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朱玉華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下 逕稱姓名)為被上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 並與乙○○合稱乙○○等2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刊登標題為「長灘島一條線比基尼!台女真實身分 曝光」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在圖片及說明所示「圖/翻 攝自News5Everywhere YouTube」中之「News5Everywhere」 字樣,設置網路連結(下稱系爭超連結),得以連結至顯示 伊姓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 片等個人資料之護照內頁、名稱為「Aksyon Primetime/Oct ober11,2019」之影片(下稱系爭A影片)網址(https://ww w.youtube.com/watch?v=EOQFia9zCRs),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及不法侵害伊隱私,請求乙○○等2人應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441 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就上開請求減縮為乙○○等2人應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㈡第469頁),並追加主張:乙○○等2人未經合理查證 ,於系爭報導不實記載馬來鎮警察局長貝隆(Maj.Jess Bay lon)之陳述,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 之損害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23、469頁)。上訴人就 上開起訴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0萬元本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皆本 於乙○○等2人刊登系爭報導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有 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乙○○等2人不同意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㈡第223頁),惟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及追加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丁○○(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就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乙○○受僱於戊○○公司,擔任戊○○公司經營之 戊○○新聞網路平台之責任編輯,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10時 刊登系爭報導,在圖片及說明所示「圖/翻攝自News5Everyw here YouTube」中之「News5Everywhere」字樣,設置系爭 超連結,得以連結至顯示伊姓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護照內頁之系爭A 影片網址,且未經合理查證,在系爭報導不實記載:「馬來 鎮警察局長貝隆(Maj.Jess Baylon)指出,女子不認為自 己的比基尼有問題,聲稱這是自我展示的方式,她覺得相當 舒適,在台灣也時常這樣穿。」等語(下稱貝隆陳述內容) ,已違反個資法規定,並不法侵害伊隱私權及名譽權。㈡被 上訴人丙○○(下逕稱姓名)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8時10分在 網路臉書(Facebook)以個人帳號「子迂的蠹酸齋」發布供 不特定多數人可見之公開貼文:「…原來台灣女孩『甲○○』, 是個勇於追求人類天然本心的前衛主義者。透過單線型兩件 式比基尼,讓全世界的男男女女體會到,『甲○○』所表達的訴 求,是尚不被社會所允許的…甲○○,你是齋主我的英雄!」 (下稱系爭甲貼文),並附上網路連結,得以連結至顯示伊 姓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 等個人資料之護照內頁、名稱為「Sobrang nipis na bikin i」之影片(下稱系爭B影片),亦違反個資法規定,及不法 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㈢丁○○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1時4 5分在網路臉書個人帳號「丁○○教授/醫師」發布供不特定多 數人可見公開貼文:「我們小時候想要看到女生的屁股、得
扒開她的内褲、現在的男生想要看到女生的内褲、得扒開她 的屁股、時代的變化實在太大、我們也只能適應它了」(下 稱系爭乙貼文),並附上伊與男友在菲律賓長灘島之照片2 張,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損害伊人格尊嚴,致伊身處感受 嚴重冒犯之情境,貶損伊之人格。㈣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 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個資 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後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第1 88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乙○○等2人應連帶賠償120萬元(其中60萬元係訴之追加 )、丙○○、丁○○應分別賠償60萬元各本息,及依序刊登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乙○○等2人部分:系爭報導為爭議時事議題,目的係為提醒大 眾注意國外對個資保障之觀念、法律制度不同,增進公共利 益之目的,並以設置系爭超連結之方式,註明係依法明示出 處,符合媒體查證義務,並未違反個資法,亦未侵害上訴人 之隱私。系爭報導引用貝隆陳述內容,係翻譯自菲律賓當地 媒體報導而來,且該等陳述於系爭報導之前,已廣泛可見於 國内外各家報導,伊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
㈡丙○○部分:系爭甲貼文雖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惟此僅為姓名 權之合法使用,且該貼文所附連結之系爭B影片,護照號碼 末3碼並不清晰,出生年、月、身分證字號、護照照片均不 清楚,無從辨別,不具有個人資料之可識別性。伊並未違反 個資法,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
㈢丁○○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略以:系爭乙貼文僅係描述不同時代的不同現象,並未評 判任何個人,亦未予以任何評價,非屬歧視、侮辱之言行, 引用之照片亦有遮掩致大眾難以辨認,上訴人以伊為性騷擾 為由,訴請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㈦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乙○○等2人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澄清暨道歉啟事以16號字 體之半版篇幅(高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頭版各1日。㈣丙○○應給
