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簡敦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簡永聰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臺 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京華城的「OOOOOO」夜店(下稱系 爭夜店)消費時,經由友人介紹結識上訴人。上訴人利用伊 因飲酒及不明原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 l oroamphetamine)後全身乏力、意識不清的狀態,於翌日 凌晨3 時30分許,以輪椅推送伊至夜店樓下,並與其友人即 訴外人徐祐生、杜勝中攔乘訴外人顏大雄所駕駛之計程車, 將伊載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汽車旅館」(下稱 系爭旅館)619室車庫,再與顏大雄合力將伊扛抬至619 室2 樓房間床上,利用伊當時極度泥醉,處於類似精神障礙, 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不顧伊正值生理期,將其生殖器插 入伊之陰道為性交(下稱系爭性侵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 身體權及性自主權,致伊身心受創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7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勾扶被上訴 人行走離開系爭夜店至電梯附近,被上訴人始改坐輪椅,且
被上訴人知悉離開系爭夜店後登上計程車之全部過程,意識 清醒;嗣於計程車上,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回家,同意至汽車 旅館休息;到達汽車旅館後,伊因被上訴人稱其走不動,始 與顏大雄一起將被上訴人抬上2樓;在房間期間,伊曾扶被 上訴人喝水、與之接吻、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與其性交。被上 訴人非陷於泥醉、意識不清,伊並無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徐祐生、杜勝中、顏大 雄曾證述被上訴人當時有行走、張眼、擺手、言語等有意識 之情形;上訴人復於該汽車旅館電聯他人,又要求櫃臺人員 於上午7時叫醒被上訴人,與犯罪後避人耳目之情形不同。 被上訴人授權其繼父處理調解事宜,並受領10萬元調解款, 不得再於本件請求賠償;縱可請求,亦應扣除該調解款及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系爭性侵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涉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 年(見原審卷一251至25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見 原審卷一236至250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第13 35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05 年侵上更㈠字第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見原審卷一219至235頁),並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 原審卷一第103 頁,以上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下稱系爭刑案) 。兩造於102年7月13日夜間在系爭夜店經他人介紹認識,均 有飲酒,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 命。翌日凌晨3 時30分許,兩造及徐祐生、杜勝中一同搭乘 顏大雄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系爭夜店,徐祐生、杜勝中於途中 下車,上訴人指示顏大雄駛至系爭旅館619室車庫,並與顏 大雄合力扛抬被上訴人至該旅館619室2樓床上,其後兩造於 該室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離開該旅館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1、222頁)。 ㈡經查,綜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中陳 稱其於102年7月14日凌晨2、3時許仍於系爭夜店飲酒,其後 失去意識,直至同日上午8至10時之間始經系爭旅館人員敲 門喚醒,發現自己身處旅館房間,內褲反穿、床單有血跡、 使用後之衛生棉丟在旁邊,經求助旅館人員未果,旋報警而 自系爭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知悉上訴人曾與其同處一室;其就
何時及如何離開系爭夜店、如何到達系爭旅館、於該旅館發 生何事均不知情,未同意與上訴人性交等情(見系爭刑案偵 卷8至10頁、97至98頁、一審卷66至70頁),前後一致,且 與一般人於清醒後突然發現身處陌生環境、依所著衣物及周 遭情事懷疑遭人性侵之直覺反應相符。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於102年7月14日上午受理被上訴人報案後,於10時 30分即前往系爭旅館現場勘察、採證,復採集被上訴人尿液 與血液、內外陰部跡證,鑑驗結果系爭旅館床單血跡檢出女 性體染色體與被上訴人DNA-STR相符,被上訴人陰道深部棉 棒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體染色體與上訴人DNA-STR相符,被 上訴人外陰部棉棒、內褲褲底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上訴人DNA -STR相符,被上訴人尿液則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反 應等情,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 、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4日刑生字第1028013109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等件可證(見系爭刑案 偵卷16至36、39、75至79頁)。