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沂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
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阮嘉湘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3月1日由張劉國變更為阮嘉 湘,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89頁), 阮嘉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先位依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 建計畫港池水域浚挖及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填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 .1 1 條第5 項第8 款及第H .3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項、第227 條之2 第1項等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暨因 此增生與時間關連費用新臺幣(下同)6,546萬4,630元本息 ,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一般條款第E .3條及特訂 條款第R .14.4 條等規定,請求沉箱填築新增項目之追加工 程款5,111萬2,018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6萬4 ,630元本息(原審卷三第5至6頁、22頁),經原審為其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陳明依舊援引上開訴
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惟將原審所為先備位聲明變更為單一 請求,並訂立審理順序(本院卷一第332頁、336至339頁、 卷三第488至489頁、568至57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489頁),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Q .1.2及Q .1.3條約定,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為「港池水域 浚挖工程」、「臺北港南碼頭填區填築工程」,依系爭契約 特訂條款第R .9.2條約定,關於「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填築 工程」部分,係以「先完成臨時圍堤再進場排填」為施工原 則,被上訴人於伊進場排填之前,應要求他標即鴻欣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 畫- 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下稱鴻欣臨時圍 堤工程)如期完工,於該工程驗收合格後,通知伊接收場地 。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6.5.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 予伊之施工用地,包括其應促使鴻欣公司施作關於填築區周 圍之污濁防止膜防止設施後移交予伊。詎兩造於103 年3 月 5 日會勘時,鴻欣臨時圍堤工程尚未完工(即南北堤尚未合 攏);至103 年10月3 日亦僅完成北堤合攏之施作,南堤部 分沙腸段尚未完成;被上訴人至103 年11月7 日始辦理污濁 防止膜設施之會勘點交。被上訴人於無法交付適於施工用地 及違反環評承諾之情況下,一再催辦伊進場施工,並指示應 優先排填A 填區,伊不得已被迫進場施工及依其指示取消臨 時隔堤施作,致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通知停工,至103 年10月17日始通知復工,又因伊在復工後仍需進行動復員整 備,迄至103 年10月29日復工。本件加計南北堤未合攏(10 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共計183 天)、遭基隆港務 分公司停工迄至通知復工(103 年8 月6 日至103 年10月17 日共計73天)、動復員整備所需等期間(103 年10月18日至 103 年10月29日共計12天),扣除被上訴人核延12天、免計 工期8 天及實際進場施工天數24天,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H .2、H .3、H .7條規定,可得展延天數為167 天。又系 爭工程展延預定竣工日104 年12月7 日,推後167 天,得出 4 月至9月間之常時期間為53天、10月至次年3 月之季風期 間為114天,再依施工計畫書有關夏季施工工率為百分之75 、東北季風期施工工率百分40為標準,計算得出季風日曆天 數應為常時日曆天數之1.875 倍,本件展延工期日數合計應