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 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有臉書「子迂的蠹酸齋」帳號貼 文頁面15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㈥丁○○應給付上訴人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丁○○將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以文字方 式,刊登於其所有臉書「丁○○教授/醫師」帳號貼文頁面15 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㈧(追加)乙○○等2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四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就金錢 給付部分,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乙○○等2人、丙○○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等2 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為: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卷㈠第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乙○○受僱於戊○○公司,擔任戊○○公司經營之戊○○新聞網路平 台之責任編輯,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刊登系爭報導, 設置系爭超連結,得以連結至系爭A影片,系爭報導並記載 貝隆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37至61頁)。
㈡丙○○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8時10分在網路臉書以個人帳號「 子迂的蠹酸齋」發布系爭甲貼文,並附上網路連結,得以連 結至系爭B影片(見原審卷第65、385至387頁)。 ㈢丁○○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1時45分在網路臉書以個人帳號「 丁○○教授/醫師」發布系爭乙貼文(見原審卷第69頁)。 ㈣上訴人因至菲律賓長灘島旅遊,身著微型比基尼而遭當地警 方裁處罰鍰2500披索(下稱系爭事件),菲律賓媒體報導系 爭事件時,上訴人之護照資料經菲律賓警方提供予該國媒體 而公開於系爭A、B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而成為新聞報 導內容之一部分。有系爭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1、38 5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報導、系爭甲貼文設置系爭超結或附上網址,得以連結 至系爭影片,是否違反個資法規定,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 私及名譽?上訴人請求乙○○等2人、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㈡系爭報導記載貝隆陳述內容,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請求乙○○等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㈢丁○○張貼系爭乙貼文是否對上訴人為性騷擾及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報導、系爭甲貼文設置系爭超結或附上網址,得以連結 至系爭影片,並未違反個資法規定,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乙○○等2人、丙○○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 ⒈乙○○等2人刊登系爭報導、丙○○張貼系爭甲貼文,並未違反個 資法規定:
⑴按所謂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明確。次依 個資法第2條第3至5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乃係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者,則為個人資料之利用。又非公務機關(即指 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 稱特種個人資料)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 ,倘具有特定目的,且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 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 加以利用,甚且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者,則 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據個資法第2條第8款、第 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第20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所謂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 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 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此據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 規定明確。簡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 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⑵經查,觀諸系爭影片之截圖,上訴人之護照照片與姓名、護 照號碼均清晰可見,已具有識別上訴人之功能及作用,核屬 個資法所稱之一般個人資料。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廣為新聞 媒體報導,具有新聞性,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308頁),且有相關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6 頁、原審卷第233至237頁)。綜觀乙○○撰寫系爭報導內文, 記載:「菲律賓新聞早在事件爆發後,就大喇喇地將女子與 男子的護照資料全曝光,連姓名都照得一清二楚,讓網友震 驚不已;還有不少網友質疑,國外媒體怎能如此大方公布他 人個資,……『誇張,連護照號碼都不碼一下』、『說真的,可
