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990號
TPHV,109,上易,990,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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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許錦龍
許錦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錦福
許紋娥
許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錦龍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許錦銘負擔十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勞動力減 損費用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費用各2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陳明其請求賠償之項目 僅及於精神慰撫金,另就請求事實、金額部分更正如附表「 請求對象/金額」欄所示,請求㈠被上訴人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許錦龍24 萬元、12萬元、24萬元。㈡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應依序 給付許錦銘14萬元、14萬元、12萬元。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被上訴人竟分別或共同為附 表「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事項」欄之行為,侵害伊 等名譽、身分法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請求對象 /金額」欄所示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求為 命:㈠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應依序給付許錦龍24萬元、1 2萬元、24萬元。㈡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應依序給付許錦 銘14萬元、14萬元、1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負有通知許錦龍關於母親許鄭阿罕



(107年1月14日歿)過世一事之義務。又上訴人確實長期未 探望母親。許錦銘確曾以母親名下不動產向宜蘭縣員山鄉農 會借款,且僅支付部分利息後未再清償本息。另上訴人確未 分擔母親喪葬費,而母親死後骨灰暫厝於靈骨塔,滿週年後 係與父親合葬,並無遷葬。又係因母親向被上訴人表示許錦 龍處理父親之喪葬補助費,伊等始以為係許錦龍領取父親之 喪葬補助費,伊等在訴訟中之陳述均為所認知之事實,並無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身分法益等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⒈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應依序給付許錦龍24萬 元、12萬元、24萬元。⒉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應依序給 付許錦銘14萬元、14萬元、12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 ㈠兩造為手足,其等母親許鄭阿罕育有3男2女,依長幼順序分 別為長子許錦龍、長女幼年歿、次女許紋娥、三女許紋珠、 次子許錦福、三子許錦銘
㈡許鄭阿罕過世時,被上訴人未通知許錦龍
許錦福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偽造文書 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稱:上訴人在母親死 亡時都沒有回來等語,許錦銘於許鄭阿罕過世後翌日有回家 ,許錦龍於許鄭阿罕過世出殯前一晚才回家上香。 ㈣許紋珠在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稱:許錦銘在20年來第1次 回來看母親。
許錦福在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稱:許錦銘沒有繳貸款利 息等語。
許紋娥於107年6月1日在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上 訴人於107年1月13日至宜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房探望許鄭 阿罕10分鐘即離開等語。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稱:上訴人不願意支付許鄭阿罕喪葬 費,上訴人迄今未支付許鄭阿罕喪葬費予被上訴人等語。 ㈧許錦福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返還遺產事件 (下稱返還遺產事件)稱:許錦龍未將因父親死亡所申領之 喪葬補助費做為父親喪葬費使用等語,但實際上係許錦福申 領父親死亡喪葬補助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項 」欄所示行為,侵害其等權利,致其等精神受有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 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規定 ,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 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刑法第311 