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51號
TPHV,109,上易,251,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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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靜宥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陳顯炎
訴訟代理人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 -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15號建物) 及同弄19號建物(下稱19號建物,並與15號建物合稱系爭建 物)係陳阿甲(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 日死亡)興建所有,於100年以前由陳宋鳳英(被上訴人之 母,於107年5月23日死亡)出租他人。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E、F、G、H、K部分合計232 .19平方公尺(約70.842坪),致陳阿甲之繼承人(含被上 訴人共計8人)於100年7月20日至107年7月20日間(共85個 月),以租金行情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750元計算,受 有租金收入損失451萬6178元(750元×70.842坪×85月,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00萬元。爰依繼承、 不當得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及其餘共有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7日起至上 訴人搬離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3萬7 192元。⑵上訴人應將私人物品搬離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8月15日與陳賢勳、陳双土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陳賢勳、陳双土就123-6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及將123-6地號土地上同段779 8建號(下稱779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市○○村00鄰 00○00號稅籍建物(整編後為19號、15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桃園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96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應屬無效。又本件係基於繼 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但僅被上訴人1人起訴,違背民法第827 條、第828條、第11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6條規定 。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將1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3.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49 平方公尺,及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9.64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69萬6660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 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819 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訴人 應將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F、G、H、K部分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⑶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155萬6155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萬3051元(被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 贅述)。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阿甲於92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宋鳳英(於107年 5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陳素娥陳猷然陳金蘭、李 陳金蓮陳金銀陳金珠陳顯良(下合稱陳素娥等7人)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至36頁 )。
 ㈡上訴人前訴請陳金珠(陳賢勳之繼承人)移轉登記7798建號



建物陳芳亮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1,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9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有上開字號判決、桃園地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5頁)。 ㈢上訴人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陳顯良就7798建號即門牌號碼 :15號、19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經桃園地院103年度壢 簡字第102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陳顯良提起上訴 ,經桃園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復經桃園 地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確定, 並有前開字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19頁、本院卷二 第77至8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阿甲興建所有等語,上訴人則 辯稱:其於83年8月15日與陳賢勳、陳双土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將7798建號建物(整編後為19號、15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云云。
 ⒉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 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經查,於桃園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將 「7798建號建物是否包括19號建物」、「7798建號建物是否 包括15號建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列 為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後,其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所提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資料查詢表,均未 載明19號建物即係7798號建號建物,或7798號建號建物包括 門牌19號在內。況依上訴人所提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可知19號建物之登記面積為86.70平方公尺, 再依上訴人所提之稅籍資料查詢可知99號門牌建物(即原先 門牌15號,下稱原15號建物)之登記面積為146.6平方公尺



,設若7798建號建物包括原15號及19號建物,則7798建號建 物之面積即達233.3平方公尺,與上訴人聲明主張7798建號 建物面積為147.44平方公尺明顯不符,再觀之上訴人所提之 稅籍資料記載原15號建物面積為146.6平方公尺,核與7798 建號建物之面積147.44平方公尺相差無幾,僅有不到1平方 公尺之差距,堪認7798建號建物即係原15號建物,並不包含 19號建物在內。又原15號建物本為土造建物,現已滅失、不 存在,陳阿甲於原15號建物旁興建一磚造、未保存登記之建 物即15號建物,為兩造於該事件所不爭,可知7798建號建物 亦不包括15號建物。再依證人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之 證詞,19號建物係渠等父親陳阿甲生前所購買之建物等語, 堪信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陳阿甲。另15號建物為陳阿甲所 興建,為陳阿甲所有,而被上訴人為陳阿甲之繼承人,是被 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堪以採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顯非可取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就該等爭點法院所為之認定,經 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定7798建號建 物並不包括19號建物、15號建物,系爭建物為陳阿甲所有, 陳阿甲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被 上訴人就此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前揭所辯,則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辯稱:桃園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確 定判決之遮斷效,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桃園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9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陳金珠,有該判決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而桃園地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顯 良,二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自無所謂桃園地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及桃 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之情事。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系爭建物為陳阿甲所有,陳阿甲死亡後,被上



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請 求回復共有物。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且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15號 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門口牆上門牌釘有然勝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招牌,屋內放置 桌椅、床鋪、書櫃、衣櫃等物,19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D 、E、F、G、H、I、J、K部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其餘部 分均呈廢棄狀態,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公司登記資 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03、304頁,原審卷二第31 至49頁),堪認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為如附圖所示A、B、C 、E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亦有占用如附圖所示D、F 、G、H、K部分,但未有確切證據可證其說。另上訴人占用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亦未提出有何合法權 源之事證。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1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16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49平方公尺,及1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9.6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基此,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 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陳阿甲所有,陳阿甲死亡後,系爭建物屬 陳阿甲之遺產,則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E部 分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陳阿甲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陳阿甲之繼承人全體同意, 或由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陳阿甲之繼承人除 被上訴人外,尚有陳宋鳳英(於107年5月23日死亡)、陳素 娥等7人。惟本件起訴時並未由陳阿甲繼承人全體為原告, 經本院就此詢問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被上訴 人仍未能提出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經陳阿甲繼承人全體



同意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屬當事 人不適格,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將1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16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8.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49平方公尺,及19號建 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9.6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靜宥不得上訴。
陳顯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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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