以這樣洩漏個資嗎』、『在菲律賓犯罪,個資用新聞放送果然 先進』」等內容後,始在所放置經馬賽克遮蔽之上訴人護照 翻拍照片上方註記「▼事件爆發後,當地媒體直接曝光女子 及男友的護照資料。(圖/翻攝自News5Everywhere YouTube )」等字樣並在「News5Everywhere」字樣處設置系爭超連 結,以連結至系爭A影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系爭甲 貼文內容則為:「透過在長灘島的勇敢行動,讓全世界的人 類都知道,原來台灣女孩『甲○○』,是個勇於追求人類天然本 心的前衛主義者。」、「透過單線型兩件式比基尼,讓全世 界的男男女女體會到,『甲○○』所表達的訴求,是尚不被社會 所允許的,但哪個社會運動的偉大情操者不是呢?」、「甲 ○○,你是齋主我的英雄!」等語,並在「PS.影片為菲律賓 當地新聞」字句後,並附上網址得以連結至系爭B影片(見 原審卷第65頁)。兩造不爭執乙○○、丙○○為公務機關以外之 自然人,渠等各經由公開之網路YOUTUBE平台,取得具有上 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影片(見原審卷第61、65頁),當係取 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而系爭報導內容除報導系爭事件外, 復說明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經菲律賓媒體公開乙事,系爭甲貼 文則係評論上訴人穿著微型比基尼並表達個人意見(見原審 卷第65頁),可見乙○○、丙○○取得系爭影片,乃係為了新聞 傳播或評論系爭事件之特定目的。再者,系爭影片乃菲律賓 媒體發布(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乙○○、丙○○於系爭報導、 系爭甲貼文設置系爭影片之超連結或附上網址,核係在蒐集 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之利用,且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上訴人未舉證其已對菲律賓 媒體就其個人資料有禁止處理或利用,相對於乙○○、丙○○前 揭新聞傳播或評論系爭事件之特定目的,上訴人對於已被外 國媒體公布之一般個人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亦無更值得 保護之重大利益。是則乙○○、丙○○取得及利用具有上訴人個 人資料之系爭影片,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報導及系爭甲貼文利用具有上訴人 個人資料之系爭影片,既在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自無庸論以是否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 外情事,併此敘明。
⒉乙○○等2人刊登系爭報導、丙○○張貼系爭甲貼文,並無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⑴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 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 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 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 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其次,國民固 受有憲法上所保障生活私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權,而享有不受他人探知護照內容之個人資料隱私權。 但為保障新聞自由,於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有一定公益性 ,為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之事實,針對新聞自由及個 人隱私權兩種法益衝突之情形,在不侵害個人得合理期待不 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且公開內容未逾越依社會通念不能 容忍之界限下,新聞報導披露個人資料之隱私,尚難謂係不 法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條所 保護之隱私,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 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 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 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 ,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 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
⑵經查,系爭報導及系爭甲貼文設置系爭超連結及附上網址, 固得連結至具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影片。惟系爭報導設 置系爭超連結,乃係說明所述「當地媒體直接曝光女子及男 友的護照資料」之依據,且細繹系爭報導內容,除敘述系爭 事件外,復論及國外媒體對於系爭事件新聞處理方式,及喚 醒社會大眾對於維護個人資料之意識,則乙○○等2人辯稱: 系爭報導為爭議時事議題,目的係為提醒大眾注意國外對個 資保障之觀念、法律制度不同,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設置 系爭超連結係為註明出處乙節,堪為可採。足知系爭報導非 但具有公益性,更具有高度新聞性。又丙○○在系爭甲貼文以 附上系爭B影片網址之方式,說明其評論系爭事件之依據, 其內容乃係評論系爭事件,為個人意見表達,並無事實陳述 ,況系爭事件經新聞媒體普遍報導,自屬係對可受公評之事 所為評論,無論係對於上訴人行為為正向或負向之意見,均 未逾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難認丙○○張貼系爭甲貼文之評
論,已達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再者,上訴人本於自 主意識,在菲律賓長灘島之公眾場域穿著微型比基尼,致生 系爭事件,衡與一般社會事件之當事人係被動或被害之情況 不同,復非個人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生之活動資訊(諸如時 間、地點、行為),於此種情境下,本難以強調隱私權之絕 對性,況上訴人之姓名於乙○○、丙○○刊登或發布系爭報導及 系爭甲貼文之前,經系爭影片以公開護照頁面之方式揭露, 依社會通念,自難合理期待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被閱覽系 爭報導或系爭甲貼文以外之人所知悉。準此,本院權衡比較 新聞及言論自由、個人隱私權及名譽權保障之二法益衝突之 結果,認系爭報導、系爭甲貼文設置系爭超結或附上網址, 得以連結至系爭影片,且丙○○張貼系爭甲貼文,並在文章內 稱呼上訴人之姓名,非屬對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違法之侵害 。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為單純獵奇之八卦式報導,對於公 共利益極小,而乙○○等2人利用「台女真實身分曝光」作為 標題,引導閱聽人點擊系爭超連結以觀看系爭A影片,逾越 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謀取商業利益,自屬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隱私云云。惟系爭報導具有公益性,且設置系爭超連 結係在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已如前述。又 系爭報導以「台女真實身分曝光」為標題,固有引導閱聽人 點擊閱覽系爭報導,惟非謂所有閱聽人點擊系爭報導即可查 知具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護照內頁,此觀系爭報導下之留言 謂:「所以呢?是什麼身分?」、「這樣用標題把人騙進來 點閱到底有啥意思?!……」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73、275 頁),況上訴人復未舉證乙○○等2人以系爭報導謀取之商業 利益,超逾新聞自由保障之利益,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 足取。