為213 天。爰依序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3條、第F .11 條第5 項第8 款等約定,或參照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依民法 第490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第1項 等規 定,請求展延工期213 天暨因此增生與時間關連費用6,546 萬4,630元(包括工地管理費721 萬2,303元、上訴人總公司 管理費714 萬309元、下包商啟益公司求償5,111萬2,018元 )。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已擇定由伊負責供應浚挖 料,另由鄰標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負責 佈管填築沉箱,再於103 年5 月22日界面協調會指示確認以 耙吸船施作供應浚挖料事宜,嗣因鄰標工信公司功率過低, 被上訴人為催趕工進,於103 年7 月28日及同年8 月6 日界 面協調會指示伊變更原船機及工法。伊因被上訴人指示變更 工法,先行墊支予下包商啟益公司,動員調度船機費用及相 關衍生之管材等設置改裝費用計5,111萬2,018元,爰依序依 系爭契約第13條變更第1項、一般條款第E .3條及特訂條款 第R .14.4 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沉箱填築新增項目 之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5,111萬2,01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更正聲明內容如前所述(見前述甲、二)。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6萬4,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14.2 條約定,若 他標臨時圍堤工程合攏,無法與系爭工程填築進場施作時程 配合時,上訴人需主動向伊提報並施作臨時隔堤;若上訴人 延誤提報或施作等可歸責其自身之因素,導致延遲工程進度 ,不得要求額外展延工期及增加費用。本件上訴人原提送經 伊函轉予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通過之臺北港區施工計畫(下 稱港工計畫),即設計規劃在他標臨時圍堤工程未合攏前, 以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為因應;上訴人進場施工以前應已 預見他標臨時隔堤工程將無法與系爭工程時程配合,方依約 設計規劃設置臨時隔堤或中隔堤,且知情系爭工程無庸待他 標臨時圍堤工程完工,其可先施作中隔堤後進場排填施工。 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6.5.1條規定,除由被上訴人移 交他標臨時圍堤工程已佈設之污濁防止設施外,上訴人仍須 於填區沉澱池或溢流口外側,設置污濁防止措施,故上訴人 所提報之「港工計畫」除規劃有臨時隔堤或中隔堤之施作外 ,亦規劃有「污濁防制措施」,因此系爭工程無須待他標臨 時圍堤工程移交污濁防止膜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得自行設置 污濁防止措施進場排填。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因伊就他標臨
時圍堤工程未能依約交付用地,或未移交污濁防止膜,導致 其無法進場施工之情形。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 與伊召開浚挖回填工程協調會議,要求伊先行填築臺北港南 碼頭之A 填區,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通知上訴人優先辦 理臺北港南碼頭之A 填區施工規劃,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6 日函覆同意辦理,並表示經其評估契約第2 階段里程碑工作 內容之填區整備臨時圍堤或中隔堤工項已無增設需要,建請 取消設置,伊於103 年3 月28日通知上訴人修正向基隆港務 分公司申請施工許可所須提報之港工計畫,並提醒上訴人須 符合環說書及環保相關法規之規定。上訴人於103 年4 月7 日修訂分項施工計畫(非港工計畫),規劃利用C 填區填築 架管基礎至A 填區之方式,取代中隔堤之施作,雖經伊同意 核備,上訴人卻漏未修改「港工計畫」供伊函轉基隆港務分 公司,即於103 年6 月29日進場施作,致遭基隆港務分公司 認定上訴人在未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以前即進場排填棄土 ,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撤銷系爭工程之港工作業許可勒令 停工。製作「港工計畫」為上訴人之義務,本件需由其主動 提報予伊函轉基隆港務分公司,伊並無監督義務,伊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G .6條規定,亦不因未嚴格監督上訴人執行 契約、未能於上訴人違約時適時對其通知,而得免除上訴人 之義務;上訴人未主動提報修改「港工計畫」,變更設計內 容又違反環說書內容,遭通知停工,應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上訴人不得要求展延工期及補償。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本 無應指示上訴人為必要修正之義務,況伊為不具專業之定作 人,如課予伊施工中需負指導、審查專業之上訴人所製作之 施工計畫、圖面義務,並於伊核定後免除上訴人設計疏失之 責,有違承攬契約之精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3、G.6條 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 上開約款內容無效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於施工計畫及10 3 年1 月29日「研商台電公司申辦『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浚挖土方填築臺北港南碼頭C 填出工程』港工作業許可承諾 事項」會議中,均承諾暫拋區污濁防止膜須於船隻進出後即 時閉合;然上訴人並未依承諾於耙吸船底拋離開後,落實執 行移動式污濁防止膜關閉,致發生未即時封閉開口情形,遭 基隆港務分公司通知停工,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 ,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施工必定將遭遇東北季風期,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03 年10月1 日東北季風開始以前即 完工之可能,其以此為由換算展延天數,亦無理由。上訴人
