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吳淑女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台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有如附表第㈠欄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交由 同住母親即訴外人簡塗(民國108年已歿)保管,簡塗未徵 得伊同意,又將上開資料交由伊姊姊即訴外人羅燕珠保管。 羅燕珠先於105年間以申辦簡塗補助為由向伊索得身分證影 本,嗣偽造伊委託書持以代理請領伊之印鑑證明,連同所有 權狀等資料,向上訴人佯稱伊提供系爭不動產做為借款之擔 保,先後於105年6月30日、同年9月1日與同年10月24日,為 上訴人設定如附表所示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3筆 抵押權)。但兩造素不相識,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也未同 意或授權羅燕珠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3筆抵押權 ,兩造自始未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訴人應塗銷登記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求為確認系爭3筆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3筆 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簡塗臥病造成羅燕珠財務沈重負擔,被上訴人 需要創業資金,二人自105年6月29日至106年11月20日止, 二人共同向伊陸續借得新臺幣(下同)860萬4500元,被上 訴人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將印鑑證明、系 爭印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交付羅燕珠,授 權羅燕珠辦理系爭3筆抵押權設定。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與 羅燕珠代理權,前開資料既屬真正,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無從對伊主張系爭3筆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3筆抵押權不 存在及應塗銷系爭3筆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為上訴人設 定登記系爭3筆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 357-367頁)。
㈡羅燕珠於105年6月30日、106年6月2日、同年7月12日,自其 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羅燕珠國泰世華帳戶),分別將70萬元、10萬元、20萬元 匯至被上訴人在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設第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瑞興銀行帳戶),合 計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5、199、202、268頁)。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上訴人設定登記系爭3筆抵押權, 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抵押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 致該抵押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被上訴人認該私法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3筆抵押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羅燕珠 偽造委託書申領其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盜 蓋系爭印鑑及偽簽其姓名,將其委託簡塗保管所有權狀等件 交予上訴人配偶華忠勇,佯稱其同意設定系爭3筆抵押權( 見本院卷㈠第287頁)。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與羅燕珠自10 5年6月29日至106年11月20日止,共同向其借款860萬4500元 ,其將561萬2988元匯入羅燕珠國泰世華帳戶,其餘以現金 交付羅燕珠,被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3筆抵押權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299頁)。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總額860萬4500元借據共24紙(見原審卷第60-8 3頁),然前開借據均係羅燕珠所簽立,並未經被上訴人簽 署,已難認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所辯華忠勇曾與其連繫設定系爭3筆抵押權及借貸事宜,以 及共同委任地政士藍玉芬辦理系爭3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 訴人卻表示不聲請訊問華忠勇、地政士藍玉芬及其職員蘇奇
烽作證(見本院卷㈡第12頁),則其辯詞已乏據可徵。至上 訴人自105年6月29日至106年11月20日,先後42次匯款至羅 燕珠國泰世華帳戶共計561萬2988元(見本院卷㈠第299-305 頁),但上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開設,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指定羅燕珠為受款人,亦無從憑以推論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貸。況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與羅燕珠共同向其借款 ,然系爭3筆抵押權係以羅燕珠為債務人,卻未將被上訴人 登記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益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共同借 款人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又謂羅燕珠收受匯款後陸續將其中100萬元匯至被上訴 人帳戶,可見被上訴人係共同借款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5 -307頁)。羅燕珠國泰世華帳戶固於105年6月30日、106年6 月2日、同年7月12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被 上訴人瑞興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然羅燕珠對於進 入國泰世華帳戶資金本可自由動支,上訴人僅因其中3筆款 項匯予被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與羅燕珠共同向其借款云云 ,洵無足採。
㈢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所規定。而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 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用 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印文之私 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再為其他 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抵押權之 設定,係由羅燕珠將被上訴人系爭印鑑、印鑑證明、不動產 所有權狀與身分證影本交付華忠勇(見本院卷㈡第35頁), 而前開印鑑證明係羅燕珠擅以被上訴人受託人名義,先後於 105年6月28日與同年8月31日申領,有委託書與印鑑證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20-21、94、102、110頁)。且羅燕珠於原 審結證稱:伊與母親簡塗、被上訴人同住多年,母親生病時 ,囑咐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印鑑等物存放保管箱 內,交由伊保管。伊於10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時,私自以系 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3筆抵押權。伊擅以被上訴人名 義填寫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系爭 印鑑、偽簽被上訴人姓名,事後交給華忠勇。上訴人將各筆 借款匯入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121頁)。再者,羅燕珠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33號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公訴,