⒋綜上,乙○○等2人刊登系爭報導、丙○○張貼系爭甲貼文,並未 違反個資法規定,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則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 第2項後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等2人連帶賠償 60萬元、丙○○賠償60萬元各本息,並刊登附表一、二之道歉 啟事,即屬無據。
㈡系爭報導記載貝隆陳述內容,業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乙○○及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
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 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 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 ,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經 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倘依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報導當時,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2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事件經菲律賓詢問者報(Inuirer)於108年10月1 0日報導,報導內容提及:「The tourist, according to B aylon, considered it as “a form of expression and of feeling comfortable with her body.” The woman also told police it was what she wears normally back in T aiwan, Baylon said.」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核與 系爭報導記載之貝隆陳述內容相符,且系爭報導亦有說明此 係「綜合外媒報導」(見原審卷第41頁),則乙○○辯稱伊係 翻譯自菲律賓當地媒體報導,堪為可採。其次,新加坡媒體 新聞頭條(Head Topics)、我國三立新聞網、聯合新聞網 於108年10月11日就系爭事件分別報導:「The woman, acco rding to Baylon, considered it as “a form of express ion and of feeling comfortable with her body.” She a lso told police that it was what she wears normally back in Taiwan, Baylon said.」、「馬來鎮警察長貝隆( Maj.Jess Baylon)……並透露這位台灣正妹說她在台灣常常 這樣穿」、「警察局長貝隆(Maj.Jess Baylon)表示,該 名女遊客認為自己的穿著沒什麼不對,主張這是一種自我展 現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133至134頁、原審卷第 233頁)。衡以菲律賓詢問者報(Inuirer)、新加坡媒體新 聞頭條(Head Topics)、三立新聞網、聯合新聞網,均係
具有相當公信力之媒體,且系爭報導記載之貝隆陳述內容亦 與新加坡媒體新聞頭條(Head Topics)、三立新聞網、聯 合新聞網上開記載內容相合,則乙○○等2人辯稱渠等有相當 理由相信菲律賓當地媒體報導係合於事實而予轉述報導,業 經合理查證等語,應為可取。乙○○等2人刊登系爭報導前, 既經向多方媒體查證確認,已善盡合理查證之責,上訴人復 未舉證乙○○等2人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菲律賓詢問者報所 為報導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要難以渠等未向馬 來鎮警察局長貝隆(Maj.Jess Baylon)及上訴人求證貝隆 陳述內容是否實屬,且無平衡報導,反推系爭報導悖於當時 查證的國內外媒體報導之內容,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乙○○等2 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復請求傳喚證 人紀○○,證明系爭報導不實記載貝隆陳述內容云云(見本院 卷第295至299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系 爭報導所載貝隆陳述內容與當時國內外媒體報導內容相符, 乙○○等2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難認係對上訴人之名譽為不法侵害。
⒊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2人連帶賠 償損害60萬元本息,並刊登附表一之道歉啟事,不應准許。 ㈢丁○○張貼系爭乙貼文並無對上訴人為性騷擾及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
⒈按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此據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明確。可見性騷擾行為係以「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前提要件。 ⒉經查,丁○○為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專科醫師,原為高雄醫學大 學醫學系婦產科學專任教授及附設醫院主治醫師,於109年8 月1日退休後接任台北秀傳醫院執行院長,且擔任台灣婦科 海扶治療醫學會理事長等職,業據丁○○陳明在卷,並有丁○○ 名片、個人網頁資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241頁、原審 卷第331頁)。由系爭乙貼文內容(見原審卷第69頁),可 知丁○○係本於從事婦產科醫師之經驗,以戲謔之方式,表達 吾人應適應時代的變化,核屬其個人言論及意見之表達,難 認丁○○張貼系爭乙貼文係對上訴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再者,系爭事件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丁○○
張貼系爭乙貼文,發表其對系爭事件之評論,縱上訴人對系 爭乙貼文內容感到不快或感受冒犯,惟此仍屬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圍。依前述法益權衡標準,尚無逾越一般社會生活 所允許之法秩序範圍,不能認為系爭乙貼文已構成對於上訴 人性騷擾之言行,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準此,上 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條前段,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60萬元本息,並刊登附表三之道歉 啟事,亦為無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乙○○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丙○○ 、丁○○各給付60萬元各本息,並分別刊登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 請求乙○○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