所提出之各項費用,除無必要性及發生在其請求展延工期以 前之外,其餘均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非因展延工期增 加之支出。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14.3 條、工程規範第 02326 章第3.3 .3節、第3.3.4 節約定,上訴人須按伊分期 指定時程,將指定適量之砂方浚排至指定位置或設施,包含 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內,伊於103 年7 月28日、8 月6 日界 面協調會上指定上訴人直接佈管將浚挖料排至沉箱中填築, 本屬原契約範圍之工項;且系爭契約亦明定上訴人應配合他 標沉箱回填時程,採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之方式施工,故直 接佈管至安放沉箱,屬原契約範圍之工項,上訴人不得請求 追加工程款。工程規範第02326 章第4.1.2 節、第4.4.2 節 ,已約定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之計價約定,即詳細價目表「 水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 內」項目,伊 已給付該項目估驗款。又上訴人提出之沉箱填築工程款,除 「星海2001號」絞吸船租金外,其餘均為「星海9001號」耙 吸船之費用,與上訴人主張因伊指示而增加絞吸船之費用無 關。上訴人於103 年1 月提送之整體施工計畫,本就規劃以 絞吸船施作該項目,上訴人主張「星海2001號」絞吸船為原 契約範圍外增加之支出,與整體施工計畫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475至476頁 、555至557頁、卷二第42頁、82頁、卷三第19至22頁)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辦理之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103 年3 月5 日進行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雙層濾布鋪 設前施工界面會勘,其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如原審原證3會 勘紀錄「五、會勘結論1-5 」所載;103 年10月3 日被上訴 人辦理會勘點交鴻欣公司承攬「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 堤工程」之北堤工程方塊堤予上訴人;103 年11月7 日兩造 進行鴻欣公司承攬「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之 會勘,內容如原審原證4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所示(原證3、 4見原審卷一第18至26頁)。
㈢被上訴人與基隆港務分公司簽訂「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協議 書」。於102 年11月14日在浚挖回填工程協調會議時,經基 隆港務分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應優先辦理先行填築臺北港南碼 頭A 填區(由C 填區變更為優先排填至A 填區)之排填工作 ,嗣中興公司於103年2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優先辦理排填 至臺北港南碼頭A填區相關施工規劃。上訴人於103年3月26 日函覆同意辦理並建請取消設置臨時圍堤或中隔堤工項。上
訴人復於103年4月提出分項施工計畫,規劃利用C填區填築 架管至A填區之方式取代中隔堤之施作,經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主張依上證3施工計畫所載,該「同意」應為「審查 認可」)(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上訴人於103年6月29 日開始進場施作。
㈣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R.14.2條規定,於圍堤合攏無 法與系爭工程填築進場施工時程配合時,有主動提報被上訴 人及商港主管機關有關臨時隔堤設置及施作之義務;然實際 上是否施作,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Q.1.3 條規定及港工計 畫表2.系爭工程/ 臺北港區施工進度表(參上證2 :臺北港 區施工計畫節錄資料第12頁,即本院卷一第159頁)及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填築區之臨時隔堤」規定(參上證10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 頁,即本院卷一第355頁),係屬待被 上訴人指示施作之「未定工作項目」。