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 在系爭夜店發現被上訴人酒醉,就和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系爭 旅館,其和司機一起扛被上訴人至619室2樓房間床上,其有 倒溫開水給被上訴人喝,讓被上訴人清醒,其有將被上訴人 拖起來喝水等語,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發回後二審提出之警 詢光碟譯文可稽(見系爭刑案發回後二審卷244、245、249 頁),上訴人自承利用被上訴人酒醉情形將其帶離系爭夜店 ,又刻意強調其到達房間後,始將被上訴人拖起來喝溫開水 讓她清醒 (此情仍無可採,詳如後述),顯然明知被上訴 人於離開系爭夜店、抵達系爭旅館房間之過程中意識不清; 次依徐祐生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稱:伊與杜勝中搭電梯下 來,看到被上訴人坐在輪椅上,上半身有一點前傾,看起來 像喝醉樣子,伊攙扶她上計程車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84頁 、發回前二審卷116至119頁);杜勝中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 稱:夜店快打烊時,徐祐生與伊一起下樓,看到上訴人推著 被上訴人坐輪椅,被上訴人酒醉,輪椅推到計程車旁邊,徐 祐生攙扶她上車等語(見系爭刑案發回前二審卷120至121頁 );顏大雄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稱:伊在京華城搭載兩造 及另2名男子,被上訴人癱坐在輪椅上。被上訴人從上車到 下車整個人放軟,上車、下車均是別人抬。有3、4個人把她 用上車,花了大約10幾分鐘到20分鐘左右。一路上被上訴人 的頭靠在上訴人身上。到新莊的中正路,另2名男子先下車 ,之後上訴人詢問好幾次被上訴人住哪裡,有搖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沒回應,上訴人問去旅館休息好不好,被上訴人沒 睜眼,也沒點頭;上訴人叫伊開到○○○汽車旅館,伊確定被
上訴人在車上沒講話。下車時,上訴人先把被上訴人的腳扶 到外面,有扶正被害人,被害人腳有著地,但無行走,上訴 人沒辦法背,拜託伊一起抬被上訴人到2樓房間,直接放在 床上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61、62頁、發回後二審卷337至3 44頁),而兩造及顏大雄到達系爭旅館619室之情形,更經 系爭刑案發回後二審勘驗該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計程車 到達房門口後,右側先下一人,左側再下一人,兩人一同至 車輛右側,一名女子被攙扶,背部貼在上訴人身上,另一人 彎腰,有明顯抬起的動作後進房(見系爭刑案發回後二審卷 144、282、28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酒精及不明原因服 用第三級毒品之交互影響下,自離開系爭夜店至到達系爭旅 館時均屬意識不清狀態。上訴人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 兩造於系爭旅館房間性交過程中其為被上訴人脫衣服,發現 被上訴人正值生理期,其為自己脫衣服,未配戴保險套即壓 在被上訴人身上抽插,結束後兩造都沒有洗澡,也未以衛生 紙或紙巾擦拭,其就穿上自己衣服,再為被上訴人穿上內褲 ,發現衛生棉有經血,就撕下丟在旁邊,後來其朋友打電話 來,便離開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43頁、發回前二審卷 127頁),意即上訴人於性交前為被上訴人卸除衣物、性交後 為被上訴人穿回內褲,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使用保險套時並 未異議,結束後復未自行或要求上訴人為自己擦拭精液、經 血、清潔身體、進行生理期必要防護之舉動,即任由上訴人 離去。然兩造當晚於夜店初識,對於彼此身體狀況、過往經 歷一無所知,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甘冒感染疾病風險,同意於 生理期間不使用保險套性交,又於事後不顧身體清潔、生理 期防護之基本需求,聽憑上訴人揚長而去,由此益徵被上訴 人於斯時確已處於意識不清、不知抵抗,任憑上訴人擺佈之 狀態。
㈢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性交後被上訴人自己綁 後面的蝴蝶結(見系爭刑案發回後二審卷251頁),卻於審 理中稱:被上訴人當天穿小可愛,帶子不是綁結,是用勾扣 勾住,被上訴人自己套回去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43頁) ,前後不一。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系爭夜店詢問被上 訴人要不要與伊及徐祐生、杜勝中一同離開時,被上訴人有 回答,徐祐生、杜勝中當時也在旁邊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 70頁),然徐祐生證稱:當時係因上訴人說要回去,所以才 要走,伊沒看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何下樓,伊和杜勝中下 樓後才看見兩造,且被上訴人坐在輪椅上等語(見系爭刑案 發回前二審卷118頁),杜勝中證稱:當天是徐祐生說要走 了,伊就跟他走,不知道徐祐生有無跟上訴人說要一起走,
