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巫由霜
黃明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官修正
羅琪
羅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在原審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黃明山依其與被上訴人官修正簽訂之「醫 院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就原判決第2至6頁所列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一 部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羅琪、羅瑤、官修正應各給付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 義務。㈡官修正、羅琪、羅瑤應各給付黃明山2,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免 給付義務。㈢前二項之給付總額以2,600萬元為上限,其中如 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免給 付義務。㈣願供擔保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43、44、445、446 頁)。上訴人上訴後,將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更正為巫由 霜,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撤回對羅琪、羅瑤之起訴,將請求之2,600萬元內容 更正陳述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4至5 、7項次1、項次2、8請求金額之一部請求),並減縮起訴聲 明為:官修正應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2,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擴張 聲明:官修正應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477萬1,907元(即附表 二請求金額合計欄3,077萬1,907元-上訴聲明合計欄2,600萬 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追加請求:㈠官修正、羅琪應各給付巫由霜及黃明 山12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7項次3),及自109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㈡羅瑤應 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2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7項次4), 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50、151頁、卷二第106、181、428、429、447至4 52、537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 二第181頁),且上訴人追加部分亦係基於系爭合約所衍生 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對羅琪、羅瑤部分,與原審請求 經終局判決部分非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新莊英仁醫院為黃明山及巫由霜之合夥事業, 黃明山係以新莊英仁醫院之合夥人身分,就合夥事務,與官 修正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官修正受伊等委任協助經營新莊英仁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 ,自行經營管理新莊英仁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RCW、IDS, 自負盈虧,須負責支付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該中心醫護人員及 其他工作人員、人員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醫藥費、衛材費 、水電費及其他必要儀器等之費用,伊等僅負有提供現有的 設備、場地及部分人員之義務。附表一編號2(下就附表一 各編號均僅以各編號稱之)人事費用762萬2,349元、編號4 廠商費用墊款629萬7,470元、編號5廠商費用墊款664萬7,97 2元、編號6墊款147萬5,396元、編號7項次1墊款7,501元及
項次2罰款20萬元,依約應由官修正負擔,官修正未支付, 由伊等代墊,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17 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給付。又官修正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用心經營醫病關係,反藉機慫恿訴外 人馮桂妹等人在97年5月14日左右集體離院,違反促使現有 病患留院之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賠償 新莊英仁醫院可得預期之14%收益如編號8。爰依編號2、4至 6、7項次1、7項次2、8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對 官修正為一部請求(詳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聲明請求: 官修正應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或等 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羅琪向伊等借貸編號1(20萬元 )、編號3(102萬元)及編號7項次3佣金(5萬元),應返 還借款,且係以欺罔手段騙取佣金介紹費,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官修正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96年4月羅 瑤收受吳劉雲鶯住院保證金2萬5,000元未歸還,應依民法19 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並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㈠官 修正應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477萬1,907元(3,077萬1,907-2 ,600萬),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官修正、羅琪應各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127萬元(編 號1之20萬元+編號3之102萬元+編號7項次3之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420頁),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 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㈢羅瑤應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2萬5,00 0元(編號7項次4),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黃明山與官修正,羅琪 、羅瑤均非當事人。新莊英仁醫院於系爭合約簽約當時為黃 明山所有,巫由霜無權依契約關係請求。本件屬合作經營醫 院之財務糾紛,因黃明山不提出新莊英仁醫院領得之健保局 給付,與官修正結算費用,乃生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 單為官修正依系爭合約第4條但書,為新莊英仁醫院向黃明 山提領之預支款,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自第四個月起之健保 給付中扣抵還給黃明山。黃明山未就合作期間收支作結算前 ,不得逕向伊等請求返還,況結算之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 伊等盈餘。伊等並無惡性詐騙轉介病人。編號2人事費用係 新莊英仁醫院平日聘請醫師、職員之人事支出,應由新莊英 仁醫院負擔,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由總收入撥付,編號4至
