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陳美枝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謝鵬翔
吳彥葶
上 訴 人 施垣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陳美枝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美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施垣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 美枝(下稱陳美枝)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88條第1項、第224條、第54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施垣均(以下分稱國票公司 、施垣均,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美枝新臺幣(下同)1, 60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陳美枝801,089元本息,而駁回陳美枝其餘之訴,陳 美枝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陳美枝801,088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4條 、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國票公司應再給付 陳美枝801,088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 不同,復經被上訴人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陳美枝主張:
㈠伊於105年3月31日在國票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帳號000r-000000 0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及在訴外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證券交易往 來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國票公司桃 園分公司業務員施垣均於伊委託下單時,進行股票買賣事宜。 而伊與施垣均間之運作模式係先由施垣均建議,徵得伊同意後 ,施垣均始得下單買賣股票,雙方並無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之約 定。詎伊於105年10月12日核對國票公司寄發予伊之對帳單時 ,發現施垣均自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未經伊同 意,故意不法以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進行多筆股票買賣,致 伊於105年6月27日在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剩餘股票價值原為 2,642,427.64元,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原為548, 800元,於105年10月12日在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剩餘股票價 值減少為1,502,804.39元,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減少為86,246元,共計受有1,602,177元之損失。㈡又施垣均為國票公司僱用之業務員,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規 定,本不得未經伊委託而為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卻仍逕自為 之,違反上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施垣均受雇擔任國票公 司之業務員,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有價證券委託買賣等事項,其 未經伊委託而私自為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係屬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國票公司為其僱用人,在系爭國票 公司證券帳戶交易頻繁之情況下,竟從未對該帳戶抽查股票交 易之電話錄音,其指揮監督顯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施垣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縱施垣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惟伊與國票公司訂有開戶契約總約 定書(下稱系爭開戶總約定書),國票公司乃受伊委託進行買 賣股票之事務,並由其僱用之業務員施垣均代為履行,而施垣 均於履行債務既有故意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 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 票公司賠償1,602,177元等語(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8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美枝801,089元本息 ,而駁回陳美枝其餘之訴。陳美枝、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陳美枝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美枝部分廢棄;⒉先位聲明: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美枝801,088元,及自106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備位聲明:
上開廢棄部分,國票公司應再給付陳美枝801,088元,及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 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
㈠國票公司部分:
