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875號
TPHV,108,上,87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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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易宗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育驍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劉易宗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張育驍拆除招牌並返還外牆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易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劉易宗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劉易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 易宗(下稱其姓名)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育驍( 下稱其姓名)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以下均同)6號及8號間4、5樓之外牆設置廣 告招牌,及4號與6號地下室作診所營業,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張育驍拆除招牌,並給付無 權占有外牆及地下室之不當得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並主張:張育驍應將附圖一所示B、C 部分防空避難室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另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丙部分之裝潢隔間牆拆除,回 復為附圖三即民國79年3月2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所示12公分寬之RC牆,並拆除丁部分水泥牆(見 本院卷二第243-244、257、43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劉易宗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五層、地下一層集合住宅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00號1至5樓,及4 號、10號1樓,共22戶,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伊房屋門牌號碼為6號3樓,張育驍則為6號1、2樓及4號1 樓。系爭建物之外牆為22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張育驍竟 未經全體所有人之同意即在6號及8號間4、5樓外牆設置「張 醫師總站聯合診所」等字樣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上訴後追加依第184條)規定, 訴請其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外牆交還予伊及其 他共有人。又系爭建物地下室亦為22戶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 ,伊權利範圍為459/10000,張育驍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地下室,將建商原施作如附圖三黃色螢 光筆標示之12公分RC牆拆除,另設裝潢隔間牆,將如附圖一 所示B、C部分防空避難室隔為診間,並放置醫療病床營利使 用。張育驍前開設置系爭招牌、無權占有地下室防空避難室 之行為均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 招牌占用外牆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式: 每月8千元×60個月=48萬,一部請求30萬元),及占用地下 室之不當得利為70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2千元×60個月=13 2萬元,一部請求70萬元),共計100萬元等語。求為命:㈠ 張育驍應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其無權占有之外牆交還予劉 易宗及其他共有人;㈡張育驍應給付劉易宗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張育驍應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劉 易宗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駁回劉易宗其餘之訴。】劉易宗 就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招牌占用外牆之不當 得利9萬6千元(計算式:每月8千元×60個月×應有部分1/5=9 萬6千元)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下室之不當得利6萬588 元(計算式:每月2萬2千元×60個月×應有部分459/10000=6 萬588元),合計15萬6588元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易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張育驍應再給付劉易宗15萬65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易 宗於原審逾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聲明:㈠張育驍應將4 號及6號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C部 分(面積2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劉易宗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張育驍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部分之裝潢隔間牆 拆除,並回復成如附圖三所示甲4.80公尺、乙2.80公尺、丙 5.71公尺長、12公分寬之RC牆,丁部分水泥牆應予拆除。



二、張育驍則以:系爭建物於77年起造,伊以預購方式向建商購 買6號1房屋,嗣於88年12月間再向訴外人畢可富購買4號1樓 房屋,並就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下室取得單獨所有權;系爭 建物過半住戶均承認系爭建物自興建以來,係由2號、4號、 6號及8號、10號、12號住戶自行管理各該號建物部分,包含 樓梯、外牆、頂樓及地下室等,各有各自之出入口,各號地 下室間亦有隔間牆區隔,而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 伊約於84年4月起即經6號及8號住戶同意於外牆設置招牌, 並與其等協議由伊支付樓梯之清潔費用,劉易宗於98年4月2 9日受贈取得6號3樓房屋所有權仍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不 得請求拆除系爭招牌。另依伊向建商購買6號1樓房屋時已約 定,地下室歸伊所有及使用,地下室原無附圖二所示甲、丙 部分裝潢隔間牆,嗣因劉易宗幾年前檢舉伊違法使用地下室 後,伊為敦親睦鄰才區隔成現狀,而乙及丁部分則為建設公 司所施作用以區隔6號與4號之牆,伊並無拆除或處分之權限 ;另伊並未占用附圖一所示B、C部分,無從返還,亦未受有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命張育驍 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易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77年5月12日開工,於79年完工後 領取臺北市政府79年度使字第161號使用執照,包含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00號1至5樓,及4號、10 號1樓,共22戶房屋;劉易宗於98年4月29日受贈取得6號3樓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所有權,張育驍於7 9年5月1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6號1樓(即同小段0000建號) 房屋所有權,於88年12月31日因買賣取得4號1樓(即同小段 0000建號)房屋所有權,另6號2樓房屋(即同小段0000建號 )亦為張育驍所有;再同小段0000建號包含一層面積31.82 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163.2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66.6平 方公尺,為22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 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181-184頁、本院卷一 第107-109、261-267頁),並經調閱上開使用執照卷宗查閱 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故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兩 造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劉易宗主張:系爭建物之外牆及地下室為22戶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張育驍竟未經全體所有人之同意即在6號及8號間4



