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86號
TPHV,108,上,38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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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葉蓁蓁
訴訟代理人 莊健
被上訴人 曾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六‧八一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即編號201-B所示土地(面積九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01-0所示土地(面積九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准予裁判 原物分割之判決[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201-A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201 -0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應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按兩造應有部 分平均分割,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伊分得土地L型,減損 土地之利用價值,對伊不公平。若無法依附圖二、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則伊願依系爭土地鑑價市值補償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方案為 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無從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 割之等語。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341 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 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用地,為建築基地,目前供作耕地使 用,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29日羅地測字第 1080004726號函、原審107年4月19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照 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8、50至51頁,本院卷第109頁, 外放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編號AI00000000號估價報 告書第91頁),足見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8年5月29日五鄉 建字第1080008364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9 日羅地測字第1080004726號函、宜蘭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 建都字第108008708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 09、149至150頁)。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 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但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始得將原物分配部分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始得以變賣分割共有物,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 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196.81平方公尺,面臨 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3段,現況為休耕耕地,其上並無建物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 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51、56至 57頁,本院卷第71頁,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AI0000 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89至91頁)。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 割方案,以南北向分割線分割,分割後兩造均分得呈長方形



狀之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農耕,及僅土地前 方面臨道路,如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附 圖二編號所示201-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將編號所 示201-0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兩造各取得之土地均得 面臨道路,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復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作為 農耕使用之使用現狀,兩造亦對分得之土地位置不爭執;且 經本院核計若依此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歸之 土地面積與其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並無 增減之情況,無礙且符合目前使用狀況,自符公平原則,當 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得以原物分配如上,無不能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形,且原物分配非顯有困難,僅得以原 物分割,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 分得之土地寬度均將使土地成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應依附 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惟查,兩造現均未有建 築計畫,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從據此主張附圖二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法不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得將其分得之附 圖一編號201-0所示部分土地與鄰地上訴人所有之200-1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惟如附圖一編號201-0所示部分土地固與200 -1地號土地相鄰,次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得就 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 已足,至其他土地縱與欲分割之土地相鄰,既不在請求合併 分割之列,自無從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該200-1地號土地 非兩造共有土地,係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土地,自無從考量 分得附圖一編號201-0所示部分土地得否與200-1地號土地合 併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附圖一及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201-A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面臨道路之寬度為4公尺,編號201-0所示部分土地分 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取得土地不方整,且面臨道路面寬度 僅1.32公尺,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除未能建築外,分得之土地 不方整,勢將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上訴人不 甚公平,況系爭土地現況係作農耕使用,如前所述,除此系 爭土地之分割,其他考量土地之利用方式及價值,不侷限於 建築房屋一途,諸如設立停車場出租他人、出賣予鄰地所有 權人,或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等,凡此皆得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可否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並非分割 之唯一考量,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實際使 用情形、共有物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及公平原則,認附圖二



及附表二分割方案應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1-B部分面積98.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01-0部分面積98.41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依附圖一):
原物分割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附圖分配位置、面積(平方公尺) 合併分割後各人之所有權 位置 面積 1 曾素華 編號201-A 98.4 全部 2 葉蓁蓁 編號201-0 98.41 全部 附表二(依附圖二):
原物分割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附圖分配位置、面積(平方公尺) 合併分割後各人之所有權 位置 面積 1 曾素華 編號201-B 98.4 全部 2 葉蓁蓁 編號201-0 98.4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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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