⒈施垣均前任職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 )桃園分公司擔任證券業務員時,陳美枝即為施垣均之客戶, 並由施垣均為其操作買賣股票,嗣陳美枝轉至伊公司桃園分公 司開戶,仍由施垣均為其業務員,並由施垣均代為決定投資股 票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而陳美枝開戶後,操作 屬性為短線操作及當日沖銷,交易頻繁,且交割正常,期間未 曾以電話或當面下單,且施垣均會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交易結 果,伊每月亦會寄發對帳單予陳美枝,陳美枝收受後從未否認 ,亦未反映施垣均有違規、交易不正常等情事,可見陳美枝係 全權委託施垣均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又陳美枝於開立系爭國票 公司證券帳戶時已簽立聲明書,聲明不得與伊公司之人員有全 權委託買賣或約定損益之情事,否則所生損害自行負責,而伊 公司每月寄發之對帳單亦載有禁止員工與客戶有全權委託買賣 等情事,若因此發生損害,伊公司不負責等語,則陳美枝所受 損害既應自行負擔,自不得請求伊公司賠償損害。況施垣均係 受陳美枝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且陳美枝之損失係來自股 價之變動,縱有損失,亦屬交易常態,自難謂其所受損失與施 垣均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施垣均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⒉再陳美枝係私下委託施垣均為其操作買賣股票,施垣均之受託 行為非屬職務上之侵害行為,伊公司自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且陳美枝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之行為違反系爭 開戶總約定書之約定,對其所受損失應自負其責,伊公司亦無 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縱認伊公司應對陳美枝所受損害負責,惟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 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7日之實際價值合計3,191, 227.64元,為施垣均投資獲利所致,非陳美枝之原始本金,自 應以105年5月31日之實際價值合計1,814,156元作為計算損害 之基礎,方符損害填補原則,故陳美枝所受損害僅為225,106 元。另陳美枝與施垣均係私下約定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 ,且未注意核對伊公司每月寄送之對帳單,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國票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美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陳美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㈡施垣均部分:
⒈伊任職群益金鼎公司桃園分公司時,陳美枝即全權委託伊代為 操作買賣股票,嗣伊轉至國票公司桃園分公司任職,陳美枝亦 於105年3月31日至國票公司桃園分公司開戶,因陳美枝經常出 國或不方便在上班時間下達委託指示,遂同意由伊推薦股票並 以電話討論下單細節,再根據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 決定投資股票之價格及張數,由伊代為下單,並於成交後以LI NE通訊軟體回報股票成交結果,而伊初期代為操作獲利時,陳 美枝並未表示異議,國票公司亦按月寄送對帳單,故陳美枝對 於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情事,知之甚詳。另伊係依雙方以往 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之方式進行交易,且陳美枝係自行保管其銀 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鑑,如認伊之操作績效不佳,亦可隨時 終止全權委託買賣股票契約,足見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
⒉又陳美枝全權委託伊買賣股票,本有獲利與虧損之可能,自難 認陳美枝所受損失與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縱認伊成立侵權行為,惟因伊與陳美枝間之全權 委託買賣股票契約係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自 應以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31 日之實際價值合計1,814,156元,作為計算其損害之基礎,故 陳美枝所受之損害僅為225,104元。另陳美枝知悉全權委託買 賣股票為違法,卻長期委託伊為之,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施垣均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陳美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陳美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經查:㈠施垣均任職群益金鼎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證券業務員時 ,陳美枝即為其客戶,嗣施垣均於105年4月1日轉至國票公司 桃園分公司擔任證券業務員,陳美枝亦於同年3月31日在國票 公司桃園分公司簽立系爭開戶總約定書及開立系爭國票公司證 券帳戶,另在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開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並由施垣均擔任其證券業務員;㈡施垣均自105年4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國票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證券業務員 ,嗣於106年1月1日離職;㈢施垣均自105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0 月12日止,以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進行多筆有價證券之買賣 ;㈣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31 日、同年6月27日、同年10月12日之實際價值,依序為1,814,1 56元、3,191,227.64元、1,589,050.39元;㈤陳美枝收受國票 公司寄發之對帳單並未即時拆閱,迄105年10月12日始拆閱同
