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94號
TPHV,109,上,394,202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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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江文欽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蘇俊明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江文欽鄞山寺
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蘇俊明鄞山寺信徒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四日之信徒關係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蘇俊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江文欽之上訴及鄞山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鄞山寺上訴部分,由鄞山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蘇俊明負擔;關於江文欽上訴部分,由江文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江文欽(下稱其姓名)於原審主張伊母親江廖心愛為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鄞山寺(下稱鄞山寺)之信徒,伊於江廖心 愛生前受讓其信徒資格,卻遭鄞山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召 開106年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106年會議)決議將 伊自信徒名冊除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依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乃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106年會議將伊除名之決議無效;於本院審理時復主 張伊亦符合死後繼接信徒資格之程序,且系爭106年會議將 伊除名之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而追加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經核係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追加。
二、又江文欽及被上訴人蘇俊明(下稱其姓名,與江文欽合稱江



文欽2人)於原審先、備位之訴均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蘇俊明陳明係請求確認自97年6月2 7日起迄今信徒關係存在,江文欽則稱係請求確認89年7月起 迄今信徒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核係補充其聲 明之範圍,以下並就其補充調整其等之聲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江文欽2人主張:鄞山寺係由信徒集資興建,主要出資者有 江、蘇、游、練、胡、徐等六姓人士,信徒資格乃係基於原 始出資人出資建寺而來,係屬原始出資人之權利,於原始出 資人死亡後,該信徒資格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惟 因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而以規約規定由家屬推舉一人作為信 徒名義人以為登記。故鄞山寺信徒資格之取得,依慣例得由 信徒於生前放棄並指定其家屬為讓與,亦得依84年鄞山寺規 約第7條規定於信徒死亡後,由其家屬推舉一人代表繼接。 江文欽之母江廖心愛(於89年9月18日死亡)原為鄞山寺之 信徒,於89年7月間出具聲明書表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並 指定江文欽受讓信徒資格,由江文欽出具表示受讓之申請書 交付當時鄞山寺之管理人即訴外人練鐵雄。(江文欽上訴後 並主張伊於江廖心愛死亡後,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檢具申 請書、其他家屬推舉伊為代表之協議書等資料,申請繼接江 廖心愛之信徒資格)。嗣經97年6月27日鄞山寺召開之97年 度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97年會議)同意其加入為信徒,且 送主管機關為備查,江文欽因而取得信徒資格,並開始收受 鄞山寺發放之福利金及被通知參與信徒會議。蘇俊明之父即 訴外人蘇長盛亦原為鄞山寺之信徒,於95年11月22日死亡後 ,由其全體繼承人推舉蘇俊明一人為代表繼接,蘇俊明並依 84年規約第7條規定,於6個月期限內即96年初出具相關文件 申請繼接信徒資格,惟因鄞山寺當時身陷募建與私建爭議之 行政爭訟,遂指示蘇俊明配合其實際作業時間將日期留白, 迨至97年6月27日召開97年會議前夕,再要求蘇俊明填載申 請日期為97年6月10日,並提出蘇長盛除戶謄本以利審查; 嗣該次會議討論並決議同意蘇俊明繼接蘇長盛之信徒資格, 且送主管機關備查,蘇俊明因而取得信徒資格。詎鄞山寺之 管理人練瑞銘竟於106年8月23日召開系爭106年會議,以江 文欽2人申請繼接信徒資格時間均超過6個月,97年會議決議 同意江文欽2人為信徒,違反84年規約第7條規定,應為無效 之決議為由,而決議將江文欽蘇俊明自信徒名冊除名(下 合稱系爭除名決議)。然84年規約第7條之期限僅係敦促繼 承人儘速辦理繼接,違反並不生失權效果,況97年會議同時 通過訴外人江文斌成為信徒,然鄞山寺於103年第2次信徒大