不知道兩造如何離開包廂,直到下電梯才看見上訴人推著被 上訴人坐輪椅等語(見系爭刑案發回前二審卷121、122頁) ,均無聽聞被上訴人同意與其等一同離開夜店,與上訴人所 言不符。上訴人再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徐祐生、杜勝中 下計程車後,伊有下車去徐祐生家店面拿東西,回計程車時 被上訴人靠在伊身上休息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42頁背面 ),惟徐祐生證稱:上訴人並未下車,係伊將上訴人的錢包 、鑰匙拿出來給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刑案發回前二審卷119 頁),與上訴人所言亦不相同。上訴人另於偵查中陳稱:到 了系爭旅館,伊有問被上訴人能不能自己走,被上訴人說她 「頭有點暈」,所以伊請司機幫忙(見系爭刑案偵查卷70頁 )、於審裡中改稱:伊問被上訴人怎麼不下車,被上訴人說 她「有點走不動」,所以伊請司機幫忙(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42頁),然顏大雄於偵查中證稱:男子叫女子下車,女子沒 有回應,男子請伊幫忙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61頁),與上 訴人所言仍非一致。綜觀上訴人描述被上訴人意識清楚、非 全然不能自理、可表達自己感受之種種情節,或自相矛盾、 或與證人所言出入,均屬不能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館房間內意識清楚、具有表達同意性交之 能力,其空言抗辯當時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與其性交云云, 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固執證人徐祐生、杜勝中及顏大雄部分陳述,辯稱被 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且已同意與其性交云云,惟查: 1.依杜勝中於發回前二審證稱:被上訴人所坐輪椅係推到計程 車旁,就是門打開的邊邊等語(見系爭刑案發回前二審卷12 3頁背面),及顏大雄前開證稱被上訴人整個人放軟,3、4 個人花了10幾、20分鐘才把被上訴人弄上計程車等語,是以 徐祐生所證稱被上訴人由其攙扶上計程車,人行道到計程車 大約1、2公尺,被上訴人有想要上車的動作,但是沒有力氣 ,有擺手的動作,伊攙扶的過程,被上訴人還有用腳走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卷83頁及發回前二審卷116至117、119頁) ,難認屬實,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於登上計程車時意識 清楚,自無可採。
2.次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本院刑事庭表示:對- 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是安非他命衍生物 ,屬類似MDMA的單胺釋放劑,具有高度毒性,生理作用機轉 為造成血清素及多巴胺不斷釋放。生理反應有心跳加速、血 壓升高、眼球震顫及焦慮等症狀;同時飲酒及服用對-氯安 非他命對人體產生的影響,會造成思考反應變慢及衝動行為 等情,有該署104 年7 月15日函文檢附相關文獻報告可參(
見系爭刑案發回前二審卷84至90頁),杜勝中於系爭刑案同 上庭期證稱:被上訴人酒醉,坐在輪椅上時頭低低的,眼睛 張開,不知道意識如何等語(見系爭刑案發回前二審卷123 、124頁背面),及顏大雄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稱:在抬 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眼睛有睜開一次,眼球有跳動,眼皮 一直翻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62頁、系爭刑案發回後二審卷 338頁背面),所指有關被上訴人之眼睛狀態,應屬施用第 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反應,並非被上訴人有意識所為 。至於顏大雄於系爭刑案發回後二審證稱:上訴人問被上訴 人去旅館好不好,被上訴人有說「嗯」等語,縱認屬實,諒 係因被上訴人斯時已因飲酒及毒品作用失去意識,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所發出此單音之意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此聲 音同意與上訴人前往系爭旅館,自無可採。又顏大雄於同次 庭期依被上訴人當時眼部反應,指稱其感覺被上訴人不像真 的酒醉的人等語(見系爭刑案發回後二審卷343頁正、背面 ),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再者,顏大雄於系爭刑案發回後二審證稱:上訴人的2個朋 友下車後,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回家好不好,被上訴人並未 回應,沒有說話等情(見系爭刑案發回後二審卷337頁背面 ),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述:2個朋友下車 後,伊要送被上訴人回家,問被上訴人地址,被上訴人不回 答等情略符(見系爭刑案一審卷42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抗 辯應以顏大雄警詢中陳稱:被上訴人有回答上訴人「不要回 家」等語為準,顯屬無稽。
4.此外,系爭旅館房間梳妝台縱採得被上訴人之指掌紋,惟不 能排除係被上訴人清醒後於房間內活動所留存;系爭旅館房 間床單、被單多處精液、血液痕跡,僅能認定上訴人於性交 時有在床上移動自己或被上訴人身體,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當時有同意性行為的自主決定意識與能力。又系爭刑案發回 後二審已就上訴人所爭執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播放時 間102 年7 月14日4 時3 分22秒至4 分2 秒),有無被上訴 人雙腳著地,行走幾步之畫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局以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擷取、強化、放大視訊檔案, 認該視訊檔案係以固定廣角鏡頭、高角度拍攝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畫面模糊不清,且畫面中車輛及人物所占畫面面積太 小,放大後仍無從辨識畫面中出現人數、人物任何動作或人 物穿著,有該局105 年11 月4日鑑定書可查(見系爭刑案發 回後二審卷183 至185 頁),並經鑑定證人黃振峰證述無訛 (見系爭刑案發回後二審卷285頁正、背面),而上訴人經 向本院聲請閱卷取得前開錄影光碟後,固表示經其重複多次
