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久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丁
訴訟代理人 王水城
上 訴 人 廖釗慧
嚴萬壽
被 上訴人 曾志雄
彭琇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 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 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曾志雄、彭琇萍(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上訴人久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久順公司)、 廖釗慧、嚴萬壽(下各稱其名,與久順公司合稱上訴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即久順公司、廖 釗慧分別提起上訴,形式上既有利於與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嚴萬壽,上訴效力即及於嚴萬壽,應視同 上訴而列嚴萬壽為上訴人。
二、嚴萬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嚴萬壽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以廖釗慧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長期從事載送貨物業務,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受久順公司指示搭載所交付之貨物,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區中華路與博愛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對向有被上訴人之女彭宇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忠孝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嚴萬壽駕駛之系爭貨車,致彭宇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顱骨骨折併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腦幹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廖釗慧允許嚴萬壽無照駕駛系爭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同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彭宇婕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與嚴萬壽負連帶賠償責任。嚴萬壽駕駛系爭貨車送貨,久順公司對其有指揮監督關係,且久順公司未查明嚴萬壽是否具有駕駛執照及對交通規則之熟稔程度為何,即指示嚴萬壽為其載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久順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嚴萬壽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久順公司、廖釗慧應各與嚴萬壽連帶賠償曾志雄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損害金額,及賠償彭琇萍如附表編號5所示慰撫金,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彭宇婕應負之過失比例30%,曾志雄、彭琇萍得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9萬6,152元、75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久順公司則以:嚴萬壽非伊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嚴萬壽非 執行伊業務,系爭事故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廖釗慧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嚴萬壽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擅自開走系爭貨車,伊無出借或交付系爭貨車予嚴萬壽之行 為,且不得因伊與嚴萬壽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認伊事前知悉嚴 萬壽駕照遭註銷之事。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彭宇婕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嚴萬壽非無駕駛技術,嚴萬壽之行為 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彭宇婕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應減輕伊賠償金額40%。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況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 年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嚴萬壽則稱:伊無意見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即 久順公司與嚴萬壽連帶、廖釗慧與嚴萬壽連帶給付曾志雄89 萬6,152元本息,久順公司與嚴萬壽連帶、廖釗慧與嚴萬壽 連帶給付彭琇萍75萬元本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 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 不贅論)。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久順公司、廖釗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40至141頁): ㈠嚴萬壽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8年4月22日晚間10 時37分許,駕駛其以廖釗慧名義購買之系爭貨車,沿新北市 樹林區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區中華路與博愛街口 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對向有彭宇 婕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忠孝街方向直行至 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嚴萬壽駕駛之 糸爭貨車,致彭宇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顱 骨骨折併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内出血、腦幹衰竭而死 亡之事實。
㈡廖釗慧與嚴萬壽為男女朋友關係,廖釗慧所有系爭貨車長期 由嚴萬壽從事載貨使用,嚴萬壽從未有過小客車駕駛執照並 有多筆交通違規記錄。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載有久順公司交辦須於108年4月2 3日下午3時運送至花蓮之貨物(見原審卷193頁)。 ㈣曾志雄為彭宇婕支出醫療費用2,769元、屍袋500元、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費用4,600元及喪葬費20萬0,920元 。
㈤兩造不爭執財產所得資料如原審限閱卷3至12頁所示。
㈥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嚴萬壽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彭宇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
㈦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 七、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久順公司與嚴萬壽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僱用 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 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只須僱用人在 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令受僱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 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 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久順公司與嚴萬壽間有運送貨物之業務上之往來, 為久順公司自承在卷(見原審卷59、61、258頁)。又久順 公司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上載有久順公司交辦 須於翌日下午3時運送至花蓮之貨物(見不爭執事項㈢)。 再嚴萬壽於警詢時自陳:車上貨品是隔天要載去花蓮送貨 ,所以先把貨物放置在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248頁反面 );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受僱於久順公司,伊 是靠行,平常都是載百貨公司的貨,當時伊要去花蓮等語 (見本院卷250頁反面至251頁)。足徵嚴萬壽被久順公司 使用為久順公司執行運送貨物之職務,客觀上具備執行職 務之外觀,有時間上之密切關聯,且久順公司經營汽車貨 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12
0頁),客觀上得透過核實嚴萬壽駕駛執照之方式預防並 控制嚴萬壽因不具備汽車駕駛之技術與能力而仍開車上路 運貨之風險,卻未審核嚴萬壽之駕車資格任由嚴萬壽為自 己載運貨物,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並享受嚴萬壽為其運貨 之收益,依上說明,久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嚴萬壽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廖釗慧與嚴萬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廖釗慧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其駕駛,顯 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明 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發生事故時,出借汽車人之行為為損 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經查,廖釗慧所有系爭貨車長期由嚴萬壽從事載貨使用 ,嚴萬壽從未有過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有多筆交通違規記 錄乙節,為廖釗慧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廖 釗慧自承嚴萬壽原本有駕照,但因為欠監理所錢,要等 錢還清後才可以考駕照等語(見原審卷80頁),足見廖 釗慧確實知悉嚴萬壽並無汽車駕照,則其將系爭貨車交 予無駕駛執照之嚴萬壽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依上開說明,自 屬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廖釗慧之行為與 嚴萬壽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上訴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 依民法之規定。」廖釗慧雖未經起訴及判刑,惟其既與 刑事被告嚴萬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與法有據,廖釗慧辯稱:伊未遭刑事 追訴,被上訴人併列伊為被告,並不合法云云,自不可 採。