、5樓外牆設置系爭招牌,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地下室,將 建商原施作如附圖三黃色螢光筆標示之12公分RC牆拆除,另 建裝潢隔間牆,將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防空避難室隔為診 間,並放置醫療病床營利使用,應將系爭招牌拆除,並騰空 返還附圖一所示B、C部分,將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部分 之裝潢隔間牆拆除,回復成如附圖三所示甲4.80公尺、乙2. 80公尺、丙5.71公尺長之12公分RC牆,丁部分水泥隔間牆應 予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6588元等語,張 育驍僅承認有設置系爭招牌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應予審究者為:㈠張育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招 牌?是否應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占有之外牆予劉易宗及其 他共有人?㈡張育驍是否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地 下室,而應騰空返還予劉易宗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應拆除附 圖二所示甲、乙、丙、丁牆,並回復如附圖三所示甲4.80公 尺、乙2.80公尺、丙5.71公尺長、12公分寬之RC牆?㈢劉易 宗請求張育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五、張育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招牌?是否應拆除系 爭招牌,並返還占有之外牆予劉易宗及其他共有人? ㈠查張育驍原在系爭建物6號、8號間(靠近6號陽台)4樓、5樓 之間設置紅底白、黃字之「台大張育驍診所」之招牌,嗣經 劉易宗檢舉後,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於106年2月14日現場勘驗,確認該廣告物未經許可擅自設 置,經限期改善,該處再於106年3月22日再次勘查,該招牌 已拆除等情,有建管處106年4月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招牌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48頁)。 嗣張育驍於106年7月14日檢具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申請 書、6號4樓及5樓住戶出具之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 、6號1樓、2樓、4樓、5樓出具之切結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在系爭建物6號、8號間( 靠近6號陽台)4樓、5樓間設置綠底白字之系爭招牌獲准, 有建管處檢送之都發局函、張育驍申請書、廣告物設置安全 證明書、系爭招牌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110頁 、第148-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 部分之附屬物,為民法第799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揭 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 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



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 部分以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 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 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 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84年6月28日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原雖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然該條規定於92年12月31日已修正為:「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限制。」,是依現行規定,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 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 有權人始受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外牆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 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固為張育驍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6頁);惟張育驍抗辯系爭建物係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起造及完工,並未成立管理委員 會,亦未訂定公寓大廈規約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149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及 住戶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原審卷第59、61、6 5、69、88背面、89、90頁),劉易宗對此並不爭執,亦未 證明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曾開會決議限制系爭建物外牆之 使用方式,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用並無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應依民法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定其 使用方式。
 ㈢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則倘以契約訂定管 理共有物之協議,須各共有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嗣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 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 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



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即改採多數決方式為共有物之管理 ,管理方法之變更,亦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或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再按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 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 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張育驍抗辯:系爭建物過半住戶均承認系爭建物自興建以來 ,係由2號、4號、6號及8號、10號、12號號住戶自行管理各 該號建物部分,包含樓梯、外牆、頂樓及地下室等,各有各 自之出入口,而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伊約於84年 4月起即經6號及8號住戶同意於外牆設置招牌,並與其等協 議由伊支付樓梯之清潔費用,劉易宗於98年4月29日受贈取 得6號3樓房屋所有權仍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拆除 系爭招牌等語,業據其提出住戶聲明書、另案判決、廣告物 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清洗收據、6號及8號住戶108年6月 12日開會議案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315頁、卷 二第83-105頁、原審卷第57、63、67、71頁、本院卷一第13 9-185頁)。上開住戶聲明書記載「大華樓(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0○0○00○00號等建築物)自興建以來,即是 由2號住戶自行管理2號建物(含樓梯、外牆、頂樓及地下室 等)、4號住戶自行管理4號建物(含樓梯、外牆、頂樓及地 下室等)、6號及8號住戶自行管理6號及8號建物(含樓梯、 外牆、頂樓及地下室等)、10號住戶自行管理10號建物(含 樓梯、外牆、頂樓及地下室等)以及12號住戶自行管理12號 建物(含樓梯、外牆、頂樓及地下室等)。2號、4號、6號 及8號、10號、12號各自有各自之出入口,彼此各別管理且 互不干涉,各自決定各自之使用方式與管理内容。為促進大