㈤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8 月8 日以被上訴人為受文者出具 原證6 函文略以:「說明三:經查貴處所管工程『林口電廠 更新擴建計畫臺北港C填區臨時圍堤工程』目前尚未完成合攏 之封閉棄填區域,恣意進行浚挖排填棄土除恐違反環評環境 影響說明書外,亦已違反貴我雙方協議書約定,惠請貴處立 即停止浚挖棄土排填至南碼頭C填區域外,並對恣意排填所 造成迴淤情事負責後續清除或復原作業,以為臺北港航道與 迴船池船隻航行安全。」等語。另該公司於103年8月12日以 被上訴人為受文者,出具被證9函文,內容略以:「一、貴 處辦理旨揭工程(即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浚挖臺北 港南碼頭C填區填築工程)前經本分公司103年2月6日基港北 勤字第1031000222號函原則同意施工,惟經查103年6月29日 至7月21日排填作業未依施工計畫及承諾事項辦理(如附件 ),本分公司已於8月6日通知施工廠商立即停工,並自即日 起撤銷港區工程作業」、「二、請貴處提出復工改善計畫, 經本分公司審查同意重新核發港區施工同意書後,方得繼續 施工」(原證6及被證9見原審卷一第33、95頁)。 ㈥被上訴人依106年10月3日在系爭工程臺北港停工案履約爭 議 調處分組會議記錄決議「有關103年9月11日至103年10月 16 日停工期間及復工時間之核延理由及核延日數,請施工 處 依契約規定及第三方責任,考量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 人,下同)之情形,考慮給予展延工期,惟乙方不得要求其 他管理費用補償」意旨,於106年12月18日辦理再協調會議 時,提出工期展延「再加核延36天」,上訴人基於未加計功 率產值差異之補償展延天數,且無法併拋棄展延管理費請求 等而未同意(原審原證32,見原審卷五第43至48頁)。
㈦依據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234A章「臨時圍堤」第1.2條第(3 )項規定,為因應填區周界臨時圍堤施工進度無法配合排填 進場如期合攏時,應由上訴人提報被上訴人或臺北港管理機 關即基隆港務分公司同意後,於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内另增 設分隔填區之臨時隔堤(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234A章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
㈧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8.5條規定,上訴人應提報臺北港南 碼頭填區填築工程計畫書(包含航運、拋填、佈管、臨時圍 堤、污染防制措施等),供被上訴人及臺北港管理機關審核 同意後方得進場施作。
㈨鴻欣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完成南北堤合攏作業,基隆港務分 公司於當日通知上訴人復工。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符合環評及系爭契約規定 之施工用地,並遭基隆港務分公司停工,請求展延工期213 天暨因此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6,546萬4,630元,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他標案工程所施作之南北堤未合攏 、被上訴人未交付污濁防止膜設施,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 3 年9 月30日應展延工期183 天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9.2條約定:「本工程以臨時圍堤 圈圍再進場排填為原則,第一階段填區周界已施築之臨時圍 堤(指定排填區周界臨時圍堤CD+3 .5M以下部分)屬甲方 ( 被上訴人,下同)發包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臺北 港南碼頭C填區臨時圍堤工程』施作範圍,甲方於上述工程驗 收合格後通知乙方接收場地並負責維護管理及損壞修補工作 ;第二階段填築區周界之臨時圍堤(如填區周界高程CD+3.5 M以上),則須由乙方依據填築進度負責施作」、第R.14.2 條約定:「本工程須俟臨時圍堤圈圍再進場排填為原則,若 『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 』圍堤合攏無法與本工程填築進場施作時程配合時,乙方須 自行考量船機動員、填區排填進場配合、竣工工期限制及提 報審查核準時間,主動提報甲方/ 商港主管機關有關臨時隔 堤設置及施作。若因乙方未如期提出、或增設臨時隔堤施工 延遲等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乙方無法如期完成各階段分 期分區竣工規定時,乙方不得藉詞以前期工程進度延遲影響 ,要求額外工期展期及增加費用」(原審卷一第67頁及前述 三、㈣參照)與工程規範第0234A章「臨時圍堤」第1.2條第⑶ 項約定「填築區之臨時隔堤:因應填區周界臨時圍堤施工進 度無法配合排填進場如期合攏時,由承包商提報甲方或臺北
港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於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內另增設分 隔填區之臨時隔堤」(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及前述三、㈦ 參照)。是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填區周界已施築之臨時圍堤 ,屬被上訴人發包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臺北港南碼 頭C填區臨時圍堤工程」(即鴻欣公司施作之臨時圍堤工程 ,下稱他標)施作範圍,原則上於該臨時圍堤工程驗收合格 後通知上訴人接收場地,再進場施作排填工作;至第二階段 填築區周界之臨時圍堤,則由上訴人依填築進度負責施作, 且原則上於臨時圍堤圈圍完成後,再進場施作排填工作。