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 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 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 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 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 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 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 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 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7部分: 
  ⒈兩造母親許鄭阿罕係18年9月生,於107年1月14日因肺癌死 亡(見原審補字卷第42頁),而許錦龍許錦銘分別為42 年5月、54年10月生(見原審補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於107年1月許鄭阿罕生病離世前均已為5、60餘歲之成 年人,其等在成年後對年老之許鄭阿罕本負有扶養義務, 在人倫孝道上,縱上訴人未與許鄭阿罕同住,仍應以子女 身分主動積極密集關懷、探知高齡母親身心狀況、生活狀 況,非被動期待其他照顧許鄭阿罕日常生活之手足告知許 鄭阿罕身體是否無恙。而被上訴人照顧許鄭阿罕係本於子 女本分,積極付出時間心力隨時注意許鄭阿罕身心狀況,



惟並不因此而對上訴人負有主動報告許鄭阿罕近況之義務 ,上訴人又未與被上訴人有良好互動,如何期待被上訴人 願主動積極向上訴人通知許鄭阿罕之狀況。則許錦龍所指 被上訴人未通知其拜別許鄭阿罕,及告知許鄭阿罕死訊一 情,實肇因於其未主動積極密切關懷已屆90歲高齡之許鄭 阿罕身心健康及生活狀況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主動、積 極通知上訴人關於許鄭阿罕身體狀況、死訊無關,被上訴 人於此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許錦龍權利之可言,許錦龍就 附表編號1之主張,要難採憑。
  ⒉許鄭阿罕往生後,係暫厝在孝恩金寶塔1年(即自107年1月 28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有火化許可證、暫厝申請書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7頁),許鄭阿罕之骨灰並未 放置在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本得自行前往孝恩金寶塔祭 拜許鄭阿罕,並得據以得知、詢問許鄭阿罕之骨灰安厝、 遷葬事宜。又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宜蘭地院開庭時,告 知上訴人關於許鄭阿罕之骨灰遷放位置(見本院卷一第41 8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瞞、藏匿許鄭阿罕之骨 灰放置處之意,更無阻撓上訴人祭拜許鄭阿罕之情。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阻擋其等祭拜許鄭阿罕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等權益之情,則上訴人就附表 編號7之主張,亦難採憑。
 ㈡就附表編號2至6、8至10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2、4(許錦福所述)、5、8至10部分:   許錦福於上訴人對其所提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雖稱:「105年7月這段期間告訴人2人( 即上訴人)都不管母親,也都沒有金錢給母親」、「我母 親過世的當天,告訴人2人都不回來」、「90年許錦銘也 用同樣的標的,去向員山農會貸款100萬元,但因為許錦 龍都不繳貸款,所以許錦銘他也不願意繳,到了92年左右 農會又要來查封,還是由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0頁、第69頁,即附表編號2、4部分);又許紋娥於上 訴人對其所提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稱:「107年1月13日上 訴人到陽明醫院約10分鐘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6頁;即附表編號5部分);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上 訴人等根本不支付先母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即附表編號8部分);復以被上訴人於返還遺產等事件 中稱:「先父過世時,許錦龍與被上訴人皆為公務人員, 依規定可由其中1人申請公務人員喪葬補助費,結果被上 訴人皆未申請,許錦龍也未將該筆喪葬補助款,交由先母 作為先父喪葬費用」、「許鄭阿罕生前篤信佛教,一直皆