7均係新莊英仁醫院應支付之支出,依系爭合約第4條可向上 訴人預支,再由健保給付扣還,且新莊英仁醫院每日現金收 入、健保撥款均由上訴人收取,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新莊英 仁醫院94年8月至97年5月住院診部分業務收入7,514萬3,246 .62元應歸官修正支配之款項,巫由霜僅係受託申領款項, 依系爭合約應交付官修正用以支付醫院一切開支,官修正應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得就上 開健保收入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官 修正應給付上訴人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或等值華南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擴張聲 明:㈠官修正應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477萬1,907元,及自109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官修正、羅 琪應各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127萬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㈢羅瑤應給付巫 由霜及黃明山2萬5,000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一)新莊英仁醫院登記之負責人為巫由霜,實際上由巫由霜、黃 明山共同經營。
(二)黃明山於94年間與官修正簽訂系爭合約,委由官修正協助經 營新莊英仁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RCW(即Respiratory Car e Ward呼吸照護病房之簡稱)、IDS(即Integrated Delive ry System呼吸照護整合性規劃之簡稱),合約期間自94年8 月1日止至99年7月31日止,由訴外人高榮宏擔任官修正之連 帶保證人。其後醫院之健保收入均匯入新莊英仁醫院登記負 責醫師巫由霜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經營呼吸治療中心之合約期間,曾簽立借款單向 新莊英仁醫院支領款項或由新莊英仁醫院代墊款項。被上訴 人不爭執有簽立借款單部分之款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由 官修正負擔。
(四)黃明山已支付編號2人事費用762萬2,349元、編號4廠商費用 墊款629萬7,470元、編號5廠商費用墊款664萬7,972元、編
號6墊款147萬5,396元、編號7墊款28萬2,501元(本院卷一 第312頁、卷二第43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編號1至8之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新莊英仁醫院究係獨資或合夥:
1.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 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 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 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 法第681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 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 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 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 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 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並 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 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 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内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 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 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 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外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於65年3月合夥成立新莊醫院,均 在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新莊英仁醫院坐落土地為巫由霜所有 ,建物為伊等共有,夫妻所得合併申報,僅係由巫由霜登記
為新莊英仁醫院之負責醫師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06年10月20日函、戶籍謄本、合夥證明書、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283頁、 卷二第27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新莊英仁醫院坐落土地 為巫由霜所有,建物為上訴人共有持份各1/2,實際上由上 訴人共同經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1、183、283頁)。系 爭合約第1條並約定:「甲方之新莊英仁醫院...」。且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對上訴人主張新莊英仁 醫院為合夥,對外登記負責醫師為巫由霜乙情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85頁),應屬自認。被上訴人嗣再否認新莊英仁醫 院為合夥,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 ,始得撤銷該自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抗辯新莊英仁醫 院登記負責人為巫由霜,並非登記為合夥組織,辦理健保醫 療業務請領給付,亦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云云。惟按醫療機構 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 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該規定僅為國家衛生主管機關公法上之監督制 度,與私法上以合夥方式經營醫院一事並無關連。