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陳祥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姜威宇律師
洪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代表人 ,已由林國彬變更為陳昌正,有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五 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佐,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499-5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務人相 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葉 佳瑛(下逕稱其名)與上訴人(下稱葉佳瑛二人)各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葉佳瑛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 未標明幣別者同)6億70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億7012萬5000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已為一部 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葉佳 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至102年5月14日期間擔任伊投資部協理,為伊董事會決議任用之經理人,其主管之投資部於101年6月18日提出國寶投字第101139號簽呈(下稱系爭簽呈),並於同年6月25日、8月17日先後提出「國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建議書」(合稱系爭建議書),建議伊投資購買由瑞士信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信貸)發行之30年期重新包裝金融債券(即「Secured Repackaged Notes」,ISIN_CODE:XZ0000000000,下稱系爭債券)(下稱系爭投資案),經當時之董事長葉佳瑛簽核同意,伊遂以美金55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6億3091萬8725元之金額購入系爭債券,其中美金2500萬元係購買由Gold Dragon Resources Limited(下稱Dragon公司)發行之Loan Note(到期日104年9月7日)。然依Dun&Bradstreet Inc.(即鄧白氏公司)於105年2月4日之調查結果,Dragon公司已無營業、無銀行帳戶、無交易或投資等訊息,顯見伊對於該公司之債權(本金美金2500萬元)於104年9月7日到期後,確定悉數無法獲償,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即已高達美金2500萬元,折合新臺幣7億7012萬5000元。又系爭債券之發行人實為Sherlock Finance Limited公司(下稱Sherlock公司),而非瑞士信貸,且該公司非金融機構,亦無信用評等,系爭債券非屬「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下稱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伊得投資之金融債券;再系爭投資案之金額超過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之限額1億元,且係與無信用評等之對手往來,交易前不僅未踐行取得會計師合理性意見之程序,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條第5款,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復未提報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率爾作成系爭投資建議書,亦違反伊內部制訂之「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設置規則」(下稱資管會設置規則);另系爭投資建議書僅有投資標的收益率之評估,毫無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等評估資料及具體分析,更違反伊內部制訂之「國外投資作業手冊」(下稱投資手冊)第1條第1項規定。而上訴人為伊投資部主管,竟未審慎查核系爭簽呈、建議書之內容是否正確,亦未踐行相關必要程序,率予簽核,且針對法令遵循室(下稱法遵室)、風險管理部(下稱風險部)之質疑,另出具補充說明書,仍強調系爭債券為金融債券、發行人為瑞士信貸、Sherlock公司僅負責投資組合之管理云云,更在「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下稱買賣通知單)所載購買標的與系爭簽呈、投資建議書不同之情形下,仍予簽核,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7億7012萬5000元損害,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就上開損害中之1億元,已於104年6月25日訴請葉佳瑛二人賠償,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葉佳瑛二人均有過失,判命其二人應各賠償伊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及爭點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業經兩造辯論,並經本院於該案就兩造所提證據調查後為判斷,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投資部之職務範圍僅負責搜尋投資標的、擬定投資政策、提出投資建議,而伊僅為投資部協理,非投資部門體系之最高階主管,簽核後尚須層轉投資長、法遵室、風險部、總經理及董事長覆核、審核、核決,並無決定交易與否之決策權,況伊獲授權之權限僅每日累積金額1億5000萬元,系爭債券之交易金額高達16億元,不在伊決策權限範圍內,伊自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無同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且伊於系爭簽呈、建議書簽核亦與系爭投資案之執行,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又系爭簽呈、建議書非伊擬定,乃由投資人員擬定轉呈,其上清楚記載投資標的之種類、內容、發行人及投資建議,並無明顯闕漏或隱匿之情形,伊善意信賴投資人員提出之相關投資資料,依其專業及職權對所載投資標的進行初步審查,判斷購買價格與預估績效符合公司投資內規及公司利益,始予簽核,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系爭簽呈、建議書上明確記載投資標的為瑞士信貸發行之債券,與投資人員提供之資訊相符,伊未參與後續付款、取券流程,無從知悉何以葉佳瑛最終係簽核與系爭投資案建議投資標的不符之買賣確認單,亦不得歸咎伊。況伊縱有過失,系爭簽呈、建議書上除有伊與投資人員簽名外,法遵室、風險部、財務部之主管,及伊上級主管即投資長、總經理及董事長均有簽核,卻僅課予伊一人負全部賠償責任,顯失公允。