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械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54號
TPHV,109,上易,454,2021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劍秋
上 列 2 人
訴 訟代理 人 何政謙律師
被 上 訴 人 楊全祿
訴 訟代理 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械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葉劍秋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葉劍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豐溢機械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獨資成立之山一精密企業社(下稱山一企 業社),於民國98年2月2日、99年11月20日依序以新臺幣( 下同)95萬元、98萬元之價格購買型號TMV510、序號為0227 42、027721號、俗稱CNC銑床之立式鑽攻加工機2臺(下依序 稱022742號、027721號機臺,合稱系爭機臺)。上訴人葉劍 秋與伊約定由葉劍秋代償包含伊購置系爭機臺之貸款73萬7, 772元、積欠華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六禾鋁業有限公司鼎順工業社之款項依序5萬2,307元、7萬5,487元、2萬7,000 元等債務合計89萬2,566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101年3 月1日將系爭機臺搬至葉劍秋所經營之上訴人豐溢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豐溢公司)廠房內,以較低薪資受僱操作系爭機 臺為豐溢公司生產訂單為對價,伊並無另對葉劍秋清償系爭 款項之義務。伊於103年4月21日向葉劍秋要求離職及返還系 爭機臺,詎其拒絕返還,並自伊離職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 迄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機臺為豐溢公司生產營利,致伊受有 相當於每臺每日2,000元,合計4,000元租金之損害,葉劍秋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機



臺,葉劍秋自103年4月22日至返還系爭機臺之日止按日給付 4,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葉劍秋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 ,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款項,雙方合意就系爭機臺設定動產 質權,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臺搬至豐溢公司廠房內質押。豐 溢公司並支付薪資僱用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台為豐溢公司進 行生產。嗣葉劍秋於103年4月21日被上訴人離職時,要求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其迄未清償,葉劍秋得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認雙方無上開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款項受代償之利 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葉劍秋已催告被 上訴人清償,自得就系爭機臺行使留置權而合法占有之。被 上訴人自豐溢公司離職後,該等機臺放置於豐溢公司廠房內 未曾使用,且早已故障,葉劍秋未受有任何利益;豐溢公司 未占有系爭機臺,縱認有占有事實,因葉劍秋本於質權及留 置權得占有系爭機臺,豐溢公司亦有同一占有權源,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以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機臺為被上訴人所有,葉劍秋前於101年間曾代被 上訴人清償其所負89萬2,566元債務(即系爭款項,包含系 爭機臺貸款73萬7,772元,及被上訴人積欠華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5萬2,307元、六禾鋁業有限公司7萬5,487元、鼎順工 業社2萬7,000元),被上訴人乃與葉劍秋約定將系爭機臺搬 至葉劍秋所經營之豐溢公司廠房內,由豐溢公司僱用被上訴 人操作系爭機臺生產使用,被上訴人亦得使用系爭機臺並繼 續接單生產,被上訴人至遲自101年3月1日起即已將系爭機 臺放置於豐溢公司廠房內迄今,嗣於103年4月21日自豐溢公 司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90 至191頁),堪信真實。
 ㈢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884條亦有明定;設定動產質權屬物權行為,除現實 上有動產之移轉占有行為外,主觀上應就動產之移轉占有係 基於設定質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查,系爭機臺 屬被上訴人所有,自101年3月1日起迄今為葉劍秋占有之事 實,為葉劍秋所不爭(本院卷第356頁)。被上訴人固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292 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案)中稱以系爭機臺押在豐溢公司等語 (偵案卷第32、77頁),然不足證明葉劍秋與被上訴人間存 有葉劍秋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拍賣系爭機臺並就賣得 價金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與設定質權之要件不合。況系 爭機臺依葉劍秋指示置放於豐溢公司內,亦供被上訴人接單 生產,為兩造不爭(見三、㈡),則於被上訴人任職豐溢公 司期間,系爭機臺係由被上訴人及豐溢公司共同為直接占有 人,被上訴人既仍占有系爭機臺,其與葉劍秋間約定之內容 即與民法第885條第2項關於不得使債務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 、第897條關於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交付出質人而消滅 等規定扞格。葉劍秋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臺有設 定質權之意,其主張得本於質權占有系爭機臺,自無足採。 ㈣又按民法第928條第1項,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 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即留置權人須具債權 人之資格,而債權人須占有他人之動產,且須債權之發生與 該占有動產有牽連關係及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占有動 產之留置權始能成立。
 ⒈葉劍秋因代償包含系爭機臺貸款73萬7,772元在內之系爭款項 ,受被上訴人移轉占有而為系爭機臺之占有人,已如前述, 且葉劍秋代被上訴人出面與其債權人洽談還款數額,被上訴 人並不知葉劍秋代償之確切數額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偵案中 之陳述可參(偵案卷第32頁);足認葉劍秋係依被上訴人委 託,處理向其債權人償還系爭款項並取得清償證明等相關事 務,雙方間存有委任契約,葉劍秋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對其負有89萬2,566元債務(下稱代償債務),且 與系爭機臺有牽連關係,核無不合。葉劍秋抗辯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代償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或被上訴人因而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即無庸再行審究。被上訴人固主 張葉劍秋代償89萬2,566元為其同意受僱於豐溢公司領取較 低廉薪資之對價,其無庸另行清償系爭款項云云,然兩造並 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勞務之期間,自無從證明其工作至10 3年4月21日即為受領系爭款項之對待給付;況被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以營業額三七分帳及工資差額計算,已清償72萬元 等語(偵案卷第32頁),並非無庸清償系爭款項,其前後所 述矛盾;又觀豐溢公司員工每月基本薪資約2萬5,000元,加 班費另計,被上訴人受僱於豐溢公司期間,於前3個月每月 薪資2萬元,嗣每月薪資調整為3萬5,000元,另有獎金、三 節禮金、責任津貼等情,有證人余春梅之證言可證(本院卷 第232、235頁),且有被上訴人薪資袋為證(桃園地檢署10 3年度他字第3157號卷第43至54頁),依薪資袋記載被上訴 人於103年3月之薪資包含本薪3萬3,550元、全勤獎金1,000 元、工作獎金3,000元、加班費1萬1,458元、假日加給1,100 元,合計5萬108元(同上卷第54頁),核與葉劍秋於本件第 一審程序稱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支領之月薪約5至6萬元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185頁),則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與豐溢公司 一般員工相當,甚有較高,其主張未對葉劍秋負有系爭款項 之債務,顯難採信。又豐溢公司僱用被上訴人以系爭機臺為 生產,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三、㈡),豐溢公司於雙方僱傭 關係存在期間有權占有系爭機臺,葉劍秋於該期間本於豐溢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並未另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另主張以 其受僱豐溢公司期間葉劍秋使用系爭機臺之不當得利312萬8 ,000元抵銷上開代償債權(本院卷第358頁),亦屬無據。 ⒉次查,上開代償債務未約定清償期,為葉劍秋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91至192、357頁),其於原審以 民事答辯㈠狀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清償系爭款項(原審卷 第77頁),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日期已收 受送達(原審卷第127頁),應認該債務於108年5月15日始 屆清償期,則葉劍秋於103年4月22日至108年5月14日間就系 爭機臺並無主張留置權之餘地。至葉劍秋於103年4月21日被 上訴人離職時交付以豐溢公司名義製作之催告單據(偵案卷 第33頁),其內容乃豐溢公司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非葉劍秋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仍無從認代償債務於10 3年間已屆清償期。
 ⒊再按所有物受侵害時,所有人除有回復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 外,尚得依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 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21日與豐溢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後,葉劍秋已無從 本於豐溢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機臺,且不能 證明其自103年4月22日至108年5月15日間就系爭機臺有何占