華樓住戶間爭執之解決及維護大樓住戶和諧,確認各建物之 樓梯、外牆、頂樓及地下室等,均由各建物之權利人自行管 理,不干涉其他戶號之建物,為此,全體大華樓住戶聲明如 上」,簽署人包含2號1樓、2樓、5樓、4號1樓、6號1樓、2 樓、5樓、8號1樓、2樓、3樓、4樓、5樓、10號1樓、12號1 樓、12號5樓等15戶房屋所有權人,張育驍統計其等就0000 建號即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6654/1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3-315頁、第105-109頁)。再張育驍於10 6年7月14日向都發局申請設置系爭招牌時,檢具6號4樓及5 樓住戶之同意書、6號1樓、2樓、4樓、5樓出具之切結書( 見原審卷第79-110頁、第148-150頁),堪認確已得到其等 之同意設置系爭招牌。再6號及8號住戶於108年6月12日上午 10時開會討論6號、8號頂樓陽台/外牆使用規定及地下室防 空避難室之使用方式,出席之6號1樓、2樓、5樓及8號1樓、 2樓、4樓、5樓住戶均同意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自己私有產 權對應之外牆範圍內自行利用系爭建物之外牆,但不得損及 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區分所有權人於使用外牆時,應取得 各該外牆範圍對應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全體住戶同 意張育驍於6號4、5樓之外牆裝設招牌張育驍應每1個月清 洗公共梯間1次,每年清洗水塔2次,並以公共用水清洗,費 用由張育驍負責,亦有上開會議案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39-153頁)。衡諸張育驍陳稱伊約於84年4月即有懸掛 招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劉易宗並未爭執,且系 爭建物外牆並非僅懸掛系爭招牌,而另有藥局、服飾修改洗衣店招牌,各住戶陽台之鐵窗亦非同一型式,並有多戶 於鐵窗上再加裝遮雨罩(見原審卷第148頁照片),彼此間 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堪認系爭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確有各自管理各戶號建物及自己私有產權對應之外牆 範圍之分管契約存在,張育驍提出之前開聲明書及開會資料 ,僅再予以確認簽署聲明書及出席開會之住戶(已過半數) 均同意此共有物之管理方式,自可認定。而劉易宗於另案自 承:伊父母黃鳳蘭劉德崑為系爭土地原地主,因合建而受 分配12號3樓,另再向建商購得6號3樓等語(見另案二審卷 一第348頁),及觀諸6號3樓、12號3樓之異動索引表顯示: 黃鳳蘭係於79年7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6號3樓,另劉德崑於 79年5月1日辦理系爭12號3樓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情(見另 案二審卷一第175頁、377頁),堪認劉易宗雖於98年4月29 日方受劉德崑贈與取得6號3樓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87 頁異動索引),然其父母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並於合建後受 分配房屋,且向建商承購6號3樓房屋,劉易宗對於區分所有