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標的金額高達6億7012萬5000元,與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1億元相差甚鉅,不符合前後兩訴訟所涉及之爭執利益大致相當之要件,且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投資案之決策者為何人一節為實質認定,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至102年5月14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投資部協理,投資部先後提出系爭簽呈、建議書、補充說明書,建議被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債券,經董事長葉佳瑛簽核同意後以美金5500萬元購入。又系爭債券係由Dragon公司發行之LoanNote(到期日104年9月7日,占8%,購買價格美金2500萬元)及Lloyds TSB Bank(下稱Lloyds銀行)發行之30年期可買回零息債(面額美金9080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91日,購買價格美金2500萬元)所組成,經鄧白氏公司調查發現Dragon公司已停止營運,104年9月7日到期無法獲償,致被上訴人受有美金2500萬元折合新臺幣7億5000萬元之損害。嗣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為一部請求1億元本息,經前案一審判決及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葉佳瑛二人均應負賠償責任,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各情,有系爭簽呈、建議書、補充說明書書、「國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檢查表」(下稱檢查表)、買賣通知單、鄧白氏公司調查報告及中譯文、前案一審、二審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可稽(原審卷第59-163、223-224、237-243、273-280、289-293頁,本院卷第479-48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401-405、417-418頁,本院卷第460、540頁),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理人,未審慎查核系爭簽呈、建議書之內容是否正確,亦未踐行相關必要程序,率予簽核建議投資系爭債券,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同一原因事實及相同理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前案確定判決以:⑴系爭簽呈、建議書均稱系爭債券乃「瑞士信貸所發行之債券」,屬「金融債券」,惟系爭債券實際係由Sherlock公司所發行,係包裝由 Dragon公司發行之Loan Note及Lloyds銀行發行之可買回零息債所組成者,並非金融債券,非被上訴人依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投資之有價證券種類。另系爭債券之所有現金流量及風險,與分別購買前述兩檔並無差異,其中Loan Note係一無擔保放款票據,亦非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得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種類。再參諸系爭債券之發行人Sherlock公司根本係欠缺信用評等者,亦與投資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須具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信用評等,且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有間。故系爭簽呈、建議書上記載系爭債券為瑞士信貸所發行,或信用評等為A,或可歸類為金融債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原審卷第141-142頁)。⑵投資部負責主管之業務包括投資操作及管理、投資政策擬定、投資計劃與預算之執行,故關於投資策略之制定、投資標的之選擇、投資成效之評估等,均屬投資部門人員執掌之業務甚明;而系爭投資案乃由投資部經辦即訴外人杜逸塵製作系爭簽呈、建議書後,經上訴人於「投資部主管」欄位簽章,及提出補充說明書重申系爭簽呈、建議書之內容,並於買賣通知單上「交易核准」欄位簽章而為批核,益徵系爭投資案之策略擬定、標的選擇、成效評估均為上訴人職務範圍無誤(原審卷第142-143頁)。⑶上訴人為投資部協理,理應就系爭債券之投資細節詳為查核,其竟無視系爭債券之發行人為無信用評等之Sherlock公司,並非瑞士信貸之事實,且於風險部、法遵室建議確認投資標的是否為被上訴人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後,仍未依建議仔細查核,即出具補充說明書,強調系爭債券之發行人為瑞士信貸,Sherlock公司僅係負責投資組合之管理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徵上訴人非但並未本諸其投資專業,於投資策略及投資標的選擇上提供完整並正確資訊,且一再強調與實情不符之投資訊息,並於系爭簽呈、建議書上簽署核轉,就系爭投資案施以助力,促其交易之完成,致被上訴人買入系爭債券後受有鉅額損害,復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堪認上訴人就其簽核系爭投資案之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原審卷第143-145頁)等語,認定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前案確定判決復以系爭投資案之交易金額違反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2款所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含關係人)之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1億元之限制,且此項交易條件之適法性評估,乃上訴人應負責審查並詳實評估之事項,屬上訴人應盡之職責範圍(原審卷第153-154頁),另違反被上訴人依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制定之投資手冊第1條第1項承作之投資標的評估內容包括信用風險分析,存續期間分析、流動性風險分析、匯率風險分析、法律風險分析之規定(原審卷第154-155頁),資管會設置規則第1條應將系爭債券之投資案提經其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討論並作成決議,方可予以承作之規定(原審卷第156-157頁),及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並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原審卷第157-158頁)等語,認定上訴人簽核系爭投資案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⒉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抗辯:⑴投資部無決定交易與否之決策權,系爭債券不在其決策權限範圍內,伊於系爭簽呈、建議書簽核亦與系爭投資案之執行,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⑵系爭簽呈、建議書非其擬定,其係信賴投資人員提出之建議及投資資料,並無過失。