新莊英仁 醫院於78年12月18日核准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開業迄今 ,負責醫師為巫由霜,固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20 日函、108年10月30日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二第277頁)。經本院詢 問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新莊英仁醫院之組織型態,經該局 函覆:組織型態非屬醫療機構設立時衛生主管機關所須審查 之事項,無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足見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新莊英仁醫院登記之資料,並無獨資 或合夥之註記,且衛生局對醫院診所設立僅針對設施、設備 、人員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至資金來源則非其職掌,自無從 僅憑登記負責醫師認定新莊英仁醫院之組織型態為何。又按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 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 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故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經保險人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核定 後,撥付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亦無從認定該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之組織型態。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為前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空言稱新莊英仁醫院為巫由霜獨 資云云,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新莊英仁 醫院為黃明山與巫由霜之合夥事業,僅係依醫療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將負責醫師登記為巫由霜,黃明山並非隱名合夥
等情,自屬有據。
(二)關於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 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 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民法第671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新莊英仁醫院為上訴人之合夥事業,黃明山並非 隱名合夥,系爭合約乃黃明山以新莊英仁醫院合夥人身分與 官修正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441頁)。被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僅黃明山與官修正等情。查系爭合約 甲乙方雖記載為黃明山與官修正,依其形式觀之,係黃明山 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惟黃明山與巫由霜為夫妻,共同經營 新莊英仁醫院,為新莊英仁醫院之合夥人,已如前述。且羅 琪具結後陳稱:官修正係伊配偶,新莊英仁醫院登記負責人 為巫由霜,從頭到尾都是黃明山出面洽談,伊認為黃明山就 是新莊英仁醫院院長,系爭合約係黃明山在簽約當時直接拿 出來給我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又細繹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之新莊英仁醫院...委由乙方協 助經營呼吸治療中心」,第2條:「雙方需要維持地區醫院 的資格...」,第3條:「每月上述呼吸治療中心(RCW、IDS )總收入(包括健保及自費之總數)之14%給甲方作為給甲方 場地維持費及設備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之補 償費,但每月總收入中先扣抵新台幣(以下同)肆拾萬元之 呼吸器購買費(共四十五台及三合一或五合一監視器拾伍台 、心跳調整器、手提X光機等)待呼吸器及監視器等必備儀 器扣抵完後,繼續增設RCW、IDS之儀器用,如增設完成則甲 乙各分得三分之一,餘作為準備基金增購新儀器用,但上述 儀器歸甲方醫院所有」,第4條、第5條、第6條均有由總收 入撥付之約定,第7條:「乙方須聘用合格醫師及醫護人員. ..經甲方同意來執行醫務,負責醫院一切責任」,第8條: 「若乙方須使用現有甲方精密儀器時,且若乙方之病患需甲 方治療或手術及檢查時,乙方應付給甲方應給的費用;甲方 提供乙方之所需設備及儀器...」等語,內容涵蓋新莊英仁 醫院收取之健保收入之分配、所有之儀器,核均屬新莊 英仁醫院之權利,當事人欄甲方簽名欄以電腦繕打「甲方( 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佐以官修正經營管 理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應知悉新莊英仁醫院登記負責醫師 為巫由霜,而非黃明山。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英仁醫院實際上
由上訴人共同經營(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足認上訴 人主張黃明山係就合夥事業,代表新莊英仁醫院與官修正簽 訂系爭合約,且為官修正所知悉,自屬有據。而黃明山及巫 由霜為新莊英仁醫院之合夥人,由合夥人之一簽訂契約,為 合夥事務之進行,自屬合法。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之乙方 當事人為官修正。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新莊英 仁醫院與官修正,應屬有據。又黃明山並非隱名合夥,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若係合夥關係,巫由霜即為出名營業 人,系爭合約應由巫由霜簽訂,始合於民法規定云云,即不 足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請求部分 ,應先由總收入中撥款支付部分: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應先由總收入中撥 款支付,上訴人應先將總收入支付官修正應支出之費用,進 行結算後,始得請求官修正支付費用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能 否結清涉及雙方之會算協商,及系爭合約終止之時間,被上 訴人以借款單向伊等借支,並非營業收入或利潤分配之先行 給付,不影響伊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或代墊款項之權 利等語。
