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909號
TPHV,108,上,909,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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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宋潔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李瑟英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
陳連盛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參加訴訟,係以伊與上訴人李瑟英(下稱李瑟英 )為夫妻關係,原審認定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陳宋棋於生前 委託李瑟英代為給付贈與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予陳宋 棋之女即聲請人,惟陳宋棋於生前為調度資金,陸續向伊取 回1,691萬元,即由伊簽發並交付上證12所示11紙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予陳宋棋,再由陳宋棋及其配偶曾桂蘭兌領系 爭支票,伊已將此債權讓與李瑟英。且伊、李瑟英與陳宋棋 共同投資「榮耀天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共5戶不動產 (下爭系爭投資案),李瑟英於本件對陳宋棋之全體繼承人 即聲請人、共同被上訴人陳宋元傑陳宋玗穎3人(下稱聲 請人等3人)請求結算系爭投資案,並主張依結算結果抵銷 聲請人之請求,而上開結算結果將影響伊就系爭投資案之權 益,故伊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
二、聲請人主張:參加人另案主張對陳宋棋有包含系爭支票在內 之1,891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依繼承關係請求伊 如數給付,業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 定,故參加人對陳宋棋並無債權,不得以債權讓與李瑟英方 式主張抵銷。又參加人與陳宋棋就系爭投資案應否進行結算 ,與本件李瑟英受陳宋棋之委託轉交贈與款之委任關係不同 ,參加人不因李瑟英之敗訴而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參 加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情,請求駁回參 加人之訴訟參加。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



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審判決李瑟英應給付聲請人等3人479萬2,820元本 息,李瑟英於本院請求清算其、參加人與陳宋棋間之系爭投 資案,主張其就系爭投資案已支出合計1億3,144萬4,335元 ,扣除陳宋棋支出之7,656萬5,000元後,陳宋棋之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等3人應返還其出資額5,487萬9,335元,並主張 以該上開金額抵銷聲請人等3人之請求等情,有李瑟英之民 事準備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3頁)。李瑟英 既主張系爭投資案之合夥人為其、參加人與陳宋棋,並主張 以系爭投資案結算結果抵銷聲請人等3人之請求,而合夥之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 用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 參照),則本件訴訟若進行系爭投資案之結算,該結算結果 將影響系爭投資案之合夥人即參加人之結算分配金額,參加 人將因其所輔助之李瑟英受敗訴或勝訴判決致直接或間接影 響其利益,是參加人本於上開合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參加並輔助李瑟英訴訟上所為抵銷抗辯,依上 揭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尚屬無據, 應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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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