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羅燕珠行 使偽造文書罪共3次,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定執行 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391-404頁),並有外放刑事偵查影印卷可稽。益 證羅燕珠偽造委託書以被上訴人受託人名義申領印鑑證明,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盜蓋系爭印鑑及偽簽被上訴人姓名 ,連同所有權狀交予華忠勇,辦理系爭3筆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並非被上訴人或其授權羅燕珠在系爭3筆抵押權相關文 件蓋用印鑑,上訴人未能再舉證系爭3筆抵押權文件之真正 ,則上訴人執上開文件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3筆抵押 權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臥病在床之母 親簡塗,不符常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7頁)。然羅燕珠於 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夫妻原本與簡塗(108年過世)同住, 弟媳大約在80幾年遷出,但被上訴人仍住在家中照顧父母。 母親生病時,伊與被上訴人都有支付生活及醫療等費用,大 致是平均分擔,被上訴人每月提供1萬元由伊為母親煮飯, 也會補貼母親住院費用。105年以後,伊經濟狀況不佳,都 是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254頁) ,堪認被上訴人與母親簡塗長期同住,親子相處融洽且感情 穩固,則其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簡塗保管,尚難認有何違 常之處。
㈤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 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 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 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 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羅燕珠提供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供 上訴人設定系爭3筆抵押權,上訴人自105年6月29日至106年 11月20日止借款期間,長達1年4個月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借 貸或設定抵押權事宜,各紙借據亦僅由羅燕珠簽署,上訴人 復又將各筆款項匯予羅燕珠,且羅燕珠上開犯行業經判處罪
刑在案,均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簡 塗保管,簡塗自行委由羅燕珠持有,嗣遭羅燕珠以偽造文書 方式設定系爭3筆抵押權。被上訴人並非知悉羅燕珠擅自設 定系爭3筆抵押權卻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無授權外觀可言 ,則上訴人執此辯以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無 可採。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設定系爭3筆抵 押權予上訴人,是前開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3筆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3筆抵押權不存 在,以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3筆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主張羅燕珠匯款100萬元係向 其清償債務一節,已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㈠不動產標示: ⑴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5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0。所有權人:羅台生。 ⑵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面積8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羅台生。 ㈡編號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 1 1.收件字號:北投字第086320號。 2.登記日期:105年6月30日。 3.權利人:吳淑女。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正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含本票擔保、借據)。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空白) 8.清償日期:105年9月27日。 9.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约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1.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燕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設定權利範圍:如前述㈠不動產標示欄位⑴⑵ 16.證明書字號:105北士字第004399號。 17.設定義務人:羅台生。 18.共同擔保地號:如前述㈠不動產標示欄位⑴ 共同擔保建號:如前述㈠不動產標示欄位⑵ 19.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1.收件字號:北投字第123140號。 2.登記日期:105年9月1日。 3.權利人:吳淑女。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正。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含本票擔保、借據)。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空白) 8.清償日期:105年11月30日。 9.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1.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燕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設定權利範圍:如前述㈠不動產標示欄位⑴⑵ 16.證明書字號:105北士字第006330號。 17.設定義務人:羅台生 18.共同擔保地號:如前述㈠不動產標示欄位⑴ 共同擔保建號:如前述㈠不動產標示欄位⑵ 19.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1.收件字號:北投字第148490號。 2.登記日期:105年10月24日。 3.權利人:吳淑女。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正。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含本票擔保、借據)。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空白) 8,清償日期:106年1月20日。 9.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1.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燕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設定權利範圍:如前述㈠不動產標示欄位⑴⑵ 16.證明書字號:105北士字第007691號。 17.設定義務人:羅台生。 18.共同擔保地號:如前述㈠不動產標示欄位⑴ 共同擔保建號:如前述㈠不動產標示欄位⑵ 19.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