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吳孟倉
吳淑芬
吳清源
吳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明慧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
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吳孟倉、吳淑芬、吳清源、吳淑敏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及上訴。上訴人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壹仟零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7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 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 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 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次按第二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吳孟倉、吳淑芬、吳清源、吳淑敏(下稱吳孟倉 等4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下稱新 北市政府)、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下稱鶯歌區公所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決後附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107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編號1006⑴ 所示鐵皮屋(廣場,面積:377.44平方公尺 )、編號1006⑵所示鐵皮屋(活動中心,面積:150.55平方 公尺)、編號1006⑹所示鐵門(面積:0.81平方公尺)之建 築物(下合稱系爭A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吳孟倉等4人。⒉新北市政府、鶯歌區公所、上訴人新北市鶯 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下稱三官大帝功德會)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1006⑶所示RC(功德會,面積:49.48平方公 尺)、編號1006⑷所示RC(功德會陽台,面積:2.76平方公 尺)、編號1006⑸所示RC(功德會雨遮,面積:2.56平方公 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B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吳孟倉等4人。⒊新北市政府、鶯歌區公所應自107年2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吳孟倉等4人新臺 幣(下同)17,627元。⒋新北市政府、鶯歌區公所、三官大 帝功德會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 ,按月給付吳孟倉等4人1,735元(見原審卷第610頁)。則 計算前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聲明第3、4 項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查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31日吳孟倉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 交易價額,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 果,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間之價格為每坪152,900元之情, 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7月27日110年永估字 第11007033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不動產估價書)可 稽。依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換算,吳孟倉等4人請求將系 爭A、B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 92,813元【計算式:〔(377.44+150.55+0.81)×0.3025×
152,900〕+〔(49.48+2.76+2.56)×0.3025×152,900〕 =26,99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9,600元,扣除吳孟倉等4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648 元(見原審卷第7頁),吳孟倉等4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 2,952元(249,600-176,648=72,952)。 ㈡原審為吳孟倉等4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吳孟倉等4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其上訴及變更聲明為:⒈鶯歌區公所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吳 孟倉等4人。⒉三官大帝功德會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建物 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吳孟倉等4人。⒊鶯歌區公所應自 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吳孟倉等4 人17,627元。⒋三官大帝功德會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吳孟倉等4人1,73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4,400元,扣除吳孟倉等4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 0,588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吳孟倉等4人應再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63,812元(374,400-210,588=163,812)。 ㈢復經本院判決:⒈三官大帝功德會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孟倉等4人各217元。 ⒉三官大帝功德會應將系爭B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吳孟倉 等4人;並駁回吳孟倉等4人之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吳孟倉 等4人及三官大帝功德會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則吳孟倉等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4,458,190元〔計算式:(377.44+150.55+0.81)×0.302 5×152,900=24,458,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三審訴訟費用為340,872元,扣除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2,5 04元(見卷附109年7月3日臺灣銀行公庫部臨時收據),吳孟 倉等4人應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48,368元(計算式:340,87 2-176,648=148,368)。三官大帝功德會提起第三審上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34,623元〔計算式:(49.48+2. 76+2.56)×0.3025×152,900〕=2,534,62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9,219元,扣除三官大帝功 德會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8,179元(見卷附本院109年7月8日 收據,另前次三官大帝功德會聲請溢繳裁判費返還26,006元 部分,已於109年8月7日裁定退還,故此部分不列入扣除額) ,三官大帝功德會應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40元(計算式 :39,219-38,179=1,040)。 ㈣茲限上訴人吳孟倉等4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72,952元、第二審裁判費163,812元、第三審 裁判費148,368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及上訴;三官大帝功 德會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4
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