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吳慧珍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 曾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陳述,惟據其於原審 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與上訴人代理人江銘 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借款期間為1 個月,利息按月利率1.6%計算,如屆期無法還本金,得自同 年6月30日開始,按月先行支付利息或選擇本利攤還所借款 項,本金最終清償日為同年9月30日;伊於借款時,已提供 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 交付上訴人,編號1號面額1450萬元本票係擔保借款本息之 清償,編號2號面額72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擔保懲 罰性違約金之清償。其後,伊自知無法在105年9月30日前清 償全部本金,乃與上訴人商議而獲同意分期付款及延後清償 ,則伊自同年8月3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已累積給付上訴 人462萬2000元,自可用於抵充借款。詎上訴人仍於107年間 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後,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於108年8月間拍定。然而,上訴人既同意伊 以分期付款方式延後還款,其代理人江銘祥亦於108年3月11 日在電話中對伊表示如先清償本金90萬元後,即同意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則伊縱未於最終清償日前還款完畢,亦 不得認為已違約。縱認有違約事由發生,因伊還款金額高達 462萬2000元,上訴人復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拍賣案款1570 萬5599元,可受相當程度之清償,故上訴人逕以725萬元計 罰本件違約金,顯不合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為此,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 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 上訴人所執如附表編號1號本票之票據債權一部不存在部分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48萬1359元本息部分, 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50萬元對其亦不存 在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提起一部上訴,而就原審確認其 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00萬元不存在 部分,未一併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亦不贅述) 。
三、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成立日、借貸本金為 14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6月30日、本金最終清償日為 同年9月30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給伊擔保懲罰性違約 金之清償、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前所清償數額共462萬2 000元等項不爭執,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另以口頭變 更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且伊或代理人江銘祥均未曾同意被 上訴人得延後還款,被上訴人於最終清償日105年9月30日前 既未清償借款本金,確已該當「遲延還本」之違約事由;伊 同意按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借款利息,因 借款本金為145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 年5月15日止應負擔之利息數額後,借款本息合計為2539萬9 167元,被上訴人所清償462萬2000元,僅佔前開債務金額之 18.2%,未還金額高達81.8%,故伊僅同意酌減違約金為200 萬元,原審逕酌減為50萬元,並判決確認伊所執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對伊不公平 。另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4點約定,被上訴人抵押之 系爭不動產如遭法院查封拍賣時,兩造合意就拍賣所得之價 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本金,次充利息,則系爭不動產拍 賣案款於依序抵充執行費18萬3344元、本金1450萬元及利息 一部後,伊對被上訴人之未受償債權僅剩利息債權525萬491 2元,原審誤認是本金債權,顯有違誤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 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0萬元但未逾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就已繫屬於本院審理之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 票據債權於超過50萬元但未逾2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 ,被上訴人係於原審主張:其是獲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江銘祥 同意可分期付款及延後清償,上訴人此部分債權對其不存在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抗辯:兩造約定之本金最 終清償日為105年9月30日,但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之前 的還款金額僅佔全部借貸本息之18.2%,又依兩造之約定, 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款於依序抵充費用、本金、利息後,其對 被上訴人尚有利息債權525萬4912元,欠款數額甚高,被上 訴人至少應付違約金200萬元,原審僅酌定50萬元,對伊不 公平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時,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 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 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其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 同。民法第321至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 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等 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職 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二)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450萬元, 清償期為105年6月30日,利息原約定月利率1.6%計算,被上 訴人得按月支付利息或選擇本利攤還所借之款項,本金最終 清償日為同年9月30日,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之清 償;被上訴人未於105年9月30日前清償本金,截至108年5月 15日止僅給付462萬2000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附表所示2 紙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後,已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嗣於108年8月間拍定 得款1570萬5599元(其中執行費為18萬3344元),執行法院 於109年3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已電匯案款,並於同月11日 ,就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終結系 爭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8至2 19頁),並有執行法院通知發案款函文及債權憑證可稽(原 審卷第123頁、第235至237頁)。可徵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拍賣所得案款已用於清償其對上訴人 所負本件借款債務等語,應係實情。