年9月份之對帳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開戶總約 定書、聲明書、國票公司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系爭國票公 司證券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表、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105 年10月12日股票收盤價資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56、73至84頁;本院卷一第193 至199、201至233頁),自堪信為真正。 陳美枝主張:伊於105年3月31日與國票公司訂立系爭開戶總約定書及開立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另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國票公司之業務員施垣均於伊委託下單時,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事宜,詎施垣均於105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未經伊委託,故意不法以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進行多次股票買賣行為,違反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規定,致伊受有1,602,177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票公司為施垣均之僱用人,對施垣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其指揮監督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施垣均連帶賠償1,602,17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陳美枝與施垣均間是否成立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之契約?㈡陳美枝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02,17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美枝與施垣均間是否成立全權委託買賣股票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辯稱陳美枝 與施垣均間有全權委託施垣均買賣股票之合意,則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陳美枝與施垣均間成立全權委託買賣股票 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陳美枝係全權委託其營業員施垣均代為操作 買賣股票,由施垣均代為決定投資股票之種類、數量、價格及 買進或賣出,施垣均事後會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交易結果等語 ,並提出施垣均於105年5月10日、6月4日、6月14日、6月15日 、6月16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3日、6月24日 、6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電腦畫面所示股票交易紀錄傳 送予陳美枝之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98、105 至118頁)。惟陳美枝若果全權委託施垣均代為操作買賣股票 ,衡諸常情,施垣均何以須逐筆將電腦畫面所示股票交易紀錄 翻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翻拍照片傳送、報告陳美枝?又觀 諸國票公司所提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105年4月1日至同年10 月12日期間之股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3至84頁),上 開期間之股票交易筆數超過430筆,而被上訴人僅提出105年5 月10日至同年6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電腦畫面所示約3 0筆之股票交易紀錄,足見施垣均僅將上開期間其中極少部分 之股票交易紀錄告知陳美枝,且未將105年6月28日後之所有股 票交易紀錄告知陳美枝。是被上訴人所辯陳美枝係全權委託其 業務員施垣均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一節,尚難遽信。⒉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國票公司每月寄發對帳單予陳美枝,陳美 枝收受後從未否認,亦未反映施垣均有違規、交易不正常等情 事,足見陳美枝係全權委託施垣均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語,惟 為陳美枝所否認,陳美枝並提出其與施垣均於105年10月12日 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51至1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6年度訴字第4347號卷第35頁】。本院參酌陳美枝於105年10月 12日拆閱同年9月份對帳單後,即於當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質 問施垣均;復細繹上開105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陳美枝:這些複雜的內容是? (按指105年9月份之對帳單)」、「施垣均:有些做現股當沖 。」、「陳美枝:施小姐,當初我有要求只能現股買賣,怎麼 會有融資的問題,妳把它複雜了,什麼時候把我的股票餘額以 及過程跟我說明一下。」、「施垣均:好。我星期一下午去跟 您說明。」、「施垣均:非常感謝您願意給我機會,我願意為 自己的過失去彌補…。昨天您問我是否還有對其他人這麼做, 我也沒曾經做過這樣的事,這次的事情也讓我自己在人生中摔 了一跤。書面我寫好會送去給您。」、「陳美枝:將近300萬 ,都是我先生辛苦累積下來的,本來可以幫忙更多的小孩,但 現在卻弄成這樣。一開始我就告訴你千萬別做融資,有任何更 換一定要告訴我,你卻沒有聽進去,沒有原諒、不原諒,請你 把這些損失用最短的時間還給我,等你的書面。」、「施垣均 :YES!」、「陳美枝:當初我一再強調不開融資戶,怎麼會有 融資出現?」、「施垣均:可以拜託您嗎?是否可以不要為難我 ,來公司就是弄到我沒工作,且我今天也非常有誠意跟您談。 」、「施垣均:希望您能給我機會跟您談,我是非常有誠意要 賠償給您。」、「陳美枝:請問你是否準備好具體的方案了。 」、「陳美枝:施小姐,你要給我看的資料準備好了嗎?」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4頁;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347 號卷第35頁),認上開對話內容,益證陳美枝確實不知施垣均 於105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所為之股票交易紀錄。是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施垣均於本院自承:「(妳說陳美枝有全權授權妳買或賣她 帳戶的股票,妳有向她收取佣金嗎?)完全沒有收取佣金,我 是靠交易的業績賺錢,因為公司有要求業績,公司可以收取交 易手續費千分之1.425,我則有底薪及營業員獎金,交易業績 愈多獎金愈多。」、「(妳有無與陳美枝約定賺錢是由陳美枝 取得,虧損也是由她負擔?)我們一開始就是有這樣的默契, 但是沒有明白約定。」、「(陳美枝是否有主動指示妳要買或 賣那支股票?)從來沒有過,都是由我推薦她買或賣那一支股 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23頁),足見陳美枝與施垣 均間若果有全權委託施垣均買賣股票之合意,雙方豈有未約定 買賣股票之盈虧均由陳美枝自負?施垣均何以未要求陳美枝給 付一定比例之佣金?施垣均又何須向陳美枝推薦買進或賣出何 一股票?