許錦福奉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62頁,即 附表編號8至10部分),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㈤、㈥、㈦、㈧),可見被上訴人所述係就系 爭偽造文書案件、返還遺產事件訴訟爭點為攻防,尚非就 與該案爭訟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上訴人,屬被上訴人在 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許紋珠以紅包找證人倪張彩鳳在返還遺產事 件為不利於其等之證述,損害其等名譽云云。然上訴人所 提出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女聲:我是不懂啦… (聽不清楚)…她那個女兒是說要啦,我是不敢講啦(台 語)。女聲:她要給我,我也說不用啦,我女兒有給我吩 咐跟我說,她本來....(台語)。女聲:這我不懂啦…( 聽不清楚)…,我說不用啦。我跟妳說,她那個女兒說要 啦,我不敢跟她收(台語)。女聲:對啦,我也說不用啦 ,不過她說要啦,我才收一個紅...(台語)。女聲:妳 有說,我沒跟人家說(台語)。女聲:....不然給人家做 證人…(聽不清楚)…(台語)。女聲:你女兒比較懂啦( 台語)。女聲:...給一個紅,…(聽不清楚)…女兒有說 (台語)。女聲:真的啦,你們比較懂啦,比較懂啦,這 麼多歲了,不曾跟人家作什麼證…(聽不清楚)…對吧,這 誰想要走呢(台語)。女聲:對啊,這人家真是不願意, 又不是我們親戚,是我們誰。人家說妳怎麼這麼大膽,還 會出庭(台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02頁),此對話聲音斷斷續續,2個女聲對話內容 雖有提及「給一個紅」等字語,然並無完整清楚對話內容 ,無法據此部分錄音內容推論2個女聲對話內容所指為何 ,故難認倪張彩鳳於返還遺產事件所證述:「許鄭阿罕去 世前大約1年左右,她來我家找我聊天時,就有說過了, 她說她很怨嘆,她有三個兒子,現在只剩1個兒子,這個 才是我兒子,她說房子是我買的,我只剩下這個兒子,其 他人都沒有來看我,我要把房子過戶給這個兒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係因許紋珠以交付紅包做為代價 所為,故此錄音光碟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 主張,均無可採。
  ⒉就附表編號3、4(許紋娥證述)部分:   許紋珠許紋娥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分別證述:「當天重 陽節許錦銘有回來看媽媽,這是20年來第1次回家來看媽 媽,看完就走了」、「許錦龍叫我媽媽去借錢200萬元給 他,否則全家要去跳海,許錦銘知道以後也認為也不拿白



不拿,所以也去借了100萬,貸款繳一下,2個都不繳,等 要債權人員山農會要來查封,我媽媽叫許錦龍許錦銘來 處理,他們2人都不願意,最後也是由許錦福出面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70頁,即附表編號3、4部分) ,係許紋珠許紋娥就其等所見聞許錦銘與許鄭阿罕相處 狀況,及許鄭阿罕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狀況而為證述,許 錦銘亦自承僅繳納自89年5月1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之貸 款(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許錦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許紋珠許紋娥證述不實,則許紋珠許紋娥就其親見 親聞為證述,難任有何違法,許錦銘主張許紋珠許紋娥 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⒊就附表編號6部分:
   許錦龍主張許紋珠於108年4月3日在宜蘭地院調解庭時稱 其因為沒有收到母親的白包,才會對被上訴人提告,侵害 其名譽等語,惟許紋珠否認曾為上開言詞,上訴人復表示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則許錦龍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許錦福、許紋 娥、許紋珠應依序給付許錦龍24萬元、12萬元、24萬元。㈡ 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應依序給付許錦銘14萬元、14萬元 、12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事項 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受侵害人 請求對象(侵權行為人)/金額(元) 許錦福 許紋娥 許紋珠 1 107.1.15 被上訴人侵害許錦龍拜別母親,見最後一面權利等語,侵害其身分法益。 許錦龍 100,000 50,000 50,000 2 107.5.16 許錦福稱上訴人不管母親死活等語,侵害其等名譽。 許錦龍 40,000 0 0 許錦銘 20,000 0  0  3 107.5.16 許紋珠許錦銘20年不回家探視母親,無視至親存在等語,侵害其名譽。 許錦銘 0 0 80,000 4 107.5.16.、同年6月1日 許錦福許紋娥許錦銘騙媽媽為其擔保借款,借錢不還,放任不動產被查封等語,侵害其名譽。 許錦銘 60,000 90,000 0 5 107.6.1 許紋娥稱上訴人虛情假意探視母親等語,侵害其等名譽。 許錦龍 0 40,000 0 許錦銘 0 20,000 0 6 108.4.3 許紋珠當眾侮辱許錦龍係因無法藉由母親死亡斂取白包,才提告等語,侵害其名譽。 許錦龍 0  0 80,000 7 108.4.3 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母親骨灰牌位已遷移,致其等無法祭拜母親一情,侵害其等身分法益。 許錦龍 50,000 20,000 30,000 許錦銘 0 0 0 8 108.7.11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拒絕支付母親喪葬費用等語,侵害其等名譽。 許錦龍 0 0 0 許錦銘 60,000 30,000 10,000 9 108.7.11 被上訴人稱許錦龍領走父親之公教喪葬補助費用,並為一己私用等語,侵害其名譽。 許錦龍 50,000 10,000 20,000 10 108.11.27 許紋珠以紅包要證人倪張彩鳳到院證稱:母親過世前說,3個兒子只剩1個兒子這個(許錦福)才是他兒子,其他人都沒來看他等語,侵害其等名譽。 許錦龍 0 0 60,000 許錦銘 0 0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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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