權人間有前開分管契約存在,自可得而知,依前開說明,仍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㈤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各自管理各戶號建物 及自己私有產權對應之外牆範圍之分管契約存在,張育驍( 6號1、2樓所有權人)在系爭建物6號、8號間(靠近6號陽台 )4樓、5樓處設置系爭招牌既已得6號4、5樓住戶及8號1至5 樓住戶之同意,自難謂其有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劉 易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其拆除系 爭招牌,並返還占用之外牆予劉易宗及其他共有人,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張育驍是否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地下室,而應騰 空返還予劉易宗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應拆除附圖二所示甲、 乙、丙、丁牆,並回復如附圖三所示甲4.80公尺、乙2.80公 尺、丙5.71公尺長、12公分寬之RC牆?  ㈠張育驍於79年5月1日第一次登記取得之6號1樓房屋,一層面 積為50.87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為48.33平方公尺;其於88 年12月31日買受取得之4號1樓房屋,一層面積為47.68平方 公尺,地下層面積為32.6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一第261頁)。而經本院於 108年11月26日、110年3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勘測,4號及6 號之地下室係由6樓1樓樓梯進入,張育驍所使用之地下室範 圍為附圖一所示A部分,其中4號地下室面積為29平方公尺、 6號地下室面積為4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及土地開發總 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289頁),堪認張育驍使 用之4號及6號地下室並未逾其權狀登記之面積。再經本院現 場勘驗結果,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號地下室係由6號及8號之 樓梯間進入,目前為空屋,且因有水泥牆阻隔而無法通往附 圖一所示C部分即4號地下室,另一側8號地下室則堆滿雜物 ,亦有水泥牆阻隔而無法通往10號地下室;而C部分與張育 驍使用之4號地下室間隔有附圖二所示丙牆及走道,亦無法 由A部分進入C部分,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3-234、245、247頁、本院卷二第293、296頁) 。則張育驍目前既未占有附圖一所示B部分,亦無證據顯示 其占有附圖一所示C部分,劉易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張育驍將附圖一所示B、C部分騰空返還 予劉易宗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㈡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該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 用部分,固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否則 應認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在該條例施行之 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 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亦同此旨 。又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規定,建築物應附 建防空避難設備,惟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 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即兼 顧社會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 避難設備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 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 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雖可見張育驍所有之6號地下室與附圖 一B部分間有附圖二所示甲部分裝潢隔間牆,其所有之4號地 下室與附圖一C部分間有附圖二所示丙部分裝潢隔間牆,另4 號及6號間有丁及乙部分水泥、RC牆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87 、293頁勘驗筆錄及製作之現場圖即附圖二),與附圖三即7 9年3月2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地下 室為貫通,各號之間並未有隔間之情形不符。另劉易宗於10 6年間檢舉張育驍違規使用6號地下室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於106年3月23日至現場查察,依當日拍攝之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30、331、328頁),雖可見張育驍確有以 附圖一所示C部分作為X光室及九診診間使用,似有以附圖一 所示B部分作為辦公室、衛材室、針劑室使用(惟當時未經 測量無法確認有無占用及占用面積),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 員吳承儒並證稱當時丙牆以北之前是作為診間使用,甲牆以 北是否也放置病床做診間使用伊沒有印象,通往附圖一所示 B部分東側的門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288頁)。張育 驍辯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各號地下室間即有隔間牆區 隔,伊向建商購買6號1樓房屋時已約定,6號地下室歸伊所



有及使用,地下室原無附圖二所示甲、丙部分裝潢隔間牆, 嗣因劉易宗幾年前檢舉伊違法使用地下室後,伊為敦親睦鄰 才區隔成現狀,而乙及丁部分則為建設公司所施作之牆,伊 並無拆除或處分之權限等語,業據其提出90年10月間6號地 下室照片及88年12月間4號地下室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1-1 95頁),及其與建商徐笑仁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暨由6號、8號住戶黃鳳泉等10人與徐笑仁 於79年9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155-176頁)。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8條載明:「本 大厦分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屋頂之水箱、樓梯間屬於公 共設施,頂樓平台歸頂樓所有人保管使用,樓梯通道均係公 共通行之用,任何一戶均不得放置影響通行之物品或佔用以 利通行。地下室除隔開及註明所有權歸屬於承買地下室之訂 戶所有外,其餘為全棟之公共設施,由該承買訂戶管理使用 本約房屋頂樓屋面除公共設施外歸頂層住戶使用,但其他住 戶為維護公共設施,使用人不得阻止通行」等語(見原審卷 第185頁);系爭協議書亦記載:「一、地下室歸屬壹樓( 就其所有房屋面積之範圍)完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76頁);而經比對6號及8號全部建物之異動索引表、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門牌及建號對照表(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51 頁、161頁、185頁、191頁、195頁、199頁、207頁、319頁 、461頁),可知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人,除建商徐笑仁外 ,另黃鳳泉(8號1樓)、黃鳳雄(8號1樓)、徐陽光(6號2 樓)、徐慈光(6號5樓)、徐謝碧月(8號2樓)、古明玉( 8號3樓)、鄧毓華(6號4樓)、李玉滿(8號5樓)、張育驍 (6號1樓)、張育峰(6號1樓)確均為斯時6號、8號建物所 有權人,且係於79年5月10日就上開門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 記之所有權人。證人即建商徐笑仁於另案亦證述:伊曾興建 並出售系爭建物,系爭合約書應為伊與張育驍所簽訂,當時 與所有的承購戶應都有與系爭合約書第18條相同的約定,因 銷售之合約書都是相同的;當時伊係代表建商與原地主合建 ,興建後之建物分別分配予原地主及建商,並依原地主要求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分配予建商者會先以伊或建設公司名 字登記後再出售;會簽立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都是買賣取得 ,張育驍是在預售屋階段即買受,至於原地主受合建分配則 不會寫買賣合約書,但關於系爭合約書第18條之約定,亦應 會於合建契約中約定,因此約定攸關伊及原地主的權利,當 時建商多分配到5樓建物,5樓建物出售之價格也比較貴,原 地主則多受分配1樓之建物,地下室則歸1樓住戶使用;另系 爭協議書亦為伊與住戶簽署,當時應係為明確上開約定故簽