⒋因此,被上訴人既未就施垣均與陳美枝間有全權委託買賣股票 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所辯:施垣均係受陳美枝全權委託買賣股票,難認其有何故 意或過失,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等語,尚屬無據。
㈡關於陳美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施垣均 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 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 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證券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證 券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 定之,證交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基於證交法第54條第2項、第70條之授權, 制定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乃規範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 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限制, 並就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予以明定,其中第 18條第2項第13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 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等旨,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於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 證券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代理客戶從事證券交易行為時, 發生不法情事,以保護市場投資人不因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違反規定而蒙受損失。準此,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 2項第13款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
⒉又施垣均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國票公司擔任證券業務員,以「受託買賣證券」為其業務,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美枝與施垣均間有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之合意,業如前述。則依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規定,證券業務員不得未依據客戶委託而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甚明。準此,施垣均於任職國票公司期間,明知前開法定禁止事項,竟未經其客戶陳美枝委託,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故意不法以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多次進行股票買賣行為,致陳美枝受有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剩餘股票價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均減少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施垣均係無故意或過失,則陳美枝主張施垣均違反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規定,未經其委託,而故意不法以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施垣均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陳美枝之損失係來自股價之變動,縱有損失 ,亦屬交易常態,難謂其所受損失與施垣均買賣股票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陳美枝係正當信賴國票公司及其業 務員施垣均之合法專業能力,始與國票公司簽立系爭開戶總約 定書及開立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並由施垣均擔任其業務員 ,倘無國票公司及施垣均之招攬,陳美枝自無與國票公司簽立 系爭開戶總約定書及開立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之理!又陳美 枝苟事先知悉施垣均將違反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 第13款規定,自無仍依國票公司及施垣均之招攬,而簽立系爭 開戶總約定書及開立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之理!是依前開說 明,施垣均故意不法以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行為 與陳美枝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尚非可採。
㈢關於陳美枝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票公司與施垣均 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執 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 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上訴人對陳美枝主張施垣均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任職國票公司擔任證券業務員,進行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交易時,未就其股票交易為電話錄音一節,並不否認。又觀諸國票公司所提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105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之股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上開期間之股票交易筆數超過260筆,而上開證券帳戶係設於國票公司,可能遭施垣均不法使用,應為國票公司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其內控制度加以防範,則施垣均於前開期間之上班時間,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在國票公司以該證券帳戶進行超過260筆之股票買賣,不法侵害陳美枝之權利,客觀上顯屬施垣均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侵權行為,致陳美枝受有損害。⒉另金管會亦以國票公司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為由,發函糾 正國票公司,有金管會107年3月7日金管證券字第1070305711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而國票公司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選任施垣均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足見國票 公司對施垣均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堪以認定。因此,陳美枝 主張國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施垣均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關於陳美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02,177元部分:⒈陳美枝主張: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 年6月27日之實際價值合計為3,191,227.64元,於同年10月12 日之實際價值合計為1,589,050.39元,伊共受有1,602,177元
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7日合計之實際價值3,191,227.64元 ,為施垣均投資獲利所致,非陳美枝之原始本金,自應以105 年5月31日合計之實際價值1,814,156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等 語。查陳美枝於本院主張:伊之損失高達300餘萬元,但因伊 於105年6月曾收受施垣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故只請 求105年6月以後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足見陳 美枝係主張施垣均自105年6月28日後即未經其同意而以系爭國 票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又施垣均於105年5月10日至同年6 月27日期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將電腦畫面所示股票交易紀錄 翻拍之照片傳送予陳美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應以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31日合計之實際價值1,814,156元作為計 算損害之基礎一節,尚屬無據。本院認應以陳美枝主張以系爭 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7日合計之 實際價值3,191,227.64元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較為可採。⒉因此,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 7日之實際價值,依序為2,642,427.64元、548,800元,合計為 3,191,227.64元,於同年10月12日之實際價值,依序為1,502, 804.39元、86,246元,合計為1,589,050.39元,業如前述。依 此計算,陳美枝於105年10月12日合計受有1,602,177元之損失 【計算式:(2,642,427.64元+548,800元)-(1,502,804.39 元+86,246元)=1,602,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陳美枝 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602,177元,應屬可採 。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陳美枝未注意核對國票公司每月寄送之對帳單,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查國票公司按月寄送對帳單予陳美枝,且陳美枝持有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陳美枝非不得隨時查核股票及資金狀況;參酌陳美枝於原審自承:伊經營公司事務繁忙,每日收信量多,故收受對帳單後並未拆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認陳美枝因有前述疏失,致施垣均有私擅下單買賣股票之機會,足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施垣均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及上訴人疏未注意核對之情節,各自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力大小,認陳美枝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據此計算,陳美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1,089元(計算式:1,602,177元÷2=801,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陳美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801,089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陳美枝其餘之訴,洵屬正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
末查陳美枝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票公司再給付801,088元本息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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