會討論江瑞斌申請死後繼接時間超過84年規約第7條規定期 限,僅決議將江瑞斌除名,而未就其已知相同情形之蘇俊明 為處置,繼續讓蘇俊明參與後續多次召開之信徒大會暨行使 相關信徒權利,已足以使蘇俊明產生鄞山寺已無欲追究先前 遲延申請繼接之信賴基礎;另鄞山寺亦已於103年修正規約 ,增列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者,得成為信徒,蘇俊明 聲請繼接信徒時間縱有疵累,亦因該修正而滌除。是系爭10 6年會議以江文欽2人申請繼接逾期為由而為除名之決議違反 規約之意旨,顯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信徒關係仍然 存在。縱認系爭106年會議決議有效,然該次會議之召開程 序欠缺鄞山寺於106年7月7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7條所定, 應由信徒3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書面。江文欽 2人並於當場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是亦得準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則兩造間 信徒關係亦仍存在。爰依民法第148條、第56條第2項規定( 江文欽上訴後並追加依民法第72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106年會議之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 信徒關係存在。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106年會議之系爭除名決議,並確認兩造間信 徒關係存在。
二、鄞山寺則以:伊否認江廖心愛於生前將其信徒資格讓與江文 欽之事實,伊於江廖心愛死亡後給付江文欽福利金等,係援 用於信徒死亡後尚未繼接前,逕給付予家屬之先例,又江文 欽所收受之開會通知書,僅係於江廖心愛死亡後通知其家屬 之便宜措施。江文欽2人申請死後繼接信徒資格,依其等申 請書日期,均違反84年規約第7條所定6個月期限,依同條規 定擬制為放棄信徒資格,即無信徒資格容其等繼接。97年會 議決議同意江文欽2人繼接信徒資格,即為無效決議;且該 次信徒大會決議亦未遵守84年規約第7條,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亦應為無效。兩造間信徒關係既為當然、自始不存 在,並無信徒資格可供剝奪,是系爭106年會議決議將江文 欽2人自信徒名冊中除名,僅係除錯,亦非權利濫用;另伊 於103年度信徒大會決議未就江文欽2人部分為處理,不足據 為其等信賴之基礎。又系爭106年會議為伊管理人所召集, 自無須有信徒3分之1以上之連署書面,召集程序並無瑕疵。 再江文欽2人於本件訴請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時間與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897號事件(下稱另案)確認之訴部分時間重疊 ,為同一事件,已受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確認系爭106年會議關於將蘇俊



明自信徒名冊除名部分之決議無效,確認蘇俊明鄞山寺間 信徒關係存在(就蘇俊明之備位之訴未再予審酌),另駁回 江文欽之訴。江文欽鄞山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江文欽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文欽部 分廢棄。㈡確認鄞山寺系爭106年會議將江文欽除名之決議無 效。㈢確認江文欽鄞山寺間自89年7月起迄今信徒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文欽部分廢棄。㈡鄞山寺系爭 106年會議將江文欽除名之決議撤銷。㈢確認江文欽鄞山寺 間自89年7月起迄今信徒關係存在。鄞山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鄞山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蘇俊明之 訴。鄞山寺江文欽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江文欽之上訴 。蘇俊明之答辯聲明:鄞山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鄞山寺為有財產、設有管理人,並有信徒大會,且已辦理寺 廟登記之組織,有寺廟登記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 ㈡鄞山寺於84年12月30日訂定之規約第7條規定「本寺信徒如有 死亡,應自死亡之日起陸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 舉一人為代表繼接,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 請主管官署核備始為合法信徒。逾期倘不推舉繼接人時,則 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4頁 )。
鄞山寺於97年6月27日召開97年會議,於第一案審查江瑞斌江文欽蘇俊明3名各繼接死亡信徒訴外人江羅查某、江廖 心愛蘇長盛原信徒資格之申請,決議同意該3人加為信徒 ,並將異動後新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情,有97 年會議紀錄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7年8月1日同意備查函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55、111頁)。
㈣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9號江長錫江瑞斌鄞山寺間請求 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下稱江瑞斌案),判決確認前開97年 會議關於同意江瑞斌加入信徒之決議無效,並確認江瑞斌鄞山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99頁)。鄞山寺嗣於103年5月14日召開103年第2次信徒 大會,決議依據江瑞斌案判決結果,將江瑞斌除名註銷其信 徒資格;復於106年8月23日召開系爭106年會議,以江文欽 申請繼接江廖心愛之信徒資格時間及蘇俊明申請繼接蘇長盛 之信徒資格時間均逾6個月為由,認97年會議決議同意江文 欽、蘇俊明加入信徒之決議應亦屬無效為由,提請討論,並 決議:「江文欽蘇俊明自信徒名冊除名、報請備查」等情 ,亦有上開二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 府同意備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08、109、112至114頁)。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 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 ,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 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 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9 70號、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 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32年台上字第2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六、經查,江文欽2人於106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 請求㈠確認系爭106年會議之系爭除名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 間信徒關係存在(蘇俊明自97年6月27日起迄今,江文欽自8 9年7月起迄今);備位之訴請求㈠撤銷系爭106年會議之系爭 除名決議,㈡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蘇俊明自97年6月27 日起迄今,江文欽自89年7月起迄今)。嗣鄞山寺於107年間 向原法院對江文欽2人提起另案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訴



