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吳孟啟
吳繼國
蔡明添
蔡美玉
李義陽
楊麗珠
江寶深
江松青(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
江金樺(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
江祥溢(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世雄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如附表2所示之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2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1訴訟標 的價額欄所示(土地公告現值17萬3,000元/平方公尺,另被 上訴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如附表2所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1:
上訴人 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吳孟啟(1/2) 吳繼國(1/2) A(1) 6 49平方公尺*173,000元=847萬7,000元 A(2) 5 A(3) 10 A(4) 28 蔡明添(1/4) 蔡美玉(3/4) B(1) 9 31平方公尺*173,000元=536萬3,000元 B(2) 22 李義陽 C(1) 7 27平方公尺*173,000元=467萬1,000元 C(2) 20 楊麗珠 D(1) 6 22平方公尺*173,000元=380萬6,000元 D(2) 16 江寶深 F(1) 13 14平方公尺*173,000元=242萬2,000元 F(2) 1 江松青 江祥溢 江金樺 H 2 2平方公尺*173,000元=34萬6,000元
附表2:
上訴人 第三審裁判費 吳孟啟 6萬3,714元 吳繼國 6萬3,714元 蔡明添 2萬0,311元 蔡美玉 6萬0,933元 李義陽 7萬0,998元 楊麗珠 5萬8,078元 江寶深 3萬7,585元 江松青 江祥溢 江金樺 連帶5,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