惟 若鴻欣公司施作之他標臨時圍堤工程無法與系爭工程填築進 場施作時程相配合時,上訴人應主動向被上訴人及商港主管 機關提報有關臨時隔堤之設置及施作,若有延誤提報或施作 等可歸責因素,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各階段工作時,其不 得額外請求工期展期及增加費用。因此上訴人提送並經被上 訴人函轉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通過之103年2月港工計畫修訂 版,即承諾於他標臨時圍堤工程未合攏前,上訴人將以施作 臨時圍堤或中隔堤方式因應(原審卷一第75至93頁);足見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以鴻欣公司施作之他標臨時圍堤工程 完成合攏為進場施作之前提,已有未合。再者,兩造既已合 意於鴻欣公司之他標臨時圍堤工程尚未完工前(即臨時圍堤 尚未合攏前),上訴人應負責提報及設置臨時隔堤以辦理填 築工作之施作,且不得額外再請求展延工期及費用,是本件 縱於103年4月1日至103 年9 月30日間,鴻欣公司尚未完成 南北臨時圍堤合攏工作,上訴人亦應自行負責提報及設置臨 時隔堤以辦理填築工作之施作,且不得額外再請求展期工期 及費用;從而上訴人以鴻欣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施作之他標案工程所施作之南北堤未合攏為由,指摘被上訴 人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之施工用地,應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 3 年9 月30日展延工期183 天,與上開約定顯有不符,難以 採取。
⑵次依環保計畫書約定:「...5.填區填築施工前,須確認填區 已設置之污濁防止膜或其他防止海水污染設施設置完整,以 防止懸浮 泥水污染擴散至臺北港區海域,有關污濁防止膜 設置及維護等須依特訂條款第R .6.5條相關規定辦理」(本 院卷一第507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6.5.1條則約定 :「本工程為避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9條之情事,乙方 應於浚挖船機及施工區設置污濁防止設施以減少懸浮顆粒擴 散對海域水質影響。其中填築區之污濁防止膜佈設,除由甲 方移交『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 圍堤工程』已佈設之污濁防止設施外,針對填區沉澱池或溢
流口外側,尚須設置污濁防止措施」、第R .6.5.3條約定: 「乙方須於浚挖工區浚挖施工及填區排填進場之施工前15日 曆天,以書面提出『污濁防止設施佈設及維護計畫』,其主要 內容(不限於)應包括如下:⑴既有已佈設污濁防止膜之現 況調查成果。⑵新設污濁防止設施之材質型錄或構造計算書 、平面配置圖、施工圖...」(原審卷三第94頁),是填築 區之污濁防止設施佈設,除由被上訴人移交他標之既有已佈 設污濁防設施外,尚須由上訴人在填區沉澱池或溢流口外側 等處,設置污濁防止措施,參以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提報 之「港工計畫」亦規劃有污濁防止措施(原審卷一第81頁反 面至第82頁、第84頁反面),因此上訴人於浚挖工區浚挖施 工及填區排填進場施工前,除調查既有已佈設污濁防止膜之 現況外,並為避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9條之情事,亦應 於浚挖船機及施工區新增設置污濁防止設施,以減少懸浮顆 粒擴散對海域水質影響;系爭工程自無須待他標臨時圍堤工 程移交污濁防止膜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得自行設置污濁防止 措施,以進場施作浚挖及排填工作,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未移交污濁防止膜,致其無法進場施工,應予展延工期 云云,自無可採。又依上訴人修訂之分項施工計畫,規劃利 用C填區填築架管基礎至A填區之方式,取代施作臨時隔堤或 中隔堤之施工方式,因不符合上開環保計畫書之規劃,致基 隆港務分公司以此為由通知停工,依一般條款G.3條、G.6條 約定:「乙方對於本契約規定屬於其應負責辦理之臨時工程 及永夂性工程之設計,包括模板支撐及開挖支撐等或乙方建 議變更工法所須附送之設計計算書及圖說,應負完成設計責 任」、「甲方對本契約條款未能嚴格執行,或對本契約或依 法之權利或補救措施未予執行或延後執行,或未能於違約時 通知乙方,或對本契約内業已檢驗點收或付款之任何物品或 服務,或對設計之審核或疏於審核等事項,均不應免除乙方 對本契約之任何保證及義務,亦不應視為甲方放棄行使契約 條款或法令規定之權利」(原審卷一第94頁),自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至被上訴人於提送經濟部之「工程採購履 約爭議協處案件陳述意見書」(下稱陳述意見書)内固記載 因考量圍堤即將合攏,始認定無設置中隔堤必要,復就利用 C填區填築架管基礎至A 填區之工法審認符合相關環評規定 ,並經電洽基隆港務分公司再行確認,因而同意分項施工計 畫(本院卷二第23至32頁),惟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8. 5條約定:「本工程浚挖配合之主要填區位於臺北港南碼頭 區,乙方除須自行負責相關臺北港港區進出及港工作業許可 申請外,另須依工程規範第02326 章『浚填』1.4 節規定,提