訟,請求㈠確認97年會議關於同意江文欽2人加為鄞山寺信徒 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自97年6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3日間 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訴 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其訴,鄞山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 追加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106年8月24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 存在。㈡確認江文欽鄞山寺間自89年7月起至97年6月26日 期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 上字第897號判決改判確認鄞山寺97年會議關於同意江文欽 加入鄞山寺信徒之決議部分無效;確認鄞山寺江文欽間自 97年6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確認 鄞山寺江文欽間自89年7月起至97年6月26日止,及自106 年8月24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駁回鄞山寺其餘上訴 及追加之訴;鄞山寺江文欽就其等敗訴不服,提起上訴, 其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裁 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裁判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15-222頁、卷三第54-67頁、本院卷二第 93-99頁)。是依另案確定裁判之既判力,97年會議關於同 意江文欽繼接死亡信徒江廖心愛之信徒資格,加入鄞山寺信 徒之決議部分業已確認無效,鄞山寺江文欽間自89年7月 起至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年12月4日之信徒關係 亦經確認不存在;而97年會議關於同意蘇俊明加入鄞山寺信 徒之決議部分則經確認有效,鄞山寺蘇俊明間自97年6月2 7日起至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年12月4日之信徒 關係亦確認存在。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 為之裁判,自生既判力,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就同一訴訟標 的提起相反之訴,於本案亦不得提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合先敘明。
七、關於蘇俊明本件請求部分: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蘇俊明主張伊於父親蘇長盛死亡後,已依84年規約 第7條規定申請繼接其信徒資格,並經97年會議討論通過, 詎鄞山寺之管理人練瑞銘竟召開系爭106年會議,認伊申請 繼接信徒資格時間超過6個月而決議將自信徒名冊除名,該



會議違反規約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等語,為鄞山 寺所否認,是系爭106年會議對蘇俊明所為之除名決議有效 與否並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蘇 俊明就該決議是否無效提起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另案就蘇俊明是否逾期申請繼接其父親蘇長盛信徒資格之 爭點,本於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定:蘇俊明於蘇 長盛95年11月22日死亡後6個月期限內即提出繼接信徒資格 之申請,鄞山寺並自96年1月26日即開始給付福利金予蘇俊 明,之後鄞山寺因私、募建爭議訴訟,拖延至97年間爭議結 束後,始要求蘇俊明在申請書及其餘繼承人放棄參加信徒資 格之協議書上填載日期為97年6月10日,並檢附蘇長盛之除 戶謄本等文件,故蘇俊明並無逾期申請繼接之情事,鄞山寺 請求確認97年會議關於同意蘇俊明加入鄞山寺信徒之決議無 效部分,非屬有據,而駁回鄞山寺此部分請求確定(見原審 卷三第58-63頁、本院卷二第95頁)。鄞山寺於本件並未提 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述爭點效理論,自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則蘇俊明 既未逾期申請繼接,系爭106年會議卻以其申請繼接之時間 逾越鄞山寺84年規約第7條所定6個月期限,決議:「蘇俊明 自信徒名冊除名、報請備查」,自違反規約之規定,蘇俊明 主張該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1 06年會議對伊所為之除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鄞山寺於另案 提起確認鄞山寺蘇俊明自97年6月27日起之信徒關係不存 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既經另案駁回確定,則自97年6月27日起 至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年12月4日止,蘇俊明鄞山寺信徒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則蘇俊明就此段期間重複 請求確認其與鄞山寺間信徒關係存在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其請求確認其與鄞山寺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迄今信徒關 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蘇俊明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06年會議對其 所為之除名決議無效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 該除名決議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而其備位聲明㈡與先位 聲明㈡相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八、關於江文欽本件請求部分: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江文欽主張伊母親江廖心愛生前已出具聲明書表示放棄鄞山 寺信徒資格,由伊受讓,並將申請書交付當時鄞山寺之管理