查看錄影,發現被上訴人出計程車後站立,經上訴人自背後 勾住腋下,背部貼住上訴人一同後退行走共計9至12步,並 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見本院卷505至509頁),惟其所見與上 開刑事庭勘驗、鑑定結論及顏大雄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又未 提出更清晰之錄影畫面或照片為證,其復自陳該畫面為遠距 拍攝,畫面都是線條等語(見本院卷501頁),則其所述「 重複觀看」後認知之畫面難認與真實相符,自無可採;其請 求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錄影光碟內容,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亦無必要。又上訴人縱與系爭旅館櫃臺人員 交談及上訴人於系爭旅館電聯他人等情,可能原因甚多,無 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系爭夜店縱 有嘻笑打鬧擁抱親吻等情,仍不得就此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 與上訴人性交。末以,被上訴人非單純飲酒,尚因不明原因 服用對-氯安非他命,在系爭夜店時,由外觀即可判斷是處 於「酒醉」狀態,並須以輪椅推送,費力抬上計程車,在車 上無法睜眼、講話,到達系爭旅館後,仍無法叫醒,須2 人 合力扛抬至房間床上,且於性交前須他人脫衣,於性交後無 法擦拭、清潔身體,須由他人穿上內褲(見前述三、㈡), 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於性交時是處於類似昏暈、酣眠、泥醉等 情形,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而無同意性交之理解,亦無 抗拒性交之能力甚明。上訴人請求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平日偶有喝酒或經常喝酒之女性,於飲酒同時服用對-氯安 非他命,其精神狀態有無可能陷於意識不清,並請求傳訊吳 育齊,均無必要。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故意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嚴重 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及性自主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有精神重大痛苦,堪予採信,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滿足一 時性慾,利用被上訴人意識不清,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致 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本件案發當 時尚就讀高職夜間部,無固定收入;上訴人為技術學院肄業 ,本件案發時尚在就學中,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217、285頁及原審個資卷、卷二4 至10頁),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無不合。按國家於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 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支付 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 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人之人自有求償權。依此規定, 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就該補償金 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自不得重複向 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被上訴人不爭執已自犯罪被害人補 償基金領取27萬元(見原審卷一216頁),則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後為33萬元(600,000-270,000= 330,000),始屬適法。另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尚未 成年,其父母離婚,約定由父擔任親權人,有被上訴人戶籍 資料可稽,則被上訴人之母及其母之配偶未受上訴人之父委 任,於102年8月7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 達成調解(見原審個資卷),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抗辯兩造間業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 或應扣除上訴人當場給付之10萬元賠償金云云,均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見原法 院侵附民卷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 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