報臺北港南碼頭填區填築工程計畫書(包含航運、拋填、佈 管、臨時圍堤、污染防制措施等)及相關施工船舶證明文件 ,供甲方及臺北港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得進場施作」(原 審卷一第74頁)內容,並參照上訴人於本件兩造爭執發生後 ,曾新增排填工法,增加卡車陸上運載方式排填,於 104年 8月4日提送修改之港工計畫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轉送基 隆港務分公司核准後,方進場施工,有被上訴人文件審核表 可稽(本院卷三第67頁),可證上訴人擬定修改之施工計畫 縱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依約仍負提報該修改後之港工計畫經 基隆港務分公司同意後,併所為設計須符合環評規定工法, 方得進場施工之契約義務,仍無從本於被上訴人同意或核定 即可免責,甚至得歸咎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舉陳述意 見書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主張之佐證。此外,系爭契約第 8條係約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 作必要之修正」,足見被上訴人尚無負指示上訴人做必要修 正之義務,上開約定內容核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3、第G .6條等規範並無衝突,因此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系 爭契約第7條、第8條內容,見原審卷三第95頁),主張上開 一般條款因抵觸應優先適用之系爭契約第8條內容而不予適 用云云,亦無可採。再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 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稱「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 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 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被上訴人為投標承 攬政府大型公共工程之專業廠商,自陳參與包括東西橫貫公 路、曾文水庫、十大建設、十二項建設、六年國際、雪山隧 道、台北101大樓等多項工程,曾經國際性工程雜誌ENR(En gineering News-Record)評列為世界百大營造廠商,多次 榮獲公共工程金質特優獎及優良獎(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263頁),自有豐富之工程專業知識、經驗及能 力,其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 、標單、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
以了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G .3、第G .6條等約定內容(見四、㈠、⒈、⑵)對其不利, 非不得於投標前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亦可拒絕投標。從而 上訴人於簽約前既已知悉該項約定條款,仍決意投標,承攬 系爭工程,其於事後主張該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 之情形,尚非可採,併此說明。
⑶依上訴人所提施工日誌、會議紀錄、書函、工作進度管控表 、進場整備情況說明表、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雖自102年12 月10日起,指示上訴人儘速完成相關前置工作、完成第2 階 段里程碑要求目標,於103年4月上旬完成主要浚挖、運航船 機動員進場、指定暫存區之臨時圍堤、填區整備工作(包括 浚挖填築佈管、堤心石面層[CD.-2.00以下]之雙層濾布舖設 、臨時圍堤或中隔堤(若有必要增設時)等事項(本院卷一 第185至258頁),惟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14日以預訂於103 年6月3日進行浚挖作業為由,商請被上訴人函轉相關單位所 屬會員或船舶,航經浚挖水域時,注意避讓以免發生碰撞危 害(本院卷二第217頁),甚至於103年6月29日方始進場施 作(見前述乙、三、㈢),足見上訴人對進場施工之時機仍 係本於其專業、自身準備狀況之獨立判斷而來,難認係因被 上訴人前揭通知、要求匆促所致。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 上訴人在他標工程臨時圍堤未合攏之際,於103年4月間持續 不當指示伊進場施工,又於103年5月23日發函指示伊船機應 於103年6月 3日進場浚挖,導致基隆港務分公司以其未提報 修改後之「港工計畫」即進場施工、設計未符合環評規定工 法等理由勒令停工,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尚 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因基隆港務分公司通知停工,自停工至通知復工 (103 年8 月6 日至103 年10月17日共計73天),並加計動 復員整備所須期間(103 年10月18日至103 年10月29日共計 12天),應展延工期85天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8.5條約定(見前述乙、四、㈠、⑵ 及原審卷一第74頁),上訴人須自行負責相關臺北港港區進 出及港工作業許可申請,並提報港工計畫供被上訴人及基隆 港務分公司審核同意後方得進場施作。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環境保護」約定:「...倘乙方未能遵守有關法規與契約 規定辦理環境保護而違反環保法規時,乙方應依有關法規負 完全責任」 、一般條款F.12條第⑷項(B)款規定:「施工作 業如有違反...環境保護等法令規定,且有立即性危險或嚴 重污染之可能時,甲方或勞安環保單位得要求乙方暫停相關 部份工程之施工,直到改善完畢並獲甲方同意後,始得復工