人練鐵雄,江廖心愛死亡後,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檢具申 請書、其他家屬推舉伊為代表之協議書等資料,申請繼接江 廖心愛之信徒資格,並經97年會議決議同意伊加入,亦符合 死後繼接之要件,詎鄞山寺之管理人練瑞銘竟召開系爭106 年會議,認伊申請繼接信徒資格時間超過6個月而決議將自 信徒名冊除名,該會議違反規約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云云,為鄞山寺所否認,是系爭106年會議對 江文欽所為之除名決議有效與否並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江文欽就該決議是否無效提起確認 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另案就江文欽是否於江廖心愛生前即受讓成為信徒資格之 爭點,認定略以:江文欽抗辯伊於87年7月江廖心愛生前即 受讓成為信徒,並經鄞山寺通知已經信徒大會通過云云,然 未提出已為生前受讓之申請文件,或經鄞山寺信徒大會決議 以生前受讓成為信徒之會議記錄為證;且依江文欽提出之存 摺及通知開會函文,可知鄞山寺匯款信徒福利金或通知開會 時間,均已在江廖心愛死亡之後,無從佐證江文欽於江廖心 愛死亡前已受讓成為信徒之事實;另依證人即斯時為鄞山寺 處理行政事務之代書徐永鎮鄞山寺之出納江淑正及江文欽 之兄長江文慶之證詞,及江文欽之長姊江明麗提出其歷年記 載之帳目明細,亦可知無從僅由福利金之給付及通知開會之 情狀,即認江廖心愛生前已將信徒資格讓與江文欽;且鄞山 寺於89年6月15日、93年4月22日、93年11月29日召開之信徒 大會,均仍列江廖心愛為信徒,江文欽甚且於93年4 月21日 提出申請書,及檢具由江廖心愛之繼承人於93年4月21日簽 署之協議書,向鄞山寺申請繼接成為信徒,鄞山寺更據其上 開申請,於97年系爭大會決議同意其成為信徒;江廖心愛之 全體繼承人(包含江文欽)於母親死亡後,尚且抽籤並簽署 共同聲明書,自難認江廖心愛於生前已將其信徒資格讓與江 文欽。故鄞山寺主張於87年7月起至97年6月26日系爭大會召 開前之期間,江文欽未曾以生前受讓取得鄞山寺之信徒資格 等情,洵非無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65頁)。又另案就 江文欽是否因死後繼接取得信徒資格之爭點,認定:鄞山寺 另主張江廖心愛之繼承人實係推舉訴外人江文輝為代表繼接 信徒,江文欽並無受到江廖心愛之家屬推舉,其卻隱瞞上開 事實,僭稱為被推舉人,而向伊為繼接申請,仍已違反84年 規約第7條之規定等情,有江廖心愛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聲明 書及證人江文慶江明麗、江胡淑靜之證述可證,且江文欽 堅詞陳稱其僅受江廖心愛生前受讓,並無主張死後繼接等語 ,顯見其亦應無否認於江廖心愛死亡後,其未曾受全體繼承



人推舉為代表繼接信徒之情事,則鄞山寺於系爭97年會議以 江廖心愛死亡,江文欽繼承江廖心愛申請繼接為由,決議同 意江文欽加入鄞山寺信徒,確與84年規約第7條所定之要件 不符;鄞山寺據此主張系爭大會關於通過江文欽繼接原信徒 江廖心愛成為信徒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堪認有據。因而 判決確認鄞山寺97年會議關於同意江文欽加入鄞山寺信徒之 決議部分無效;及確認鄞山寺江文欽間自89年7月起之信 徒關係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66頁)。 ⒊江文欽就另案判決認定其並無於生前繼接信徒資格乙節,並 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述爭點效理論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另97 年會議關於同意江文欽繼接死亡信徒江廖心愛之信徒資格, 加入鄞山寺信徒之決議部分既已經另案判決確認無效,江文 欽嗣亦未再依鄞山寺規約規定,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 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成為合法信徒,其於本件再主張已 因死後繼接取得信徒資格云云,自屬無據。而系爭106年會 議雖係以江文欽逾期申請繼接為由,決議:「江文欽自信徒 名冊除名、報請備查」,然江文欽既不符合生前受讓及死後 繼接信徒資格之要件,其請求確認系爭106年會議對其所為 之除名決議無效,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鄞山寺另案提起確認鄞山寺江文欽自89年7月起之信徒關係 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既經勝訴確定,則自89年7月起至另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年12月4日止,江文欽與鄞山 寺信徒關係不存在即有既判力,則江文欽就此段期間重複請 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既未證明其 於108年12月5日以後有另取得鄞山寺信徒資格,則其請求確 認其與鄞山寺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迄今信徒關係存在,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江文欽既已經另案確認其自89年7月起至108年 12月4日止不具有鄞山寺信徒資格確定,其既非信徒,即無 從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6年會議對其所為之除名決議 ,其備位聲明㈠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聲明㈠既 無理由,其備位聲明㈡復與先位聲明㈡相同,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蘇俊明請求確認系爭106年會議關於將其除名之 決議無效,及確認其與鄞山寺自108年12月5日起迄今信徒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確認自97年6 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信徒關係存在部分)則不合法, 應予駁回。江文欽請求確認系爭106年會議關於將其除名之 決議無效,及確認其與鄞山寺自108年12月5日起迄今信徒關 係存在,暨請求撤銷106年會議關於將其除名之決議,均無 理由,其餘請求(即確認自89年7月起至108年12月4日止信 徒關係存在部分)則不合法,均不應准許。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開蘇俊明請求不合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為蘇俊明 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鄞山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蘇俊明請求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鄞山寺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江文欽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江文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江文欽請求不合法部 分,原審雖未及審酌,而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惟其請求既 不應准許,仍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鄞山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江文欽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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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