有權源,已如前述;然觀027721號機臺於104年7月30日經東 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維修之售後服務報告 表記載故障原因為1年多未開機,重設開機原點後試動作OK (原審卷第213頁),於105年1月4日復因電池沒電,更換電 池後重設原點測試OK(同卷第215頁),嗣於107年12月8日 產生大量「需原點復歸」、「無主軸驅動器」等異警訊息, 覆蓋該機臺先前訊息,有系爭機臺報警信號履歷及異警履歷 畫面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12頁),足見027721號機臺 於104年7月30日經修復前,及107年12月8日出現異警訊息後 ,均因故障而無法使用;而022742號機臺則係於104年7月30 日至109年8月21日,因線路老化變質問題造成系統無法連結 主驅動器,而多次產生「原點復歸需求」、「SPINDLE SERI AL LINK ERROR」、「NUMBER OF AMPS IS SMALL」等異警訊 息,有東台公司110年5月19日東台字第110021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289頁),亦可見022742號機臺於104年7月30日後已 因線路老化而故障,葉劍秋於該等機臺故障之狀況下,客觀 上即無可能獲有通常情形下使用收益之利益。次依被上訴人 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供應商交運清單、該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8年10月28日宏法(108)字第201910 2802號函及訂單資訊擷圖(原審卷第33至37、203至205頁) ,系爭機臺每臺每日租金為2,000元。準此,葉劍秋無權占 有系爭機臺依通常情形可能獲得之使用收益,就027721、02 2742號機臺部分,依序為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7日 止(計1225日)、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計 46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37萬8,000元【計 算式:2,000×(1,225+464)=3,378,000】,被上訴人主張以 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代償債務89萬2,566元,核屬有理。葉 劍秋對被上訴人之代償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則其主張為 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得依留置權占有系爭機臺,即難憑採。 又抵銷後,被上訴人對葉劍秋之不當得利債權尚餘248萬5,4 34元(計算式:3,378,000-892,566=2,485,434),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 為系爭機臺之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該等機臺之葉劍秋返 還系爭機臺,並返還不當得利248萬5,434元,洵屬有據。 ㈤末查,系爭機臺自101年3月1日起放置於豐溢公司廠房內,並 於被上訴人任職豐溢公司期間供豐溢公司生產使用,於被上 訴人離職後,系爭機臺仍置放於該公司廠房內迄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三、㈡),依證人余春梅證述,葉劍秋於103 年4月22日後仍有指示豐溢公司廠長將系爭機臺開機熱機之 行為(本院卷第235頁),佐以豐溢公司管領使用該公司廠



房之事實,其占有系爭機臺之狀態自仍存續;上訴人復無法 說明豐溢公司占有該等機臺之狀態如何終止,其抗辯該公司 未占有系爭機臺,亦難採取。又豐溢公司於與被上訴人間之 僱傭契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機臺之權源,被上訴人以其 為該等機臺之所有權人,請求豐溢公司返還之,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機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劍秋給 付248萬5,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命葉劍秋 給付,自有未洽,葉劍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其他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葉劍秋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豐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禾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