2.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每月上述呼吸治療中心(RCW 、IDS )總收入(包括健保及自費之總數)之14%給甲方作為甲方 場地維持費及設備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補償 費,但每月總收入中先『扣抵』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呼吸器購買 費(共四十五台及三合一或五合一監視器伍台、心跳調整器 、手提X光機等)待呼吸器及監視器等必備儀器『扣抵』完後 ,繼續增設RCW 、IDS 之儀器用,如增設完成則『甲乙各分 得三分之一』,餘作為準備基金增購新儀器用,但上述儀器 歸甲方醫院所有」,乃約定新莊英仁醫院呼吸治療中心健保 及自費收入約定之分配方式。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 約生效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準日,所有該中心的醫護人員 及其他工作人員、人員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醫藥費、衛材 費、水電費及其他必要儀器等由乙方負責支付費用,但招牌 廣告、垃圾、廢棄物、消防、工安、廢水處理等依雙方依使 用狀況協議分擔之,可由總收入中先撥款支付,但第一、二 、三個月因健保未撥款,不足乙方可先向甲方預借支付,第 四個月起按月『抵扣』還給甲方」;第5條約定:「所有稅捐 、報稅及繳稅,由雙方依收入比例分擔之;但需每月預留總 營業額1%為預備金,將來作為第二次以上依稅捐處核定後繳 稅等用,俟該年度稅務最後結算之結果少則補之多於當預備 金用..會計師報稅費(每年三月)由該中心之總收入先撥付
繳稅」;第6條約定:「乙方需支付甲方現有需要留下的醫事 人員執照費或人事費等(雙方協商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 」,則係約定各項費用應由何人分擔,何費用可由總收入中 先撥款。有關呼吸治療中心總收入之分配,應以健保收入及 自費收入合併計算,而兩造均不爭執新莊英仁醫院健保給付 係撥入新莊英仁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巫由霜之帳戶(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是呼吸治療中心之健保具體撥款金額非官修 正所得知悉,故該健保收入加計新莊英仁醫院、官修正各自 收取之自費收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分配方式,及依 系爭合約第4至6條由總收入先撥款支付之費用後,始得確定 各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亦自承健保款項匯入新莊英仁醫院 登記負責醫師巫由霜之帳戶後,應進一步結算(見本院卷二 第180頁)。
3.又依系爭合約,官修正於簽訂系爭合約後負擔新莊英仁醫院 呼吸治療中心之責任(第1條),須負責該中心之管理經營 及人員管理(第2條),支付該中心所有醫護人員及其他工 作人員之勞健保費、退休金、醫藥費、衛材費、水電費及其 他必要儀器(第4條),支付甲方現有需要留下之醫事人員 執照費或人事費(第6條),上訴人亦自承依約僅有提供經 營呼吸照護病房之場所、空間之給付義務(第3條),衡情 官修正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自係期待取得呼吸治療中心之 健保及自費收益獲取分配利潤。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可由總收入中先撥款支付,但第一、二、三個月因健 保未撥款,不足乙方可先向甲方預借支付,第四個月起按月 抵扣還給甲方」,足見健保撥款後,可由總收入中撥款支付 官修正應負責支付之費用,始特別約定健保未撥款時,官修 正可先向上訴人預借支付。堪認上訴人與官修正締約時應有 官修正得以健保收入作為繳付各項費用之資金之預期,以使 呼吸治療中心能持續正常營運。
4.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總收入(含健保及自費收入)分配 方式,乃14%作為場地維持費及設備費、房屋稅、地價稅、 房屋修繕費等補償費,並應先扣抵40萬元作為呼吸器、監視 器、心跳調整器、手提X光機之購買費,待呼吸器及監視器 等儀器扣抵完成後,再以此每月40萬元之扣款繼續增設RCW 、IDS 之儀器,如增設完成,此每月40萬元之扣款由上訴人 、官修正各分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一作為日後增購新儀器 之基金,足見每月總收入扣除14%作為場地維持費及設備費 、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補償費及40萬元之餘額, 再扣除系爭合約第4至6條由總收入撥付之費用後,即應歸官 修正取得。被上訴人抗辯官修正就健保收入亦有權利,自非
全然無據。
5.兩造均不爭執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進行計算分配(見原審卷 二第301頁)。上訴人既未告知官修正呼吸治療中心之健保 收入金額,亦未與官修正進行會算,則官修正依約雖應負責 支出、但可先由健保收入撥付之具體數額,未經會算,亦無 從確定。再者,上訴人既稱每月均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 及代墊款,被上訴人表示先從健保給付款扣(見本院卷二第 489頁),益徵上訴人與官修正確實約定官修正依系爭合約 第4條、第6條負擔之費用由總收入撥付,否則上訴人自94年 8月簽訂系爭合約後,歷經數年,倘系爭合約並無如此約定 ,上訴人豈可任被上訴人以自健保給付扣款為由拖欠不付款 。況依中央健保署110年4月30日函覆新莊英仁醫院94年8月 至97年5月之各月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醫療費用點數及各季點 值彙整表(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以該署同年5月21 日函稱:新莊英仁醫院各月金額,可參考「西醫醫院總額各 季點值彙整表」,以核付點數乘平均點值估算(見本院卷二 第305、306頁),估算IDS病房給付數額為6,311萬3,153元 (見本院卷二第331、344頁),經扣除14%作為場地維持費 及設備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補償費及94年8 月至97年5月每月40萬元共34個月之餘額,扣除上訴人主張 官修正應支出附表編號1至8之費用,尚有餘額。 6.據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應先 由總收入中撥款支付,上訴人應先將總收入支付官修正應支 出之費用,倘有不足,始得請求官修正支付費用等情,應屬 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給付請求編號2人事費用762萬2,349 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官修正應負擔新莊英仁 醫院現有需留下之醫事人員執照費或人事費,雙方既未協商 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伊等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 求官修正給付自94年9月至97年4月之人事費用共762萬2,349 元乙情,並提出醫事人員請領明細及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49至78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已支付上開費用 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惟抗辯應由總收入撥付,而 非伊另行籌措負擔云云。上訴人則主張雙方未協商同意由總 收入中撥付云云。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官修正)需支付甲方(即 黃明山)現有需要留下的醫事人員執照費或人事費等(雙方 協商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足見系爭合約乃約定官修
