 價格之主要因素即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 場概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 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 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個別條件、土地法 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 性、建物與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以參酌鄰近土地 交易價格之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系爭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8萬3,700元(見 外放估價報告書),即每平方公尺單價2萬5,319元(83,700 ÷3.3058=25,319,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陳明就上開鑑價 無意見(見本院上更一卷149頁),參諸系爭土地110年1月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1,900元(見本院上更一卷187- 191頁),上開鑑價結果堪認為合理仍可採取,被上訴人稱 應以上開鑑價乘以1.4倍為補償云云,難認有據。爰以每平



方公尺2萬5,319元計算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朱歷康 及被上訴人相當於各短少4平方公尺之價額,各為10萬1,276 元(25,319×4=101,276)。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予分割固無不合,惟未 考量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為適當之補償,所定分 割方法難認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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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