(三)參佐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借款後,應於同年 6月30日清償借款,如屆期無法還本金,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得按月先行支付利息或選擇本利攤還所借之款項,本金最 後歸還日為105年9月30日,此觀系爭契約本文及特別約定事 項第6點約定即明(原審卷第15至17頁)。又依被上訴人自 陳於105年8月3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先後給付上訴人之還 款金額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最少僅1次支付5萬元,最多曾1 次支付63萬2640元,惟均不敷清償本金,有被上訴人所提且 未經上訴人爭執之還款金額表格可佐(原審卷第27頁)。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可選擇只還利息或本利攤還,本件卷 內復查無可證明被上訴人於還款前已向上訴人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之前給付上訴人之金錢 ,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如有剩餘,再抵充本 金。是以,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併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 權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一部對其不存在部分,既經原審就該部 分判決確定,而認定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曾口頭合意變 更利息按月利率2%計付,據此計算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 5月15日止之約定利息高達1029萬5000元,縱以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462萬2000元抵充,尚不足清償全部利息,而未抵充 本金,故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 票據債權於超過525萬7912元,及自109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之確定 判決在卷可憑。足徵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遲延還本,有 違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應為可取。 (四)此外,兩造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4點約定,倘被上訴 人因其他債務(包括各順位抵押權及普通債權)不履行,致 遭法院查封拍賣時,雙方合意就該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原本、次充利息,並經被上訴人於該條下方「 切結處」簽名確認乙節,此觀前開約定即明(原審卷第17頁 )。觀諸原審判決確定部分,所執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依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訴人就 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不得再為請求,故依週年利率20%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15 日止之利息為857萬9167元,經以前述462萬2000元抵充後, 尚不足395萬7167元,再加計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 09年3月4日止已發生之利息共232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利 息債務627萬7167元等情,亦有該部分確定判決可稽。則依 前揭特別約定事項第14點所示約定抵充順序,可知上訴人經 以強制執行案款1570萬5599元,依序抵充執行費用18萬3344 元、本金1450萬元後,剩餘金額僅供抵充利息債務一部,則 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未還金額為525萬4912元,性質則 為109年3月4日之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應堪認定。準此, 在本院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之清償(含強制執行之拍賣) 行為,已足敷滿足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之 執行費債權、全部本金債權,及一部利息債權,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自已無任何本金債權可資行使。
(五)再者,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是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負違約金債務之用,且經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 准,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等情 ,業如前述;是本院於酌定違約金數額時,自應衡量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等因素,如認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確實過高,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依此,本院 斟酌兩造係民間私人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本 息債務,雖逾兩造約定之本金最後還款日(105年9月30日) 已數年之久,仍未全部清償完畢,惟系爭借款既有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復簽發如附表 所示2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供作擔保清償借款本息、違約金 等債務之用,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能依約還款之風險,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尚不致因被上訴人遲未清償借款完畢 而致受重大損失。況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被上訴人 已無本金債權可為請求,至其尚得依附表編號1號本票對被 上訴人行使之票據上權利則以不超過525萬4912元為限,業 如前述,亦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清償債務所致生之損害 非鉅,如認上訴人於依原審判決時有效之法定最高利率20% 規定計算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外,尚可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高達200萬元之多,對於被上訴人而言 ,實屬過苛。此外,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 因被上訴人還款遲延致受損害已超過50萬元之情事,本院爰 予酌減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為50萬元,較為允當。被上
訴人據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其之票據債權於 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於超過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原審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判決。至上訴人所稱原審確定判決部分關於以 系爭不動產拍賣案款抵充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次序記載有誤 ,與兩造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4點約定之抵充順序不 符,故其尚未受償之525萬4912元債權性質上為利息,並非 本金等語,充其量乃原審確定判決部分之理由是否有誤寫、 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並非本院審判之範圍,該部分記載亦 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05年5月31日 1450萬元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2 105年5月31日 725萬元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