正須負擔現有需留下之醫事人員執照費或人事費,僅雙方同 意由總收入中撥付。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雙方協商同意,由總收入 中撥付」文字,與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不同,係以括弧約 定,為例外約定,且每月總收入之金額實繫於不確定因素, 而薪資人事費支出係醫院經營管理之固定支出,不應因不固 定之總收入而有所變化,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之真意,乃係 雙方協商同意後,始由總收入中撥付云云。惟按: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第6條前段已明訂由 官修正支付,括弧內則記載雙方協商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 由字面意義觀之,乃雙方已協商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而非 尚須經雙方再協商或經上訴人同意始能由總收入中撥付。 ②系爭合約第6條,係就官修正實際經營管理新莊英仁醫院之呼 吸治療中心後,訂約當時新莊英仁醫院現有需要留下之醫事 人員之執照費或人事費,約定官修正須自行支付,此符合上 訴人僅提供醫院病床供官修正經營管理呼吸治療中心業務, 官修正須自負呼吸治療中心盈虧之契約意旨。又呼吸治療中 心總收入之分配(含健保及自費收入),依系爭合約第3條 約定,每月總收入14%給上訴人作為場地維持費及設備費、 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補償費,並扣抵40萬元,及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6條應由總收入撥付之費用後 ,餘額即應歸官修正取得;且上訴人與官修正締約時應有官 修正得以健保收入繳付各項費用之預期,以使呼吸治療中心 能持續正常營運,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約定「雙 方協商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並未改變該費用須由官修 正支付,僅係約定同意此部分費用由總收入撥付,而總收入 本即涵蓋官修正可分得部分。至總收入數額固定與否不影響 上訴人與官修正同意由總收入撥付之意旨,總收入縱有不足 ,依該條前段,仍須由官修正支付。則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之真意,應係官修正雖應支付上訴人現有需要留下之醫事人 員執照費或人事費等,惟同意由總收入撥付。
⑶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新莊英仁醫院現有需要留下之醫護人員 執照費或人事費,同意由總收入撥付,而健保給付係撥付至 新莊英仁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巫由霜帳戶,已如前述。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由總收入撥付後尚有不足而應由官修 正支出,則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官修正給付 編號2人事費用,自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倘無法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向官修正請求醫事 人事費用,官修正受託經營醫院,使用伊等僱用之現有醫事 人員,受有使用該等人員之利益,致新莊英仁醫院受有支出 該等人員薪資之金錢上損失,新莊英仁醫院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官修正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依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新莊英仁醫院現有需要留下之醫護人員執照費 或人事費,經上訴人與官修正協商同意由總收入撥付,而健 保給付係撥付至新莊英仁醫院,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證明該 費用由總收入撥付後尚有不足,尚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 ,自難認官修正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官修正返還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伊等委託官修正經營管理新莊英仁醫院之呼吸治 療中心、RCW、IDS,係為官修正之利益而替官修正代墊支出 編號2之款項,伊等未受官修正委任且無替官修正代墊之義 務,替官修正代墊經營醫院事務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該代 墊款客觀上利於官修正為醫院之經營,屬利於本人之有益費 用,亦不違反官修正可得推知之意思,伊等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償還該代墊款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 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 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 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係基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就編號2款項由總收入中撥 付,並非在無義務之狀況下,出於為官修正管理事務之意思 而為之,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給付編號2款項,亦屬無據。(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給付編號4之629萬7,470元 、編號5之664萬7,972元、編號6之147萬5,396元、編號7項 次1、2共20萬7,501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新莊英仁醫院墊支之廠
商貨款(購買相關醫療器材)、辦公設備、電話費、消防公 安、水電費即編號4項次1、3至7、編號5項次1、2、4至8、1 0至13及編號6,羅瑤勞健保、勞退金共7,501元(編號7項次 1)及勞工局罰款20萬元(編號7項次2),共計20萬7,501元 ,以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墊支之醫師薪款即編號4項次 2及編號5項次3、9部分,均應由官修正支付;其中編號4項 次1乃借款3,182萬8,032元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原 審卷二第150頁)、項次2為墊支薪款348萬5,991元、利息9 萬3,495元,加計照X光費用22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8 頁、原審卷二第154頁)、項次3為墊支購買監視器等156萬6 ,500元、利息3萬9,916元(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原審卷二 第157頁),項次5為借款640萬元之利息14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488頁、原審卷二第161頁);伊等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6條約定,請求官修正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提出收 據、薪水支出明細、水電費等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 電力公司收據、統一發票、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薪資明細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退休負擔金額表、 臺北縣政府98年2月26日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150至271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3、205至211、21 5、511、513、517至557、559至56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