⑶其未參與後續付款、取券流程,無從知悉購買之標的與建議投資之標的不符等語,已據其於前訴訟程序為相同之抗辯,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載明關於上開⑴之抗辯部分,係認:上訴人為投資部主管,執掌各投資計畫之制定,包括標的之選擇、成效之評估,不因董事長為實質最終核決權者,即謂非為其職務範疇,且系爭投資案乃投資部提出,經上訴人以在系爭簽呈、建議書簽核後層轉之方式行之,顯見系爭投資案之審查確屬其職務範圍,至其是否併有投資之提案、核決、付款交易權限,則非所問,故系爭投資案之案件核准、收益成效與風險評估、投資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等節,要屬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所應注意者,堪以認定(原審卷第143頁)。又上訴人之職責包含投資政策擬訂、投資規範修訂、投資計算與預算之規畫執行、避險之規劃與建議等,而其所主導擬定之投資建議與事實不符,避險規劃建議亦付之闕如,並於其他單位提請注意後,作成與事實不符之補充說明書,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倘經理人於處理事務時違反前揭義務,得以其非最終決策者,無須為公司之損害負責,將使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成為具文,立法目的亦蕩然無存(原審卷第147頁)。另會簽核轉之制度設計,本即需簽核者於監督、控管、審核無誤後,始得轉呈,上訴人既已於系爭簽呈、建議書上簽名,自當負責(原審卷第148頁),其簽署核轉,就系爭投資案施以助力,促其交易之完成,而有過失甚明(原審卷第144-145頁)。關於上開⑵之抗辯部分,則參酌投資部經辦人員杜逸塵之證言後認定:系爭投資案並非由杜逸塵評估後作成系爭簽呈、建議書,而係由上訴人或葉佳瑛先將系爭債券之相關英文契約等文件交予杜逸塵,杜逸塵僅負責翻譯為中文,欠缺承作相關業務之能力與經驗,自無評估分析之可能(原審卷第145-147頁)。關於上開⑶之抗辯部分,亦認:投資部於特定交易核准前,仍應為合理之查核,此由買賣通知單上有「投資核准」欄位,投資部協理亦須於其上簽名確認,才會送到交易部完成交易即明,且買賣通知單上已記載系爭債券之發行人及國際編碼,上訴人於簽核確認前,稍加查核即可發現系爭債券並非由瑞士信貸發行,得就相關資訊再次確認,其竟疏未為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原審卷第147-148頁)等語,因認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⒊從而,兩造就上訴人簽核系爭簽呈、建議書,出具補充說明書,及簽核買賣通知單,致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而受有損害,是否屬上訴人職務範圍、是否違反法令、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之爭執,乃前訴訟程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於一、二審各提出近十份書狀,及開庭調查十餘次,已為充分之舉證、辯論,再由本院於前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已生爭點效,則兩造均未就上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故兩造及本院就上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上訴人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投資案之決策者為何人一節為實質認定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就葉佳瑛執行業務有無過失部分,已審酌被上訴人101年7月30日之分層負責授權表,認定系爭投資案之最終核定權人為葉佳瑛(原審卷第148頁倒數第5行至第149頁第2行),且另敘明上訴人「於系爭投資案之相關簽呈及建議書上簽署核轉,就系爭投資案之交易施以助力,促其交易之完成」(原審卷第144頁倒數第3行至末行),而認定上訴人與葉佳瑛就系爭投資案得以完成交易均有助力,應各負賠償之責,故縱上訴人非系爭投資案之最終決策者,亦屬參與決策之人,仍無解其過失甚明。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請求之標的金額高達6億7012萬5000元,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1億元相差甚鉅,不符合前後兩訴訟所涉及之爭執利益大致相當之要件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所受損害為7億5000萬元,並表明僅先一部請求1億元,上訴人於該案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如訴訟標的為7億5000萬元,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已如前述,雖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差甚鉅,但前訴訟程序之標的金額1億元,亦屬鉅額,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與本件並無差異,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㈡、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資部之協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在簽核系爭簽呈、建議書,出具補充說明書,及簽核買賣通知單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違反被上訴人訂定之內部規範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億7012萬5000元,應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6日發函 請求上訴人應於收受該函翌日起5日內賠償美金2500萬元, 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1月17日收受等情,有臺北北門郵局 營收股存證號碼000150號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國 內掛號查詢紀錄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305-31 1、417-41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加計自104 年1月17日起5日期滿翌日即同年1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億7012萬5000元,及自10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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