立系爭協議書;印象中系爭協議書上之黃鳳雄、上訴人為原 地主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一第271頁至275頁);證人廖松峯 於另案證述:系爭協議書係建商來找伊簽的,係為約定地下 室歸一樓使用,頂樓歸5樓使用,並由伊太太李玉滿親簽; 當時因系爭6號、8號是同一個樓梯,故由系爭6號及8號住戶 來約定系爭6號、8號地下室歸一樓、頂樓歸5樓等語(見另 案二審卷一第418頁),堪認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應屬 真正,且建商徐笑仁當時確已以如系爭合約書第18條所載內 容與各承購戶約定地下室歸1樓住戶使用,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已透過建商徐笑仁之媒介,就各號地下室共有部分 分歸1樓住戶使用乙節達成分管協議。另證人畢翔緯於本院 證稱:伊以前住4號1樓,後來長輩出售給張育驍,伊小時候 常在4樓地下室踢球,4號是獨立一棟,就從4號1樓走下去, 當時4號及6號沒有打通,4號地下室只有伊家使用,4號地下 室與1樓一樣大,沒有與其他戶別相通,4號地下室放置雜物 ,有浴室可以洗澡,中間很寬闊,還可以踢球,因為沒有樑 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31頁),亦可見系爭建物地下 室於建商交屋時,各號之間即有隔間,建商確已依系爭合約 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將各號地下室交付該號1樓承購戶使用 ,且地下室面積與1樓面積相當。則張育驍辯稱6號及4號地 下室內原無任何隔間牆,嗣因劉易宗幾年前檢舉伊違法使用 地下室後,伊為敦親睦鄰才區隔成現狀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則劉易宗既未證明建商原交付之地下室確有附圖三所示甲 、丙部分RC牆,卻遭張育驍拆除乙節,其請求張育驍拆除附 圖二所示甲、丙裝潢隔間牆,回復為甲4.80公尺、丙5.71公 尺長、12公分寬之RC牆,即屬無據。又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 ,附圖二所示乙、丁部分確為RC、水泥牆,張育驍辯稱附圖 二所示乙、丁部分為建設公司所施作用以區隔6號與4號之牆 等語,亦可信為真實,則乙及丁部分既為建設公司原施作之 隔間牆,並符合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劉易宗父母為系爭土 地之地主,並於合建後受分配房屋,且向建商承購6號3樓房 屋,劉易宗對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前開分管契約存在,自可 得而知,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規定,請 求張育驍將乙及丁部分牆拆除,並將乙部分回復成如附圖三 所示乙2.80公尺、12公分寬之RC牆,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張育驍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 84條規定請求張育驍騰空附圖一所示B、C部分地下室,並返 還予劉易宗及其他共有人,及拆除附圖二所示甲、乙、丙、 丁牆,及回復如附圖三所示甲4.80公尺、乙2.80公尺、丙5. 71公尺長、12公分寬之RC牆,並無理由。



七、劉易宗請求張育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張育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外牆設置系爭招牌 ,現亦未占有附圖一所示B部分地下室,縱其於106年3月23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至現場查察時,似有占 有附圖一所示B部分地下室之情形,然當時未經測量,實無 法確認有無占用及占用面積;且張育驍辯稱其向建商購買6 號房屋時即有約定地下室歸伊使用,並透過建商與其他承購 戶達成分管協議等語,可信為真實,亦難認其無權占有附圖 一所示B部分地下室,則劉易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育 驍給付招牌占用外牆之不當得利9萬6千元(計算式:每月8 千元×60個月×應有部分1/5=9萬6千元)及占用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地下室之不當得利6萬588元(計算式:每月2萬2千元×6 0個月×應有部分459/10000=6萬588元)(見本院卷二第435 頁),合計15萬6588元本息,亦屬無據。八、綜上所述,劉易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 79規定,請求張育驍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其無權占有之外 牆交還予劉易宗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劉易宗15萬6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拆除招牌及返還外牆 部分為張育驍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張育驍上訴意旨指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劉易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審 為劉易宗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劉易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劉 易宗追加之訴請求請求張育驍騰空附圖一所示B、C部分地下 室,並返還予劉易宗及其他共有人,及拆除附圖二所示甲、 乙、丙、丁牆,及回復如附圖三所示甲4.80公尺、乙2.80公 尺、丙5.71公尺長、12公分寬之RC牆,並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育驍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易宗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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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