⒉廖釗慧抗辯: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交付系爭貨車予嚴萬 壽使用,嚴萬壽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貨車云云。惟廖釗慧 與嚴萬壽為男女朋友關係,廖釗慧所有系爭貨車長期由嚴 萬壽從事載貨使用等情,為廖釗慧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且系爭貨車自107年11月8日起登記為廖釗慧所有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本院卷252頁),觀諸嚴 萬壽駕駛系爭貨車載貨之Facebook翻拍照片(見原審卷19 7至235頁),可知廖釗慧長期將登記自己名下之系爭貨車 交付嚴萬壽載貨使用,足徵廖釗慧明知且同意嚴萬壽得隨 時使用系爭貨車。廖釗慧所辯,不足採信。
⒊廖釗慧又辯:嚴萬壽雖無照駕駛,但非無駕駛技術之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⑴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 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 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 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 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 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 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事故為嚴萬壽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彭宇婕騎乘系 爭機車先行所致,而嚴萬壽未領有駕駛執照,廖釗慧明 知此情仍出借系爭貨車,致嚴萬壽駕駛系爭貨車並違規 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彭宇婕致死,廖釗慧出借 系爭貨車之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 。則倘無廖釗慧出借系爭貨車之幫助行為,嚴萬壽應不 致駕駛系爭貨車肇事,即廖釗慧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 助行為,結合嚴萬壽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彭宇婕 死亡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請求廖釗慧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為可採,與嚴萬壽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即非所問。
⒋廖釗慧再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即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有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附民卷5頁),未 罹於2年時效,廖釗慧所辯,顯有誤會。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應免其責任之義務。
⒈查曾志雄因彭宇婕支出醫療費用2,769元、屍袋500元、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費用4,600元及喪葬費20萬0 ,920元,合計20萬8,7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嚴萬壽無照駕駛系爭貨車,且其左轉彎未讓對向即 彭宇婕之直行車先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181號提起公訴,原法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判決嚴萬壽犯過失致 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122頁),彭宇婕之死亡 與嚴萬壽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曾志雄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嚴萬壽賠償前述 費用20萬8,7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是否過高?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為彭宇婕之父母,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驟失其女 ,衡情使被上訴人感到悲慟逾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彭宇婕因系爭事故死亡,及 兩造於10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曾志雄所得1,841元、 名下有房地1戶,彭琇萍所得44萬5,668元、名下有汽車 ,久順公司所得1萬6,504元、名下有汽車,嚴萬壽無所 得、名下有房地4筆,廖釗慧無所得、名下有汽車等情 (見限閱卷3至12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 50萬元,尚屬適當。
⒊嚴萬壽與彭宇婕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事故目擊者劉永崧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機車車速 很快,有先鳴聲喇叭,接近路口剎車,在剎車後打滑跌 倒等語(見本院卷253頁反面),系爭事故目擊者張金 達於警詢證稱:系爭機車行駛在伊前方,車速很快,要 閃避對向車道左轉的系爭貨車就煞車摔倒等語(見本院 卷255頁反面),復參彭宇婕於進入系爭事故路口前已 有剎車行為,而嚴萬壽駕駛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靜止位置為已完成左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本院卷257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嚴萬壽應 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對向有彭宇 婕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忠孝街方向直 行至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嚴萬 壽駕駛之糸爭貨車,嚴萬壽無照駕駛系爭貨車,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彭宇婕駕駛系爭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可參(見原審卷157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彭宇婕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 失責任,爰依彭宇婕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30%之損 害賠償金額。
⑶次查,因嚴萬壽、廖釗慧對於彭宇婕所負之賠償責任, 與久順公司對於彭宇婕應負之賠償責任間,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而曾志雄之損害為270萬8,789元(上⒈ 不予爭執之20萬8,789元+250萬元慰撫金),彭琇萍之 損害為250萬元慰撫金,並依嚴萬壽、彭宇婕各應負擔7 0%、30%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故曾志雄 、彭琇萍因系爭事故可向上訴人請求不真正連帶賠償之 金額各為189萬6,152元(計算式:2,708,789×70%=1,89 6,1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5萬元(計算式:2 ,500,000×70%=1,750,00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 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 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其等因系 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㈦),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中扣 除。是以曾志雄、彭琇萍各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 表所示89萬6,152元(計算式:1,896,152-1,000,000=896,1 52)、75萬元(計算式:1,750,000-1,000,000=750,000), 洵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㈠嚴萬壽、廖釗慧應連帶給 付曾志雄89萬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嚴萬壽 自108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41頁)、廖釗慧自108年12月22 日(見附民卷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久順公司應與嚴萬壽連帶給付曾志雄89萬6,1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嚴萬壽、廖釗慧應 連帶給付彭琇萍75萬元,及嚴萬壽自108年12月10日、廖釗 慧自108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久順公司應與嚴萬壽連帶給付彭琇萍75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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