。乙方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請求補償」、特訂條款R.6. 1條規定:「本工程工址位於臺北港南碼頭區範圍内,除須 遵守商港管理機關所頒之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環保法令及本 契約相關規定(一般條款『F.12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工程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 )外,施工作業有關工區環境保護事項,亦須遵守『臺北港 南外堤内側碼頭區填海造陸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 承諾事項(環保署網站http://www.epa.gov. tw/),或參閱 T.2附件00000-00之『臺北港南碼頭區填海造 陸開發計畫-環 境保護管理及維護補充規定』」,又R.6.7條規定:「乙方應 於投標前自行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書圖文件 查詢系統網站』參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 計畫環境影響說明 書』、『林口電廠擴建畫第2、3號機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臺北 港南外堤内側碼頭區填海造陸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内容、承諾及審查結論之規定,評估規劃可行之施工方式.. .」 (本院卷一第488至495頁),是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應遵守「臺北港南外堤内側碼頭區填海造陸開發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下稱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内容及相關承諾事項 ,並設計規劃符合該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施工方式,若因此違 反環保法規且有嚴重污染可能時,被上訴人或環保單位得要 求上訴人暫停相關部分工程之施工,上訴人不得因此要求展 延工期或請求補償。
⑵查,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提報予被上訴人及基隆港務分公 司審核通過之港工計畫,係規劃於他標臨時圍堤工程未合攏 前,以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之方式,辦理填築工作之施作 (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是如他標臨時圍堤工程未合攏, 上訴人應依上開港工計畫之規劃,於填築工作之施作前,施 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工程。然因基隆港務分公司要求被上訴 人先行填築臺北港南碼頭之A 填區,是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中興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基此發函通知上訴人先行辦理臺 北港南碼頭之A 填區施工規劃(原審卷一第68頁),經上訴 人於103 年3 月26日函覆同意辦理,並表示:「...經評估 契約第2 階段里程碑工作內容之填區整備臨時圍堤或中隔堤 工項已無增設需要,故建請取消設置...」(原審卷一第69 頁),被上訴人亦於103年3月28日通知上訴人修正向基隆港 務分公司申請施工許可内容,即所須提報之修正版港工計畫 ,並提醒上訴人須符合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保相關法規之規 定(原審卷一第70頁) 。上訴人嗣於103 年4 月間提出浚挖 / 運航/ 拋填分項施工計畫,規劃利用C 填區內填土造地, 在出水面區域之土方上設置「陸管」至A 填區之方式,取代
中隔堤之施作(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乃上訴人既已修 改系爭工程之浚挖填築施工計畫,依前開約定,即應於進場 施作前,提報修正版之港工計畫予被上訴人及基隆港務分公 司,並於被上訴人及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同意後方得進場施 作,然上訴人未依約提報修正版之港工計畫予被上訴人函轉 予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即於103 年6 月29日進場施工(見 前述三、㈢),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於103年6月29日,於基 隆港務分公司不知情下,依前述分項施工計畫進場施工時, 而於未合攏之C填區進行填築(前述三、㈤參照),顯有違反 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五章第5.2.2條第1項:「...惟於開放空 間排泥,需於外圍佈設污染防止及臨時圍堵設施,以避免浚 泥滑落至已浚挖區域」、第2項:「...3.浚填環境保護措施 ...⑵佈設臨時圍堵設施:為減少回填過程中細粒料流失造成 水質污染,將於填築區先行圍堤保護」、第5項:「㈠航道浚 挖土方管理:本填海造地計畫將優先收容臺北港内浚挖及河 道、海岸清淤作業所衍生之浚泥,填築水域深度約-3m〜8m, 於進行水下填築作業時,將以輸泥管、拋泥船、平台船等船 機進行填築作業,並將浚挖土方填築於填築區臨時圍堵作業 範圍内,藉由臨時圍堵及污濁防止膜設置,可減少水域懸浮 質擴散」(本院卷一第497至199頁)等環評承諾之情形。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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